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6章 學生人身傷害案例的評析(2)(3 / 3)

【評析】

本案在審理中,形成了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由學校負全部責任。由於學生在校期間,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責任已經家長轉到校方,校方對學生具有監護責任,在此期間學生受到傷害,作為監護人的學校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校方適當賠償原告的損失,理由是學校不屬於法定的監護人,張某在學校期間被劉某致傷,作為其法定的監護人劉某的父母應擔負不可推卸的賠償義務,理應負賠償的責任。本案中校方有過錯,基於過錯原則校方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本案屬於侵權案件,從法律上講,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分成三種: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原則。針對一般的侵權行為,適用於無過錯責任原則。對於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比如高度危險作業、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本案則涉及到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應怎樣承擔責任的問題。

《民法通則》第133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地減輕他的民事責任。”由此可見,監護人對被告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的是一種嚴格的無過錯責任。那麼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監護人(一般為學生的父母)無論有無過錯,均要負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一種觀點中認為學生在校期間,監護責任發生了轉變,學校為臨時性的監護人,承擔著同學的父母一樣的監護責任,筆者認為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首先從《民法通則》有關監護人的有關規定中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由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即(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由此看出,《民法通則》沒有將學校列為法定或者指定監護人,學校不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

其次,學校僅承擔與其工作職能相關的那部分教育、管理、保障的監護職責,而非全部監護職責。筆者認為,校方本身對於在校期間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責任是一種教育和管理的責任,是區別於《民法通則》中所指的監護人的監護責任的,校方對於學生在校期間的健康保護承擔著注意義務,要盡到一個管理者的責任。對於學校是不是盡到了相應的注意義務,要從客觀上進行判斷,而不能用主觀標準。假如老師在體育課上,已經向學生說明了一項運動的危險性,予以警示,並在實際活動中注意了學生的行動,對不安全的隱患及時予以製止,就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從另外一個角度而言,學校自身也不具備負有完全監護責任的能力。一是學校僅僅是一個發展教育事業,培養教育幾百名學生,不可能保證他們不發生任何一點傷害事故。依照《教育法》,學校僅對學生承擔一定範圍內的管理、監督和保護責任,而非全部責任。

再次,校方對於在校期間發生的侵權行為,一般情況下僅承擔過錯責任。隻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會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就本案來看,作為某中學,在學生上體育課時,教師沒有在場進行指導、保護,盡管學校和老師不存在讓學生受傷的故意,可是卻有過失。這種過失即是未盡到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基於這一點學校要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總而言之,筆者認為,本案應由被告劉某負主要賠償責任,而學校僅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七、龐某受蛇驚嚇導致精神障礙案

【案情】

原告:龐某,女,14歲,某中學學生。

法定代理人:龐某某,男,51歲,係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男,16歲,某中學學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47歲,係被告之父。

被告:苟某,男,13歲,某中學學生。

被告:某中學。

法定代理人:張某,該校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