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7章 學生人身傷害案例的評析(3)(2 / 3)

法院一審判決,由被告李某負主要的民事責任,被告苟某負次要的民事責任,學校不存在民事責任;而二審法院判決學校負民事責任,其理由是該事故發生在學生準備上晚自習時,並在教室中,學校沒有對學生進行有效的管理,筆者認為二審法院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學校並無過錯。其理由如下:

一、該案發生在雙休日休息時間中,而不是發生在學生準備上晚自習時間(7點10分至15分屬準備上晚自習時間),也不是發生在正式上晚自習時間(7點15分)。在這一段時間內,不屬於學校組織的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時間,老師沒有對該班學生的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的義務。

二、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已盡到了自己的責任。該校有相關安全方麵的公約、規章製度、會議記錄,召開了法紀報告會,還專門聘請了法律顧問等。該班的班規中有一條特別規定:不準把動物帶進學校。班主任也常在班上進行安全教育,學校已經盡到了一個管理人應該盡到的注意義務,對於學生違反校紀擅自帶動物到學校的行為,學校和老師均不可能預見到。晚自習時間開始之後,班主任也按時清點了人數,發現龐某缺席後按遲到處理,之後到辦公室開例會。開完例會後班主任回到教室發現龐某依然沒有到教室,於是派學生到龐某的親戚家了解情況。聽到班主任的彙報後,學校馬上一方麵組織人員四處尋找,另一方麵及時通知家長。應該說,學校和班主任的行為並沒有不妥之處,校方對龐某受到驚嚇的事件既無法預料,也沒有過失和過錯。事發後,學校派人積極尋找,其態度是負責的,已盡到了校方的管理職責。

三、被告苟某身為學校的學生,應遵守校規校紀,不應把動物帶入學校裏來。李某作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應預見到用蛇嚇唬龐某的行為,可能帶來嚴重後果,其行為在主觀上存在著過錯,其法定監護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四、對於是否應賠償龐某精神損失費的問題,筆者認為被告龐某和李某不應負精神損失賠償費。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據此條規定可以看出,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及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情況。除此之外,其他比如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時不能適用。因此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精神損失費的法律依據不足。可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釋,精神損失費的賠償範圍已經擴大到侵犯公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根據2001年2月26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此看出,當前我國因侵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已大大擴展,應不應賠償的關鍵在於由於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後果是不是嚴重,若不嚴重的話,一般不予以支持。就本案來講,法院審理是在1999年,依據當時的法律,被告人不應負擔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費。假如審理的時間是在現在的話,法院則對是不是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八、夏令營時學生胳膊摔傷賠償糾紛案

【案情】

1996年暑假中,由某區少年宮負責聯係,某旅行社負責組織,某區380名4~5年級小學生到內蒙古草原參加夏令營活動。由各小學少先大隊組織報名,區少年宮負責聯係,某旅行社負責接送及夏令營期間的一切活動內容安排,並為每位參加夏令營的學生入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位學生收幾百元錢)。與學生家長簽有協議。還規定,各單位每報30名學生就可免費派一名老師一起前往。

某小學,有60多名4~5年級學生報名參加了此次由某旅行社組織的夏令營活動。事前學校做了認真的準備工作:

1.學校組織召開了報名參加此次夏令營活動的學生家長會,某旅行社與家長雙方簽署了相關協議(合同)。學校提出具體要求,尤其是要求家長囑咐學生,外出嚴格遵守紀律,聽從指揮,注意安全。

2.為了加強對學生的組織管理,並依照旅行社的規定,學校除派出了大隊輔導員李老師(男)外,還派出了劉老師(女),協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