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6章 學生人身傷害案例的評析(2)(1 / 3)

二、史某由於受傷所花費的醫藥費6,156.9元,住宿費170元,交通費1,409元,鑒定費410元,麻醉平安保險費100元,陪護費3,150元,夥食補助費1,260元,複查費3,240元,複查陪護費1,200元,後期治療費3,500元,配置眼鏡費3,000元,傷殘補助費11,152元,上述費用共計34,747.9元整,由趙某的法定監護人賠償22,000元(包括已付的8475元),由神池縣某小學賠償12,747.9元(包括已支付的4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依照一審判決執行,上訴案件受理費705元由神池縣某小學負擔500元,由被告的監護人負擔205元,該款已由神池縣某小學預交,在執行中由被告的監護人給付神池縣某小學205元,本院不予退還上訴費,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評析】

本案中,法院一審、二審審判都認為,被告趙某的監護人和校方應對史某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是:被告趙某是未成年人,在對他人造成損害時,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那麼學校負有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由於對學生疏忽管理和教育,導致史某受傷,學校負有過錯,因而也負賠償責任。本案中,應由趙某的監護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學校不應負賠償責任。由於趙某的行為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盡管趙某未故意傷害史某,可是趙某不應在校園內投擲帶有危險性的玩具,趙某傷害史某屬於過失傷害,因趙某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通則》第133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趙某的監護人將負損害賠償責任。

學校在本案件中沒有過錯。其理由有:

帶進學校的玩具是趙某從校外帶來的,其體積和重量同半截粉筆差不多,玩具上有大約1厘米長的小針,上紮一粒糖丸,食後可以玩耍。該玩具與學生平日常用的學習用品(如小刀、錐子、剪子等)相比,其潛在的傷害可能性極小,不應列入禁止學生帶進學校的物品之中,老師沒有管理失職的問題。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在課間自由活動期間。在不到300平方米的場地上,當時有500多名學生在進行活動或通行,事故發生在一個非常小的角落裏,老師不可能在一瞬間發現或製止事故的發生,老師不存在失職。

學校非常注重安全教育和日常行為規範的落實。在每周一的例會中學校都要一再強調,班主任與其他老師也常掛在嘴邊,在排除安全隱患方麵做了很多有益、有效的工作。

綜上所述,對發生的事故,校方與老師沒有任何管理或監督方麵的過失,更沒有主觀上的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給予適當賠償。”無論從哪一個方麵進行考查,校方與老師都不存在任何過錯,所以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五、課間,學生眼睛被紮傷

【案情】

原告:周某,男,18歲,某職高學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之父),48歲,北京某學院工人。

被告:楊某,女,17歲,某職高學生。

法定代理人:楊某某(被告之父),44歲,北京地鐵公司工人。

被告:北京市某中學。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長。

委托代理人:楊某,副校長。

案由:人身傷害賠償糾紛。

原告訴稱:1996年4月3日下午課間時,原告剛跨入教室,就被被告甩過來的一支圓珠筆紮傷了左眼,經人民醫院診斷為晶體外流、瞳孔破裂,做了縫補手術,治療8天。經法醫鑒定:勞動能力喪失10%。醫生說還需進行第二次手術。現要求被告承擔原告矯正視力配眼鏡費394元、營養費300元、鑒定費310元、傷殘補助費15,000元、父母的誤工損失費1,000元、訴訟費690元、畢業後如被用人單位退回需向學校交納的培訓費1,350元及二次手術所需費用。

被告辯稱:當日下午課間休息時,其他同學向我扔了一支圓珠筆,由於老師不讓亂扔東西,我就撿起筆扔向了教室門旁的垃圾桶,恰巧將進教室的被告左眼打傷。為給被告治病,我家已支付了醫藥費和交通費。現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太高,況且原告的眼睛本來視力就不好,因此僅同意再賠償其3,000元。

校方辯稱:依照規定垃圾桶應放在教室的角櫃內,當時該班的角櫃壞了,因此垃圾桶放在門後。學校曾規定不允許亂扔東西,對學生也進行過相關教育。被告向垃圾桶扔東西紮傷原告眼睛,學校對此不存在過錯。事發後學校積極配合治療,對被告也進行了批評。因此學校不負賠償責任。

【審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係同班同學。1996年4月3日下午課間時,被告站在教室座位處將其他向被告扔的一支約15厘米、直徑約1厘米的圓珠筆,投向距離約4米位於門旁的垃圾桶,紮傷了剛跨進教室門的原告的左眼。經北京醫科大學人民醫院診斷為:左眼角鞏膜緣裂傷、虹膜嵌頓。目前遺有左眼瞳孔不圓,左晶體局限性混濁(輕度)的症狀,參照相關標準,被鑒定人原告的左眼損傷致其勞動能力喪失10%。原告的住院費、醫藥費共計2,673.09元,交通費46.6元,其中住院費、醫藥費共計2,150元已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賠付,其餘費用由被告父母賠償。原告為配眼鏡花費394元,法醫鑒定費310元,原告父母的誤工損失費為999元。原告1996年2月在校檢查左眼視力為4.6,右眼視力為4.4;同年9月檢查左眼視力為4.2,右眼視力為4.2。原告稱其需要二次手術,要求支付二次手術費用以及賠償如用人單位退回需交納的培訓費,沒有向本院提供有關證據。以下事實有診斷書、鑒定書、繳費收據、賠償結算通知書、單位證明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