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被告在教室向垃圾桶投東西將原告左眼紮傷,對原告由此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由於被告係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依照法律相關規定,應由其監護人負賠償責任。除已支付的部分住院費、醫藥費及交通費外,還應支付原告的營養費、配眼鏡費、鑒定費、傷殘補助費及其父母的誤工費。學校沒有及時將教室內放置垃圾桶的角櫃修複,導致垃圾桶沒有放在合適的位置,因此對損害的發生承擔次要責任,應當支付原告的部分傷殘補助費。原告要求支付傷殘補助費的數額太高,本院將依照具體情況酌情而定。原告稱需進行二次手術,要求負擔二次手術費及賠償若用人單位退回,需向學校交納的培訓費,沒有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也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考慮。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第119條、第13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的監護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營養費200元、配眼鏡費394元、傷殘補助費7,000元、誤工費999元。
二、被告北京市某中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傷殘補助費3,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1,000元(含鑒定費31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已交納),由被告的監護人負擔38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中學負擔120元(均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評析】
本案是在課間休息時,學生之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作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楊某應預見到其投擲圓珠筆的行為,可能會對其他同學造成傷害,但是被告卻因疏忽大意,將原告的眼睛紮傷。被告的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過失,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校方盡管平時對學生進行了安全教育,可應及時更換和修理被損壞的教育教學設施,以清除發生意外事故的隱患。學校沒有及時將修複教室內放置垃圾桶的角櫃,導致垃圾桶未放在合適的位置,對傷害的發生有一定過錯,因此應負次要責任,應支付原告的部分傷殘補助費。故法院判決被告楊某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學校承擔次要賠償責任是完全正確的。
六、體育課上學生受傷,誰負責
【案情】
原告:張某,男,北京市通州區某中學初二年級學生。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某中學。
被告:劉某,男,北京市通州區某中學初二年級學生。
原告張某與第二被告劉某係第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某中學(以下簡稱某中學)同班同學。1999年4月19日上午,在上體育課踢足球時,劉某將張某踢傷了右眼,當時體育教師沒有在場。經醫生診斷,張某的傷情為:“右眼繼發性右視網膜脫離,右陳舊性鈍挫傷,右眼玻璃體混濁。”治療過程中,學校為張某支付部分醫療費14,000元,剩下的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為張某自己負擔。2000年10月13日,經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張某的損傷為九級傷殘。由於賠償問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學校和劉某的家長協商沒有結果,因此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劉某及某中學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誤工費、傷殘補助費、日後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137,000元。在審理本案中,學校僅同意賠償張某醫療費,不同意賠償其他費用。第二被告劉某以張某的眼傷係在學校裏發生為由,不同意賠償。
【審判】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學校對在校學生的身體健康加以照顧和保護,對學生有進行管理和教育的責任。在學生上體育課時,某中學既沒有落實安全保護措施,亦沒有教師在現場進行正確指導,沒有盡到應盡的部分監護職責,致使張某受傷,某中學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劉某不承擔賠償責任。目前張某要求某中學賠償傷殘補助費、鑒定費及家長誤工費等經濟損失,理由合理,本院給以支持;由於張某在事故發生時是未成年人,右眼傷殘對其日後的生活學習會產生嚴重的影響,應給予撫慰和補償。對張某要求給付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本院酌情予以考慮,某中學賠償張某精神損失費5,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33條之規定,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某中學賠償原告張某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醫療費、護理誤工費、鑒定費、檢查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99,010.5元,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