正文 第27章 學生人身傷害案例的評析(3)(3 / 3)

3.將學生按班級編成了小組,選出組長,以便相互照顧。

4.要求家長接送站,並通知某月某日某時返回,來回接送路上要注意安全。隊伍臨出發前,校長再次強調了安全、守紀問題。

到了內蒙古草原夏令營營地,上午開營儀式結束了。根據要求午飯後,按宿舍進行休息。可是某小學四年級學生張某(男)和同宿舍另一名男生,悄悄溜出宿舍,花了10元錢,租騎當地牧民的馬騎著玩,不小心從馬背上掉下,摔傷了左胳膊。出事後,該生學校劉老師和旅行社一名同誌把張某送往呼和浩特醫院進行急診。第二天劉老師陪同張某轉回北京積水潭醫院治療。劉老師為張某看病墊付了部分醫藥費280元。後由張某家長還給了劉老師280元。

因麵臨張某即將小學畢業,於1997年下半年到1998年2月,張某母親陸續找到區文教辦、教育局信訪辦、小教科和組織部,提出三個要求:

1.我委托私人律師與某旅行社打官司,花了訴訟費1,000元,請求學校還我。(拿出一張沒有法院和律師事務所加蓋公章的白條,上麵僅寫了訴訟費1,000元)。

2.劉老師為我孩子看病墊付280元錢,我還她了,這錢本不該我出,請求學校還我這筆醫藥費。

3.我孩子4~6年級連續三年獲得“三好生”,因那次夏令營摔傷了胳膊,可能以後落下毛病,學校應保送他上重點中學。

據調查,張某出院後,由其母親出麵單方委托律師事務所與某旅行社打官司,經過幾次商討,後“私了”了,由某旅行社賠償張某醫藥費、營養費、損失費共計10,000多元(已超出“協議”應負擔費用範圍)。

【評析】

這是一起由某旅行社承辦組織,某少年宮中介聯係(監督),學校少先大隊報名協助、配合的暑期夏令營活動中發生的,因學生自身不遵守有關紀律、規定引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某旅行社是直接組織者,與學生簽有協議(合同),並為每位參加夏令營的學生入了保險。學生張某發生意外傷害,損失應由某旅行社承擔,旅行社是義務方,應負責相應民事責任。張某是受益者、權益人。張某出現由馬背上摔下發生胳膊骨折的事故,盡管屬不遵守紀律行為所致,可因屬於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又是在夏令營過程中意外受傷,應由張某的監護人(家長)與學校協同一起通過某區少年宮找某旅行社依照所簽協議的有關內容和保險相關規定,負責報銷張某的醫藥費等。假如某旅行社不履行相關義務,不負相應的民事責任,作為張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學校和家長,可到某旅行社所屬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可事實是:張某的母親私自與旅行社進行了“私了”,且旅行社已超出協議賠償了張某10,000元。可是事隔兩年之後,張某又起訴學校,要求學校賠償。顯然張某的起訴是不合理的。張某參加某旅行社組織的內蒙古草原夏令營意外傷害賠償之事已時隔兩年,即使是對當時賠償處理不服,再起訴也已超過上訴期,法院不予以受理。張某母親出示的沒有加蓋某律師事務所和法院公章的,所謂訴訟費1,000元白條,毫無法律依據。

本案中,張某摔傷胳膊,主要是因為其不遵守紀律,悄悄獨自溜出騎馬所造成的。作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張某應預料到其行為的危險性,故張某對其受傷事件負有過錯,對其受傷也應負有部分責任,其部分損失應由其家長承擔。作為組織者學校在夏令營期間,對學生的管理欠缺,故學校也有過錯。但是學校已經為學生入了人身意外保險,所以張某所受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付,學校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九、學校春遊中學生摔傷索賠案

【案情】

原告:鄒某,沈陽市鐵西區某小學學生。

被告:沈陽市鐵西區某小學。

鄒某是沈陽市鐵西區某小學學生(1987年7月30日出生)。1999年6月8日,該小學經鐵西區教委批準,組織全體學生到植物園春遊。為做好這次活動,學校除一再強調進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組還配備了副班主任,以加強保護學生。6月8日午飯後1時左右,鄒某在找其他同學玩時,被地上一塊木板絆倒了,導致其右胳膊拄地,造成骨折,並住院7天,醫療費5,360.1元。為此鄒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鐵西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鄒某年僅12歲,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應負有賠償責任。該小學認為學校組織活動是小學學生智力、體力勝任的,且組織活動是在平坦的草地上進行的,鄒某在平坦的草地上不慎摔倒,這不屬於管理疏忽,也不是教育不到位所造成的,純屬意外事件。對於意外事件,因中小學生均參加了保險,所以,鄒某同學的醫藥費應由保險公司依照相關規定解決,鄒某已獲得了保險公司的賠償,不應再由學校承擔同樣的傷害賠償。

【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