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8章 學生人身傷害案例的評析(4)(1 / 3)

鐵西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法律保護,並有依法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原告係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學校在組織活動中對其負有一定的監護義務,現原告在活動中對身體造成了損害,原告本身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在管理上有疏漏之處,因此對原告的損害後果應適當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8條、第132條、第13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鐵西區某小學賠償原告鄒某的醫藥費、護理費、夥食補助費的20%,共計1,564.02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因此,學校在組織春遊、參觀等外出活動中,要實施周密的安排和準備,進行安全教育,以免發生人身傷害事故。

在本案中,筆者認為學校已盡到其管理和教育的職責,學校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一、活動是有組織安排進行的。1999年6月8日,學校經鐵西區教委批準,組織全體學生到植物園春遊。

二、事先進行了多次的安全教育。為搞好這次活動,學校除反複對學生強調進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級還配備了副班主任,以加強對學生的管理。

三、組織的活動是小學生智力、體力可以勝任的。學校組織的活動是在平坦的草坪上進行的,原告是在平地上走路時不慎摔倒的,這既不是管理上的疏漏,也不是因教育不到位造成的。原告鄒某屬於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身的行為盡謹慎和注意的義務,而原告鄒某卻因自己不慎而被草地上的木板絆倒,故鄒某的行為也有過錯,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十、軍訓期間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

【案情】

某中學組織高中一年級同學軍訓,地點在本市郊區某軍隊大院內。軍訓結束前一天晚上,老師組織軍訓學生開晚會,並囑咐學生不要到宿舍外進行活動。同學甲(16歲)、乙、丙三人認為沒意思,於是到宿舍附近玩,甲不小心跌入宿舍附近一個2米深的坑裏,導致左腿膝關節粉碎性骨折。事後,學校馬上將該生送往醫院治療,並支付了手術費1萬元。事前,學校曾為該生上過醫療保險,於是學校將保險公司支付的4,000元保險金收歸校方所有。一年後,甲需做第二次手術,學校認為自己已承擔了應支付的部分費用,不同意再支付手術費用。於是學生甲將某學校告到法院。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應由學校、軍訓場地提供者和學生甲三方共同來承擔責任。

首先,學校應承擔責任。學校在組織學生參加軍訓期間,負有保證學生人身安全的責任和義務。因軍訓基本上都是在校外進行,帶有一定的危險性。因此,學校應對學生的學習和生活比在校內盡到更多的關注義務,並對軍訓場所周圍的環境進行考察,以保證學生的安全,確保軍訓的順利進行。本案中,老師明確要求同學開晚會時不可以離開宿舍。應該說,盡到了一些責任。可是,作為軍訓的組織者,老師未對學生宿舍周圍的危險加以排除或做出特別說明,導致學生晚間摔入宿舍外的坑內受傷,因此學校有一定過失,應承擔相應責任。

其次,軍訓場地的提供者也應承擔責任。由於這次軍訓是學校出錢租用場地,作為軍訓場地的提供者,有義務做好安全、符合訓練標準的場地準備,並排除場地中存在的所有不安全隱患。特別是在學生居住的宿舍附近施工,就必須考慮到學生好動的特性和年齡小的實際情況,給予專門的標誌標明將施工與學生活動的位置區分開,或做出十分明顯的信號,防止學生或其他人不小心受傷。本案中,軍訓場地的提供者明顯未盡到這一義務,才發生了學生在晚間掉入施工現場坑內的不幸事件。因此,軍訓場地的提供者是學生甲受到傷害的另一責任承擔者。

最後,學生甲對自身的摔傷後果應承擔責任。學生甲已年滿16歲,盡管未成年,可是基本具備了清晰地認識和辨別能力——尤其是對本案來說,他沒有聽從老師的安排,擅自脫離老師去宿舍外進行玩耍,直接致使自己在黑暗中受傷。對於這種後果,學生甲應能預見到,(他平日也知曉宿舍附近有個正在施工的坑),可由於貪玩而沒預見到,故他本人存在過錯。鑒於學生甲還處於未成年階段,身心和智力的發育尚未成熟,對危險的預見能力是有限的,在處理時也要承擔法律責任。

十一、監護不力還是管理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