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司法改革的模式重整。司法改革的模式重整必須建立在上述這些現實問題之上,其實,要提出一個完全理想的模式是簡單的,那就是內外、上下和諧互動的司法改革變奏曲。但現實是,我們不得不長期麵對一個不和諧音及因此引出的一係列矛盾。正因為如此,就如何對待司法改革的模式重整,最近十幾年人們提出了各種理論方案,其中主要的有以下幾種。
1)激進主義:完美的司法改革神話。
激進主義者大都對司法改革抱有完美的急迫期待,支配其司法改革方案的理論信念主要有兩個方麵。其一,他們認為,合理司法體製的建構與運行是建立在一種科學的司法原理基礎上的,這種司法原理就像一切自然科學原理一樣,人類能夠依賴自己的理性發現它,因此,它是唯一的、客觀的、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真理。當然,這種真理是相對的,它可以不斷發展,但又可以曆史地真實存在。而不合理的司法體製總是與這種具有真理性的司法原理相抵觸,因此,司法改革就是依照這種司法原理對司法體製進行重新建構與調整。那麼,這種司法原理以及由其支配下的司法體製的理想範本究竟是怎樣的呢?在他們看來,目前它主要表現為西方法學家對於司法原理的主流共識,以及西方司法體製中已經被證明為行之有效的製度與程序,或者說,它應該是大陸法係與英美法係司法體製優點的有機整合。在激進主義者看來,似乎西方主流司法理論就等於司法科學,其實正是這種幾乎無意識的學術預設這種理論態度的缺點所在。這樣,一個合理的推論是,我國司法改革的理想範本就是綜合了兩大法係長處的西方司法體製。其二,與第一點密切相關的是,他們認為司法改革的方式與進程是可以理性地、有計劃地控製著進行的。對於他們而言,司法改革就像改造舊房,改造者可以依據司法體製的理想範本對新房圖紙進行預先設計,然後在一個預先確定的較短時間內完成它。那麼,誰是合理的改造者?他們認為,它是國家與法學家的聯盟,法學家研究並設計各種新房圖紙,國家從中選擇、決定並實施它。
基於上述理論態度,激進主義者所設想的司法改革模式必然是“自上而下”且“內外互動”的,它企圖快刀斬亂麻,但卻忘卻了中國的國情。司法改革的激進主義在保守主義者看來是天真的,它隻是一種完美的神話,它除了能滿足主持改革的國家官員與法學家的虛榮心或者功利心之外,隻能產生空幻的司法泡沫,很少能真正改善司法體製中的缺陷。
2)偽保守主義:司法改革的相對合理主義持這種觀點的代表人物是龍宗智。本標題“司法改革的相對合理主義”,就是借用了他在1999年第2期《中國社會科學》上發表的一篇文章的題名:《論司法改革中的相對合理主義》。當然,我們此處對相對合理主義的分析隻是蜻蜓點水,並不全麵,但大體精神是對的。。
司法改革的保守主義者有兩類,其中之一秉信“相對合理主義”,它與激進主義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因為激進主義者所堅信的兩個司法改革的理論信念它都基本認同。這類保守主義者也認為存在著唯一、客觀與普遍適用的司法原理,也認為存在著合理司法體製的國際標準,也認為司法改革是可以在國家與法學家聯盟的主持下理性地、有計劃地控製著進行的。這些觀點作為一種“絕對合理性”在理論上,在排除具體社會條件差異的理想狀態下是存在的。正是基於這一原因,有人稱之為偽保守主義。盡管如此,他們與激進主義者在對待司法改革的態度上還是有較大區別的。他們認為激進主義者過於浪漫,而他們更現實,這主要表現在他們更注重司法改革所必須依賴的現實社會條件。他們認為,具有“絕對合理性”的司法體製的理想模式,在任何一個國度都不存在完全實現它的現實社會條件,而在沒有法治傳統的中國更是如此。因此,他們認為對待司法改革應當采取“相對合理主義”的態度,即在中國現實社會條件的框架內對司法體製作有限的、漸進的、切實可行與相對合理的改革,並借此不斷向康德式的“絕對合理性”彼岸靠近。如果我們也將偽保守主義者比喻成舊房改造者的話,他們是這樣一群建設者:他們能夠設計出具有絕對合理結構的新房圖紙,但他們缺乏建設資金、建築材料或熟練工人;他們永遠造不出一間新房,但他們能夠依照新房圖紙對舊房作永不停止的修修補補。
基於上述理論態度,偽保守主義者所設想的司法改革模式依然是以“自上而下”且“內外互動”為主導的,但它在技術上又要求一定程度上的“自下而上”及“由內而外”為補充。事實上“相對合理主義”是官方最容易接受的思路,因為它既穩妥、低風險,又能一步一步地推進司法改革的進程。但這種思路的有效性取決於改革者對作為司法改革基礎的中國現實社會條件的準確與細膩把握,否則它就與激進主義的具體改革思路很難區分。真保守主義者就認為“相對合理主義”在實質上依然是激進主義的,因為在他們看來,國家與法學家都沒有能力全麵把握紛繁複雜、多元失衡的中國社會現實。
3)真保守主義:司法改革的合理性相對主義。
司法改革的另一類保守主義者則秉信“合理性的相對主義”,它與前兩種思想有著截然相反的理論取向,是真正的保守主義,因為它否認激進主義者所堅信的兩個理論信念。他們認為司法體製作為一種解決社會糾紛的法律機製,具有強烈的人文色彩,它不可能具有像自然科學一樣的客觀普遍性或絕對合理性,它的合理性隻能建立在一個國家的曆史、民族精神、區域特色、社會風俗等社會文化的土壤之上,因此,這種合理性隻能是曆史主義的、民族主義的、地方主義的,也就是說,它隻能是相對主義的。這種合理性的相對主義標準是它能夠保證在中國語境下具體司法公正的實現,這種標準是地方性的,並不具有國際的適用性。基於此,他們還認為不可能在國家官員與法學家聯盟的控製下進行統一的、有計劃的司法改革;因為,正如前文已略有涉及的,司法體製運行的所有細節及其賴以運行的社會文化土壤都是異常複雜與多變的,而無論是國家官員還是法學家,都不可能對之有全麵準確的了解,因此,他們無法在殘缺不全的信息基礎上製訂完美的司法改革計劃並付諸實施。進而,他們認為司法改革應更注重以法官個人、律師、當事人為核心所組成的社會公眾的自然演進力量,應更注重司法實踐過程本身,以及保證在這種過程中司法體製的變遷與司法曆史傳統、地方特色相溝通。為了使這一問題變得形象一些,我們也來打個比方,這類保守主義者認為司法改革者就像養殖珊瑚的園藝工,他不能完全控製它們的生長方式及進程,但他能夠對它們進行必要的管理養護,甚至為了美觀還可以對它們進行一定程度的修剪。
基於上述理論態度,真保守主義者所設想的司法改革模式自然是以“自下而上”且“內外互動”為主導的,但它所謂的“內外互動”是與前兩者不同的。它不是建立在“自上而下”理性計劃的基礎上,而是建立在“自下而上”自然演進的基礎上的。“合理性的相對主義”也許在有關司法的外部獨立方麵與官方的態度暗合,但它與目前官方“內部自覺”式的司法改革思路是最相抵觸的,因為它批評中國目前以最高人民法院為核心的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方式,它反對以預先計劃好的年度及百分比來重建司法體製的各種製度與程序,它甚至認為當下的司法改革方式隻是國家官員與法學家下意識的合謀,是他們好大喜功的產物。
4)中庸主義:司法改革的理想之境。
中庸之道是中國人古老的智慧,有些人將之等同於圓滑而對之抱有惡感。其實它是人類行為與思想方式的理想之境。理論家們為了保證其觀點的鮮明性,經常不得不使他們的理論趨向極端,這導致各種相互競爭的理論總是既存在著合理的一麵,又會有所偏頗,這就要求實踐者要有中庸主義的智慧,能夠博采眾家之長。對於中國的司法改革者而言,同樣麵臨這一問題。
中國是個有著悠久曆史文化、地大物博的多民族國家,尤其現在又處於轉型期,城市與鄉村、中央與地方、沿海開放地區與內地等在社會條件的各方麵存在吊詭的複雜性,要在這樣一個國家進行司法改革自然是一項非常龐雜的係統工程。也許在這一係統工程的某些製度與程序的設置上需要激進一些,而在另一些方麵又需要保守一些,具體的界限很難劃,但我們必須超越簡單的激進或保守,用中庸主義的思維方式來合理處理上述各種理論傾向中的合理成分。
從本體意義上講,激進主義與相對合理主義有一個共同優點,就是對具有普遍性的科學司法原理的不懈追求,這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確的。無論是司法獨立還是司法公正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國際標準,因為人類文化畢竟具有很大的同質性,尤其在信息快速溝通的今天。但它們也最容易無意識地錯將他鄉作故鄉,把西方司法製度與理論資源想當然地作為科學司法原理了。而真保守主義者則與之相反,其優點在於看到了人類文化的異質性,明白社會科學畢竟還有不同於自然科學之處,知道隻要曆史、民族、傳統、國家、文化等概念的差異性沒有完全消失,就不可能有完全普遍意義的科學司法原理。比如,“隻有通過司法獨立才能實現司法公正”這樣一個基本原理應該說是有普遍意義的,但其中司法公正的內涵則一定是多元的、地方性的。但保守主義者的缺點往往是過於誇大差異性,甚至不惜解構“科學”一詞在司法中的意義。
從方法意義上講,激進主義完全是一種理性建構主義,對人類理性過於自信,但它的優點是有勇氣有計劃地變革。相對合理主義對人類理性隻保持了合理的信任,在這一點上它與真保守主義非常相似,因此它也對方法論上的經驗主義有所認同,但基於其本體論的觀點,根本上還是一種理性建構主義。而真保守主義才是方法論上徹底的經驗主義,它樂於小心翼翼地摸著石頭過河。
綜上所述,就當下的司法改革現狀而言,對司法的外部獨立的變革,改革的實踐者應像激進主義與相對合理主義者一樣對普遍的科學司法原理多一點信任、像激進主義者一樣多一點勇氣。對司法的內部獨立的變革,改革的實踐者則似乎更應傾聽真保守主義者的忠告,因為他們的觀點顯然有合理性卻似乎被故意忽視了。要做到這一點,應該具體關注以下幾個問題:①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隻能作為一種導向性的司法改革規劃目標,不能是各級法院必須遵照執行並限期完成的指令性計劃;②司法改革應重視激發地方法院、基層法院、律師與一般社會公眾參與的積極性,要注意引入自下而上的司法改革模式;③司法改革目標的製定、修改與實施,應保持多元化與靈活性,不應該全國一刀切,或者設置過於死板的百分比式的數字要求;④應注重司法體製運行的細節,給新型的典型個案有變革司法體製的力量。
中庸之道總給人以實用主義之感,但在社會科學領域,它往往就是最科學的態度。我們發現浙江省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基本上就是以這樣的司法改革模式來展開的,因此取得了一係列地方性的成功。
2.司法程序的正當化
從最初的司法改革模式,到現在的司法改革模式重整,這一曆史進程實際上也是區域先行法治化理念的自然體現。下麵將從審判組織體製改革和審判方式改革這兩個基本方麵來論述司法程序的正當化曆程。
(1)審判組織體製的改革。中立性司法審判要求高素質的法官和合理的審判組織體製,我省法院在這一方麵的改革主要是圍繞主審法官製的確立來展開的。
1)主審法官製的逐步確立。前麵我們談的都是司法的外部獨立在我省法治建設進程中的一些情況,接下來該談談司法的內部獨立了。這個題目應該有兩個方麵:一是我省司法機構之間的權力關係;二是司法機構內部,尤其是人民法院內部結構之間的權力關係。司法的內部獨立對於實現司法公正是十分重要的,它通過司法機構內部權力的分散、製約與平衡,來保證司法權的清正廉明。
第一個問題主要涉及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係。這一關係在我國目前主要是依據“相互獨立、互相製約、互相配合”這一理想化原則來建構的,但這一原則在現實中並不能得到很完整的實現,最大的問題是人們對當下檢察機關檢察權性質及其範圍的合理性存在疑問。一種較為普遍的觀點認為,檢察機關集部分偵察權、控訴權與法律監督權於一身,在事實上瓦解了三機關相互獨立、互相製約、互相配合這一原則支配下的權力平衡。其中,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會導致對審判權的損害。這種說法有一定道理,如果將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作沒有節製的理解的話,它的確能引起檢察權與審判權之間不合理的衝突,因為作為控訴者的身份與作為法律監督者的身份是衝突的。但如果將這種法律監督權的核心理解為控訴權的話,這種衝突就會消失。這意味著,當檢察院發現法院的判決存在錯誤時,它在刑事、民事與行政案件中都可以提起抗訴,即法律監督本身就是通過控訴的方式進行的,但同時,它又不會因為對法院的直接控製而導致對司法權終極權威的影響。事實上,我省檢察院按照這種方式來行使法律監督權力在刑事方麵很早就開始了,但在民事、行政方麵最早的試點是1988年。而行政方麵最早的抗訴案件發生在1991年,該案在全國也屬首例。後來,此類案件逐年增多,1996年全省共有28件,1997年增加到75件。參見:《民事行政檢察:掀開你的蓋頭來》,載於1998年6月16日《浙江法製報》。當然,我省檢察機關的工作成就還不止於此。要了解檢察機關的主要工作成就,請參見本章第三節“公益性檢察監督”的有關內容。
第二個問題涉及人民法院內部結構之間的權力關係,這是我們要談的重點。這個問題大致又要涉及幾個方麵: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係;各法庭之間的關係;院長與庭長在審判工作中的作用;審判委員會、合議庭與審判員之間的關係。這些問題作為司法製度中的重要內容,它們的合理性受製於我國的憲政體製與政治體製的大背景。司法體製的行政化管理傾向可以說是上述問題存在不合理因素的瓶頸,因為它導致了權力的集中,而這一點正是上述大背景的副產物。正是權力集中導致了上下級法院之間形成了類似行政式的領導關係,這會破壞下級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使上訴製的糾錯功能受到削弱。權力集中也使院長與庭長對審判具有過大的幹預力量,影響主審的合議庭與審判員獨立行使審判權,在這一點上審判委員會同樣扮演了不好的角色,盡管它也有一些積極的功能。對於法院而言大背景的改革不是它力所能及的,但這些問題畢竟主要是司法體製內部的問題,因此由法院推動的自覺的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正在改變著這一切。這種改變集中體現在權力的下放與擴散上,比如法院開始逐級擴大下級法院的管轄權;再比如法院係統開始強化合議庭與主審法官的權力,削弱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的權力等。上述描述可能在我國是比較普遍的情況,在浙江省基本也是如此。這裏我們要強調的是,法院內部的司法改革的確是導致上述轉變的一種重要力量。下麵,我們圍繞主審法官製在我省的逐步確立並導致審判組織合理化這一進程來說明這一點。
建立主審法官製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傳統司法管理行政化帶來的審判權過於集中的問題,通過削弱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的權力,強化合議庭與獨任審判員的作用,保證審判組織的合理化,真正實現司法的內部獨立。我省最早試行主審法官製的法院是杭州西湖區法院與磐安縣法院,時間是1994年。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4年大事記》,資料來源於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資料室。不過,我省確立主審法官製的改革並不是單獨展開的,它是整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部分,而審判方式改革在個別基層法院的散點試行應該說在90年代初就開始了。1993年4月,全省刑事審判工作會議在東陽召開,該會著重研究了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各種問題,同月,餘姚鎮法庭試行“一步到庭”審判方式,對部分民事經濟案件不搞庭前調查,直接開庭,強調當事人舉證。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3年大事記》,資料來源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資料室。其實,在這一年進行民事、經濟審判改革的法院遠遠不隻此一家,這不過是個例子而已。顯然,審判方式改革是從刑事審判開始再向民事、經濟審判拓展的,而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也的確放在程序性操作規範上,比如強調審判的公開性與抗辯性等。其實質真有點像給咖啡加點糖,也就是在原有的大陸法係糾問式的審判作風中放了點英美法係抗辯式審判方式的糖。而這種以程序性操作規範為主的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必然結果是對司法的內部獨立與審判組織合理化的要求,因為,這種更高效、更公正、更獨立的審判方式要求有更獨立、素質更高的審判組織,因此,在1994年開始在有些法院試行主審法官製實屬因勢因時而出。
自1993年到1998年,全省各級法院都在這兩個方麵采取了試驗性的改革措施,並取得了一些成績。比如,金華市婺城區法院在1993年進行審判方式改革後,全院一年新收案件2823件,比上一年上升49.92%,審結各類案件2867件,上升54.47%,未結144件,下降23.4%,收、結案數創建院最高紀錄,未結案為曆年最少。同時,這一年上訴案件發回重審僅一件,改判率不到結案數的千分之三。參見:《改革審判方式,辦案又快又好》,《浙江法製報》1994年1月25日。這說明,改革使審判效率與質量都有了很好的改善。當然,此時的改革尚未涉及主審法官製的確立。其實,盡管主審法官製的試行早在1994年就已開始,但這一問題至少在1996年時依然沒有引起特別的重視。在1996年2月舉行的全省法院工作會議上,提出要進一步深化審判方式改革,堅持公開審原則,強化庭審功能,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爭取用兩到三年時間實現審判方式的規範化,但並沒有提及主審法官製的確立問題。參見:《全省法院院長會議上提出:法院要為改革發展穩定提供司法保障》,《浙江法製報》1996年2月2日。一直到1998年4月15日召開的全省法院院長會議上,盡管會議依然將程序性操作規範的改革作為會議討論的重點,要求各級法院進一步鞏固新的刑事庭審方式,同時將重點放在民事、經濟、行政的審判方式改革上,並為此提出了二審案件公開開庭率的具體指標。但與此同時,會議強調要以審判方式改革為重心,盡快建立新型審判機製,並以此為突破口,帶動法院人事製度、工作管理、獎懲激勵機製的改革,並認為這是今後一個時期各級法院的一項重要任務。參見:《全省法院院長會議上提出:以審判方式改革帶動法院各項改革》,《浙江法製報》1998年4月17日。雖然該會議也沒有明確提出要確立主審法官製度,但它提出的新任務顯然是以此為重點之一的,這一點我們可以從1998年9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7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法院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總體方案》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高法發〔1998〕24號文件: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浙江省法院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總體方案》的通知。的有關內容上看出。該方案在提及深化刑事、民事、經濟、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各個重點時,都明確提及要發揮審判組織的職能作用,在刑事、民事、經濟審判中要強化合議庭、獨任審判員的職責,在行政審判中要強化合議庭的職責,要在整體上改變每個案件經過領導層層審批、審判程序行政化的傳統審判模式,依法賦予審判組織以完整的審判權。雖然沒有在言詞上直接提及主審法官製,但事實上卻為這一製度的確立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與發展方向。
前文已經提及,早在1994年就已有基層法院試行主審法官製,但這種製度的相對成熟卻一直到1998年才初露端倪。這主要表現在主審法官製作為一種製度其內容的框架在這一年已基本完整,很多基層法院都是在這一年出台了完整的主審法官製的試行規定或暫行規定。以《嵊州市人民法院關於主審法官責任製的暫行規定》該文件由嵊州市人民法院提供。為例,它一共分八章十二條,其中第一章為總則,規定了以下主要內容:首先,製定本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提高審判質量與效率,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其次,主審法官製的基本內涵是審判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獨立行使一定的審判權,實行法官審判職權與責任相一致的審判工作機製;其三,主審法官隻對法律負責,對案件質量負責。第二章為主審法官的條件。第三章為主審法官的產生與免除。第四章為主審法官的職權,在這一章規定了主審法官與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在案件宣判權、法律文書簽發權等審判權力方麵的分配。第五章為主審法官的責任,它根據主審法官的職權劃清了主審法官應負的與不應負的審判責任。第六章為對主審法官的監督。第七章為主審法官的獎懲。第八章為附則,規定了解釋權歸審判委員會及其實施時間。應該說該規定從現有法定的司法體製框架的角度看,其內容已經是比較完整與合理了,而且它也已經注意到在給予主審法官更獨立的職權時必須要給予其更嚴格的責任與監督。當然,它也存在著許多缺陷,比如具體內容過於粗糙,缺乏可細致操作的程序性規定;主審法官的職權依然非常小,依然受製於傳統行政性的審判模式;而且由於解釋權歸於審判委員會,因此在實施過程中,它理應發揮的作用可能不會像人們預期得那麼好。但不管怎麼說,發展主審法官製的基本原則與大方向在法院已經有了比較統一與科學的認識。
2)其他的配套改革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審判長、獨任審判員選任製度的逐步確立,這是圍繞主審法官製同步發展的製度變革,它是審判改革和人事製度改革的結合點。這一改革主要包括這麼幾個環節:1999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強化合議庭和審判長職責的規定(試行)》,明確規定了審判長選任條件;1999年上半年,金華、寧波、湖州等地區的中、基層法院積極推行了審判長、獨任審判員選任製度的改革,製定“關於審判長、獨任審判員選任實施意見”等文件;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我省各級法院的改革由此得到更大的推進和發展。萬斌總編、陳柳裕執行主編:《浙江藍皮書:2004年浙江發展報告(法治卷)》,杭州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頁以下。實施這項改革後,各級法院的院長、庭長對審判的行政性影響力開始減弱。第二,審判委員會職能合理化的試點改革。2005年初,作為“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整改活動的全省試點單位,杭州市蕭山區法院首創並試行了《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對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的審判委員會的工作進行了製度化和規範化,弱化了院長、庭長通過審判委員會影響主審法官獨立審案的權力。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過《〈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的通知》內容過於原則籠統。參見:《審判委員會不能隨意斷案:蕭山區法院首創並試行〈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浙江法製報》2005年6月16日。
(2)審判方式的改革。主要包括案件流程管理製度改革、案件繁簡分流製度、庭審方式改革、裁判文書改革等這部分內容主要參考和摘引了魏信璋《浙江法院改革的回顧與前瞻》一文,載於萬斌總編、陳柳裕執行主編:《浙江藍皮書:2004年浙江發展報告(法治卷)》,杭州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頁以下。,其中核心是庭審方式改革。
1)庭審方式的逐步完善。主要表現在控辯式、訴辯式審判格局的基本形成。
規範庭審方式、強化庭審功能是審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浙江省法院的庭審方式改革起步於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1998年以來,全省各級法院按照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法院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總體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要求,圍繞建立“公開、公正、民主、高效”審判運行機製的目標,依據三大訴訟法的規定,製定了各類案件的審判操作規程,把各類案件從受理到判決歸檔的各個審判環節都進行了具體的規範,使之更加透明,便於監督管理,各個環節之間分工明確、銜接緊密,運作更為順暢,進一步完善了刑事、民事、行政和再審案件的審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出台後,全省法院組織了係統的學習培訓,製定了相應的配套措施,使庭審方式改革進一步深入,庭審質量進一步提高。從檢查開庭情況的結果看,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到了更為有效的保障,當事人平等、充分地參與訴訟的機會得到了保證,審判人員能較好的把握爭議焦點,抓住庭審重點,引導並傾聽當事人的訴辯、陳述,駕馭庭審的能力明顯提高,居中裁判的意識增強。當庭舉證、質證、辯論和法官認證、宣判等庭審環節規範有序,真正使庭審成為“擺事實、講道理”的過程,通過庭審查清事實、陳明理由、分清責任,開庭審判的效果和效率提高。改革後的庭審,再也聽不到當事人認為是在“演戲”、“暗箱操作”、“走過場”等的指責和怨言了。公開、公正、高效的庭審,被人們稱為“陽光審判”,法院、法官的權威因此提高,老百姓對法院、法官的信賴度因此增強。
刑事審判中,控辯式審判方式已基本形成。1998年以來,以深入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契機,一是著重解決了依法保證被告人辯護權的問題。對於被告人係未成年人或聾啞人的案件都做到了有辯護人為其出庭辯護;中、高級法院對於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保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對於上述幾種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各級法院按照《關於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精神,主動與司法行政機關聯係,為他們指定辯護人;同時,在開庭審理中,注重對被告人自我辯護權利的保護。二是努力提高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的開庭率。省高級人民法院明確要求二審案件除依法可不公開審理的以外,必須做到開庭審理,特別是死刑案件,隻要被告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或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社會影響較大的,都要開庭審理。1999年以來,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屬於上述情形的原審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在本院或赴被告人羈押地開庭審理,以規範化的庭審確保把死刑案件辦成鐵案。三是強化法官居中裁判意識,強化了舉證、質證環節。不少法院對一些證據繁多的案件還實行了庭前聽證製度。辯論中既重視公訴人的意見,又充分聽取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做到重證據,不輕信口供,依法定罪、量刑。
在民商事審判方麵,訴辯式審判方式已經確立,舉證、質證製度基本完善,法官認證和庭審歸納、小結能力有新的提高。基本上做到了當事人有話講在法庭,有證質在法庭,有理辯在法庭。針對民事案件增幅較大的實際,許多基層法院製定了“簡易程序適用規範”,實行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對於案情複雜、證據繁多的案件,各地還實施了庭前證據交換製度,證據經交換,當事人不持異議的,開庭時不再具體質證,從而增強了庭審的針對性,突出了重點,加快了庭審節奏。
在行政審判方麵,有效地糾正了“審理行政案件民事化”的傾向。1999年8月以來,各級法院認真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和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行政審判操作規程》、《關於行政訴訟證據庭前交換的幾點意見》及《關於規範行政訴訟案件案由的若幹規定(試行)》等文件,規範了行政案件的案由,庭審重心已移向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推行了庭前交換證據製度,強化被告的舉證責任,杜絕法官為行政機關尋找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根據等情況。
2)其他配套製度的完善。首先,是案件流程管理製度的逐步完善。通過落實立案與審判、審判與執行、審判與審判監督之間的“三個分立”,“大立案、精審判、強執行、重監督”的案件流程管理製度的基本格局逐步形成。這一格局的形成,理順了法院內部機構之間的關係,明確了各部門的職責與權限,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其次,是案件繁簡分流製度的逐步完善。通過案件繁簡分流製度的確立,合理地擴大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便於提高訴訟效率。其三,庭前證據交換製度的逐步完善。對於案情複雜、證據繁多的案件,我省各地還實施了庭前證據交換製度,增強了庭審的針對性,加快了庭審節奏。其四,裁判文書的逐步完善。目前,全省法院裁判文書質量總體上已達到格式規範、內容符合改革的要求,基本做到了“五公開一充分”,即在裁判文書中,公開審判程序的運作過程,公開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公開舉證和質證情況,公開訴辯爭議,公開認證,充分闡述裁判理由,較好地反映出審判活動的合法性、認證的邏輯性和運用證據、適用法律的正確性,以及裁判結果的必然性。改革後的裁判文書,說理性增加,令人信服的程度提高,當事人無論勝訴還是敗訴,都更容易服判。
總之,我省發軔於90年代初的司法改革,在重整過的司法改革理念和模式的支配下,在經過十多年的探索與實踐後,已經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範例,如台州市路橋區以葉永朝正當防衛案等代表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杭州市江幹區法院的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就是如此。參見:《審判方式改革:忽如一夜春風來》,《浙江法製報》1998年12月22日。該文是在訪問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方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魏信璋法官的基礎上寫就的,其中談及我省審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內容與成就。基於此,我們可以作一個樂觀的預言,如果我國的憲政體製這一大環境有更好的轉變,那麼作為司法體製的一個核心,主審法官製在實踐中的逐步完善必將形成合理的審判組織,並最終形成高效、公正與科學的審判機製。不過,我們也不應低估在這一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難,因為,總的來說,司法改革基本上是由法院自己直接實施的,而像主審法官製這樣的改革實際上是對法院內部權力的一次再分配,這必然會遇到來自法院內部實權者一些或明或暗的阻力,而要完全消解這些阻力,憲政大環境向法治化轉型是一個大前提。
(三)司法審查與依法行政
有一句戲言經常被用來談論法院和政府的關係,即法院是政府的“審判局”,以此來說明法院對政府的依附地位。這種狀態,隨著行政訴訟製度的確立,通過法院對政府行為的司法審查,已經發生了實質性的改變。顯然,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促進了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而行政訴訟製度的確立,最早往往被稱作“民告官”。當然,“民告官”隻是老百姓對行政訴訟的通俗說法,其實並不精確,因為行政訴訟的實質是法院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司法審查,其中原告是行政相對人,它可以包括“民”,也可以包括行政機關自身在內的“官”。不過,我國行政訴訟的確立的確是從“民告官”開始的,而其中最經典的案例就發生在浙江省。
1.開“民告官”之先河:司法審查保證依法行政的開端
我國行政訴訟製度的確立與發展可以分為《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前和以後兩個階段,這一情況也適用於浙江省。行政訴訟製度的確立對於中國司法史而言,毋庸置疑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因為它是法院與政府關係的一次革命性變革,它使政府行為置於法院的司法監督之下,這在中國政治史上一直沒有過,這也使我國的憲政有了更加完整的實際內容。同樣,它也使中國開始有可能進入一個司法導向的憲政法治時代。而在這一製度建設的進程中,我省行政訴訟的發展也呈現出了不少亮點。在1990年《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前,特別值得一提的亮點是曾因“農民告縣長”而聞名的全國首例行政訴訟案:包鄭照訴蒼南縣人民政府行政侵權案。
該案的案情與審理過程大致如下:一審原告包鄭照等人係蒼南縣農民。包在當地舶艚大堤的堤坡和河道上拋石填河,並非法建造了兩層樓房三間,1983年受到了罰款處理。此後,他們繼續毀堤拋石填河,填成層基三間。為保護水利工程的安全,有關部門在清障中多次對包等人進行教育,要求其自行拆除,但未能奏效。1987年7月,蒼南縣人民政府強行拆除了包鄭照三間樓房的後半部分建築。為此,包等人以蒼南縣人民政府侵犯其合法財產權益為由,向溫州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溫州市中級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駁回包等人的訴訟請求。他們不服一審判決,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毀堤填河建房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國家有關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嚴禁毀堤填河設障的規定。蒼南縣人民政府為保護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在多次教育上訴人並限期自行拆障無效後,根據國務院《關於清除行洪蓄洪障礙,保障防洪安全的緊急通知》,作出決定,予以清障,是合法的,後果應由上訴人自負,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參見:《開行政訴訟之先河:全國首起“農民告縣府”案件》,《浙江法製報》1998年10月23日。
顯然,該案案情簡單,並非疑難案件,其之所以出名在於它是全國首例行政訴訟案件,是揭開我國行政訴訟序幕的案例。事實上,認為該案是全國首例行政訴訟案例的觀點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在1990年《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前,行政相對人對有關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二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訴訟從形式上講似乎是民事訴訟,其實質則是行政訴訟。正是基於此,杭州市人民法院早在《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前的1988年5月5日就已經設立了浙江省第一個行政審判庭。參見:《杭州法院誌(二)》(內部資料),第158頁。因此,當時行政訴訟有幾個特點:第一,訴訟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第二,基本上沒有專門的行政審判庭與行政法官;第三,訴訟範圍隻能由有關的具體行政法律、法規確定。像這一類的行政訴訟案件早就有了,我們可以試舉幾例。
例一。1983年,義烏縣人民法院受理並審結了金華地區第一例行政案件:義烏縣釀造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生產質量低劣、細菌大量超標的汽水,不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處罰而向義烏縣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參見:《金華法院誌》,方誌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頁。
例二。金愛兒訴杭州市公安局治案行政案件。此案為杭州市第一例行政訴訟案。金愛兒因無理毆打公司領導,1987年1月24日,被富陽市公安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以行政拘留7天。金愛兒不服,申訴於杭州市公安局,被駁回;她仍不服,遂向富陽縣人民法院起訴。2月21日,富陽縣人民法院判決金愛兒敗訴。參見:《杭州法院誌(二)》(內部資料),第164頁。
例三。蔣永年訴杭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案件。此案係浙江省法院從1987年受理治案行政案件以來,撤銷公安機關裁決的第一個案件。原告蔣永年因杭州金屬回收公司未按房屋回遷協議辦理分房,搶先搬入公司尚未正式分配的301室,由此引起糾紛。杭州上城區公安分局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為由對蔣作行政拘留15天和賠償一切損失的裁決,蔣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訴被駁回,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上城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行為沒有構成侵入他人住宅,杭州市公安局的裁決適用條例不當,事實不清,應裁定撤銷。參見:《一九八七年浙江法院工作大事記》。資料來源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資料室。
這些案例顯然都比“農民告縣長”案要早,案情似乎也更複雜。可見,“農民告縣長”案被認為是全國第一例行政訴訟案主要跟媒體的炒作有關,當然也跟媒體對法律的不夠熟悉有關。不過,盡管如此,該案之所以能夠被媒體所關注,還是有它自己的特征的,從一定意義上講,它在我國行政訴訟的發展曆程中的確具有開創性意義。由於資料問題,我們目前不可能知道全國第一例行政訴訟案發生在哪裏,但“農民告縣長”案並非全國第一例這是肯定的。盡管如此,該案仍因為其特殊性而對我國行政訴訟的發展具有開創性意義。這主要表現在它具有不同於其他案例的三大特征:第一,它是全國首例由專門行政審判庭的法官來審理的。這也許是很多人認為該案是第一例行政案件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審判組織的專門化本身說明了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是不同的,而在此之前,人們對此還存在模糊認識。第二,它是全國首例以一級政府為被告的案例。這個特征有利於人們清楚認識到行政訴訟的本質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法律監控,因為一級政府是行政權的集中代表,而且以一級政府為被告在觀念上給民眾的震動也是巨大的,它使行政訴訟作為一種法治理念在社會中得以建立,而這在新中國曆史上的確是開了先河。第三,它也是全國首例原告並非依照行政性法律、法規獲得訴權,而是按照《民法通則》第121條獲得訴權的行政賠償案件。這個特征表明,盡管該案無論從實體法依據,還是從訴訟法依據看都是屬於民法這一典型私法係統的,但它依然被法官認定為是一個行政賠償案件,這說明當時我省法律界已經非常清楚地認識到了行政訴訟的本質。應該說,在《行政訴訟法》出台以前,“農民告縣長”一案的判決的確具有開創性,它可能是當時行政法學界理論探索成果在司法實踐上的一個反映,促進了行政法學本身的理論發展,促進了行政訴訟法作為一個重要法律部門在現實中的確立。
1990年10月1日《行政訴訟法》正式實施之後,行政訴訟在我國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在我省更是如此。其中必須提及的是“謝小鬆不服富陽縣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抗訴)案”有關該案的詳細案情與評論可參見江勇編著的《行政訴訟理論與實踐》,浙江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頁。,該案是全國首例公開開庭審結的行政抗訴案件。該案最大的特點是二審判決生效後,浙江省人民檢察院以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並獲得成功。行政訴訟中的抗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行政裁判,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一種法律監督活動。這種訴訟程序體現了司法機關內部之間的互相監督,它對保障行政公益不受錯誤的司法裁判之誤具有很大好處,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一大特色。而本案就是此種程序在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的初試牛刀,它為人們認識與進一步完善此種程序提供了很好的研究實例。
2.在困境中求出路:司法審查保證依法行政的發展
通過上述敘述可知,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司法審查,在行政訴訟的發展過程中已經確立並逐漸發展起來。但必須清楚這種監控的範圍是有限的,抽象行政行為至今仍沒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對象,這應該成為行政法將來發展的方向。另外,在行政訴訟的發展進程中,司法權並沒有完全獨立,它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受製於行政權力。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麵:一是政府權力決定司法機構的物質資源供給,二是司法權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是地方政府有效實施本地社會治理與經濟發展的工具。這樣,地方政府的財政能力直接決定了法院的經濟狀況,因此,法院要徹底擺脫政府直接或間接的幹涉是非常困難的,法院在行政訴訟中要堅持司法公正同樣也是困難的。正是基於這個原因,很多人才戲稱法院是政府的“審判局”,也正是基於這個原因,行政訴訟盡管在不斷發展,但比預期要緩慢得多。我們可以通過以下分析來說明這種狀況。
(1)行政審判庭的建設與發展。在1988年之前,我省沒有專門的行政審判庭,沒有專門的行政法官。1988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設立了我省第一個行政審判庭,到1990年10月1日《行政訴訟法》實施時,全省已有99個法院建立了行政審判庭,並配備了行政法官322人。到1998年底,全省102個(除寧波海事法院外)法院都已經建立了行政審判庭,配備行政法官385人。參見《浙江省黨誌》,資料來源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資料室。上述事實可以表明兩個問題:①在1990年《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後,行政審判庭與行政法官的發展非常緩慢,它與《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前相比變化很小,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明,《行政訴訟法》的實施對行政訴訟本身發展的促進沒有人們事先預期的那麼大。②每個行政審判庭的法官人數平均不到四個,幾乎就是一個合議庭的最低法定人數,這與其他法庭相比,規模實在太小。事實上,即使規模如此小的行政審判庭,其工作依然過於清閑,行政法官是經常被借調到其他法庭去幫忙的一類法官,因為他們的確有閑。而這種狀況在近十幾年中沒有任何變化,這也從一個側麵反映了行政訴訟發展遲緩。
(2)審結的行政案件的數量和結案方式。正如前文述及,從1990年《行政訴訟法》實施到現在,全省法院所辦結各類行政案件的數量數以倍計地有了大幅增長,這多少也是行政訴訟得到快速發展的一個標誌。但行政案件占司法案件總數的比例依然是非常少的。以金華與杭州為例,我們會發現行政案件數量的變化是波動式的,大致情況是從1987到1991年間,案件數量逐漸遞增,到1992年間突然大幅度下降,然後又逐漸遞增到1995年,隨即又逐年下降。有關具體數據與圖表請參見:《金華法院誌》,方誌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頁;《杭州法院誌(二)》,第161頁。最近幾年行政案件占司法案件總數的比例都在1.1%左右,顯然這一比例和我省社會發展的速度相比,並非是最合理的。
這也許在某種意義上說明社會對行政訴訟發展的信心並不充實。從撤銷或變更決定的案件比例看,是出奇的低,圖3·4是2006年的一個統計,就是一個典型例子。
圖3·4浙江省2006年一審行政案件結案方式分布圖
這個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政訴訟的質量並不理想,因為它比西方發達國家的一般比例還要低,而我國政府顯然不比西方國家的政府更守法。此外,還有占60%的案件是通過駁回起訴或者原告撤訴等方式結案的。必須注意這種結案方式的實質,有不少行政法官談及,在原告撤訴的案件中,有很多是法院迫於政府壓力,通過做原告的工作而達成的;有些法官甚至將此類工作美其名為案外的協調藝術。以上這些數字或比例,也許揭示了我省行政訴訟量與質之間互相抑製的一個事實,這個事實不應該讓人洋洋自得。
(3)審結的行政一審案件的類別。從1987年到1998年,行政案件的類別在不斷增加,從最早以治安行政案件為主,到現在已發展到治安、勞教、收審、工商、衛生、文化教育、海關、土地、林業、漁業、計劃生育、城建、交通運輸、環保、稅務、技術監督、外彙、郵電、計量、藥品、煙草專賣、礦產、物價、財政等領域,其範圍不能說不廣。這是一種可喜的進步,但如果我們分析一下這些不同類別案件在第一年份的分布情況,你就能發現這種進步的步伐並不快。以金華市兩級法院行政一審案件的類別為例,從1987到1998年來,行政案件在10件以上的類別基本上集中治安、工商、土地、林業、城建這五類案件中,而其中工商與林業在這11年間隻有2年是行政案件超過10件的,城建則是5年。其他類別的案件數量就很少。就每一年單獨來看,有許多類別的案件是在一年中從不出現的。參見:《1987—1998年金華市兩級法院行政一審案件結案分類統計表》,《金華法院誌》,方誌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頁。這是否說明其他行政領域政府的守法程度特別高呢?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一定非常複雜,下麵簡單分析其中幾種可能的原因:①治安、工商、土地、林業、城建等領域權力集中,與相對人權益特別攸關,而且行政事務也特別繁複多樣,容易引發大量案件。②治安、工商、土地、林業、城建等行政案件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係往往是一次性的,相對人不怕政府報複。③從總體上講,“民告官”對老百姓而言是迫不得已的事情,人被逼急了自然會跳一跳。但在很多情況下,即使政府行為不合法,老百姓可能也忍了。而治安、工商、土地、林業、城建等案件往往涉及老百姓個人的重要利益,因此忍無可忍的時候比較多一些。基於此,我們認為治安、工商、土地、林業、城建等行政案件相對多一些,並不能說明這些行政領域政府行為已經嚴格守法了,因為如果有真正獨立的司法監督力量,也許此類案件會更多。同理,其他行政案件少得可憐,也不能說明這些行政領域政府行為特別嚴格守法,情況也許正相反。
總之,行政訴訟製度的確定與發展,導致了法院與政府關係的重要變革,促進了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維護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這種變革之路依然路漫漫兮!
三、浙江先行法治化進程中的公益性檢察監督
檢察製度是現代世界各國司法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職能在各國憲法和法律中均有明確的規定。與警察製度、法官製度相比,檢察製度在曆史上的產生時間較晚。一般認為,檢察官製度發源於14世紀的法國岡田朝太郎、鬆岡義正等:《檢察製度》,鄭言筆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頁。,但現代意義上的檢察官製度誕生於法國大革命,因此被稱為“革命之子”。溯其法製來源,係根據1808年《拿破侖治罪法典》而正式建立。在英美法係的主要國家英國,檢察官製度的建立循另外一條曆史道路。關於法國和英國檢察官製度產生與發展的曆史,具體可參見岡田朝太郎、鬆岡義正等:《檢察製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196頁,及龍宗智:《檢察製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8頁。從各國檢察官製度產生的曆史可以看出,公訴製度的確立、司法分權製衡的需要以及維護法製的統一是各國檢察製度得以產生的共性因素。詳見石少俠:《檢察權要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5頁。當然,由於各國政治法律製度的傳統與結構的不同,具體檢察職能是有區別的,但一般都包括兩項主要功能,即公訴功能和依法監督、維護法製的功能。詳見龍宗智:《檢察製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頁。我國檢察製度自新中國成立以來幾經變動甚至波折可參見石少俠:《檢察權要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1頁。,具有明顯的中國特色。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並對其負責。在我國檢察權是一項獨立的國家權力。根據聯合國1990年製定的《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檢察官享有公訴權、調查權(或稱偵查權)和監督法院判決的執行權力等三項基本權力。與西方國家和聯合國的規定相比較,我國檢察權的職權範圍相對要大一些。職權範圍僅僅是從對事權的範圍而言,而不是從權力的自由度而言的。實際上,美國檢察官的權力行使的自由度是其他國家(包括我國)所無法比擬的,如美國檢察官的辯訴交易權力等。根據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的具體職權內容主要有四項:一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權;當然,人民檢察院隻對特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負責偵查,具體範圍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二是批準和決定逮捕權;三是刑事公訴權;四是司法監督權(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和偵查活動監督、刑事審判監督、監管和刑罰執行監督、民事審判監督及行政訴訟監督)。詳見龍宗智:《檢察製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86頁。
盡管我國檢察製度具有明顯的自身特色,但作為檢察權具有與世界各國共通的基本特征,即檢察權具有國家與公益代表性,並具有維護國家法製統一的功能。檢察官對於法治的重要性在西方是公認的。德國當代刑事法大師駱克信(Roxin)在其關於檢察官問題的經典文章中評道:“當初構想出檢察官之目的,自始乃責令其作為‘法治國之棟梁’及‘政治自由之支柱’。”林鈺雄:《檢察官論》,中國台灣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7頁。我國檢察製度同樣如此,其對我國法治的發展與形成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新中國成立後,各地陸續組建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浙江省檢察機關於1950年4月組建,1967年至1977年受“文化大革命”衝擊,組織機構被廢止,檢察工作中斷。之後,按照全國五屆人大一次會議的決定,我省各級檢察院於1978年6月後陸續重建。1978年6月26日,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正式對外掛牌辦公。至1979年底,全省84個地、市、縣、區全部建立了檢察機關。回顧我省法治建設三十年來,全省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走過了一段不平凡的路程,承擔了繁重的職責任務,發揮了重要的法製作用。
(一)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
1.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意義
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司法獨立是各國公認的基本法治原則。在西方國家“三權分立”的政治架構中,司法獨立一般僅指法院獨立(法官獨立)。然而,檢察權獨立行使也是一項普遍的司法原則,其在各國法律與司法實踐中都有所反映。當然,由於各國國體和政體的不同,檢察權獨立行使的程度和特點是有所差異的。
如1992年1月17日公布《俄羅斯聯邦檢察院法》,確認了檢察機關是實施法律監督的獨立國家機關係統,肯定了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即聯邦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權力機關、管理機關、社會團體和政治組織的幹涉。葡萄牙《檢察署組織法》規定,“檢察署獨立於其他中央及地方政權機構,享有獨立的地位”。葡萄牙檢察署完全獨立於地方政府和地方自治行政機構,各級各地的共和國檢察官、檢察長和總檢察長助理,均分別隸屬於上級,並向其報告工作,與其所在地政府不存在任何隸屬關係或指導關係。意大利檢察機關在憲法所確立的國家體製上屬於國家司法機關,檢察官屬於司法官員。“二戰”後,鑒於法西斯主義猖獗的教訓,意大利的國家組織結構進行的根本性改革目標之一是擺脫行政權力和政治權力對刑事訴訟的幹涉。其憲法第104條第1款明確規定:“司法部門構成自主的、獨立的關係,不從屬於任何其他權力。”據此,意大利檢察機關不再從屬於司法部,而是與法院一道歸入司法機構,其獨立性受憲法保障。在司法傳統上,檢察官與法官的區別僅在於職務不同,檢察官被稱為檢察機關的法官。因此,憲法有關法官獨立的規定適用於檢察官。美國不僅在《司法法》中規定了檢察官的獨立公訴權,而且在20世紀80年代嚐試推出了特別刑事案件偵查的獨立檢察官製度。英國1985年《刑事檢控法》建立了自成一體的獨立的檢察機構。全部檢察官是國家係統中的官員,實行自上而下的負責製,最上層的檢察機構通過總檢察長向議會負責。為了確保這種獨立性得以實現,英國檢察係統實行財政獨立,檢察機關經費獨立預算,這就使檢察機構完全擺脫了地方當局的控製和影響。英國檢察官加裏·帕頓先生在1998年10月北京舉行的“英國法律周”的檢察研討班上強調指出:“對於你們來說,了解這一點是非常重要的:檢察長及其領導下的皇家檢察院在作出決定時是完全獨立於政府的。行政部門和立法機構對皇家檢察院的決定不能施加任何影響。例如,如果有證據表明某一資深大臣有犯罪行為,檢察長會與檢察總長進行磋商;但如果證據確鑿,就會直接對他提起公訴。這並不是說皇家檢察院不向任何機構負責,因為它是要對議會負責的。但議會隻能關注皇家檢察院如何有效運作,而不能關注具體的決定。”加裏·帕頓:《皇家檢察院的結構和檢察官的工作方式》,《英國刑事審判與檢察製度》,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12月出版,第77頁。在澳大利亞,檢察獨立被視為司法公正的保證,正如1986澳大利亞總檢察長向議會解說《1986年檢察長法》時指出:“……這意味著在新南威爾大州起訴嚴重犯罪的責任落在一個人身上,此人在政治上是獨立的……關鍵問題是公眾對實現司法公正懷有信心。司法不僅是公正的、高效的,而且還必須是不受政治和個人因素的幹涉,同時其實現的過程還必須是看得見的……檢察長的高職位和終身製將確保其免受任何意見和政治壓力的幹擾。”參見何家弘:《中外司法體製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頁。在日本、法國、德國、荷蘭、美國等國,檢察機關屬於政府係統,接受內閣司法部長以某種方式實施的領導或監督,同時享有一定行使權力的獨立性。詳見龍宗智:《論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02年第1期。
我國憲法和法律更是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原則。我國《憲法》第13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也作了相同的規定。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原則包括三層含義:①檢察權是檢察機關專屬行使的國家權力,除檢察機關外,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均無權行使;②檢察機關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範圍、程序和方法來行使自己的職權,而不能任意行使;③檢察機關行使職權時,隻服從法律,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王桂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製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頁。
與國外檢察權的獨立行使相比,我國檢察權的獨立性具有自身的特點。①我國檢察權的獨立性與審判權的獨立性在法製上並無區別。在西方國家,司法獨立或者說法官獨立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其屬於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製衡的國家政治原則,而檢察權的獨立行使係辦理具體案件中不受非法幹涉,屬於“技術獨立”,見龍宗智:《檢察製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頁。無法與司法獨立原則相提並論。然而,我國檢察權的獨立性與審判權的獨立性在法製上並無區別。我國在政權體製上為人民代表大會製下的“一府兩院”製,法院並非政治權力結構中之一元,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均為受人大監督的獨立的國家機關,且在體製上均被定位為司法機關,兩者在組織的獨立性上並無區別——一種技術性獨立;在法律原則上,檢察權與審判權的依法獨立行使均為憲法原則,用語相同,在規範上並無區別;在保障製度上,無論是外部領導、監督體製、人事任免製度、財政供應體製,兩者都基本相同,檢察官與法官的地位及其人身保障、經濟保障也一致。②檢察機關相對於執政黨與權力機關是不獨立的,是一種相對的獨立。我國憲法和法律對檢察機關獨立性的表述是:“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顯然,憲法和法律隻肯定了檢察機關相對於行政機關的獨立,而沒有像其他一些國家或地區那樣,將權力機關也作為獨立行使權力的相對方;同時,隻肯定了對於社會團體的獨立性,卻不包括執政黨。這種對象與內容有限製的獨立,是基於我國的國體與政體結構。由於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製的基本政治製度,司法機關是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並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的國家機關,因此它不得對人民代表大會即國家權力機關獨立。同時,中國共產黨是國家事務的領導核心,它在國家政治生活和政權組織中的領導地位在憲法中得以確認,因而司法機關也不能向執政黨獨立。因此,嚴格而言,我國的檢察權是要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的,是一種相對的檢察權獨立。權力機關與執政黨如何對司法機關實施監督與領導,並使監督、領導與司法機關的獨立性相協調,是一個需要辯證把握的問題。一般認為,黨的領導應當是政治思想、組織和方針政策的領導,而不是介入甚至替代進行具體案件的處理。鄧思清、曉勤:《簡析檢察權獨立行使》,載《人民檢察》2000年第6期。③我國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這種獨立性是一種集體獨立,或稱“官署獨立”,而非個人獨立即檢察官獨立。見龍宗智:《論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02年第1期。檢察權對外是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行使的,是人民檢察院而非檢察官為訴訟主體。這種整體性獨立,是以檢察長負責製和檢察委員會製度來保證的。按照法律規定,檢察官受檢察長領導,任何檢察活動應服從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檢察官履行職責時在檢察機關內部不具有獨立性。1995年2月頒布的《檢察官法》第9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這肯定了檢察官以人民檢察院名義履行檢察職責時對外部具有獨立性,但未涉及檢察官內部獨立性。從2000年開始普遍推行的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製等改革措施,賦予檢察官以一定程度的內部獨立性。然而,這一改革舉措還處於探索階段,尚未通過檢察立法成為明確的製度,不能就此斷言我國檢察官的內部獨立性已經確立。
作為一項憲法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為保障檢察權行使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提供了製度保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意味著檢察官隻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排除各種非法幹預,隻服從法律,從而有效地貫徹法製原則。尤其是我國檢察機關在憲法上被定位為法律監督機關,其職責是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如果檢察機關不能做到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能排除幹擾、嚴格執法,那麼所謂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便會淪為空談。無論是行使公訴權、職務犯罪偵查權,還是行使訴訟監督權,其核心要素是貫徹法製,因此都必須確保檢察權的依法獨立行使,否則便會喪失檢察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正如前日本檢事總長伊藤榮樹所言:“檢察權的行使,如果受立法權或檢察權以外的行政權的不當幹涉所左右,那麼,司法權的獨立就將完全成為有名無實。”伊藤榮樹著,徐益初等譯:《日本檢察廳法逐條解釋》,中國檢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頁。可以說,檢察權依法獨立行使的基本意義,在於保障司法公正,因為它創造了檢察機關正確適用和實施法律的必要條件。
2.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在我省的實踐
我省檢察機關自重建以來,一直堅持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之憲法原則,不畏艱難,身體力行;省委及各級黨委也大力支持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從而為我省檢察事業的發展創造了寶貴的條件。可以說,我省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實踐在全國是走在前列的。
我省檢察機關重建後不久,1979年3月10日至19日,根據第七次全國檢察工作會議部署,省檢察院召開第十次全省檢察工作會議,研究確定在全黨實行工作重點轉移的新形勢下我省檢察工作的方針任務。會議堅決擁護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確定的國家工作著重點轉移到經濟建設的決策,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和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製建設的方針。會議強調今後檢察工作要做到四個堅持:一要堅持憲法和法律的嚴肅性,維護法製權威;二要堅持在黨委統一領導下,實行專門工作與群眾工作相結合的路線;三要堅持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與公安、法院互相配合,互相製約;四要堅持實事求是,重事實、重證據、重調查研究的科學態度和方法。顯然,這次會議精神無疑明確體現了在黨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原則。對此次會議決議,1979年4月4日省委予以批轉,明確給以了支持態度。同年8月25日,為貫徹實施第五屆全國人大通過《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從1980年1月1日起實施),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世祥在《浙江日報》專門發表《衝破阻力,執法不阿》一文,要求全省檢察機關衝破一切阻力,嚴格執法,並從認識、工作、組織三方麵抓緊做好實施“兩法”的準備。省檢察院領導在曆史關鍵時候的公開表態不僅向全省各級檢察機關傳達了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決心與立場,更為重要的是為我省三十年的檢察工作奠定了基調,從源頭上樹立了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良好傳統。之後,省檢察院在1981年的工作報告中明確提出並強調了“全麵實施兩法,堅持在黨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該報告還嚴肅分析和批評了給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帶來困難與幹擾的“舊習慣勢力”和十年動亂造成的“黨風不正和社會風氣不好”。“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我省各級檢察院在黨委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有效地發揮了檢察機關的作用。但是,由於長期以來法製不健全,加上舊習慣勢力的影響,特別是十年動亂造成黨風不正和社會風氣不好,給堅持依法辦案,獨立行使檢察權,帶來一些困難與幹擾。在處理國家工作人員違法犯罪案件上,有的錯誤地強調所謂‘保護幹部的積極性’,而忽視法律的嚴肅性。極少數領導幹部民主作風較差,不善於依法辦案,影響檢察院行使檢察權。”見張世祥1981年5月19日在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該份報告顯示了省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堅定立場和堅強決心。
全省檢察機關對於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完全是出於自覺的理性認識。對此,省檢察院在1985年的工作報告中是這樣論述的:“當前,隨著經濟體製改革和對外開放的進展,國內外對我國的法製建設越來越關注,我國法製情況如何已經直接影響著經濟的發展。因此,健全社會主義法製和維護它的權威已成為當前的一項緊迫任務。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在這方麵負有特殊的責任。……各級檢察院要堅持原則,秉公執法,敢於碰硬,為維護社會主義法製作出自己的貢獻。同時,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加強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以保證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見張世祥1981年6月9日在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當然,由於利益鬥爭的複雜性和法治發展的滯後性,社會各界對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往往存有不同的認識,甚至會加以幹擾。因此,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是一個明確的憲法原則,但卻不是當然而然的法治事實,需要經過各級檢察機關拚搏努力甚至與各種幹擾勢力作堅決鬥爭而取得的,期間也是付出了大量的智慧與辛勞,尤其是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偵查工作領域。例如,1986年下半年和1987年初,由於種種原因,社會上對檢察機關的“經打”即“打擊嚴重經濟犯罪”的簡稱。所謂“嚴重經濟犯罪”泛指經濟領域的嚴重犯罪,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貪汙、受賄、挪用公款、走私、偷稅抗稅、“投機倒把”等犯罪,因此在檢察機關重建至1997年《刑法》修改,是用“經濟犯罪”涵括貪汙賄賂犯罪等公權力腐敗犯罪行為的。工作責難、非議較多,認為它影響了改革開放,一些檢察幹部由於秉公執法受到責難非議甚至不公正的對待,產生了消極畏難的情緒,從而造成全省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經濟犯罪案件大幅下降。對此,各級檢察機關一方麵加強對檢察幹部的思想教育,堅定信心和決心,理直氣壯地抓“經打”;一方麵主動及時向黨委、人大彙報“經打”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爭取黨委、人大的領導、監督和各有關部門的支持,努力扭轉了“經打”工作的被動局麵。見張世祥1988年1月27日在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從這個例子我們也可以看出,黨的領導及人大監督和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在中國具體國情下構成了相當微妙的辯證關係:前者對後者既構成了框架性政治製約,又是後者得以實際實現的政治支撐與保障。對於檢察機關來說,正確處理和把握黨的領導、人大監督和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關係是必須具備的政策能力,也是有效有序開展檢察工作的政治前提。對此,省檢察院在1998年的工作報告中如此闡述:“必須堅持黨的領導,自覺接受人大監督。這是搞好檢察工作的重要政治保證。全省檢察機關堅持黨的領導與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統一,自覺把檢察工作置於黨的領導下,在檢察工作中堅決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重大決策部署,通過嚴格執法積極服務於黨的中心工作。各級黨委加強了對檢察工作的領導,給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以有力的保障。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是改進和加強檢察工作的重要保證。……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切實加強對檢察工作的監督,大力支持檢察機關依法辦案,成為檢察機關執法辦案的堅強後盾。”見葛聖平1998年1月15日在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
我省檢察機關在堅持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方麵取得的非常重要的成績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省檢察院在全國率先提出了“依法獨立辦案”的職務犯罪偵查工作思路。這一思路自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初步形成,2000年7月在全省“第五次偵查工作會議”上明確提出。所謂“依法獨立辦案”是指:①檢察機關掌握的(已經過適當調查)可能構成犯罪的線索,除特殊情況外,一律由檢察機關進行初查並依法決定是否立案,不宜將這類線索移送紀委。②偵查工作必須以獲得證據為核心,立案要適時果斷,采取措施要靈活。鑒於受賄犯罪,口供是重要證據,在一次傳訊中難以突破但其他證據又不到位的且難以采取強製措施的就要主動放人。③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後應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不得借用紀委“雙規”。④對紀委移送的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線索,立案前要堅持依法獨立審查。為了理順與紀委的關係,省檢察院經過與省紀委的反複研究和磋商,於2002年共同製定了《關於紀委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查辦案件中協作配合工作的暫行規定》,其中規定:對紀委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要堅持及時、依法、全麵審查,獨立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何永星:《堅持依法獨立辦案深入查辦職務犯罪》,載《浙江檢察》2005年第3期。“依法獨立辦案”強調檢察機關嚴格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查辦職務犯罪,這對當時檢察機關過於依賴紀委和求穩怕冒風險的傾向來說是一個巨大轉變。“這種沒有經驗借鑒的自我加壓、自我摸索的要求,由一個省率先開展,難度確實很大。”何永星:《堅持依法獨立辦案深入查辦職務犯罪》,載《浙江檢察》2005年第3期。這一思路明確提出後,省檢察院堅定不移地一以貫之,采取各種措施予以大力推進,不少檢察幹警從不理解到理解,從不自覺到自覺地積極探索,勇於實踐,經過幾年努力,可以說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成為我省檢察機關偵查工作的一個品牌,在全國檢察機關也產生了較好的影響。何永星:《堅持依法獨立辦案深入查辦職務犯罪》,載《浙江檢察》2005年第3期。根據統計,提出依法獨立辦案後,全省檢察機關發現和獨立查辦的案件比例逐年提高,連續保持在90%左右;要案中自己發現與突破的比例也達到70%左右。何永星:《堅持依法獨立辦案深入查辦職務犯罪》,載《浙江檢察》2005年第3期。所謂職務犯罪要案是指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貪汙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浙江省委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我省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辦案予以了充分肯定和堅決支持,這是我省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辦案”能夠取得實效的重要基礎。如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韓杼濱在全國檢察長工作會議報告中指出:“浙江等地在規範和完善依法獨立辦案工作機製方麵,積累了好的經驗。”2004年初,時任浙江省委書記的習近平在聽取省檢察院彙報工作時指出:“省委一直以來支持2000年經省委同意的關於依法獨立辦案的四條意見,這些年來始終堅持這個原則,並且給予了有力的支持。現在省委重申這四條意見,堅決支持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辦案,並且要向各級黨委強調這一要求,統一各級黨委的認識,在反腐敗工作中全麵落實紀委與檢察機關既互相配合又各司其職的格局。”轉引自何永星:《堅持依法獨立辦案深入查辦職務犯罪》,載《浙江檢察》2005年第3期。
(二)追訴犯罪與保障人權
法治的基本內涵之一是意味著某種理想的社會秩序孫笑俠、夏立安主編:《法理學導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頁。,且這種社會秩序顯然是在法的作用下,按照法的內在要求和目的而生成的,屬於法律秩序。但是,“人類對秩序的追求,時常為偶然情形所阻礙,有時還被普遍的混亂所挫敗”,“即使在一個行之有效的法律秩序框架中,違反規範的行為發生亦是極為頻繁的”。博登海默著,鄧正來、姬敬武譯:《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
,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13,214頁。犯罪是這種違反規範行為的嚴重形式。文明社會之所以把某些個別人對個別人的侵害理解為是對國家或整個社會秩序的損害,從而定性為“犯罪”,正是因為這些“犯罪行為”的嚴重性。犯罪嚴重地破壞了現有社會秩序,擾亂人們的和平生活和心理安寧。可以說,有效懲治和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不但是法治社會,而且是所有人類社會的基本要求。因為,對秩序的需求,“深深地根植於人類精神之中”。博登海默著,鄧正來、姬敬武譯:《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15頁。從這一點而言,檢察官與法律秩序的維護具有非常緊密的關係。因為,曆史上檢察權產生的直接原因就是基於加大打擊犯罪需求而引發的“從私訴製度向公訴製度的轉變”。在公訴製度產生之前,各國普遍實行“私訴”製度。在私訴製度下,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隻能由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來直接行使刑事訴權。私訴製度有利於有效反映被害人的意願,能夠鼓勵公民積極行使自我保護的權利,但其弊端在於“私訴製度是一個由富人統治和為富人服務的政府製度的一部分”。因為窮人沒有能力去追訴犯罪者,包括沒有錢支付私人起訴所需要的律師費用。瓊·雅各比著,周葉謙等譯:《美國檢察官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20頁。隨著社會的發展,犯罪日趨複雜化,特別是訴訟中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日益發展,私訴已越來越力不從心,個人的力量已難以適應形勢追訴的需求。此外,一些侵害公益的犯罪行為也無法通過私訴來實現懲罰與製止,容易導致縱容犯罪。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依靠有組織的國家力量來追訴犯罪的公訴製度便應運而生了,而專業從事公訴的檢察官也從此在曆史上誕生。曆史表明,各國的刑事訴訟幾乎無一例外地走過了一條共同的演進之路,這就是從私訴製度向公訴製度的轉化。石少俠:《檢察權要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頁。
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檢察官天生職責就是通過依法行使公訴權,打擊各種犯罪行為,維護法律秩序與社會安寧。由檢察官來追訴犯罪,具有專業化的優點,有利於提高追訴犯罪的效率和公正性。因為,“檢察官充分的法律素養、豐富的訴訟經驗,是在具有對抗性質的刑事訴訟中有效追訴的必要條件。尤其在現代法律製度日趨技術化、日益複雜,非專業人員越來越不適應訴訟需要的情況下。而且充分的人力、財力、技術、信息的支撐,也是檢察官追訴的必要條件。這樣,由一定數量的檢察官和輔助人員組成的檢察機構,尤其是具有統一性、便於形成合力和保證較高效率的檢察機關,也就成為追訴的必要需求。”龍宗智:《檢察製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頁。自檢察製度誕生以來,各國檢察製度都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其職權內容也不斷豐富,所起的作用也越來越大。但是,至今為止,一些國家的學者仍將檢察權視為公訴權,如法國學者卡斯東·斯特法尼在所著《法國刑事訴訟法精義》中稱:檢察官是“法律授權進行公訴的司法官”。轉引自龍宗智:《檢察製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頁。這在一個側麵說明,檢察官在追訴犯罪、維護法律秩序方麵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固有影響。我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社會主義法製,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我國《檢察官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的職責之一就是代表國家進行公訴。可以說,追訴犯罪、維護法律秩序是我國檢察機關非常重要的職責。當然,公訴職責中也蘊涵了保障公民權益或保障人權的內在要求。我國《檢察官法》第8條明確規定,檢察官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同時,也要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事實表明,我省檢察機關重建三十年來,在“穩定壓倒一切”的思想指導下,把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與穩定作為檢察機關的主要任務之一。1978年以來,全省檢察機關通過依法、及時行使批準逮捕權和公訴權,在追訴犯罪、維護法律秩序方麵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據統計,自1979年至2007年,全省檢察機關共依法批準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871172人,共依法起訴刑事犯罪嫌疑人983128人。數據來自曆年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所作的工作報告,下同。見圖3·5,3·6。
圖3·51979—2007年浙江省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數
圖3·61979—2007年浙江省檢察機關起訴刑事犯罪嫌疑人數
能夠做到這樣的成績是相當不容易的,在全國屬於辦案先進行列。對此,引入一組對照性數據也許更容易體會。據統計,2003年至2007年,我省檢察機關以全國1/27的刑檢幹警辦理了全國1/12的刑事案件,辦案絕對數全國第二,人均辦案數是全國人均辦案數的2.25倍,居全國首位,案件質量保持全國先進行列。陳雲龍2008年1月18日在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換言之,我省檢察機關是在極力克服“案多人少”這一基本矛盾的情形下,使批準逮捕和公訴等刑事檢察工作保持了高效、高質量,依法及時完成了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檢察職責,同時兼顧保障公民權益或保障人權之價值,走在了全國前列,為我省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
回顧三十年來我省刑事檢察工作,筆者認為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1.依法從重從快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穩定秩序
三十年來,全省各級檢察機關以“穩定壓倒一切”為指導思想,依法行使檢察權,認真履行刑事檢察職責,嚴厲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其中,貫穿的方針是“依法從重從快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全省刑事檢察工作大致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重建初期至1980年“兩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實施。這一時期,全省各級檢察院“邊建邊幹、以幹促建”,在工作上則把“撥亂反正”作為首要政治任務,及時審查批捕和起訴了一批犯有嚴重罪行的“四人幫”骨幹分子、反革命分子和打砸搶分子,並對“文革”期間的冤假錯案和之前曆次政治運動中形成的錯案進行了認真複查平反。至1979年底,全省檢察機關共批準逮捕反革命犯和各種刑事犯共3991人,提起公訴3512人;同時,檢察機關直接複查平反糾正407件。參見張世祥1979年12月13日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這一時期被認為“階級鬥爭已經不是主要矛盾,但是還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階級鬥爭並沒有結束”,因此對這類犯罪分子要予以“及時、堅決的打擊與製裁”。參見張世祥1979年12月13日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我們可以看到,這一時期檢察機關並沒有明確提出“從重從快打擊”的口號,而是代之以“及時、堅決的打擊與製裁”。盡管表述不同,但顯然其內涵具有高度一致性。
第二階段是1980年1月1日“兩法”實施至1997年“兩法”修改實施。這一階段初期,全省檢察機關為實施“兩法”進行了緊急而精心的準備,主要是健全機構、調配幹部與儲備知識。“重建以後,各級檢察院首先抓緊建立機構,調配幹部,學習法律業務,進行幹部培訓,開展法製宣傳,積極做好實施幾個重要法律的準備。1980年以後,認真實施《刑法》、《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整頓社會治安、保衛四化建設為中心,逐步開展了刑事檢察、法紀檢察、經濟檢察和監所檢察等各項業務工作,運用法律武器,打擊敵人,懲罰罪犯,保護人民,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比較顯著的成績。”參見張世祥1983年4月24日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這一階段,全省檢察機關明確了刑事檢察工作的基本方針是“從重從快懲處重大現行犯罪分子”或者“從重從快懲處嚴重刑事犯罪分子”。
兩者表述略有差異,但其內涵是一致的。重大現行犯罪分子即嚴重刑事犯罪分子。所謂嚴重刑事犯罪分子主要是指殺人犯、放火犯、搶劫犯、強奸犯、爆炸犯、流氓犯和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在第二階段,反革命犯已經不再是司法機關關注的重點,這體現在兩個方麵:一是反革命犯的人數在急劇下降,如1983年批準逮捕反革命犯280人,而至1985年人數降至55人;二是1984年起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中不再提及反革命犯。當然,所謂從重從快並非是指擱置法律甚至違背法律而片麵追求對犯罪的打擊力度。事實上,“嚴格依法辦事”仍然是刑事檢察不可逾越的基本準則。“‘從重’是指在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內從重,‘從快’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內盡快辦理,都必須限於法律範圍之內。”參見張世祥1981年5月19日在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這一階段,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推進和經濟建設的迅速活躍,社會治安出現了較大的波動,犯罪現象增多,群眾不安全感增強,反映強烈。為此,按照中央和省委的統一部署,全省檢察機關斷續開展了“嚴打”和“專項鬥爭”。1979年11月全國城市治安會議之後,全省檢察機關在黨委統一領導下,黨政軍民一起動手,以城市為重點,打擊現行犯罪活動。1981年5月開始,貫徹執行全國五大城市治安座談會精神,堅決執行依法從重從快打擊重大現行刑事犯罪分子的方針,糾正了對某些刑事犯罪分子打擊不力和不及時的現象。
1983年8月起,全省檢察機關會同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門開展了為期三年的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活動的鬥爭——即“嚴打”鬥爭。這次“嚴打”鬥爭使得社會治安明顯好轉,改變了社會上一度出現的“壞人神氣,好人受氣,積極分子憋氣,基層幹部泄氣”的不正常狀況。參見張世祥1988年1月27日在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1987年,全省各級檢察機關協同有關部門,積極開展了對賭博、拐賣人口、傳播淫穢物品等犯罪的專項打擊和專項集中治理。1990年5月起,根據中央和省委的統一部署,各級檢察機關參加了“嚴打”鬥爭,重點打擊殺人、放火、搶劫、強奸等“七類”犯罪;同年,各級檢察機關按照當地黨委的統一部署,積極參加“掃黃”、“除六害”等專項鬥爭和專項治理。1991年,積極參加打擊流竄犯罪、反走私和反盜竊等專項鬥爭。從1993年至1997年,各級檢察機關堅持經常性鬥爭和專項集中打擊相結合,先後協調有關部門開展了“三打一禁”,“反走私、反偷渡”,“反盜竊、抓流竄”,打擊“車匪路霸”、“掃黃打非”,整治農村社會治安,“禁毒禁賭”等專項鬥爭,參加了1996年全國性的“嚴打”集中統一行動,保持了對各種嚴重刑事犯罪的“嚴打”高壓態勢;同時,積極主動參與處置突發性事件和提前介入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及時消除不安定因素,維護社會穩定。較有影響的一個例子是1994年“3·31”千島湖搶劫殺人案。該案發生後,省、市、縣三級檢察院都由檢察長帶領幹部提前介入,在協助做好平息事態和偵查破案工作的同時,及時批捕、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取得了良好的辦案效果。
第三階段是《刑事訴訟法》和《刑法》修改實施至今。《刑事訴訟法》於1996年3月17日修正,1997年1月1日實施。《刑法》於1997年3月14日修正,同年10月1日實施。為應對“兩法”修改實施,省檢察院加強組織領導,就新法實施可能遇到的問題進行調研,抓好人員配備、機構健全和裝備保障,並加強對新法的學習與培訓,甚至按照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庭審改革試點工作,為全麵實施修改後的“兩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礎。1997年1月28日至30日,省檢察院還召開第十二次全省檢察工作會議,提出要把執行好修改後的“兩法”作為檢察工作的“牛鼻子”,抓住這個“牛鼻子”,推動各項檢察工作的發展。這一階段的刑事檢察工作在指導思想上仍然把維護社會穩定作為首要任務,在總體工作方針上仍然堅持“依法從重從快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積極參加各種集中行動和專項鬥爭,並對重大案件適時介入偵查活動,依法快捕快訴,在檢察環節始終保持了對嚴重刑事犯罪的高壓態勢。如2001年4月開始的全國性的“嚴打”整治鬥爭,以及“打拐”、“禁毒”、“禁賭”、“掃黃打非”等一係列集中打擊和專項鬥爭。
與以往相比,這一階段的團夥犯罪,特別是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和流氓惡勢力犯罪更加突出。因此,各級檢察機關將“打黑除惡”作為重中之重。參見葛聖平2003年1月19日在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和陳雲龍2008年1月18日在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這一階段,黨中央明確提出了“依法治國”方略,修改後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也加強了人權保障。因此,這些法治理念與背景的強化都在全省各級檢察機關實際辦案中得到了體現與落實。全省各級檢察機關自覺逐步改進和加強了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工作。主要是全麵推行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製,強化案件承辦檢察官的責任,減少辦案環節;推行類案專辦,推進專業化辦案;與公安、法院協同推行輕微刑事案件依法快速辦理,實行繁簡分流,依法擴大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的適用,加快訴訟進程;在全省普遍推行重特大案件庭審中使用多媒體示證,提高示證質證、指控犯罪的能力,增強出庭支持公訴的效果;堅持檢察長出庭支持公訴製度,提高出庭支持公訴的水平。同時,適應死刑二審案件審理方式改革,增配人員、完善機構,加強對死刑案件的審查、出庭和相關法律監督工作,確保了死刑案件的質量。
2.寬嚴相濟,以人為本
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全麵分析了當前形勢和任務,研究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若幹重大問題,明確提出“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於2006年12月28日通過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幹意見》,係統規定了有關要求。所謂“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據社會治安形勢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況,在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中實行區別對待,注重寬與嚴的有機統一,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互補,寬嚴有度,對嚴重犯罪依法從嚴打擊,對輕微犯罪依法從寬處理,對嚴重犯罪中的從寬情節和輕微犯罪中的從嚴情節也要依法分別予以寬嚴體現,對犯罪的實體處理和適用訴訟程序都要體現寬嚴相濟的精神。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於2006年12月28日通過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幹意見》第2條。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意義在於:在對嚴重犯罪依法嚴厲打擊的同時,對犯罪分子依法能爭取的盡量爭取,能挽救的盡量挽救,能從寬處理的盡量從寬處理,從而最大限度地縮小社會對立麵,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的和諧因素。可以說,體現了以人為本、公平正義的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是秩序與自由價值的兼顧與平衡。關於寬嚴相濟政策價值與功能的較為係統的理論研究,可參見陳興良主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薑濤:《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製度基礎和價值邊界》,載《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