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開水燙傷小學生案
【案情】
原告:白某,河南省新鄉市某中學初二(2)班學生。
被告:李某,河南省新鄉市某中學初二(2)班學生。
2001年5月,河南省新鄉市某中學初二(2)班在課間休息時,學生李某(男)與同學在小過道上說笑,並有小打鬧動作,學生白某(女)位於李某前排的座位上與同學聊天。忽然白某放在桌鬥中的保溫杯(係塑料帶蓋杯子)的蓋子掉了,開水灑了出來,燙傷了白某的腿部,當時班裏同學及教師馬上送白某去市二院就診,診斷為輕度燙傷。門診和住院治療費,共計1,530元。事後白某的家長要求學校秉公處理此事,認為是在課間活動時同班學生李某因打鬧而撞到桌子,桌子又碰到白某,白某又碰了自己的桌子,才導致灑出開水,將白某燙傷,要求李某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等共1,600元。
校領導立刻由教導處主任負責召集班主任、在場教師開會商討,大家介紹了當事人雙方情況和對在場學生調查的情況後,進行了較認真細心的情況分析。校領導也多次到醫院和家中看望白某。同時將雙方當事人家長請到一塊,根據責任分擔原則,提出由李某家長賠償醫藥費的三分之一,計600元,其餘由白某家長承擔。李某家長態度不錯,願意接受校方的建議並向白某及其家長道歉。可白某家長當即表示建議不合理不能接受。之後白某家長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將李某及其家長告上法庭。區法院調查清楚事實後,對雙方予以調解。2001年9月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李某及其家長承擔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方醫藥費共計700元;原告對損害也應承擔責任,故醫藥費的餘額830元由白某家長承擔。至此,該案審理完畢。
【評析】
本案中,因李某自己的過失行為傷害了白某的身體,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而李某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他造成的損失應由其監護人即父母來承擔。過道中李某與同學說笑,背對向桌子,不曉得白某桌鬥裏有保溫杯,不能預見到可能發生的事情,不是故意傷害,可又的確導致了傷害的後果,屬於過失傷害,應負部分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白某對於自己身體受到的傷害也負有責任。白某把裝有開水的保溫杯平放在桌子裏,本身就具有了危險的隱患存在。尤其是水熱時,塑料蓋變軟極易脫落,對自身受到的傷害要承擔大部分責任;該事件發生在課間休息時,教師不可能預見事件的發生,因此在該案中教師、學校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可因事件發生在學校,因此學校有責任協調雙方家長解決好此事,並借此對學生開展安全教育,但學校對賠償事宜隻能起到調解、建議的作用。本案起訴到法院之後,法院依據雙方的具體情況及今後的利害關係采取了調解的方法,也是根據責任分擔原則來進行的,與學校的建議基本相同,結果較公正,雙方均認可,較圓滿的解決了事件。
二、拔河繩斷,螺母擊中學生頭部案
【案情】
原告:劉某,北京某職業高中二年級一班學生。
被告:北京某職業高中。
1999年10月19日下午,北京某職業高中組織學生進行年級拔河友誼賽。由於係在拔河繩中間用作裁判勝負標誌的紅布條太輕隨風飛舞,影響了比賽裁決,組織者就在紅布條下端係上了一個外徑24毫米的鐵螺母,使紅布條垂直向下。在高一、高二兩年級的比賽激烈進行時,繩子突然從中間崩斷,紅布條上的鐵螺母因慣性飛起,直接飛向了該校高中二年級一班學生劉某並擊傷了其頭部。老師們趕緊將劉某送往醫院,後在北京天壇醫院住院治療並被診斷為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額頂、右腦挫傷裂傷伴出血、硬膜外出血和凹陷骨折,右頂頭皮裂傷。2000年7月,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劉某受傷程度為傷殘八級。
出事後,學校立刻采取了積極的救護措施,並支付了劉某的醫療費、鑒定費共計15,000餘元,可是在賠償劉某傷殘補助及精神損失等問題上,沒有與劉家達成一致,於2001年3月,劉某及其家人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該校賠償劉某傷殘補助費、護理費、精神損失費、複診費、教育補償費,共計21萬元。
【審判】
審判過程中,校方認為該事故發生由於繩子崩斷所致,純屬意外事件,堅持學校不應負民事責任。原告委托代理人認為,按照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作為拔河比賽的組織者學校,負有保證器材符合安全規範要求,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之義務。盡管校方無法預見拔河繩崩斷這一情況,可是對鐵螺母,可能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這一危險性應該是可預見的。學校並沒有盡此義務,從而致使此次人身安全事故的發生,主觀上具有失誤。因此,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校方應對造成的損害結果負有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