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似乎是最近才在黨中央的文件和最高司法機關的正式文件裏提出,但實際上寬嚴相濟是我們黨和國家一貫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檢察機關一直以來正確執行國家法律的重要指針。回顧我省刑事檢察三十年的曆史也是如此。全省檢察機關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明確性、自覺性和堅定性在全國是走在前列的。
省人民檢察院在恢複重建後第一次向省人大作工作報告時即明確提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檢察思想。“一定要嚴格區分和正確處理兩類不同性質的矛盾,做到少捕人,又穩定局勢。……要少捕人,又要穩定局勢,還要講究鬥爭策略,有嚴有寬,寬嚴相濟,防左、防右,防錯、防漏。要注意孤立和打擊堅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該捕的要堅決批準逮捕,該起訴的要堅決提起公訴。否則,法紀不嚴,專政不力,歪風不刹,正氣不張,就會破壞治安秩序,破壞安定團結。同時,又要堅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殺可不殺的不殺,能拉的要拉。”參見張世祥1979年12月13日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在“文革”運動結束不久,檢察機關剛剛重建,社會治安較差的那個年代,省檢察院明確而又堅決地提出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思想,是相當難得的,當時在實際辦案上也是富有成效的。如從1981年5月到1982年6月,全省各級檢察機關對罪行較輕、沒有逮捕必要的1240人作了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雖已構成犯罪,但可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788人,作了免予起訴決定;對隻有一般違法行為或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的169人,作了不起訴決定。同時,對上述不捕、不訴、免訴的一部分違法犯罪人員,協同有關部門落實幫教,定期考察,促使轉化。參見張世祥1982年6月21日在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從當時實際辦案看,檢察機關把握寬嚴相濟政策的一個基本準則是:對於殺人、放火、搶劫、強奸、爆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要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而對於其他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則要分別情節輕重,區別對待,盡量縮小打擊麵、擴大教育麵。參見張世祥1983年4月24日在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一直貫徹於三十年來的全省刑事檢察工作中,把握寬嚴相濟政策的準則也一直得到恪守。
當然,隨著法製的發展和檢察工作經驗的積累,把握寬嚴相濟政策的準則與尺度也隨之不斷地具體化、科學化與製度化。如90年代後,省檢察院根據犯罪主體的不同情況,特別提出了對青少年犯、未成年犯的從寬處理與教育、挽救。“認真貫徹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打擊少數,教育挽救多數,區別對待的政策,對嚴重刑事犯罪特別是首犯、主犯、慣犯堅決依法從重從快懲處,對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尤其是其中的青少年犯,則依法從寬處理,對未成年人犯,堅持重在教育、感化和挽救。”參見葛聖平1993年1月10日在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類似的報告內容,還可見於葛聖平1998年1月15日在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03年1月19日在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03年以來,寬嚴相濟政策的把握與貫徹則進入了製度化時期。主要表現為省檢察院在全國率先出台了諸多體現或貫徹寬嚴相濟精神的規範性文件。如2004年5月,省檢察院會同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廳出台了《關於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要求對輕傷犯罪案件慎用強製措施,慎用刑罰,甚至規定:輕傷犯罪案件當事人雙方自願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取得和解的,公安機關可以撤案,檢察機關可以作相對不訴處理。
具體條文內容是:“為妥善處理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實現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輕傷犯罪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審查屬實,公安機關可以撤案,檢察機關可以作相對不訴:①當事人雙方自願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形成書麵協議;②當事人雙方和解,被害人書麵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③犯罪嫌疑人本人確有悔罪表現,社會危險性已經消除,不需要判處刑罰。”2007年11月,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又專門就刑事和解出台了《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係統規定了“刑事和解”的概念、適用範圍、條件和具體程序,為“刑事和解”提供了規範。這種“刑事和解”的做法在西方司法理論上被稱之為“恢複性司法”。“恢複性司法”在西方相當盛行,我國探索刑事和解製度則被稱之為“恢複性司法模式的本土化”。關於刑事和解的理論研究,可參見馬靜華:《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及其在我國的製度構建》,載《法律科學》2003年第4期。而我省以正式文件明確規定“刑事和解”的做法在全國是先行的。此外,為改進未成年人案件辦理工作,2007年省檢察院專門製定了未成年人案件辦理細則,要求成立專門辦案組,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為主,審慎逮捕和起訴。根據統計,2003年至2007年,全省各級檢察機關對偶犯、初犯、輕微犯罪案件共依法不批準逮捕6119人,不起訴3283人。
3.實現司法分權製衡,保障公民權益
法治意味著規則之治,但這隻是就法治形式而言。就現代法治精神而言,它意味著一種民主的憲政要求和尊重人權的理念。孫笑俠、夏立安主編:《法理學導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333頁。人權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邏輯之源。人權是一個曆史性的概念,其內涵隨曆史發展而動態變化,並隨國別而有差異。但通常認為,人權是人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固有的並不可剝奪的權利。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50頁。人權或公民權利最容易受到權力的威脅與侵害。為消除對公民權利的威脅,最合理的方法是通過實行分權,以權力製約權力。這一點首先可以從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那裏得到啟發。我國憲法已經明確規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治原則。盡管我國並不實行西方的三權分立製,而是實行人民代表大會製,但是,實行權力分工,以權力製約權力的核心原理還是得到合理體現的。我國檢察製度即具有實現司法分權、保障公民權益的功能。
曆史表明,在檢察製度產生之前的中古時期,盛行於歐洲大陸的刑事訴訟製度是糾問製,由糾問法官一手包辦偵查、起訴和審判,這種法院被稱之為“全能法院”。“全能法院”積極主動地發動審判權,審判官直接調查證據發現事實,審判官兼任指控者,自訴自審,不告而理,而且在審理中可以依職權審理法官認為需要審理的一切問題。龍宗智:《檢察製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0頁。我國古代也是如此。這種糾問製度深受詬病,“因為一來法官獨攬追訴審判大權,欠缺監督製衡管道;二來自行偵查追訴,心理上早已先入為主,因而,根本不可能無偏頗之虞,更遑論公正客觀的裁決了。”林鈺雄:《檢察官論》,中國台灣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5頁。還有,糾問製法官容易對被告刑訊逼供。為杜絕流弊,需要將刑事程序分解為偵查(追訴)和審判兩階段,並實行司法分權與製衡,“由新創之檢察官主導偵查程序,原來糾問法官之權力則被削弱為單純之審判官”,“由檢察官擔任控方,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由於控訴原則之下,‘無控方之起訴,即無法官之裁判’,即所謂的‘不告不理’,因而,檢察官理所當然成為控製法官裁判權力入口的把關者,肩擔大任。自此,法官被局限於被動消極的角色,但也因而保住其作為裁判官不可或缺的客觀性。”“透過訴訟分權模式,以法官與檢察官彼此監督節製的方法,保障形式司法權限行使的客觀性與正確性。”林鈺雄:《檢察官論》,中國台灣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6頁。此外,創設檢察權製度的另外一項重要功能,“在於以一受嚴格法律訓練及法律約束之公正客觀的官署,控製警察活動的合法性,擺脫警察國家的夢魘”。可以說,檢察官創設的目的一方麵乃為廢除由法官一手包辦偵查的糾問製度,製衡法官權力;另一方麵也為防範法治國淪為警察國,控製警察活動。換言之,檢察官扮演國家權力之雙重控製的角色,既要保護被告免於法官之恣意,亦要保護其免於警察之恣意。轉引自龍宗智:《檢察製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頁。
我國檢察機關盡管具有中國特色,但是其在刑事訴訟中同樣具有實現司法分權、保障公民權益的功能。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具體而言,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分權製約功能體現為四個方麵:一是檢察機關在審判前程序中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協調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之間的矛盾,平衡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的關係,對那些有利與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事實一並予以注意,從而既保證法律的準確適用,又防止警方權力濫用損害公民正當權益。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時,必須查明: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二是通過追訴者與審判者相分離並實行不告不理,嚴格公正把關審判的入口,使審判受到起訴的製約,防止法官的恣意妄為。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後,認為證據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學理上稱之為“存疑不起訴”);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學理上稱之為“相對不起訴”或“微罪不起訴”);對於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作出不起訴決定(學理上稱之為“絕對不起訴”);隻有在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鑿、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見《刑事訴訟法》第140—142條。三是在審判活動中,檢察機關通過出庭支持公訴,公正客觀發表出庭意見,以及對法院裁判活動的監督來保證法官判決的公正性。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支持抗訴等。分別見《刑事訴訟法》第169、181、187、188條。這些規定都體現了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和製約。四是在刑事執行活動中,監督裁判正確執行,監督監獄對服刑犯人的待遇,保證監獄監管的合法性,保障服刑犯人的人權。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關於檢察機關執行監督的具體內容,可參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節“執行監督”部分。
浙江省檢察機關自重建之日起,即將對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視為重要本職任務,通過製約公安偵查、法院刑事審判和刑罰執行活動,力爭實現法製嚴格實施和保障公民權益的統一。省檢察院在1979年即重建後第一次向省人大的工作報告中明確講到,“檢察機關是刑事訴訟活動過程中‘三道工序’的中間環節,對於案件處理是否正確,富有特別重大的責任。”“為了保證檢察機關有效地履行職責,我們在工作中……一定要堅持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互相製約的原則……根據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還必須把檢察製度健全起來,主要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製度……以及司法監督製度等等。檢察製度健全起來了,正確實施法律才有保障。”見張世祥1979年12月13日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據統計,三十年來(至2007年),全省各級檢察機關共督促偵查機關刑事立案6090件、撤案1796件,監督立案案件的結案率、判重刑率位居全國前列;依法追捕8273人,追訴7494人,不捕68451人,不訴10706人,對法院不當判決提出刑事抗訴2630件;對偵查、審判和刑罰執行、監管活動中的違法情況提出糾正意見3792件(次)。數據來源於省檢察院曆年工作報告。通過踐行司法分權製衡,全省檢察機關在推進法製統一實施和保障公民權益方麵作出了積極貢獻。
(三)落實法律對公權力的控製
根據一般理解,法治精神的要義之一就是公權力要受到法律的控製。法治社會,“它的要害在於如何合理地運用和有效地製約公共權力的問題”。徐顯明:《論“法治”構成要件》,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國家、政府享有公權力,但是這種權力必須接受法律、權利和權力的製約,禁止濫用權力,政府和官員的行為應當與法律保持一致性,濫用權力應當受到追究;國家機關不是謀利的經濟組織,法律應當絕對禁止權錢交易”。孫笑俠:《法的現象與觀念》,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48頁。1959年在印度召開的國際法學家會議通過的《德裏宣言》明確將對製約行政權的濫用提供法律保障。當然,我們認為法治精神要求不僅僅要對行政權進行法律製約,而且要對所有的公權力進行法律製約。因為一切公權力都存在腐敗或濫用的危險。我國雖然尚處於積極向法治目標邁進的曆史過程中,但是,無可否認的是,我國也明確存在要求公權力受到法律控製或製約的法製事實。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為了落實法律對公權力的控製,我國現行法律製度安排主要有行政監察製度、行政訴訟製度和國家公職人員職務犯罪刑事責任追究製度。當然,紀律檢查製度也是非常重要的權力控製與監督製度,但依其性質當屬紀律控製,而非法律控製。故而,本文未予提及。其中,應以刑事責任追究製度為最嚴厲、有效和最終的控製。對此,檢察機關肩負著特殊重要的職責——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偵查(及公訴)。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複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即用刑事追訴或曰司法彈劫的辦法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構成犯罪的職務行為所行使的監督權謝鵬程:《論檢察權的結構》,載《人民檢察》1999年第5期。,較典型地體現了用權力製約權力、用法律手段防止和製裁權力濫用的權力製衡特點。孫謙主編:《職務犯罪監督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頁。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職能對於懲處和震懾權力腐敗和濫用,落實法律對公權力的控製,具有不可置疑的重要作用。它像一把劍懸在權力者的頭上,時刻警醒著權力者正確運用權力。我國檢察機關對於職務犯罪偵查非常重視,為了突出該項工作的重要性甚至先後專門成立了“反貪汙賄賂局”和“反瀆職侵權局”,以實現“機構升格”,增強職務犯罪偵查的力度。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但檢察機關是在黨的統一領導下開展工作的,因此某種程度上檢察機關是在一個大的同一體製內開展對權力的監督。這種情況下,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間官製級別的高低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開展具有相當大的實質性影響。這正是所謂“機構升格”的內在邏輯。正如前所述,檢察機關是獨立於行政和審判權力的監督權力,在人民代表大會監督下依法獨立開展工作,並且全國檢察機關體製一體化,隊伍素養較高,比較清廉,具備一定維護法製統一和排除法外幹擾的獨立性,行動迅速高效,權威性高,因此在職務犯罪偵查上具有自身的優勢。陳衛東:《論法治理念下的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載《人民檢察》2005年第7期。事實表明,檢察機關開展職務犯罪偵查取得了明顯的成效,為落實法律對公權力的控製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統計,1998年至2006年,全國檢察機關共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379455件,其中查處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24053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曆年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報告進行統計。當然,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上也存在很多不足,特別是在機構獨立性、正當程序、偵查手段等方麵,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要求還有一些距離。
1.我省職務犯罪偵查的曆史發展
我省檢察機關堅決貫徹中央關於反腐敗鬥爭的總體部署,始終把查辦貪汙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工作擺在突出位置,依法堅決查辦大案要案和損害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以來,全省反貪工作連續居全國前列。同時,堅決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立足檢察職能,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努力從根本上促進反腐倡廉建設,得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我省各界的充分肯定。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包括反貪汙賄賂工作和反瀆職侵權工作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①貪汙賄賂犯罪;②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複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前一塊工作稱之為反貪汙賄賂工作,後者稱之為反瀆職侵權工作,兩者均屬於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下文將分別簡要敘述。
(1)反貪汙賄賂工作。檢察機關反貪汙賄賂工作在1996年至1997年《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修改前被稱之為打擊經濟犯罪工作——即所謂“經打”工作。當然,兩者並不完全一致,而是有所交叉。如逃稅抗稅、“投機倒把”等屬於經濟犯罪,但顯然不屬於貪汙賄賂犯罪。具體區別可比較新舊刑法的規定。基於尊重檢察機關曆史表述習慣和簡化指稱,筆者暫時將兩者等而述之,意在大致勾勒曆史發展脈絡,而非作精細的規範比較。我省開展“經打”工作是相當早的。1979年12月,省檢察院即增設經濟檢察處,逐步承擔起打擊經濟犯罪職責。改革開放後,隨著經濟的複蘇和“搞活”,基於利益驅動而形成的權力腐敗現象逐漸多發,甚至快速蔓延,“打擊經濟領域裏嚴重犯罪活動已經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見張世祥1982年6月21日在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為此,1982年初,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犯罪的決定》。1982年2月1日,省檢察院轉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堅決貫徹執行〈中央緊急通知〉的通知》,指出打擊經濟犯罪活動是全黨的中心任務,各級檢察機關必須把其作為檢察工作是否取得關鍵性進展的一個重要標誌。省檢察院於次月還召開全省市院檢察長座談會,部署貫徹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犯罪的決定》。至此,全省檢察機關已經把打擊經濟犯罪工作擺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是年,全省查辦經濟案件大幅上升,共依法立案查處1300件。由於經濟犯罪有明顯增多的趨勢,全省檢察機關在開展“經打”工作時非常注意方法:一是突出打擊重點,狠抓大案要案;二是按係統發動,突破“死角”,即聯合糧食、供銷、農行等係統,有計劃地深入查處;三是加強調查研究工作,掌握經濟犯罪新動向、新特點。這些方法使“經打”工作收到了明顯成效。張世祥1985年6月9日在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由於經濟犯罪是與改革開放相伴而生的現象,經濟犯罪與正常經濟活動有時界限模糊,難以清楚區分,使得司法工作中如何區分罪與非罪成為一大法律難題。為此,省檢察院在深入調查研究與總結的基礎上,於1985年4月會同省公安廳、省法院印發了《關於辦理經濟犯罪案件具體運用政策法律的若幹問題的意見》,加強了對打擊經濟犯罪的指導。1987年1月17日,根據省委決定,把幾年前成立的各級“打擊嚴重經濟犯罪活動聯席會議辦公室”移交給檢察院。這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打擊經濟犯罪的職能。
為了更有效地打擊經濟犯罪,1988年8月11日,省檢察院成立“經濟罪案舉報中心”,並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動群眾向檢察機關舉報。1989年,為更好地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增加檢察工作透明度,省檢察院建立了新聞發言人製度,通報查處嚴重經濟犯罪分子的情況。1989年11月7日,省檢察院召開全省檢察機關第一次反貪汙賄賂偵查工作會議,要求在辦案中提高,在實踐中前進,努力把反貪汙賄賂偵查工作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1990年1月22日,省檢察院成立貪汙賄賂偵查局。貪汙賄賂偵查局的成立將查處貪汙賄賂犯罪從打擊經濟犯罪中特別凸現出來,顯示了檢察機關對查處貪汙賄賂犯罪的突出重視,有利於加大反貪汙賄賂犯罪的工作力度。與此同時,全省檢察機關加強了對偵查經驗的總結與交流,不斷提高偵查技能與水平。見葛聖平1993年1月10日在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此後幾年全省反貪汙賄賂工作取得了快速發展,查處了一大批有影響的大案要案。如1991年,湖州市檢察院立案查處原湖州市工行信托投資公司財務計劃股股長馮陽、原湖州市烽海綜合商場經理徐建新共同貪汙500萬元、偷越國(邊)境案,引起社會巨大反響。當時該案係新中國成立後我省最大的貪汙案。
1994年後,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由於多種原因,腐敗現象加劇,貪汙賄賂等犯罪在一些地方和領域發展蔓延,危害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全省檢察機關認真貫徹中央關於深入開展反腐敗鬥爭的決策部署,狠抓查處腐敗工作。這一時期辦案工作的特點是:突出重點查辦大案要案,即查辦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犯罪和“四機關一部門”(黨政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和經濟管理部門)中的犯罪案件。見葛聖平1998年1月15日在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1996年3月12日,省編委批複同意省檢察院貪汙賄賂偵查局更名為“反貪汙賄賂局”,進一步表明了“反貪肅廉”的立場。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將偵查偷稅抗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假冒商標等其他經濟犯罪的職責由檢察機關轉移到公安機關,進一步突出和鞏固了檢察機關查辦貪汙賄賂犯罪的職能。“兩法”修改及黨的十五大後,按照中央的統一部署,全省檢察機關更是把查辦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擺在了“突出位置”,針對新形勢下職務犯罪的特點和規律,適應“兩法”修改後的要求,提高依法辦案能力,不斷加大查處腐敗的力度。見葛聖平2003年1月19日在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此後,職務犯罪偵查幾乎遍及所有權力領域,尤其是深入到隨著城市化進程加速推進和經濟社會飛速發展而產生的腐敗新領域,如城鎮建設、征地拆遷、醫療教育、道路交通和電力環保等領域。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一部署,全省檢察機關先後開展了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查辦城鎮建設領域商業賄賂犯罪專項工作、查辦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瀆職犯罪專項工作、查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人權犯罪專項行動等,一批涉案範圍廣、涉案人員多的職務犯罪案件得到嚴肅查處。據統計,從2003年至2007年,全省檢察機關共查處城鎮建設、征地拆遷、醫療教育、電力環保等領域的窩案串案1340人。見陳雲龍2008年1月18日在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為不斷加大查處腐敗工作力度,“兩法”修改後,全省檢察機關逐步推進“偵查一體化”建設,是指檢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實行省、市、縣(市、區)三級檢察院聯動,對偵查信息實行統一管理,對偵查活動實行統一指揮和協調,對偵查力量和資源實行統一調配,通過優化偵查資源配置,形成指揮有力、協作緊密、運轉高效的偵查運行機製。不斷提高發現犯罪和突破案件的能力。同時,為確保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嚴肅性,全省檢察機關始終把辦案質量作為“生命線”,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的工作要求,把好案件質量關。據統計,從2003年至2007年,職務犯罪案件起訴率和有罪判決率分別達到94.5%和99.8%。見陳雲龍2008年1月18日在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1979—2007年查辦貪汙賄賂案件見圖3\|7。
圖3·71979—2007年浙江省檢察機關查辦貪汙賄賂案件數據
(2)反瀆職侵權工作。反瀆職侵權工作在檢察機關重建之初被稱為“法紀檢察工作”,即打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違法亂紀”行為,如故意開槍傷人、私設公堂打死人、捏造事實誣陷好人等。檢察機關剛恢複重建時,我省檢察機關即開始了“法紀檢察工作”。隻是,當時並沒有將其上升到與“經打”同等重要的位置,而是將其同“處理來信來訪”結合進行的。見張世祥1979年12月13日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不過,省檢察院對“法紀檢察工作”的重要性的認識很快得到深化。省檢察院在1985年的工作報告中明確認為“加強同國家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法犯罪作鬥爭,大力開展法紀檢察工作,維護社會主義法製,是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見張世祥1985年6月9日在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高度的民主,完備的法製,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一個長遠目標。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在民主法製建設中負有特殊的責任。……我們要進一步加強法紀檢察工作,為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維護社會主義法製作出新的貢獻。”見張世祥1988年1月27日在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因此,1984年8月,省檢察院召開全省檢察長座談會,提出要把法紀檢察擺到重要議事日程上來,做到“敢字當頭、積極主動、善於辦案”。這一時期,法紀檢察工作主要是查處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徇私枉法、報複陷害、泄露國家機密、玩忽職守以及安全生產重大責任事故等。
然而,由於所謂“違法亂紀”行為並未像貪汙賄賂那樣具有明確的權錢交換或中飽私囊等道德可受責難的特征,而屬於“不落腰包的腐敗”,因此,有些部門和領導在對法紀檢察工作的認識上往往產生模糊與分歧,認為這隻是作風問題,不必小題大做,甚至認為法紀檢察工作會影響幹部的積極性,因而不時地發生領導幹預法紀檢察工作的情況。為此,1987年1月,省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於加強法紀檢察工作的決議》。決議認為,為了保障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完善社會主義法製,在繼續堅決打擊嚴重經濟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動的同時,必須進一步加強法紀檢察工作。各級檢察機關要排除幹擾,秉公執法,嚴肅查處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嚴重違法亂紀和重大責任事故案件,切實維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各級人大常委會要加強監督工作,支持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維護法律的尊嚴。該決議有力地推動了我省法紀檢察工作。隨著形勢的發展,法紀檢察工作的重要性不斷地凸現,很快,“全省檢察機關把查處侵犯公民民主權利和瀆職犯罪案件作為檢察機關反腐敗鬥爭的一個組成部分,統籌安排”,工作取得了很大進展。見胡燦時1990年3月11日在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1990年中期,由於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問題成為群眾反映非常強烈的問題,不僅破壞了司法公正,敗壞了執法機關形象,也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因此,省檢察院將查辦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作為法紀檢察工作的重點。為此,省檢察院加強了對這類犯罪案件的專題調查研究,及時提出對策,加強這方麵的工作,並於1996年3月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法紀檢察工作的意見》,對查辦徇私舞弊案件提出了明確要求。是年,全省檢察機關查處司法和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犯罪案件43件,比上年增加了95.5%。見葛聖平1997年2月21日在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
“兩法”修改後,按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新規定,檢察機關將“法紀檢察”工作的稱謂逐步調整為“反瀆職侵權”工作。這一點從省檢察院的曆年工作報告中清晰可見。盡管法律得到了發展,但是查處瀆職侵權犯罪工作卻未因此步入快速通道。由於瀆職侵權犯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且與工作作風的界限難以截然區分,一些領導幹部往往從“保護幹部”的思想出發幹預辦案,使得全國反瀆職侵權工作普遍存在“三難一大”現象,即發現難、取證難、查處難和阻力大。《突破難點,抓住重點,點燃亮點,推動反瀆職侵權工作健康發展》,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瀆職侵權檢察廳編:《反瀆職侵權工作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3期。為此,省檢察院堅持通過工作機製創新來克服反瀆職侵權工作難點。一是建立以市檢察院為龍頭、縣區檢察院為支點的辦案體製。見葛聖平2003年1月19日在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03年後,更是明確提出了建立以省檢察院為龍頭、市檢察院為主體的偵查一體化機製,通過這一體化機製,強化對辦案工作的統一領導和指揮,幫助基層檢察院排除幹擾和阻力。見陳雲龍:《強化“創新強檢,公正為民”工作主題努力開創反瀆職侵權工作新局麵》,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瀆職侵權檢察廳編:《反瀆職侵權工作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2期。二是建立行政執法與瀆職侵權檢察工作的銜接機製,積極與紀檢、監察、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和案件移送製度,並建立檢察機關同步介入重大責任事故調查處理機製,加大瀆職侵權犯罪查處力度。見葛聖平2003年1月19日在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陳雲龍2008年1月18日在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事實表明,這些旨在加大反瀆職侵權犯罪力度的舉措收到了明顯效果,一批非常有影響的大案要案受到查處。如1999年省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令依法查辦了原中共中央候補委員、浙江省委常委、寧波市委書記許運鴻濫用職權造成國家損失12億餘元案。為進一步加大反瀆職侵權工作力度,2005年8月23日,省檢察院在全國率先成立反瀆職侵權局,並提出以更名為契機,切實把反瀆職侵權工作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據統計,2003年至2007年,全省檢察機關共立案查處瀆職侵權犯罪881人。其中,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瀆職犯罪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重特大案件283件。見陳雲龍2008年1月18日在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見圖3\|8。
圖3·81979—2007年浙江省檢察機關查辦瀆職侵權案件數據
2.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製約與監督
職務犯罪偵查究其實質是通過權力製約權力實現以法治權,帶有監督執法和司法彈劾的性質。“由檢察機關直接行使對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的偵查權是當今世界各國檢察製度的共同特點之一。”葉青、劉素芳:《中外檢察製度的考察與比較》,載《上海市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3期。然而,任何權力都具有擴張的本性。“人們總是把它比作附在權力上的一種咒語——它是不可抵抗的”。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
:《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2頁。法治的精神要求對任何權力都要加以製約與規範。因此,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同樣應當受到製約與監督。縱觀我省三十年檢察工作曆史,我們可以發現全省檢察機關不但沒有回避自身接受外界監督問題,而且是自覺、主動地接受外界監督,以確保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正確行使。
我省檢察機關在檢察權的製約與監督問題上有一個從偏重自律到注重他律的發展過程。在檢察機關重建之初,問題的焦點是如何健全檢察機構、恢複各項檢察業務,以切實擔負起法律監督的職責。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社會各界擔憂的是檢察職能偏弱而非權力擴張。因此,在重建後的幾年內,檢察機關並未專門把檢察權的製約與監督問題提上議事日程,而主要是從檢察隊伍建設的角度來考慮如何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改進作風、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顯然,這也就是從加強自律的角度來考慮問題。對此,從資料上看,檢察機關並未“護短”,而是主動坦承自身存在的不足。如1983年,省檢察院在工作報告中明確陳述:“全省檢察工作……在指導思想、業務工作、組織建設、工作製度和工作作風等方麵,與目前新形勢和法製建設的要求還不相適應。……在工作作風上存在著官僚主義,缺乏必要的責任製,工作效率不高。這些問題必須抓緊解決。”見張世祥1983年4月24日在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那段時期對於檢察幹部存在的問題的解決也是自律式的。一是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嚴格依法辦事的自覺性;二是“從嚴治警”,“對違法亂紀的,發現一個,嚴肅處理一個”見張世祥1987年5月19日在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值得注意的是,1989年可以說是我省檢察機關從偏重自律邁向注重他律的關鍵一年。是年,為更好地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增加檢察工作透明度,省檢察院建立了新聞發言人製度,定期通報查處嚴重經濟犯罪分子的情況。同年,省檢察院在工作報告中首次明確宣布:“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要監督別人,首先自己要接受監督。我們要更加自覺、主動地接受黨委、人大及其常委會和有關部門的監督。”見胡燦時1989年4月30日在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注重他律的具體措施大致有:一是認真貫徹執行《浙江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的規定》,自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司法監督,如接受人大民主評議,接受人大開展執法執紀情況大檢查等;二是密切與人大代表的聯係,采取邀請人大代表視察、召開人大代表座談會、向人大代表發函等多種形式,及時征求和聽取人大代表的意見、批評和建議,不斷改進工作;三是聘請一批符合條件和有專門知識的民主黨派成員、無黨派人士擔任特約檢察員,對檢察工作起到民主監督作用。參見胡燦時1993年1月10日在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葛聖平1998年1月15日在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
類似的自律與他律措施一直在我省檢察工作中貫徹。但就職務犯罪偵查工作而言,具有特色的專門性的重要監督製約措施是構建、實施了兩大製度:職務犯罪偵查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製度和人民監督員製度。
(1)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製度。偵查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最早起源於英國。英國1984年頒布的《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60條對同步錄音錄像作出規定。1991年英國內政部頒布了《錄音實施條例》。目前,世界上相當多的國家,都有對偵查訊問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並把審訊時的同步錄音錄像製度確定為偵查訊問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自該製度實施以來,對保障偵查訊問程序的正當性產生了積極影響,並使得相應訊問筆錄的證明力和可信度大大提高。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國刑事訴訟製度的新發展》,載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頁。
在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5年底下發了《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並要求全國檢察機關將推行訊問職務犯罪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製度“三步走”計劃:第一步,從2006年3月1日起先普遍實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全程錄音,高檢院、省級院、省會市檢察院和東部地區分州市檢察院辦案賄賂案件和職務犯罪要案實行全程同步錄像。第二步,從2006年底開始,把辦理賄賂案件和職務犯罪要案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範圍擴大到中西部分州市檢察院和東部地區縣區級檢察院。第三步,從2007年10月1日起,全國檢察機關全麵實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製度。轉引自孔璋:《職務犯罪偵查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背後的程序法治理念》,載《浙江檢察》2006年第8期。推行職務犯罪偵查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製度的核心是,通過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的詢問活動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加強對訊問活動的監督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這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和檢察工作發展需要而推出的一項重大措施。這一製度的出台,引起了媒體廣泛關注,也受到了刑事訴訟學界的一致肯定,有人甚至稱之為打開了中國偵查訊問現代法治之門。孔璋:《職務犯罪偵查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背後的程序法治理念》,載《浙江檢察》2006年第8期。而引人注意的是,檢察機關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製度或做法正是起源於浙江省。孔璋:《職務犯罪偵查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背後的程序法治理念》,載《浙江檢察》2006年第8期。
浙江省開展訊問同步錄像是由訊問監控開始起步的。早在80年代後期,省檢察院和一些基層檢察院為便於對自偵案件的訊問觀摩和指揮,開始設置訊問監控設施。到90年代中期,全省有不少檢察院開始使用監控設施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為適應新法實施,轉變偵查思路,規範偵查行為,推進依法獨立辦案,90年代末期,省檢察院總結了各地做法,並於1999年12月製定下發了《關於貪汙賄賂案件首次訊問全程同步錄像的通知(試行)》,把貪汙賄賂案件首次訊問全程同步錄像作為提升職務犯罪偵查能力和水平的重大舉措,開始在全省範圍統一推開。2002年,省檢察院在各地實踐的基礎上,又提出對貪汙賄賂大案要案實行訊問全程同步錄像的要求。2003年,省檢察院進一步提出所有職務犯罪偵查案件都要實行訊問全程同步錄像的要求。2004年,省檢察院為了加強對這項製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提出了職務犯罪偵查案件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時要隨案移送同步錄像資料。2005年初,省檢察院為進一步規範訊問全程同步錄像工作,要求各地實行“審錄分離”,明確訊問錄像設施的操作和管理由技術或其他部門負責,把訊問同步錄像工作又提到一個新的高度。倪集華、王曉冬、瞿鳴明:《我省檢察機關訊問同步錄像工作的現狀及發展》,載《浙江檢察》2005年第10期。2006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我省召開訊問全程同步錄像現場會,向全國推廣我省的做法。參見陳雲龍2008年1月18日在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製度對職務犯罪偵查權構成了有效的製約與監督。事實表明,由於訊問監控和同步錄像的規範化要求,使全省檢察機關審訊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得到了有效遏製,保證了訊問工作的依法、規範、文明和安全,犯罪嫌疑人無端指控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的情況明顯減少。全省自開展訊問同步錄像工作以來,沒有在訊問環節發生過一例重大安全事故,很好地樹立了全省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辦案的形象。倪集華、王曉冬、瞿鳴明:《我省檢察機關訊問同步錄像工作的現狀及發展》,載《浙江檢察》2005年第10期。
(2)人民監督員製度。為了加強外部監督,切實防止和糾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工作中執法不公的問題,根據憲法和法律關於一切國家機關必須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並經中央同意,從2003年9月起在浙江等10個省(區、市)開展人民監督員製度試點工作。人民監督員由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推薦產生,對檢察機關擬作撤案、不起訴處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職務犯罪案件以及檢察機關或檢察人員在辦案中發生的“五種情形”(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超期羈押;違法搜查、扣押、凍結;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確認或者不執行刑事賠償決定;檢察人員在辦案中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進行監督,提出監督意見。正如有學者所指出,“檢察機關正在實行的人民監督員製度,是一項有意義的改革措施,它體現了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監督司法的要求,有利於實現司法民主,也是在我國目前的製度框架下,為修補製度性缺陷,解決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案件偵查尤其是強製偵查製約不足,以及追訴裁量權缺乏外部控製問題所做的一種努力。筆者認為,如果這項改革措施得到合理而有效地施行,也許可以稱為檢察機關近年來最重要的兩項改革之一(另一項是推行改善內部辦案責任機製的主訴檢察官製度)。內部機製的調整與外部監督的加強,對於完善我國檢察製度具有內外兼修的作用”龍宗智:《關於人民監督員製度的幾個問題探討》,載《人民檢察》2005年第4期(下)。。
深入推進人民監督員製度試點,加強對查辦職務犯罪工作的外部監督。全省檢察機關共聘任人民監督員1729名,有的地方人民監督員已由人大常委會直接任命;對756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和檢察機關擬作撤案、不起訴處理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了監督,其中人民監督員不同意原處理意見的29件,檢察機關采納的11件。探索人民監督員對立案不當、超期羈押、違法扣押凍結款物、不予依法確認或執行刑事賠償、檢察人員違法違紀等五種情形的監督。參見陳雲龍2008年1月18日在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
四、浙江司法的典型案件
浙江省區域先行法治化進程中對司法公正的追求,也表現在一些具體的經典案件上。下麵分司法和檢察兩個部分分別予以闡述。
(一)典型審判案件
我省法院審結的百事可樂“藍色風暴”商標權糾紛案,入選《人民法院報》評選的法院係統2007年全國最受關注的“維護平安和諧,伸張公平正義”十大案件之一。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摘要)》,《浙江日報》2008年1月30日。
1.案情簡介參見記者餘建華的《“藍色風暴”商標案宣判,百事可樂賠償300萬》,載於最高人民法院網站。
2007年5月2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可樂公司)立即停止帶有“藍色風暴”商標產品的生產、銷售、廣告、宣傳行為,賠償浙江藍野酒業有限公司(下稱藍野酒業)經濟損失300萬元;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華華商公司)停止銷售侵犯“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
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12月,藍野酒業申請取得了“藍色風暴”文字、拚音、圖形組合注冊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麥芽啤酒、水(飲料)、可樂等。隨後,藍野酒業在自己生產、銷售的啤酒上使用了“藍色風暴”注冊商標,並準備在碳酸飲料和茶飲料上使用“藍色風暴”注冊商標。
2005年11月,在公證人員現場公證下,藍野酒業委托代理人在世紀聯華超市購買了600ml百事可樂兩瓶、355ml罐裝百事可樂26罐。其中,600ml百事可樂瓶貼正麵中央標有由紅白藍三色組成的圖形商標標識,在圖形商標的上方印有“百事可樂”文字商標標識,在“百事可樂”商標標識的兩側上方標有“藍色風暴”文字和紅白藍三色組成的圖形商標標識。在瓶貼一側,注有“喝本公司‘藍色風暴’促銷包裝的百事可樂產品,於2005年7月9日至2005年8月31日,在本公司指定的兌獎地點換取相應獎品。本次促銷活動受上海百事可樂‘藍色風暴’活動條款和規則管轄”等文字,瓶蓋上印有“藍色風暴”文字和紅白藍三色組成的圖形商標標識,整個瓶貼以藍色為基色,產品製造者為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接著,藍野酒業先後在杭州、天津、桂林、北京、長春等地購買了相同包裝的百事可樂。
2005年12月,藍野酒業以聯華華商公司、百事可樂公司構成商標侵權為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聯華華商公司、百事可樂公司停止侵權,在媒體上澄清事實消除影響,賠償300萬元及合理開支1.1萬餘元。
省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百事可樂公司曾先後推出過多次百事主題促銷活動,其中2001年百事主題為“全能挑戰、百事球星”,2002年為“世界足球相撲賽”、“百事超級星陣營”,2003年為“百事群英會”、“百事節奏狂飆”,2004年為“突破渴望群星彙”,2005年為“藍色風暴”。許多媒體也先後對“百事藍色”、“藍色風暴”等內容進行過分析報道。
2006年11月,一審法院以百事可樂公司、聯華華商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對公眾的誤導、也不會造成公眾混淆為由,駁回藍野酒業的訴訟請求。宣判後,藍野酒業不服,提起上訴。本案引起轟動的最大原因是藍野酒業是浙江省麗水市的一家小民營企業,而百事可樂則是一家跨國大企業。因此有媒體稱這場官司是“螞蟻撼大樹”或者“小民企狀告飲料巨頭”。參見:《“藍色風暴”與百事可樂交手,小民企狀告飲料巨頭》,載於浙江新聞在線網站。
2.爭議焦點參見記者餘建華的《“藍色風暴”商標案宣判,百事可樂賠償300萬》,載於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也可參見《浙江藍野酒業有限公司與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糾紛上訴案判決書》,載於中國法院裁判文書庫。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藍色風暴”究竟是商標還是標識?案件審理過程中,藍野酒業、聯華華商公司、百事可樂公司三方對“藍色風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歧極大。
藍野酒業認為,百事可樂公司對“藍色風暴”標識的使用並未限於在廣告宣傳、促銷活動中的間接使用,同時也包括在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品裝潢上的直接使用。根據我國商標法規定,這些行為屬於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百事可樂公司擅自將“藍色風暴”標識使用為各類飲料、可樂的商業標識、商品名稱和商品裝潢,並以“藍色風暴”標識為口號進行廣告宣傳,使“藍色風暴”飽和性地充斥於消費者的記憶中,藍野酒業希望建立起的商譽和商標價值被百事可樂淹沒,導致“藍色風暴”注冊商標的價值因百事可樂公司的大肆使用而被抑製,給藍野酒業的商標專用權造成了巨大損害。因此,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商標侵權,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聯華華商公司辯稱,聯華華商公司是零售企業,案件審理期間已經提交了與百事可樂公司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以及雙方往來的真實增值稅發票,足以證明其銷售的百事可樂公司產品都是合法取得,也均來源於百事可樂公司。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聯華華商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百事可樂公司辯稱,其使用“藍色風暴”作為促銷宣傳活動的主題,源自於百事可樂公司自己的自主創意,不但與藍野酒業的“藍色風暴”商標毫無聯係,而且遠遠早於藍野酒業的商標申請、注冊時間。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作為商品促銷活動主題,並不是作為商標使用,而且係爭商品上“藍色風暴”標識也不具備商標標識的作用。同時,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是構成商標近似的必要條件,而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的行為,在主觀上和客觀上均不會與藍野酒業“藍色風暴”商標混淆。因此,百事可樂公司未將“藍色風暴”作為商標使用,也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其使用的“藍色風暴”標識與藍野酒業的“藍色風暴”商標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構成侵權。
3.各方看法
(1)一審法官觀點。參見:《浙江藍野酒業有限公司與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糾紛上訴案判決書》,載於中國法院裁判文書庫。一審法官認為本案的焦點並非“藍色風暴”究竟是商標還是標識,而是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是否會造成公眾混淆、誤導公眾。一審法官認為,商標法上的“誤導”、“混淆”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要件,即主觀上具有謀取不當利益、誤導公眾的意願,客觀上會使普通消費者對兩者產品產生混淆或誤導。就本案而言,百事可樂公司在產品上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行為並不構成對公眾的誤導,也不會造成公眾的混淆。首先,百事可樂公司並非將“藍色風暴”標識作為商標或產品名稱使用,僅僅是作為商品包裝裝潢、促銷活動主題名稱,其目的在於著力渲染其區別於其他同類產品的基礎色——藍色。百事可樂產品係世界知名產品,百事可樂係列商標是知名度極高、為公眾熟知的知名商標。因百事可樂公司在自己的產品上已經突出使用了知名度遠遠大於“藍色風暴”標識的百事可樂係列商標,且該百事可樂係列商標相對“藍色風暴”標識更為醒目突出。因此,百事可樂公司主觀上並沒有利用“藍色風暴”標識為其產品謀取不當利益、誤導公眾的意願。其次,百事可樂公司在其產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具有相當知名度的百事可樂係列商標,而藍野酒業至今並未在包括可樂在內的飲料上使用過其“藍色風暴”注冊商標。這足以使普通消費者區分百事可樂產品與藍野酒業產品,也不存在將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百事可樂產品混淆成藍野酒業產品或兩者存在某種聯係的事實。從公證所做的調查來看,絕大多數被調查者並不會因百事可樂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了“藍色風暴”標識而對百事可樂公司產品與藍野酒業產品發生混淆,這也印證了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客觀上並不會使普通消費者將百事可樂與藍野酒業產品產生混淆或誤導,即普通消費者不會因為係爭商品上的“藍色風暴”標識而將百事可樂產品認為是藍野酒業“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也不會對這種百事可樂產品與藍野酒業使用“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產生混淆。基於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並不會造成公眾混淆、誤導公眾,其自然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第1款的情形。
(2)終審法官觀點。參見記者餘建華的《“藍色風暴”商標案宣判,百事可樂賠償300萬》,載於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也請參見《浙江藍野酒業有限公司與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糾紛上訴案判決書》,載於中國法院裁判文書庫。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認為“藍色風暴”標識事實上已成為商標。案件終審宣判後,本案合議庭成員——方雙複法官解釋了判決理由。方雙複說,判斷百事可樂公司使用的“藍色風暴”標識是否屬於商標,主要應審查該標識是否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本案中,百事可樂公司投入大量資金,通過多種方式長時間地宣傳“藍色風暴”產品的促銷活動,導致“藍色風暴”標識已經在消費者心中產生深刻印象。消費者一看到“藍色風暴”標識,自然聯想到了百事可樂。百事可樂在海報宣傳中突出顯示“藍色風暴”標識,在產品瓶蓋上僅注明“藍色風暴”標識等行為,造成以“藍色風暴”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得到充分彰顯,使“藍色風暴”標識事實上成為一種商標。因此,合議庭認為,百事可樂公司所聲稱的商標主要是“百事可樂”商標和百事圓球注冊商標而並非“藍色風暴”標識的抗辯理由,與客觀上“藍色風暴”已經成為百事可樂產品非注冊商標的事實不符。同時,鑒於藍野酒業的“藍色風暴”文字、拚音、圖形組合商標中最顯著的部分是文字,與百事可樂公司使用的“藍色風暴”商標相比,兩者的字形、讀音、含義相同,而且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商標的行為已經使相關公眾對“藍色風暴”產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導致藍野酒業寄予“藍色風暴”商標謀求市場聲譽、拓展企業發展空間、塑造良好企業品牌的價值受到抑製,其受到的利益損失是明顯的。因此,方雙複說,合議庭認為,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百事可樂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藍色風暴”商標的行為已經構成對藍野酒業“藍色風暴”注冊商標的侵犯。
(3)案外律師觀點。知識產權律師馬寧認為終審判決存在失誤,他認為本案中百事可樂公司對“藍色風暴”的使用不是商標意義上的使用,馬寧:《對百事可樂“藍色風暴案”敗訴的若幹法律思考》,載於法易網。原因如下:
1)百事可樂公司是將“藍色風暴”作為促銷活動的主題語來使用的。百事可樂公司提供的證據表明,其以往每年均開展特定主題的宣傳活動。人們無從判定2005年的促銷主題定為“藍色風暴”的原因,但結合其競爭對手的宣傳主題定為“紅色旋風”,且雙方產品的主打色為一紅一藍,便可以得出結論:“藍色風暴”的由來不是空穴來風,而是在百事可樂產品主打色為藍色的基礎上,著力渲染其將以風暴般的速度開展促銷活動,占領市場,起到的是一種意境上的功能。顯然,這裏探討“藍色風暴”作為促銷主題的意義,並不是為了爭論商標合理使用,而是為了得出這樣的結論:在百事可樂公司鋪天蓋地的宣傳攻勢下,消費者已經非常明確地了解到:“藍色風暴”隻是百事可樂公司發動的一個促銷活動,促銷的對象是百事可樂的產品。百事可樂公司提交的宣傳計劃、實施方案、促銷宣傳投入的資金、有關促銷活動取得的成功報道應該能夠充分證明該點。此外,如果百事可樂公司提交了有關宣傳媒體(如電視台的廣告投放密集度的證明),以及公證過的消費者對藍色風暴促銷活動認知度的調查問卷,則說服力則會大大提高。二審法院的判決完全忽略了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的特定背景,這不能不說是導致其作出進一步錯誤認定的前提。
2)百事可樂公司在該促銷活動的一係列實際行動表明,“藍色風暴”不管是單獨使用,還是與百事可樂商標結合使用,均處於輔助的襯托地位,客觀上並沒有起到作為可樂產品名稱或商標的功能。結合有關證據,可以從以下幾方麵證明“藍色風暴”的使用不是商標使用:
第一,係爭百事可樂產品上使用的商標是“百事可樂”文字商標及百事圓球商標。鑒於百事可樂產品的巨大知名度及上述商標的顯著性,普通消費者對百事可樂的上述商標已經非常熟悉。此外,從使用方式上來看,上述百事可樂商標也是在商品的顯著位置上醒目地突出使用。
第二,“藍色風暴”的敘述性使用包括:瓶貼一側注有“喝本公司‘藍色風暴’促銷包裝的百事可樂產品,於2005年7月9日—2005年8月31日,在本公司指定的兌獎地點換取相應獎品。本次促銷活動受上海百事可樂‘藍色風暴’活動條款和規則管轄等”。該文字同宣傳材料上的信息一起,已經向有關受眾(消費者)傳達了非常明確的信息及印象,即藍色風暴活動已經開始。
第三,“藍色風暴”標識的其他使用,包括在瓶貼中央的圖形商標的上方印有“藍色風暴”文字,在“百事可樂”商標標識的兩側上方標有“藍色風暴”文字。要特別強調,這種使用不應該孤立地看待,而應該結合與產品裝潢中的其他要素一起審視。特別是,百事可樂公司已經在產品包裝上的適當位置注明了“藍色風暴”為這次促銷的代名詞,因此一般消費者完全可以知曉“藍色風暴”在係爭產品上的含義。何況,“藍色風暴”這個簡潔、明快、易懂的詞語用在主打色為藍色的百事可樂產品上,本身就具有傳神的溝通功能。
總之,“藍色風暴”在百事可樂包裝上的使用並非商標使用,其區分產品來源功能的是“百事可樂”及相關圖形。二審法院在該點的錯誤之處在於:沒有考慮“藍色風暴”作為百事可樂促銷主題的背景情況;沒有考慮百事可樂公司在係爭產品上明確提示了“藍色風暴”為此次活動的促銷代名詞;在海報宣傳中突出使用“藍色風暴”標識亦並不是商標使用,實際上,如果海報中不提及百事可樂產品,“藍色風暴”不論在海報中占據多大、多麼醒目的位置,都將變得毫無意義;孤立地理解在係爭產品的瓶蓋上注明“藍色風暴”標識的功能,而沒有與產品包裝上的其他要素聯係起來。按照二審法院的邏輯,似乎係爭產品是“百事可樂”的一款新品。如果不是,百事可樂公司何必畫蛇添足,在市場知名度已經很高的可樂產品上另加一個從未用過的“新商標”?
另外,河北百盛律師事務所穀景生律師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認為,商業標識,除了沒有申請商標注冊以外,構成要素與商標相同,可以起到指示、區分不同商品生產者和使消費者選擇商品或服務的作用。有些企業雖然沒有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作為商標使用,而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的名稱或者裝潢上使用,同樣可能造成公眾對於商家或者商品的誤認。因此,針對上述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第1款的規定,可能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他所持的觀點和一審法院恰好相反。
4.理論評價
(1)本案的法律意義。本案直接揭示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1條第1款:“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作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50條第1款:“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作為給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在前者侵權者使用的是非注冊商標的時候,兩者之間區別的標準非常含糊。律師馬寧的觀點揭示出終審法院的觀點並沒有為此提出清晰的令人信服的客觀標準。因此,此案表明我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上述條款屬於含糊規則,在法教義學上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2)本案的社會意義。首先,本案凸顯了浙江省民營企業知識產權意識的覺醒,盡管藍野酒業隻是一個很小的地方民營企業,但在百事可樂這樣的跨國大企業之前,仍能堅持維護自己的商標權益,表明其知識產權意識的完全覺醒。其次,表明我省經濟全球化程度已經達到了一個新高度。以往我國民營企業侵犯國外企業知識產權的大量案例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而這一案件表明了相反的趨勢。其三,盡管人們就本案終審判決的合理性仍然存在爭議,但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及結果表明,公正司法對保護浙江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浙江民營企業迅速發展始終是非常重要的法製環境。
(3)本案的理論意義。首先,本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1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50條第1款之間的區別提出了更高的法教義學討論需求,對豐富商標法的內容有促進作用。其次,本案提示了經濟全球化程度和地方法製發展之間存在著相關關係。本案發生在民營經濟最為發達的浙江,並成為法院係統2007年全國最受關注的“維護平安和諧,伸張公平正義”十大案件之一,並非偶然,為區域先行法治化理論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個案研究標本。
(二)典型檢察案例
葡萄酒、啤酒和黃酒被稱為世界三大古酒。其中黃酒為中國獨有,至今已有7000多年曆史,尤其是紹興黃酒更是馳譽世界。然而,2004年5月23日,中央電視台《每周質量報告》曝光了紹興縣湖塘釀酒廠用水和酒精等勾兌製造“葉萬源”牌陳年黃酒的事件,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嚴重影響了紹興黃酒的聲譽。隨即,古越龍山、鹹亨酒業、東風紹興酒等一些知名品牌黃酒因受到不同程度的牽連銷售一落千丈。新聞媒體曝光後,紹興縣人民檢察院迅速作出反應,根據曝光材料分析認為,紹興縣湖塘釀酒廠黃酒製假行為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為依法打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維護合法、合格紹興黃酒的聲譽,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紹興縣人民檢察院於中央電視台曝光次日——2004年5月24日即向紹興縣公安局發送檢察建議,督促其對新聞曝光的黃酒製假行為進行刑事立案偵查。紹興縣公安局接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後於2004年5月25日進行刑事立案偵查。紹興縣公安局在紹興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紹興縣工商局等部門配合下迅速展開偵查,紹興縣檢察院派員提前介入偵查,從法律上幫助、引導公安機關確定偵查思路,固定相關證據。公安機關經過2個多月艱苦的調查取證,查清了“葉萬源”牌假黃酒的生產、銷售情況,並查封了庫存與已經銷售到外地的偽劣酒。
2004年8月3日,將該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要求對汪某某等4名責任人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提起公訴。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自2003年10月起至新聞曝光,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等明知黃酒係釀製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3662—2000黃酒標準中的5.4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2760—1996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黃酒中不能添加非自身發酵產生的物質(焦糖色除外),為追求利潤,降低成本,通過摻雜自來水及食用酒精、冰乙酸、果糖、糖精鈉等添加劑來生產配製大量的中低檔黃酒,案值共計1074817元。
紹興縣人民檢察院派員對該案依法進行審查起訴。紹興縣人民檢察院承辦檢察官依法告知汪某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為審查公安機關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否清楚,紹興縣人民檢察院承辦檢察官全麵仔細地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多次對四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聽取其委托辯護人的意見,並對有關證人進行了詢問。經審查,紹興縣人民檢察院承辦檢察官確認公安機關偵查查明的汪某某四犯罪嫌疑人在原酒中摻水摻雜的基本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比較充分。但同時也發現了幾個較大的問題:
(1)黃酒中摻水摻雜是否違反國家標準問題。輿論及公安機關認為,國家有關黃酒的標準(GB/T13662—2000)規定黃酒是釀造酒而非配製酒,除在其中添加焦糖色外,不能添加任何其他非釀造過程中自身產生的物質。因此,湖塘釀酒廠摻水摻雜違反了國家標準,屬偽劣產品。但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後期取到的證據表明,國家黃酒標準GB/T13662—2000隻是一個建議性標準,而非強製性標準。司法機關顯然不能根據一個建議性國家標準來判定湖塘釀酒廠配製黃酒屬偽劣產品。如果這個問題不解決,則顯然無法將本案定性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
(2)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數量問題。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提出,案發前紹興縣質監部門和縣疾病預防控製中心曾對其廠花雕酒和加飯酒進行過抽查檢驗,結論為合格品,不應計入偽劣產品範圍,並要求承辦檢察官調取相關檢測報告。
(3)本案罪名問題。辯護律師提出,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構成要件是生產並銷售,而本案中有大部分黃酒尚處於庫存,並未銷售,故而應屬於犯罪未遂。
(4)責任主體問題。本案所涉各種偽劣成品酒都是紹興縣湖塘釀酒廠生產的,應由酒廠還是直接責任人承擔刑事責任,需要確定。
為解決上述疑問,確保公訴的合法、客觀與公正,紹興縣承辦檢察官有針對性地進行了調查取證和審查分析,最後確定了較為紮實的公訴意見。
第一,關於黃酒中摻水摻雜是否違反國家標準問題。經審查查明,紹興縣湖塘釀酒廠生產的黃酒、加飯酒、花雕酒在其成品酒外觀上均標明有國家標準GB/T13662—2000或企業標準Q/SHT030—2001。根據這些明示的標準,黃酒(包括本案涉及的黃酒、加飯酒、花雕酒)是釀造酒而非配製酒,湖塘釀酒廠在黃酒原酒中摻水、白酒、食用酒精、果糖、糖精鈉、冰乙酸等添加劑來配製各種黃酒嚴重違反了其所標示的生產標準。對此,承辦檢察官分析認為,鑒於黃酒國家標準隻是建議性而非強製性標準,因此不能認為四犯罪嫌疑人摻水摻雜違反強製性的國家標準,而應當將其性質表述為“違反成品酒本身明示的標準”。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產品違反其明示的標準(不論該標準是否屬於國家強製性標準)亦屬認定偽劣產品的重要依據。據此,可以解決本案定性問題。
第二,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數量問題。針對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提出的主張和要求,承辦檢察官從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以及檢察官客觀性義務角度出發,到紹興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紹興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以及紹興縣衛生監督所進行調查取證相關情況,證實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所說屬實,2003年年底和2004年春質監部門和疾控部門確實有過檢測,檢測報告顯示其中“花雕酒”係合格品。針對上述檢測情況,紹興縣人民檢察院承辦檢察官會同公安機關承辦民警進行分析討論。公安機關承辦民警認為,僅僅從配製工藝上就可以認定湖塘釀酒廠所生產的相關酒為偽劣產品,因為黃酒係釀造酒非配製酒。但紹興縣檢察院承辦檢察官認為,認定某黃酒為偽劣產品不但應從配製工藝上予以認定,而且也應一同從檢測結果上認定。因為首先,認定其為配製酒僅僅是根據犯罪嫌疑人供述來認定,如果缺少對所產酒為不合格酒這一檢測結論的佐證,則無疑會降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靠性以及建立在可靠性上的證明力。因此,必須重視“不合格”檢測結論。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可見,這一司法解釋不僅僅強調工藝上違反標準,它還強調摻假摻雜使產品“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這一結果。由於科學技術的複雜性,理論上不排除這種可能:即采用不符合生產標準的工藝,結果生產出來的產品卻是品質合格的,或者至少沒有失去、降低應有使用性能。故而,“不合格”檢測結論作為判定產品品質降低的依據是不可或缺的。根據上述理由,承辦檢察官認為經紹興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抽樣檢測合格以及為紹興縣疾病預防控製中心抽樣檢測合格的2004年3月10日生產的葉萬源牌600ml瓶裝花雕酒所代表的三年陳以下的花雕酒應當從指控範圍內排除,因為認定其為偽劣產品證據不足。
第三,關於本案罪名問題。紹興縣人民檢察院承辦檢察官分析認為,根據刑法主流理論,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屬於選擇性罪名,即僅有生產行為的,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僅有銷售行為的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並銷售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但生產並銷售並不構成結果加重。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既已完成生產,並有部分銷售,應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屬於既遂。
第四,關於本案責任主體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本案所涉各種偽劣成品酒都是紹興縣湖塘釀酒廠生產的,但根據紹興縣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紹興縣湖塘釀酒廠營業執照,證實紹興縣湖塘釀酒廠機構類型為企業非法人,即不具有法人資格,不符合有關刑事法律規定的單位犯罪的資格要件,性質上仍然屬於自然人犯罪。因此,應當直接追究有關企業負責人及其共犯的刑事責任。
在仔細審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紹興縣人民檢察院本著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客觀義務,排除了事實與法律疑點,確定了案件事實和法律定性,並區分了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及依法認定了四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情節,從而形成了客觀公正的公訴意見,並於2004年9月2日依法提起公訴。紹興縣檢察院起訴書認定:自2003年10月以來,汪某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由於利益驅動在明知的情況下,違反其在成品酒產品上明示的質量標準,通過摻雜自來水及白酒、食用酒精、冰乙酸、果糖、糖精鈉等添加劑的方式來配製、銷售大量的黃酒、三年陳以下加飯酒和花雕酒,價值總計680585元。其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葉某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係在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授意下進行,根據我國《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係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共犯。4名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後,在公安機關采取強製措施或者訊問前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第1款之規定,屬於自首。
由於工作細致紮實,經過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紹興縣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意見得到法院完全采納。汪某某等4名被告被判處拘役6個月到有期徒刑3年6個月不等的刑罰,既實現了刑法目的,又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五、展望: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期待
(一)現階段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
人民對司法工作的要求與期待是發展變化的,是隨著法治的進程而增長的。現階段,我國司法工作在發展,黨的執政理念與執政方式在發展變化,人民對司法工作的要求也在增長和變化。
現階段我國人均GDP已經超過2000美元,隨著社會經濟建設的發展,民主法製建設的成熟,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要求已經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人道、人本、人權已經成為我們這個時代的重要詞彙!三十年後的今天,中央提出“以人為本”的執政理念,把它作為科學發展觀的核心。筆者認為,法律的發展也應當有一個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問題,以人為本也應該成為法律和法治發展中的核心。以人為本是建設法治國家與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指導思想和原則。尊重人的價值和尊嚴,“尊重和保障人權”,已經成為當代法治文明的主要標誌,成為或正在成為當代中國法律的終極關懷。所以,胡錦濤總書記2007年6月25日提出,要全麵把握我國發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眾的新期待。總書記在2007年底的中央司法工作會議上強調,要維護人民權益,指出“維護人民權益,是黨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司法工作的目的。司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終要看人民滿意不滿意。要堅持以人為本,堅持執法為民,堅持司法公正,把維護好人民權益作為司法工作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著力解決人民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為人民安居樂業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務”。
那麼現階段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究竟有些什麼內容?下文將對此作些分析。
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一個核心要求是什麼?就是人權保障。這三十年來,民眾的權利意識顯著增強,對國家的要求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比如,能否保障安居樂業,不受違法侵害。法律不會帶來幸福,但能夠保障幸福。又比如,能否解決糾紛矛盾,能否公平高效。這些都可以歸結為權利保障的要求。現在大量的涉訴涉法上訪都是關係公民權利保護,特別是人權保障的問題。分析多種社會矛盾我們不難發現,現階段人民群眾的新要求,其核心要求就是對權利保護和人權保障的要求。黨中央十分敏銳地把握了這個問題。2004年,由黨中央提出並由全國人大在憲法修正案中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中央對人民群眾新要求的解讀,可以十七大報告為答案。黨的十七大報告是一部人權宣言書,提出了一係列具體權利保障和權利發展問題。
至於現階段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期待,可分為對司法需求的期待、對執法能力的期待和對法律價值的期待。
(1)對司法需求的新期待,這時人民群眾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需要法律,更需要司法工作,更需要法治。這是經濟增長和法製健全所帶來的新現象,民眾賦予司法工作很高的期望值,這是好現象,但在現階段也有副作用。因為畢竟法治還沒有成熟,民眾對司法的誤解還存在。百姓對執法質量的要求也很高,比如財產權保障問題,百姓的物權法意識已經很強。如市容管理隊員追趕小攤小販時邊追邊砸東西,這是違法的,根據物權法,公民私人財產未經決定沒收程序,所有權是公民個人的,不得任意損壞。
(2)對執法能力的新期待,這是希望執法能夠保障什麼、打擊什麼等願望的期待。現在的百姓與過去相比,雖然對希望司法保障什麼、打擊什麼是相似的,但他們要求中的具體標準不同了。今天的糾紛和過去不一樣,過去隻是判斷一個是非,勝訴是第一要義。而今天,每一個訴訟後麵都有巨額的利益。公民個人訴訟少則幾千、幾萬,多則幾十萬、上百萬,百分之幾的賠付率就可能相差幾萬、幾十萬的金額。因此,僅僅勝訴還不足以維護自己的利益,還要實現更多的賠付率,實現執行到位。那麼,日益增多的司法需求和司法能力的相對不足,使司法公正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
(3)對法律價值的期待,人民群眾希望司法能夠公正、透明、人權、高效、權威。在司法活動中,實體正義是看不見的,但程序正義是看得見的。
公開透明。深圳譚靜案件,偵查機關披露信息慢了點就引起民眾熱議和猜測,這說明程序的透明度問題,稍有不慎就會引起公眾對執法工作的懷疑。
高效,也是司法工作的一個重要價值目標。增強訴訟效益觀念,簡化訴訟程序,強化流程管理,保障當事人用最少的訴訟成本,包括經濟、時間、心理、精神等多方麵的成本,實現自己的權利,盡快地從訴訟的糾纏、拖累中解脫出來,這也是關注民生的應有之義。羅幹同誌在中央政法委舉辦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研討班上尖銳地指出,“一個曠日持久的官司,可以把一個家庭、一個企業拖垮,雖然最終贏了官司,但公平正義已大打折扣”。
另外,司法工作中的人性、人本、人權價值,也是現階段人民群眾的新期待,要求我們的執法工作體現人性、人本、人權價值。我們要避免在立法工作中與人性、人本、人權相違背的事,比如某地方性法規規定違反道路法規的行人撞了白撞。要避免在執法過程中隻考慮秩序而不考慮人道、人性和人權。
現階段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期待等也存在複雜性。
1)隨著人民群眾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文化需求日益旺盛,人們思想活動的獨立性、選擇性、多變性、差異性明顯增強,因此對政治權利、人身權利等基本權利的需要在增長,精神權利保障要求也在增長,新型的權利類型也已出現。
2)財富貧困與法律平等保護問題。民眾對這個敏感的話題非常關注,司法中這類個案需要高度重視。前一陣在討論一個法律問題,“貴婦人的藍寶石”與“乞討者的打狗棍”是否同等保護?我們的回答當然是:在法律麵前和在司法程序中,應當是同等重要的,應當平等保護。但是發達國家的法治經驗告訴我們,在立法上要對財富力量的弱方有一種傾斜保護的措施。“貧困不僅僅指收入低微和人力發展不足,它還包括人麵對外部衝擊的脆弱性,包括缺少發言權、權利和被社會排除在外。”世界銀行《2000/2001年世界發展報告》,第11頁。比如2008年雪災,對於富人是賞雪拍照的美景,然而對於窮人卻是災難,是無家可歸的悲境。
3)另外,權利保障的核心要求在不同的地區內容上有所差異。比如同樣的權利保障的要求,在西部,普遍的要求是執法機關尊重公民人身權利,而在長三角地區,作為經濟先發地區的民營企業主已經成為法治的最大需求群體,他們需要法律來保障其合法財產的要求會比內地來得更為迫切。
(二)努力促進執法能力與人民要求相適應
1.如何認識人民對執法能力的要求
社情民意調查中心在2008年4月份曾搞過一個公眾法製意識和維權情況調查。數據顯示,在已經通過法院維權的被調查者中,有94.1%的人認為通過法院維權“比較難”或“非常難”,隻有5.9%的人認為“比較容易”,沒有人認為“非常容易”和“容易”;認為訴訟費、律師費“比較難以承擔”、“一般承擔不起”、“完全不能承擔”的人分別占了17.6%、52.9%、11.8%。94.1%的受訪者認為通過法院維權不易,成本偏高,一般家庭難以承擔。
又如人民要求與司法能力不相適應的狀況。在今天,中國人的法治意識空前提高,人民群眾對法律的需求也到了空前的程度。但與此同時,司法工作還是不能相適應。有四種情況:
第一,社會變革引起利益格局大調整,新情況頻頻出現。
第二,是我們政法幹部和執法人員的問題。少數政法幹部和執法人員素質不高、能力不強,致使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不高,執行難的問題得不到根本解決。一些政法機關廉政製度不落實、監督不到位,個別領導幹部和執法人員嚴重違紀違法,甚至受到刑事追究,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
第三,是我們司法體製與司法機製存在一些客觀因素,這些問題尚未解決。比如,一些製約和影響人民法院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的體製和機製性障礙,以及法官人才短缺、一些法院經費保障不足的困難依然存在。司法權保障存在“三個不足”:司法權依法獨立行使的製度保障不足,司法權有效行使的人財物資源保障不足,司法人員的職業保障不足,這些都製約了司法在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方麵功能的有效發揮。
第四,是司法工作內部存在著不同部門工作性質的差異,使得群眾的期待出現偏差。比如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與安全機關的不同權力,其本身的特點決定了它們運行的規律和特點,對它們的要求不能一刀切,一概而論。比如安全局,總不能要他什麼事都程序公開透明吧?比如審判機關,總不能讓法官像警官那樣主動去抓治安,上街巡邏,或者到居委會搞社區服務吧?即使是公安,群眾對110報警台也存在期待上的偏差。
如果不強調政法機關工作性質與職權特點的差異,就會引起誤解。民眾對司法機關的期待和要求多數是正確的,但也存在一定的誤解,需要一段時間才會改變。比如民眾強烈要求司法接受輿論媒體包括網絡的監督、約束和控製,這是不對的,不符合司法權運行規律。何況,現代司法要求司法官是職業化的,已經不可能像馬錫五審判那樣,由一個有足夠個人魅力的集裁判官/政治家於一身的人依據其個人的美德和智慧作出符合天理人情國法的決定。
2.不同執法部門以各自特有的方式為民執法
執法為民落實在司法工作中,就是司法為民。要進一步強化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觀念。增強為民意識、服務意識,從思想上解決好“為誰掌權、為誰司法、為誰服務”這一根本問題。我們建立新中國法製已經半個多世紀了,但幹部與民眾對審判權、檢察權、行政權(公安機關的權力)的特點與規律的認識還是很模糊的,認為三種權力都是國家權力,沒有什麼區別。所以在審判權、檢察權運行的過程中,總是伴隨著外麵和上麵的幹預,或是對它有某種不應有的期待。其實審判權從特性上是一種判斷權,檢察權是司法與行政權雙重性質的法律監督權,它們不同於國家的其他立法權和行政權,審判權與檢察權是以特殊的方式為人民服務的,這個特殊性表現在我們的憲法中就是“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具體表現在:
(1)三種權力的固有屬性有差異。審判權總體上看是一種以判斷為功能的服務方式。公安局的權力是什麼?是治安管理權。檢察院的權力是什麼?是法律專門監督權。
(2)三種權力的運行特點不同。審判權中立地為民服務,審判權在國家權力結構中的設計,特地讓它具有適度的超然性和中立性。治安管理權是追求秩序價值的,所以單向行使權力。檢察權是特殊的司法權力,介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兼有兩者特點。
(3)三種權力的姿態不同。審判權以穩定性的姿態為民服務,具有穩定性或者叫穩妥的保守性。行政權在發展與變化的社會形勢中具有應變性,行政權必須及時適應各個時期的社會變遷形勢。檢察權也有穩定性特點。
(4)三種權力的專屬程度不同。審判權以專屬性、專門性的主體來為民服務。行政管理權具有可轉授性,審判權則具有專屬性,所以司法主體具有職業性。警官不存在職業性,比如委托給民間組織、自治組織處理原本屬於政府的事務,比如飛機的機長可行使警察的拘押權。
(5)三種權力的效力不同。審判權以終局性效力為民服務,生效的判斷不會再被其他機關加以變更。檢察權與行政權的效力是非終局的,行政權雖然具有強大的管理能力,但是它是否合法、合理,不能由行政權主體自己進行判斷,因此需要由行使判斷權的法院進行判斷,司法審查權由此應運而生。法槌使用反映了這一理念。
3.執法為民的觀念如何轉化為執法行為
從什麼地方入手才能滿足人民群眾的新期待和新要求?筆者認為,執法人員應從觀念、規則、程序和倫理等四個方麵著手。
(1)轉變觀念,以人為本,端正執法規範化的指導思想。不妨舉個例子。某地為了迎接平安城市建設評估,公安人員把流浪乞討人員送到荒山野嶺,到天黑時,民警認為反正送回來也會危害市容,幹脆讓這些人呆在山上算了,這麼一想車子回來了,人被丟棄在那裏。這就是典型的沒有以人為本。如何轉變觀念,牢固樹立以人為本的法治理念是一項急迫而艱巨的任務。
(2)執行規則,嚴格依規則辦事可以落實人民的意願。對人民群眾的要求用什麼標準,就是用法律的標準,如何解釋法律,判決書要發揮作為法律專業人士的論證能力,這是執法能力的表現。例如很多人知道的彭宇案就是一個很有警醒意義的例子。該案中,一審法官錯誤地適用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就是要求被告彭宇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彭宇證明不了自己無辜,就推定彭宇撞人。這就違背了依法辦事的準則。
(3)強化程序,通過程序機製可以吸納民意,緩解衝突。程序機製的改善很重要,程序的解紛功能現象,是一種心理學現象。敗訴一方之所以服從判決,是因為正當的程序使他心服口服。司法與民意的統一還可以通過程序機製來解決,比如通過完善的人民陪審製度,將真正的民意傳達到人民法院來,成為司法與民意的橋梁。
(4)踐行倫理,司法職業倫理能夠使人民性與職業性高度統一起來。
要通過社會主義的司法職業倫理來實現人民性與職業性的統一。司法官的司法倫理是職業性和人民性高度統一的體現。司法倫理是職業倫理,而不是大眾倫理,它結合司法官的職業性工作,是對其職業化工作的每一具體細節所做的要求。司法官如何既保持職業特點又為人民服務,都體現在司法倫理之中。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規定的《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為例,要求法官與當事人的關係要遵循職業道德規範。比如法官避免公眾懷疑的倫理義務,除自覺遵守法定回避製度外,如果認為自己審理某案件時可能引起公眾對該案件公正裁判產生合理懷疑的,應當提出不宜審理該案件的請求(第3條)。
比如法官說明理由的倫理義務。法官對與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關的措施和裁判應當依法說明理由,避免主觀、片麵地作出結論或者采取措施(第12條)。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的說理能力表現為口頭和書麵兩方麵。書麵說理能力就是判決書的理由論證,這是法官的基本功。如果法官的說理能力強,就能夠把職業性與人民性結合得更好,相反亦然。
依法治理,公正執法,為民執法,這對於我省乃至長三角地區的建設十分重要。長三角是經濟先發地區,理應是先行法治化的地區。西方發達國家的發展經驗表明,沒有一個城市是在司法不公正的基礎上發展成為現代市場經濟的。其中的內在邏輯就是:這些建立在陌生人之間交易基礎上的現代市場經濟,必須依賴於一個法治的秩序,一套公正的司法與執法製度。我們政法幹部的使命很神聖。經濟不發達在過去被人家老外看不起,現在法治不發達,也被人家歧視。長三角地區先行法治化的條件已經具備,我們應當倡導法治在一部分地區先發達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