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章先行法治化與司法公正(1 / 3)

一、先行法治化理念中的司法公正問題本節所述內容是本章的理論基礎,用以說明浙江省三十年法治進程中追求司法公正的曆程是建立在一種可被科學認識的發展規律基礎上的。

先行法治化理念的核心之一是“通過先行法治化實現司法公正”,而這一觀點所針對的社會現象恰恰是先發區域(Fore·area)這一重要術語是指中國東部沿海經濟先發展區域,這一區域由於經濟先發展,也在政治、法律、文化各方麵表現出特殊的發展要求和發展規律。的司法公正問題存在著一些特殊困境,當然,也包括相伴而來的特殊機遇。

(一)司法公正的基本含義

司法公正一般是指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能夠堅持和體現公平、正義的原則。何家弘:《司法公正論》,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2期。它是司法結果公正與司法過程公正的有機統一。

1.司法結果公正的含義

根據上述司法公正的定義,司法結果公正是指司法活動的結果體現了公平、正義的原則,即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了公平、正義的精神。從最抽象的層次上對司法公正作如此理解基本上是正確的,但它卻不能給我們有關司法公正的具體知識。什麼樣的審判結果才是符合公正的呢?或者說判斷審判結果公正的具體標準是什麼呢?我們並不能從中得到理解,因此要理解司法公正,就必須闡明這些具體標準。

(1)審判結果合乎糾紛所涉法律的規定。法官的審判活動是一個適用法律解決糾紛的過程,如果在這一過程中,審判結果與糾紛所涉法律的規定是吻合的,我們就可以說這一結果是建立在法官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的,就可以說該結果是合法的乃至公正的;審判結果的合法性可以說是最低程度意義上的司法公正。由於審判結果一般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處理,因此這兒所指的法官適用的法律一般是指實體法,因此這種審判結果公正也可以稱之為最低程度意義上的實體公正。這兒所指的實體法是非常廣義的,它是相對於訴訟法而言的。也就是說,為了表述上的方便,我們將法官在行政訴訟中可能作為法律依據的行政程序法範圍的規則也理解為實體法。這種實體公正是一種明顯的形式公正,因為它沒有考慮法律適用的事實基礎是否已達到了合理的真實,也不考慮被適用法律本身的公正性。

(2)審判結果合乎糾紛所涉法律的規定,並且最大可能地建立在客觀事實真相的基礎上。在這一審判結果公正的標準下,人們考慮了糾紛事實的真實性問題。即人們認為正確適用法律的一個前提是法官對糾紛事實的正確認定,與此有關,存在著兩種類型的實體公正:①審判結果的事實基礎,是法官在既定法律的規定內已經最大程度上“真實”地認定了的糾紛事實。這種實體公正依然是一種形式公正,因為法官認定的事實可能並不符合客觀事實真相。②審判結果的事實基礎,是法官在既定法律規定下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的糾紛事實完全相符,這種實體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一種“實質公正”之所以隻提“一定程度的實質公正”,主要是因為第3個標準中所要求的實質公正更嚴格。因為依第3個標準而言,保證審判結果的合法性與糾紛事實的真實性都還隻是形式公正,隻有保證了法律本身的正義性時才可以談得上實質公正。。

但糾紛事實在法院審判過程中,並不一定能完全還原,即經過審理確認的法律事實與糾紛事實之間的重合並無必然的保證,這是一個常識。基於這一常識,一個審判結果作出之後,在很多情況下,法官並沒有能力判斷他是否已經實現了實質公正。因為有些與糾紛事實有關的信息法官無法在審判過程中合法獲得,在這種情況下,法官的審判結果是否達到實質公正,隻有掌握這些信息的人才知道,對於法官或旁人來說,它是一個謎!比如,一個故意傷害罪的嫌疑人如果成功地銷毀或隱藏了能夠證明其有罪的證據,法官在作出其無罪的判決時並不能確定該判決是否實現了實質公正,此時,隻有該嫌疑人與受害人知道該判決隻是實現了形式公正而已。正因為如此,我們在設計法律製度時,主觀上總是努力實現實質意義的實體公正,但事實上它卻隻能是形式意義的實體公正。也正是在這一意義上,人們一般所講的實體公正都是在形式公正的標準下來理解的。

(3)審判結果最大可能地建立在客觀事實真相的基礎上,同時合乎糾紛所涉法律的規定,並且該法律本身的規定也是合乎社會普遍認同的公正觀念的。這裏我們開始考慮法律本身的公正性問題,這是理論上的一個永恒難題。它主要涉及在民主與憲政社會的大背景下,立法機關、政府、法院、社會各自與社會公正的關係。一般而言,法院的任務在於忠實地執行法律,它必須假定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是公正的,它也必須假定政府自己製定的法規或者規章是公正的。但假定並非事實,人們能夠切實體會到許多法律,尤其是它們的細節,是不公正的。

要更好地理解這個問題,我們必須理解什麼是真正的或者說是實質的社會公正。社會公正是個帶有強烈主體性的概念,它變動不居,在不同的社群、國家、時代,含義不一定是相同的。但這並不能否定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客觀化的普遍認同,它是人類文明中最有價值之權利觀念的曆史沉澱物。平等、安全、自由、正義甚至公共福利,這些概念,一定會有人抱怨它們太過抽象了,但在具體個案中,人們卻經常能切實感受到它們是什麼!

法官對待上述公正觀念應該具有良好的曆史感和社會敏感性,他們應該能夠在個案中能動地運用司法裁量權和法律解釋技巧來確定什麼是社會普遍認同的、真正的社會公正,並抱著實現社會公正之心去發展、完善甚至創造法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人們才說司法是社會公正最終的守護者。假如法官的審判結果滲透著這種責任心,將原來和社會公正相抵觸的法律改造成社會公正本身,那麼這可能就是完整的、實質意義上的實體公正。

當然,我們還應注意一個問題,即考慮法律本身的公正性問題,並允許法官改進法律本身,是和考慮司法結果的合法性問題相矛盾的。的確如此,這種矛盾是合理的,它是法院對立法機關及政府進行法律控製的必然結果。此外,也不應誇大司法能動性對於實現社會公正的重要性,我們必須同時理解社會公正的主體性特點。社會公正並不完全是一個客觀概念,它甚至不是一個能夠在立法機關、政府、法院及社會之間總是能夠達成共識的概念。這樣,法官利用司法權力所明確的社會公正作為一種實質公正依然是相對的,它相對於立法機關或政府的態度而言是一種實質公正,但它仍有可能與社會認同的實質公正相悖離。正因為如此,我們在追求中立性司法審判的同時,必須強調公益性檢察監督的重要性。

2.司法過程公正的含義

司法過程公正是指司法活動的過程體現了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對這個概念的理解同樣存在一個判斷標準問題,即怎樣的司法活動過程才算是公正的呢?由於司法過程公正主要涉及法官的審判方式與過程是否公正,因此,可以在下列兩個層麵上闡明它。

(1)審判的方式與過程符合訴訟法的規定。像審判結果公正一樣,我們也將合法性作為最低程度的司法過程公正的判斷標準。如果法官的審判方式與過程符合訴訟法的規定,我們就認定這種審判活動過程是合法的,進而認為它是公正的。同時基於它完全是關涉訴訟程序的,因此這種公正也可以稱為程序公正在本文中程序公正是狹義的,它是僅針對司法程序而言的。,當然,這種程序公正顯然是純粹的形式公正。

(2)審判的方式與過程符合訴訟法的規定,且該訴訟法本身也是公正的。判斷訴訟法本身是否公正的標準一般有兩個方麵:一是它的程序設計應該具有“好結果效能”陳瑞華:《通過法律實現程序正義》,載《北大法律評論》第一卷第一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頁。本文雖然借用了“好結果效能”這一詞語,但含義並不完全相同。,即它應當有助於最大可能地實現前文提及的實體公正。二是它的程序設計在實現“好結果效能”的同時不會不合理地侵害社會主體的其他實體權利或者需要過高的社會成本。程序的工具性價值自然是重要的,因此“好結果效能”是它得以存在的前提。但如果為了實現“好結果效能”而導致過度侵害社會主體的其他實體權利或讓社會為之付出過高的成本,獲得“好結果”的公正就會滋生另外的不公正。比如,通過非法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可能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有利於查清案情,但這種取證方式本身是不公正的。再比如沒有終結性的申訴程序,可能有利於有錯必糾原則的實現,但它帶來的過高的社會成本可能使這種“好結果”變得意義不大。

建立在訴訟法自身公正基礎上的司法程序公正是一種實質公正,但它也隻能是程序意義上的實質公正。羅爾斯早就說過,審判程序是不完善的程序正義,即便法律被仔細地遵循,過程被公正地引導,還是有可能導致錯誤的結果。約翰·羅爾斯著,何懷宏、何包剛、廖申白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頁。盡管如此,程序的實質公正依然是最大程度實現實體的實質公正的最好方法。

那麼,什麼是程序的實質公正的具體內容呢?對此人們也存在爭議,但相對而言是微不足道的,可以說人們為此達成了許多基本共識。比如薩默斯所謂的十項程序價值中就基本包含了這種共識:參與性統治、程序正統性、程序和平性、程序的人道性及尊重個人尊嚴、程序保護個人隱私、程序的協議性、程序的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理性、程序的及時性和終結性。陳瑞華:《通過法律實現程序正義》,載《北大法律評論》第一卷第一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頁。正是這種共識的相對客觀性與穩定性,不僅使立法機關通過程序立法來製約司法權力成為可能,也與法院通過司法能動性來製約立法機關在決定實體公正的權力上達成了一個巧妙的平衡。此外,這也說明了中立性司法審判和公益性檢察監督能夠在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彼此相輔相成。

3.司法結果公正與司法過程公正的關係

前文已經給出了判斷司法結果公正的三種標準和判斷司法過程公正的兩種標準,它們可以形成六種不同的組合。顯然,最佳的組合是通過實質的司法過程公正來追求實質的司法結果公正,這是將兩種公正有機統一為司法公正的最好方式。

一種普遍的觀念認為程序公正既是工具性的又是相對獨立的,這種觀念是正確的,因為它建立在實體問題與程序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完全不能分離這一經驗事實基礎之上。有人認為程序完全是工具性的,離開了實體問題它就毫無意義。也有人認為程序具有絕對獨立的價值,甚至認為它比實體問題本身還重要,因為當實體問題不明確時,程序是確定實體問題的前提。這兩種觀點都有些偏激,它們都假定實體問題與程序問題是可以分離的,這種假定在司法活動中是不真實的。事實上,實質的實體公正與實質的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這枚硬幣的兩麵,在實踐中它們總是渾然一體的。我們談程序的工具性或者它的獨立價值,都是在實體—程序一體化的前提下談的,在這樣的前提下,隻有實質的程序公正才可能是實現實質的實體公正的唯一的、最好的工具,而且它本身就是公正不可或缺的內容。

前文一再提及實質公正與形式公正這一對概念,它們在不同層麵上可以有不同理解。那麼,實質的實體公正與實質的程序公正的組合是實質公正還是形式公正呢?顯然如果要將實質公正建立在法律事實與糾紛事實的完全同一,以及社會公正是一種本體論意義上甚至科學意義上的客觀公正這兩個基礎上,那麼司法程序的不完善屬性以及人們對公正的不同態度決定了上述兩種公正組合的司法公正依然隻能是形式公正。如果形式和實質這樣的字樣不會使人們在理解什麼是真正的公正時有所誤會的話,我們本無必要非得將這種理論意義上的形式公正硬生生地解說成生活意義上的實質公正。可是,這種誤解很容易產生,因為人有誇父般理想主義的本性。因此,我們得說,所謂純粹的實質公正隻存在於理論或想象之中,而上述理論意義上的形式公正在現實生活中就是真實的實質公正,就是我們應該追求的司法公正本身。對此,也許英國人的一句諺語說得好:“最好的東西是好東西的敵人。”

(二)實現司法公正的製度路徑和社會環境

實現司法公正的製度路徑包括“中立性司法審判”及與之相關的“公益性檢察監督”,這兩個製度路徑是一個大概念,它蘊涵了一係列的製度、原則與觀念,而這些製度、原則與觀念要得以植根並生長,又得有合適的社會環境。

1.通過中立性司法審判和公益性檢察監督實現司法公正

(1)中立性司法審判和公益性檢察監督的標準含義。中立性司法審判在觀念上來源於司法獨立,它是根據中國國情對司法獨立原理進行合理改造的結果。因此,盡管中立性司法審判的製度路徑並不像司法獨立一樣完全建立在三權分立的政治體製之上,但它仍然需要依賴司法獨立的一般原理,也仍然承認對公權力進行合理分權的重要性。孫笑俠、胡瓷紅:《法治發展的差異與中國式進路》,載《浙江社會科學》2003年第4期。該文認為盡管中西方在法治觀念和法治改革方麵存在“對極”和“逆流”等差異現象,但法治仍然存在最低限度的共性,其中包括司法獨立體製的存在。可見,中立性審判的製度路徑仍應當以司法獨立的一般原理為前提。作為中立性司法審判的理論基礎,司法獨立原理中的合理成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與確立的基本法律原則,並在此原則之下形成了各種巧妙的具體製度與規則。我們可以從兩個層麵上理解它:一是從司法的權力層麵理解,司法獨立意味著司法權獨立;二是從司法的裁判層麵理解,司法獨立意味著法官獨立。司法獨立原則由三個核心規則構成:①審判權的專屬性規則。審判權專屬法院,其他國家機關特別是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得行使審判權。②行使審判權的獨立自主規則。法官及由法官組成的審判組織獨立自主地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與個人的幹擾與影響。③行使審判權的合法性規則。法官行使審判權必須遵守憲法與法律,並隻服從憲法與法律。

為了實現司法獨立原則的上述三個內容,一般要求在法院、法官以及審判方式與程序等方麵作出合理而係統的製度設計。首先,必須將法院組織體製建立在嚴格的分權政體與黨政分開的政治格局之上。這種法院組織體製的細節可以包括給予法院完全獨立與充分的經濟地位,給予法院履行職務所必要的足夠輔助人員與各種設備;法官對具體案件的審理權由法院自主決定,法院的內部行政事務也由法院自主決定;法官應有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不必無條件效忠於某個社會團體或政黨等。其次,必須建立能夠保證“賢者在其位”的法官組織體製,具體包括法官選任製度、職業保障製度與相應的責任製度。這些製度應對法官的薪俸、任期、任職與晉升的資格及程序、司法豁免權、懲戒與免職條件與程序等作特殊規定,通過對法官身份的保障及對法官責任的合理追究,提高法官個人的獨立個性、抗幹擾能力與責任心。一支值得信任的、具有良好司法道德水平與業務素質的法官隊伍是保證司法獨立不可缺少的基本條件。最後,必須製定公正、科學的訴訟法,通過合理的審判方式與司法程序來保證因司法獨立而形成的司法能動性被約束在實現司法公正的目標之內。

理解公益性檢察監督的觀念需要涉及一個長久的爭論,即我國的檢察權性質是什麼?對這一問題存在行政權說、司法權說、行政司法權說龍宗智:《論檢察權的性質和檢察機關的改革》,載《法學》1999年第10期。和獨立國家權力說等幾種觀點。我們傾向於將檢察權看作是一種公益性的專門法律監督權,它可以對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等公權力運行過程的合法性進行專門監督。這種監督權的設立,必須符合法治化監督模式的要求,即符合分權製衡原理和正當程序原理的要求,孫笑俠、馮健鵬:《監督,能否與法治兼容?——從法治立場來反思監督製度》,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4期。據此,檢察權對司法權的監督不能以損害司法權的中立性為代價。隻要做到這一點,盡管公益性檢察監督在狹義上不屬於司法權,它對於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卻是顯而易見的。

(2)通過中立性司法審判和公益性檢察監督實現司法公正的理由。盡管在當代這樣一個快速變化的社會中,絕對的司法獨立原則已經開始受到人們方方麵麵的質疑,有不少人強調司法與立法、行政乃至社會的溝通,這並沒有錯。但隻要“絕對的權力必將導致絕對的腐敗”這一有關人性的基本經驗沒有變,司法獨立的原則就不會有什麼實質性的改變。因此,通過司法獨立來實現司法公正的理由是早已被先人闡明了的常理,它主要包括兩個互相聯係的要點:①司法獨立是實現實質性程序公正的基本條件與必要前提。前文我們非常籠統、抽象地提到過程序公正的十項內容,其實簡單地說,程序公正的核心要素是中立性。美國法學家戈爾丁認為程序公正的標準有三個方麵,即中立性、勸導性爭端與理性裁判戈爾丁:《法律哲學》,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240—241頁。。其中裁判者的中立性顯然是最核心的要素,因為如果裁判者沒有持中立態度,他就不可能對爭端雙方采取公平的勸導性態度,也不可能對裁判抱完全理性的姿態。而司法獨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實現裁判者的中立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司法獨立也可以稱為“與當事人的獨立”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頁。。這兒的當事人是非常廣義的,它可能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個人,也可能是與案件利益有關的司法人員;而審判權的獨立則有力保證了裁判者的中立性,從而保證了程序公正。②司法獨立也是實現實質性實體公正的基本條件與必要前提。前文已經論及,實質性程序公正是實現實質性實體公正的最好工具,這樣,基於第①點,自然能夠邏輯地推出,司法獨立也是實現實質性實體公正的基本條件與必要前提。司法獨立不僅是指審判權的獨立,也包括法官行使審判權隻服從法律。這兒的法律不僅是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製定或理解的法律,它往往是指法官認為是正義的法律,而法官要存在並堅持自己獨立的法律正義觀,司法不獨立是不能想象的。此外,法院並非存在於天堂之中,法官也並非遠離塵囂的聖人,純粹的司法獨立並不存在,因此公益性檢察監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證。

2.實現司法公正的社會環境

確立中立性司法審判和公益性檢察監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佳方法,但要建構起相關的一係列製度、原則並使其能有效運作,還得依賴合適的社會環境。這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麵:

(1)民主的政治環境。無論是中立性司法審判,還是公益性檢察監督,要讓它們有效地發揮作用,實現司法公正,必須以追求人權為目標的民主憲政體製為政治環境。在一個不講民主,沒有憲政的政治環境中,中立性司法審判和公益性檢察監督都可以被專斷而無約束的政治權力所控製或者破壞。

(2)自由的市場經濟環境。自由的市場經濟機製似乎是市民社會的發動機,是一切形式民主政治的經濟基礎。這在我國也不例外,因為隻有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們才最強烈地渴望自由與平等,這種渴望所凝結成的社會力量也許是實現司法公正真正的社會基礎。

(3)追求司法公正的社會意識環境。光有對司法公正的渴望是不夠的,隻有當這些渴望轉化為整個社會自覺的法律公正意識時,司法公正才有可能真正實現。因為,顯然,任何形式司法獨立的製度設計,一旦離開了全社會自覺的法律公正意識,就不可能落到實處。

(三)先發區域(Fore·area)中的司法公正困境

前文討論了司法公正的一般含義以及實現司法公正的製度路徑和社會環境,改革開放三十年來,在中國的法治建設過程中,社會越來越需要司法公正,它也逐步得到了基本實現,支持它的製度路徑和社會環境也基本確立起來。但盡管如此,司法公正實現的程度仍然無法令人滿意,需要改善的地方還很多。

1.先發區域實現司法公正的基本特點

有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是,中國的發展出現了較大的不平衡現象:首先,政治、經濟、法律和文化這些基本社會結構要素之間的發展是不平衡的,中國的經濟發展堪稱奇跡,林毅夫、姚洋主編:《中國奇跡:回顧與展望》,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該書從經濟學視野很好分析了中國經濟奇跡的經驗、問題和展望。但其他方麵的發展仍然明顯落後。盡管中國經濟奇跡正在迅速推動中國政治、法律和文化的發展和進步,但同時,其他方麵的落後現狀也越來越製約中國經濟繼續它神奇的腳步,並逐漸成為中國發展的一個瓶頸和不確定因素。其次,中國經濟本身的發展也是不平衡的,這不光表現在經濟結構內部的發展不平衡,更表現在中國東部沿海地區和內地之間的經濟發展也極不平衡。這種不平衡在中國原有城鄉二元格局的情況下,又推動先發區域和後發區域在經濟、政治、法律和文化發展上形成了中國特色的“差序格局”,提出了不同的發展要求和發展規律。這是轉型期中國必須麵對的一個基本現實,要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就必須承認這一基本前提。因此,先發區域和後發區域相比所具有的先發特點,使它在實現司法公正時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1)實現司法公正的緊迫性。先發區域的經濟先發展特點,使中國整體社會發展不平衡的矛盾表現得更為突出。一方麵,先發區域發達的經濟水平和自由的經濟體製,使它和國際社會的接觸最為緊密,而這種不斷加強的經濟一體化程度又必然推動和要求先發區域在政治、法律和文化方麵的跟進發展。另一方麵,中國整體社會發展的不平衡又強有力地約束著先發區域在這些方麵的跟進發展。這一對矛盾愈演愈烈,就必然需要一個突破口來解決這一矛盾。就目前的基本形勢而言,這一突破口的最佳選擇是法製係統的法治化,而司法公正的實現是其中的一個關鍵點。畢竟從司法公正朝向政治民主的道路是最穩定的改革路徑。就此而言,在先發區域實現司法公正具有時代所要求的特殊緊迫性。

(2)實現司法公正的必要性。先發區域總體上所處的先發展地位,使先發區域的社會關係呈現特殊的多樣性和複雜性。被市場、利潤、機會和財富所吸引,不光世界各地的人都湧向先發區域,後發區域的廉價勞動力也大量湧向先發區域。因此,不管是公共領域還是私人領域,各類層出不窮的複雜社會關係都在這種巨大社會湧動中生成,愈來愈多元化的利益立場需要不斷地動態調整。這種社會局麵必然需要一個非常詳備複雜的法律體製才能對之進行適當和穩定的控製,而司法公正是這一法律體製得以有效運轉的重要保證。因此,在先發區域實現司法公正有時代所要求的特殊必要性。

(3)實現司法公正的複雜性。先發區域複雜的社會關係和多元的利益立場,已經使先發區域發展出極為複雜而又相對成熟的多元化法律體製,但這一法律體製本身始終麵臨一種在社會各利益集團和各階層中很難達到一致的正當性論證困境。因為,在轉型期社會中,不同的社會利益集團、不同社會階層往往擁有不同的立場,他們對何謂公正因此也看法各異。在這種不同正義觀念圍繞現實利益所展開的複雜博弈格局中,人們特別渴望由中立性的司法來決定何為公正。但也正是導致這種渴望的社會條件,決定了在迅速轉型的先發區域要實現司法公正具有特殊的複雜性,各種新類型、疑難和重大案件不斷增多,它對司法中立性的程度和法官的素質都有更高的要求。

2.先發區域實現司法公正的特殊困境

先發區域實現司法公正的三個基本特點,也決定了先發區域實現司法公正的特殊困境,它主要表現為實現司法公正所需要的製度路徑和社會環境,在先發區域的確立表現出特別複雜的矛盾狀態。

(1)統一的國家法製和先發區域的法製先發展要求之間存在矛盾。我國是一個單一製國家,因此必然要求國家法製的統一。但“改革開放以來,為了調動地方的積極性,同時便於對傳統的體製進行‘各個擊破’,中央的政策鼓勵各地進行體製創新,地方製定法律和適用中央法律中的‘裁量權’得到承認。於是1954年憲法所確立的中央一級立法體製被打破,地方取得了立法權”周永坤:《論中國法的現代性十大困境》,載《法學》2006年第6期。。當然,這種地方立法權在先發區域和後發區域的運用顯然是不一樣的,由於先發區域的社會發展程度要高於後發地區,所以法製建設的法治化水平明顯要高於後發區域,而這種“高於”不得不和國家法製的統一性發生一定程度的衝突。這裏有保護“地方利益”的主觀需要,也有來自法製係統所處社會環境的客觀影響。這種矛盾性必然製約地方法製的先行發展,其中也包括對司法公正的追求。因為法院據以斷案的法律必須要考慮它的全國統一性,而且訴訟程序和司法體製本身也必須在全國法製的統一性之下運作。也就是說,實現司法公正所需要的製度路徑的成熟,不得不在這一矛盾空間中展開。

(2)政治體製改革滯後和先發區域的法製先發展要求之間存在矛盾。盡管改革開放三十年,我國政治體製的民主化程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和進步,但和先發區域的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水平而言,仍然是滯後的。“權大於法”、“人治淩駕於法治”的現象依然以比較嚴重的態勢存在。無論是中立性司法審判還是公益性檢察監督,在這種政治生態中,要以經濟先發展動力為動力充分展開自身是非常困難的。因為,在中國語境中,經濟先發展本身往往恰好是政治權威證成自己正當性的重要路徑,因此中央、先發區域和後發區域的政治權力都會因這一理由淩駕於中立性司法和公益性檢察監督之上。比如,在外來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和人權維護、自然環境的保護、市民財產權的保護等等方麵,在經濟發展的要求下,政治權威經常壓製中立性司法和公益性檢察監督對司法公正的主張。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有限性對先發區域的法製先發展要求顯然是有製約作用的,因此,實現司法公正的民主政治環境即使在先發區域也仍然尚未完成。

(3)司法工具主義的法律意識和先發區域的法製先發展要求之間存在矛盾。將“公、檢、法”當作為政治權力服務的係統工具,這種法律意識傳統在當前政治語境中仍然占據主流。盡管人們在話語層麵,司法的中立性和檢察監督的公益性都已經成了主流,但在人們的實際行動層麵,司法工具主義仍然是法律意識的真正主流,這是當前政治體製的現實需要所決定的。這種關於司法性質定位的社會意識分裂現象在先發區域表現得尤為突出,可見,實現司法公正所需要的社會意識環境即使在先發區域也仍然尚未完成。

(四)通過區域先行法治化實現司法公正

盡管在先發區域實現司法公正存在著特殊困境,但在中國目前情勢下,在政治、經濟、法律和文化四大基本體係中,已經相對成熟的法律體係依然是能夠保證總體社會穩定發展的新突破口,因此,找到促進法律體係迅速法治化的社會演進模式是當務之急。隻有如此,才能最終使四大基本體係的演進完全步入正軌,並最終讓總體社會的發展適應全球化環境的需要。我們認為先發區域法製建設的先行法治化是最現實的優先選項,其中通過區域法製建設的先行法治化來實現司法公正也是其中的核心內容之一。

1.區域先行法治化的矛盾發展空間和法治發展的辯證法

正如前文述及,區域法製的先行法治化不得不在一係列充滿矛盾的發展空間中展開,就司法公正的實現而言,通過區域先行法治化來實現司法公正的努力,也不得不在先發區域實現司法公正的三大特殊困境中展開。但這些困境並非隻表現為法治發展的阻力,事實上,它們同樣有力地表現為法治發展的推動力,這就是法治發展的辯證法。

(1)區域先行法治化的理論基礎。由於我國幅員遼闊,無論是地理環境、經濟發展程度還是所秉持的文化觀念,各區域間都存在極大的差異,這種差異的某些方麵在經濟先發區域和後發區域之間還存在著一定程度的放大效應。這種差異實際上就是不同區域發展地方法製的法律生態,因此,我們應當按照區域法律生態學的一般原理,根據各地的實際需要,針對當地的情況,就地方法製建設采取適當的法治發展策略。對先發區域而言,就是要求地方法製建設的先行法治化。此外,在區域法律生態學的理論視角下,我們還可以運用係統論法律社會學和新程序主義法學彼此整合的方法,來為區域先行法治化理論提供理論基礎。這主要表現在兩個互相聯係的方麵:首先,按係統論法律社會學的觀點,基本法律係統與政治、經濟、文化這三個基本社會係統之間存在彼此既封閉又開放的特點,同時“法治化”的法律係統在現代社會中又具有係統穩定功能。法律係統的相對封閉性和係統穩定功能表明經濟先發達地區進行先行法治化既具有可能性、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其次,法律係統的開放性不光表現在法律係統內部各子係統之間的開放,包括國家法律係統和地方法律係統的彼此開放、各地方法律係統之間的彼此開放,也包括法律係統和其他社會係統之間的彼此開放。這種開放性表明這些係統是互相影響彼此推動演進的,這種演進要適應當下全球化的係統環境,最關鍵的問題是各係統之間的信息溝通和行動合理性證成方式是否達到足夠的理性水平。新程序主義法學為理性的信息溝通和行動合理性證成方式提供了最好的理論支持,因此將新程序主義法學和係統論法律社會學結合起來,是能夠說明地方法製的先行法治化模式足以形成國家法製全麵法治化的推動力,並最終有利於實現總體社會係統的平衡發展。

(2)區域先行法治化的製度實踐和社會效應。既然區域先行法治化是可行的、可能的和必要的,那麼我們就可以對先發區域的法律製度進行先行法治化建設,這包括參照依全球範圍內所確定的關於“法治(ruleoflaw)”發展水平的具體指數季衛東:《以法治指數為鑒》,載《財經》總第196期。本書第六章有對這種法治評估體係的創新性設想,並且在杭州餘杭進行了中國第一個縣區法治發展指數的設計、製定和運用。這種評估體係有助於對先發區域先行法治化的實現條件和實現程度進行跟蹤研究,以便在製度實踐中不斷調整先發區域先行法治化的具體政策和措施。來設計、製定和實施與先發區域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先行法治化政策,這些政策在先行區域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各公權力運作環節都應得到落實。具體到實現司法公正的環節,就是在完善中立性司法審判和公益性檢察監督這兩個製度路徑方麵,依先發區域的社會發展程度和相應法律生態來提出相應的法治發展指標並予以實施。由於各基本社會係統是互相推動演進的,先發區域地方法製的先行法治化,必將導致先發區域的政治更民主、經濟更自由、文化更開明,而這些進步又會反饋給法律係統,從而將其推向更高的法治化發展水平,從而在先發區域的各基本社會係統之間形成一種發展的良性循環,從而慢慢形成突破其矛盾發展空間的力量。

(3)區域先行法治化的法治推動力。星星之火能夠燎原。先發區域先行法治化的製度實踐及其社會效應,不光隻在某一個先發區域內部形成社會發展的良性循環,而且它們本身就是一種法治推動力,以“由點到網、由網及麵”的方式,由各先發區域出發,形成一個先行法治化的網絡,慢慢推進後發區域的法治化水平,最終達到整個國家法律係統的法治化和總體社會係統在全球化環境中的平衡發展。

2.通過區域先行法治化實現司法公正

先發區域的先行法治化包括實現司法公正這一核心維度,這意味著兩點:一是先發區域和後發區域在實現司法公正的要求上是有區別的,二是區域先行法治化將推動先發區域優先實現高水準的司法公正,並最終推動後發區域發展更高水平的司法公正,直到國家全麵實現司法公正。

(1)先發區域實現司法公正的先發優勢。一般而言,先發區域擁有更自主的地方立法權,因此,在探索中立性司法審判和公益性檢察監督的地方性製度改革方麵存在更大空間。此外,先發區域市場經濟的發達程度是後發區域無法比擬的,比如在上海、浙江和江蘇這一長三角區域,市場經濟發達的程度和中等發達國家非常接近,民營經濟力量雄厚。與此相對應的是更為開放的社會和文化環境,全球化氛圍濃厚,這也決定了先發區域民眾的民主和法治意識明顯要高於後發區域,因此造就了比較成熟的追求司法公正的社會條件。

(2)區域先行法治化與司法公正的實現。通過地方法製的區域先行法治化建設,一方麵將最好地運用先發區域實現司法公正的先發優勢,從而從實現司法公正入手推動整個先行法治化進程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麵,隨著區域先行法治化的順利推進,先發區域的社會發展將進入一個良性循環,這將進一步為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創造更好的法製環境和社會環境。實現司法公正既是區域先行法治化的一個核心目標,也是區域先行法治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3)浙江省區域先行法治化進程中的司法公正。前文我們詳盡地敘述了實現司法公正的普遍原理和在中國實現司法公正的特殊規律,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了通過先發區域先行法治化來實現司法公正的中國式法治發展模式。我們認為浙江省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三十年實踐中,基本上可以描述為“在浙江省區域先行法治化進程中努力追求司法公正”這一曆史現象。在改革開放之初的最早十年,這種現象基本上是自發出現的,而在後二十年,人們自覺地采用這一法治發展模式的程度越來越強,到2006年4月26日,浙江省委十一屆十次全會全麵部署建設“法治浙江”的各項工作,審議通過了《中國浙江省委關於建設“法治浙江”的決定》,確立了“法治浙江”發展戰略,萬斌總編、陳柳裕執行主編:《浙江藍皮書:2007年浙江發展報告(法治卷)》,杭州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頁以下。加快區域先行法治化進程。由於浙江省作為先發區域具有特殊典型性,因此,我們對其做專門研究,並從中提煉先行法治化發展模式,將之提升到理論層麵,相信對將來的法治建設實踐會有很大幫助。本章的其他內容就是在這一主旨下展開的。

二、浙江先行法治化進程中的中立性司法審判

中立性司法審判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根本製度路徑,它要求一定程度的司法獨立。而司法獨立又可分為司法的外部獨立與司法的內部獨立。司法的外部獨立主要是指司法權的專屬性,在我國,主要是指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而這一點主要是通過人民法院與黨委、權力機關以及社會媒體的關係來體現的。司法的內部獨立則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內部各審判組織之間彼此獨立行使審判權,互不幹擾,有時候也指人民法院與其他司法機關,特別是與人民檢察院之間彼此獨立的關係。在浙江先行法治化的三十年進程中,我們可以看到中立性司法審判及其所要求的司法獨立是如何逐步建立起來,並促進了司法公正的實現。

(一)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我們將從人民法院與黨委、權力機關以及社會媒體的關係來體現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三十年曆史進程。其中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的關係,本節下文有關“司法審查和依法行政”中將會專門述及,有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關係本章第三節將會專門述及。

1.人民法院體製的發展簡況

從1972年起,我省陸續開始恢複法院建製,至1978年底,全省共有高級法院1個,中級法院9個,基層法院73個,全省法院工作人員1722人。截至2007年底,我省已擁有高級法院1個,中級法院11個,海事法院1個,基層法院90個及由基層法院派出的212個人民法庭,全省法院幹警近萬人,是1978年的5倍。這三十年的發展不僅是這些數字的變化,更重要的是我省法院依照審判職能的需要在體製上已經漸趨完備。除傳統的民事、刑事審判庭之外,1980年7月,依據法院組織法,省高級人民法院正式成立經濟審判庭,標誌了我省經濟審判工作的起步。至1985年7月底,全省所有法院都已建立經濟審判庭。1988年5月,我省第一個行政審判庭——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成立。同年8月,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成立,標誌著我省行政審判的誕生。隨著我省經濟發展的深入,經濟民事案件出現了大量複雜新型的問題。1993年,寧波市海事法院成立,這是全國第9個海事法院。其他法院也調整了內部機構,先後設立了諸如知識產權合議庭、房地產合議庭、消費糾紛巡回法庭等新機構。這一切都標誌著我省法院體係趨向完整,審判功能趨向全麵。這部分內容主要參考了《浙江省黨誌》關於法院部分的素材,以及浙江法院網的相關材料。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的三十年,我省法院不僅在體製上已趨於完整,而且在刑事、民商事、行政審判各個領域都取得了重大的進步,對社會、經濟、文化事業的健康發展產生了良好的影響與推動作用。下麵用一些數據和事實來簡單說明一下這些進步與發展。其中,刑事審判的成就在下文“黨委對司法工作領導方式的變遷”中會詳細提及,因此這兒從略。

(1)民商事審判。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我國實行經濟體製改革,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民事案件的數量也因此大幅度上揚。1978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9110件,到1998年底,受理案件達到126074件,增加了13.8倍。而從1979年省法院建立經濟審判庭起到1987年,全省法院受理經濟案件數量劇增,平均每年以60%的速度上升;1984年7月到1987年底,全省共審結一審經濟案件34927件,解決爭議金額近8億元。從1988年到1998年,經濟案件成倍上漲,案件種類繁多,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但為了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各級法院都充實審判力量、鼓勵調研、加強經濟審判工作,十一年間共審結一審經濟案件678089件,解決爭議標的金額為983.74億元。參見:《浙江省黨誌》有關法院部分的素材,當時統計還是按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來分類的,後麵的統計基本按民商事案件這一統一的大概念來分類。而截至2007的最近五年內,全省法院共審結各類民商事案件1289438件。參見:2008年1月18日在浙江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通過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摘要)》,《浙江日報》2008年1月30日。僅2006年一年,一審收案就達261551件,已結訴訟標的金額達332.32億元,而從2001年到2006年的收案情況總體如圖3·1所示,變化不大。萬斌總編、陳柳裕執行主編:《浙江藍皮書:2008年浙江發展報告(法治卷)》,杭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頁。

圖3·1浙江省2001—2006年民商事一審收案比較(單位:件)

大量的民商事審判,不僅有力地規範了市場行為,對促進市場經濟新秩序的形成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也調整了日趨複雜的民事社會關係,提升了市民社會的成熟度。為了保證繁重民事審判任務高質量的完成,各級法院均充實了民事審判人員,培訓高素質的法官,並同時進行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以期提高民事審判水平,適應社會發展需要。

(2)行政審判。盡管實質意義上的行政審判我省從1982年即已開始,但形式意義上真正的行政審判卻始於1990年《行政訴訟法》的實施。至1998年止,全省法院共審結工商、公安、土管、計生、環保、城建等行政案件14059件。其中:維持行政機關行為的有3644件,占25.9%;撤銷與變更決定的有2063件,占14.6%。參見:《浙江省黨誌》有關法院部分的素材。而截止到2007年的最近五年來,全省法院共審結一審行政案件20798件,僅2007年就審結5238件。其中撤銷、變更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違法的、無效的占12.39%,維持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占42.49%。因法院加強行政爭議協調力度,或行政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等原因原告撤訴的占33.61%。參見:2008年1月18日在浙江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通過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摘要)》,《浙江日報》2008年1月30日。其中,有關2002—2006年行政案件具體的收結案情況如圖3·2所示萬斌總編、陳柳裕執行主編:《浙江藍皮書:2008年浙江發展報告(法治卷)》,杭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頁。。

圖3·2浙江省2002—2006年一審行政收案、結案比較

大量的行政審判在依法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等方麵起到了重要作用。

這一係列成就表麵看起來都是一些數字,也許可以說明司法工作的量,但不一定能說明司法工作的質。其實,這些成就絕非隻是一種量,更重要的是在這些數字背後還意味著我省司法工作者對司法公正的科學追求,以下我們將說明這種追求的進程。

2.從“直接具體”到“間接宏觀”:黨委對司法工作領導方式的變遷參見:《浙江省黨誌》有關法院部分的素材。

由於我們黨有著世界上一切政黨所沒有的先進性,所以在製度上黨對法院的領導不但不會影響司法獨立,而且還能起到對法院本身工作的有力監督作用。當然,在法院具體審判事務上,基於審判權專屬性的需要,還是應當越少介入越好。正是我們的這一特征,決定了黨與人民法院關係的變化與現實。

自1972年11月省委決定建立中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委員會以來,黨委與法院的關係在組織上一直沒有變化。除省高級人民法院有獨立黨組之外,各中級人民法院與基層人民法院均沒有黨組,直接歸各地市委、縣委領導。但這種領導關係的具體方式卻有了一定程度上的變化,保證了黨委對法院審判權獨立性的尊重。這種變化最早表現在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發布的中發〔1979〕64號文件:《關於堅決保證刑法、刑事訴訟法切實實施的指示》,在該指示中要求各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取消各級黨委審批案件的製度。這顯然是我國司法製度的一項重大變革,它使黨委對法院的領導工作不再是直接具體的。參見:《浙江法院工作簡史資料》(討論稿)第111頁,資料來源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資料室。應該說,自此之後,黨委對法院審判工作的領導在理論上一直采取了宏觀領導的方式,但它對法院具體審判工作的影響程度卻並非因一個文件而馬上真正變得間接了。不過,在1978年以來的三十年間黨委的影響力還是發生了一定程度的變化,總的趨勢是其影響從比較直接向越來越間接轉化。這些變化,我們可以通過一些具體材料來說明。

在前二十年間,在黨委直接領導與組織下進行的、帶有運動色彩的大規模司法審判活動主要有三項內容:

(1)“平反冤假錯案”。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我省各級法院遵照中央“平反假案,糾正錯案,昭雪冤案”的一係列指示,在省委和各級黨委領導下,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在複查糾正冤假錯案方麵取得很大成果。至1985年底,全省共複查處理刑事案件7.5萬餘件,改判糾正2.7萬餘件。這些冤假錯案大都是因“文革”而造成。這項成果的取得,黨委的直接領導顯然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最典型的例子是“三海經驗”。1982年1月9日至12日,省法院在海寧縣召開了處理刑事申訴案件座談會,交流經驗。會上,海寧、臨海及海鹽三縣法院介紹了它們的經驗,即由黨委直接領導下,依靠有關部門的配合,成立專門班子迅速處理申訴案件的經驗。會後,“三海經驗”在全省推廣,加快了處理曆史申訴案件工作的步伐。

(2)嚴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雖然全國政治經濟形勢轉好,但刑事犯罪活動卻極為猖獗。僅1983年1月至7月,全省就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1128件,被殺死殺傷群眾423人。其中溫州有兩個派出所被炸,而杭州發生了“一·五”劫機案件,全省人心不安。隨著1983年8月中央作出《關於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的決定》,省委政法委隨即於8月14日至17日在杭州召開全省政法工作會議,部署“嚴打”任務。8月16日,全省“嚴打”第一戰役第一仗,杭州市率先行為,拉開嚴打序幕。8月18日,省法院調集82名審判員,組成15個合議庭,奔赴各地就地辦案,依法從重從快懲處殺人、放火、爆炸、重大盜竊等嚴重刑事犯罪。經過兩年多的“嚴打”,全省法院共審結刑事案件40452件,判處罪犯52564人,全省社會治安與社會風氣明顯好轉。1996年,根據中央精神,又一次開展大規模的“嚴打”鬥爭,4月22日,浙江省委在全省政法工作會議上下達“嚴打”任務。當晚,省法院就召集中院院長碰頭會,部署“嚴打”工作。全省法院隨即積極行動,加大打擊力度,僅在3個月內,就辦結一審刑事案件5411件,懲處罪犯8523名。

(3)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1982年,我省經濟領域犯罪十分猖獗,全省法院為貫徹中央、國務院《關於打擊經濟領域中嚴重犯罪活動的決定》,遵照省委指示,積極投入“嚴打”鬥爭。當時,經濟“嚴打”的重點在盜竊、詐騙、貪汙等領域。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全省法院根據中央與省委的指示,經濟“嚴打”的重點轉向反腐敗,轉向打擊發生在黨政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和經濟管理部門內部的貪汙、受賄、挪用公款、走私、詐騙等犯罪,並取得很大成效。蕭山市市長莫妙榮、桐鄉市市長吳錦嗣、富陽市委書記周寶法等一批經濟犯罪分子被嚴懲。同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的建立和稅收、金融體製改革的深入,全省法院又增加了重點打擊金融犯罪和虛開增值稅發票犯罪。自1982年開展經濟“嚴打”以來到1998年,全省法院共審結經濟犯罪案件49024件,判處罪犯64028名,其中處級以上幹部186名,為國家與集體挽回經濟損失8.04億元。

從功利主義的現實角度看,這些司法運動均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社會公正,這也許可以印證,這是轉型時期中國通過司法實現社會公正不得不走的一種形式。因此,隨著司法改革的漸趨深入,“平反冤假錯案”也許永遠成了曆史名詞,“嚴打”也許不會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麵對的一個關鍵詞,但這些詞所蘊涵的司法機理卻可能會長期存在,並在司法運作的細節處繼續產生重要影響。這一點已經在最近幾年的刑事審判工作得到了明顯的體現。在2005年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摘要)》中仍然在提“堅持嚴打方針,全力維護社會穩定”,而在2006年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摘要)》中的措辭成了“寬嚴相濟懲治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此外,我們也要看到最近幾年刑事審判所承擔的巨大工作量,這是前二十年無法比擬的。其中2001—2006年的情況如圖3·3所示。萬斌總編、陳柳裕執行主編:《浙江藍皮書:2008年浙江發展報告(法治卷)》,杭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頁。

圖3·3浙江省2001—2006年刑事一審案件收案、結案比較(單位:件)

當然,更重要的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犯罪的類型結構和複雜程度也發展了變化,刑事審判專業性要求也越來越高,這在客觀上也導致黨委對司法的影響越來越間接。不過,我們還是應當看到,盡管在黨委的決策、動員、指導下進行大規模的司法運動基本已經不存在了,但黨的意誌作為一種政策性影響不光在刑事審判領域,甚至在民事、經濟與行政審判領域中都是廣泛存在的。因為黨委的“宏觀領導、間接影響”方式必然使這種政治控製方式無法製度化與常規化,並作為一種權力話語迅速擴散在司法生活的每個細節,司法機構甚至無法抗拒來自個別黨組織或個別黨的領導人的非常直接的影響力。盡管這種影響力的實際效果主要是正麵的,但也有一些負麵影響。1999年《南方周末》信息極其有限地披露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庭的一些法官在院長的指示下偽造假的破產司法文書的重大司法醜聞。盡管這個案子已經以中國人的智慧與方式解決了,但這個案子背後黨委的影子,卻是令人深思的,因為正是這個影子決定了法官敢於知法犯法而心安理得。對這一案子的處理方式也許是當前國情下最為合理的,但它的確也暴露了司法權可能被扭曲的隱憂。黨委的領導權力與方式有時還能導致司法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關係的親密化。據1981年12月6日《浙江日報》報道:“最近分別在杭州召開全省公安局長、檢察長、法院院長會議,要求全省範圍內進行以一教育三整頓為內容的綜合治理,爭取社會治安情況的根本好轉,……實行綜合治理,必須實行黨委統一領導,各部門各司其職,一齊動手,公安司法部門肩負綜合治理的主要責任,要給黨委當好參謀和助手。”參見:《對社會治安實行全麵綜合治理》,《浙江日報》1981年12月6日。另據1982年8月10日《浙江日報》報道:“省委從省機關抽調十七名各廳、局級領導幹部和三十多名機關幹部赴全省各地幫助打擊經濟領域嚴重經濟犯罪活動,充實、加強辦案質量,直接參與大案、要案的調處和處理工作。”參見:《省委抽調一批幹部加強各地辦案質量》,《浙江日報》1982年8月10日。

誰都知道,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是一個老問題,它與我國的黨治特點有密切關係,完全符合我國國家權力組織形式的集權傳統。

這些消息很有意思地表明了這一點。

事實上,反映此類性質的消息在媒體上是非常多見的,也是一以貫之的。當然,像在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相互抽調幹部的事已經不多見了,但產生這種現象的機製卻遠沒有真正改變,因此,如何依照司法獨立的原理和中立性審判的製度要求改善司法與黨委之間的關係還有很大的改革空間。

3.越來越硬的“橡皮圖章”:人大對司法工作監督方式的合理轉變

我國的黨治特點與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決定了人民法院與權力機關的基本關係。過去,人大及其常委會素有“橡皮圖章”之稱,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這枚“橡皮圖章”顯然已經越來越硬了。但也正因為如此,我們更應考慮它與法院的正當關係,尤其要注意對司法獨立的著重保護。

人大與法院的關係中有待梳理的問題很多,比如法院能否對人大的立法實施違憲審查,司法解釋與立法解釋的關係如何,司法判例能否成為一種正式的法律淵源,法官的任免製度是否存在缺陷,人大對法院的監督方式、程序與範圍應如何確定,這些問題大都與我國憲政體製的大框架有關,從地方的角度來談這些問題意義並不是太大,因此,我們這兒著重分析最後一個問題。

改革開放三十年來,由於社會急劇變遷,社會對司法的需要增長迅速。1997年,全省審理各類案件27.8萬多件,是1978年的16.78倍,而截至2007年的最近五年,全省審理案件就達245.7萬多件。但隨之出現的司法腐敗也越來越突出地成為一個全社會不得不麵對的嚴峻問題,加強人大的司法監督功能也許是解決這一問題的一個重要方法。可必須注意的另一個問題是,如何限製人大權力的不合理擴張,防止它對中立性司法審判的消極影響。

人大對法院實施監督最常見的方式是聽取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以及對部分法官的人事任免。這些方式一直存在,但影響都比較間接。下麵我們通過比較兩則消息來說明這一點:

報道一。“1981年5月12日至21日,省五屆人大三次會議召開;會議通過了《關於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和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決議》,該決議指出,全省各級法院在維護社會主義法製,加強人民民主專政,保障社會主義建設方麵起到了應有的作用;決議要求各級法院認真執行國家法律、法令,切實糾正對某些犯罪分子打擊不力的現象,進一步發揮審判機關的作用……”參見:《省五屆人大三次會議勝利閉幕》,《浙江日報》1981年5月22日。

報道二。“1997年2月24日省八屆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關於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決議,其中提到法院實施了錯案責任追究製。同日還通過了關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工作報告的決議。決議指出,堅持依法治國方針,切實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充分發揮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積極推進依法治省進程……積極推動政府和司法機關建立執法責任製,嚴格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參見:《省八屆人大五次會議勝利閉幕》,《浙江日報》1997年2月24日。

顯然,從這兩個報道可以看出,人大對法院工作報告進行審議這種監督方式隻在宏觀上具有指導意義,對法院的實際工作影響甚少。而基於我國黨治的特征,如果不對人大製度本身作根本性改革,人大通過法院人事任免來監督司法運作的功能也隻能起到一些有限作用。

我省各級人大對法院工作的法律監督主要表現在自1987年以來發展起來的各種監督方式,主要有視察、評議、執法檢查與個案監督。

盡管視察工作一直存在,但真正走上正軌是在1987年,正是從這一年4月1日起,省六屆人大代表將按“浙江省人民代表視察證”視察工作,履行憲法與法律賦予的職權;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還為此發了專門通知,要求各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積極支持代表的視察工作。參見:《省人民代表明起持證視察工作》,《浙江日報》1987年3月31日。雖然這是一種視察形式的正規化,但它對加強人大對司法的監督顯然是有作用的。

人大對法院的個案監督是在20世紀90年代初開始逐漸發展起來的監督方式,最早見諸報端的、比較成功的個案監督案例是曾在義烏市引起強烈反響的一起強奸案。該案案情是,原義烏市、金華市兩級人大代表、義烏市土地管理局副局長傅祖法,於1992年11月3日下午在義烏市佛堂鎮向陽路傅自己家二樓,強行奸汙了租住在此的一位女教師,被義烏市公安局逮捕。8個多月後,該市人民檢察院以傅祖法的行為尚不構成強奸罪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宣布釋放。傅釋放後,社會輿論嘩然。省人大常委會在收到受害人與人民代表的控告信後,即派員與義烏市人大常委會一起調查此案。通過審閱案卷,訪問受害人與群眾,認為傅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省、市人大的監督下,義烏市公安機關再次逮捕了傅。1992年2月4日,義烏市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犯有強奸罪的傅有期徒刑5年,傅認罪伏法,沒有提起上訴。參見:《義烏一強奸案幾經反複有結論,傅祖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浙江法製報》1994年3月8日。至1998年,《浙江法製報》開了個“回首八屆人大五年工作”的專欄,其中有一篇《為留公正在人間》的文章,再次將這起冤案的改正視為人大個案監督了不起的成就。童美瑛:《為留公正在人間》,《浙江法製報》1998年1月13日。盡管該案本身並不是單純針對法院審判活動的,但人大實施個案監督的工作方式卻是一目了然的,它對司法個案的參與程度是相當直接的,它直接參與案件的調查、事實認定與定性;就這一點而言,人大個案監督對於法院的影響是一樣的。人大對法院審判工作實施個案監督是否合理一直是個有爭議的問題。顯然,人大過於直接地參與司法審判活動是不合基本司法原理的,但社會事實表明這種監督方式的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司法公正。因此,對於這一問題既不能過於實用主義,也不能過於書生氣。問題的關鍵是在保證人大對法院個案監督力度的同時改變監督的具體方式,即減少人大對司法活動直接參與的程度,人大不應自己“審判”案件,並將其結論作為一種確定的要求交給法院執行。

1998年,似乎是人大對法院監督工作在製度上有了一些進步的一年。在這一年,有幾件事情值得一提,這些事情中有些與個案監督有關,有些則不是。

第一,杭州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杭州市冤案錯案責任追究辦法》,參見《杭州出台冤案錯案責任追究辦法》,《浙江法製報》1998年2月6日。該辦法的目的是為了提高“一府兩院”的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預防與減少冤案、錯案發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該辦法規定的人大監督範圍是:①應當認定為冤案、錯案的,但“一府兩院”不予認定的案件;②“一府兩院”已經認定為冤案、錯案,但不追究冤案、錯案責任或追究責任失當案件;③常委會發現並且認為有冤案、錯案可能的案件。與此同時,該辦法還規定了對妨礙監督或不接受監督者的處理辦法:①責成有關部門限期糾正,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②依法免去或撤銷其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③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一府兩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委會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④對被依法免去職務的人員,“一府兩院”在一年內不得重新提請任命;對被依法撤銷職務的人員,“一府兩院”在兩年內不得重新提請任命;⑤冤案、錯案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顯然,該辦法給人大對法院審判工作的個案監督提供了更為製度化、更為確定的範圍與手段,這當然對增強人大的監督力度有好處,也保證了人大監督的規範化;不過,它依然沒有確定人大監督權與司法權的界線。事實上,根據該辦法的規定,人大可以對其認為有冤、錯可能的一切案件進行監督,而不管法院如何認定;同時,人大對法官還擁有嚴厲的處罰權。這就可能形成人大代替法院“審案”這樣一種可能的局麵,這對保證司法獨立是相當不利的。因此,這方麵的法規還得做進一步的細致規定,保證將人大對司法審判的個案監督權限製在司法審判權的範圍之外。

第二,在1998年年初召開的省九屆人大一次會議上,新設了一個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設立該機構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加強監督工作,尤其是法律監督工作。參見:《內司委:任重道遠前路長》,《浙江法製報》1998年9月29日。該文是對省人大副主任、內司委主任委員祝耀祖的訪談,其詳細涉及了內司委的主要職能。這一專門機構的設立對人大監督法院工作是非常有利的,這可以表現在兩個方麵:①內司委的成員可以選擇更內行的人來擔任,這樣就能既能保證監督的力度,又能監督方法上的合理性,不至於不合理地幹涉法院的工作。誰都知道,法律監督,尤其是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沒有法律專業知識是無法勝任的,甚至有時候會出現幫倒忙的不良後果。②在人大常委會中成立職業化的專門組織來實施法律監督職能,不僅有助於這項職能的規範化,也方便了社會群眾尋求人大的支持,更有助於提高人大法律監督的效率。還有一點,如果內司委成員能夠保證法律職業化的水平,將大大提高人大個案監督的質量與可能空間。

第三,人大展開對法院司法工作的評議。在省人大代表對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作出評議之前,在一些市縣早已開始這方麵工作的嚐試,其中典型的例子是桐鄉市人大常委會對法官工作進行的評議。為了搞好這次評議工作,1998年6月,桐鄉市成立了以該市人大常委會正、副主任為正、副組長的評議工作小組;確定評議的目標是落實依法治國方略,建設高素質的法官與檢察官隊伍;評議的對象是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法官與檢察官。評議工作的主要內容是:法官、檢察官履行職責的情況、執法執紀的情況、勤政廉政情況、職業道德和思想品行情況。這種評議工作實際上也是一種特殊的法律監督方式,它有助於提高法官職業道德與業務素質,也有助於促進對法官的任命、使用與管理。參見:《桐鄉市人大常委會評議法官、檢察官》,《浙江法製報》1998年7月3日。盡管桐鄉市人大常委會的評議工作無論在評議組織、內容、程序上都還不夠完善,但這無異是一個好的開始。7月份,省人大常委會開始組織省人大代表評議省高級法院司法工作,至7月下旬,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寄發給全省600多位人大代表的“評議意見表”都已陸續返回到評議工作辦公室。代表們依照評議內容的要求,采用走訪、座談、詢問等形式,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和了解了人民群眾對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們對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總體上是肯定的,但也在以下一些問題上提了意見:①審判超期嚴重、死刑案件複核時間過長;②個別法官為當事人介紹律師;③有一些個案存在審判不公現象;④應加大執行力度;⑤不應將審案數量作為考核法官業績的一個指標;⑥應及時處理人大轉辦的複查或督查案件。省人大常委會司法評議工作辦公室已針對這些問題提出了具體措施,準備分情況加以處理,以保證人大代表提出的評議意見能有明確的答複。參見:《發下評議意見表,聽聽意見真不少》,《浙江法製報》1998年10月6日。11月3日、4日,省人大常委會召開評議會,由來自全省各市(地)的11位省人大代表對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工作做了麵對麵的評議,全體法院法官都出席了這次評議會。評議會先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自查報告,然後再由人大代表評議;評議的結果大致與前麵所述的六種代表意見相似。參見:《省人大代表評議省高院司法工作》,《浙江法製報》1998年11月6日。在這次評議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李澤民指示要邊整邊改,將整改工作貫穿於評議工作全過程。基於此,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自查中發現的和人大評議中提出的問題在評議期間就著手整改:①抓緊清理超審限案件。全部辦結刑事超審限的78件無期徒刑以下二審案件,民事、經濟、行政超審限的案件58件,已經辦結52件。②抓緊複查有問題的案件。全院共複查各類案件121件,其中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改判糾正或指令中級法院再審的案件有31件。③部署全省清理執行未結案行動。一個月內,共執結案件23676件。④回訪考察省級五好法庭,嚴肅查處違法亂紀事件。參見:《一次深刻的教育》,《浙江法製報》1998年11月13日。顯然,與桐鄉市人大常委會相比,省人大常委會開展的司法評議工作,無論從組織、程序與效果上都有了很大進步;事實上,它的確有利於促進司法公正。

人大對法院司法工作進行程序化的評議,這是一種有創意的法律監督方式,它有利於在複雜多變的轉型社會中實現人大對司法工作質量的有效控製。“評議”這樣一種法律監督方式同樣也適用於政府,對實施行政執法責任製度是非常有益的。我們知道,在轉型社會中,司法公正的基礎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法官的職業道德與業務素質。司法評議盡管可以包括個案監督,但它顯然又與單純的個案監督不同,它可以通過對法官工作的全麵審視並輔之以相應的獎懲措施來保證法官的職業道德與業務素質,從而在源頭上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個案監督重視一個案例中法官的行為與結果,這往往並非人大之長,而且有可能侵害司法獨立及中立性審判,而司法評議卻重視了法官長期工作中表現出來的整體素質,這種法律監督人大既容易做到,也不易於對具體的司法工作造成幹擾。當然,司法評議工作至今還是不夠製度化的,它在組織、程序上依然存在很多不規範的情形,無論是評議者的水平還是評議程序的科學性都無法保證;這就使評議工作依然有形式主義的可能,或者成為某些有私心的人大代表用權的又一個途徑。

上述這些人大監督司法的創新製度,在最近的十年得到進一步發展和成熟,而且傳統的“執法檢查”和“聽取報告”等監督方式也在更高的水平上得以展開。比如,2004年開展的《刑事訴訟法》及《看守所條例》執行情況的檢查,2005年開展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工作情況的檢查,2006年進行的聽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關於開展“規範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專項整改活動的情況報告,2007年進行的聽取和審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落實“三項承諾”和省人民檢察院開展法律監督工作情況的報告,都取得了非常良好的效果。萬斌總編、陳柳裕執行主編:《浙江藍皮書:2008年浙江發展報告(法治卷)》,杭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157頁以下。所謂“三項承諾”是指“努力做到不使有訴求的群眾因經濟困難打不起官司,不使有理有據的當事人因沒有關係打不贏官司,不使勝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執行不力、不公得不到保護”,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月18日在浙江省第十屆人大四次會議上作的工作報告中提出的。由此可知,這三十年,人大對司法的監督進行了有益的探索與實踐,在法律監督的組織、方式、程序與範圍等方麵形成了一係列相輔相成、相對合理的製度。人大這枚“橡皮圖章”已經越來越硬了。近年來,僅省人大和法製委員會受理的控告、申訴案件就都有200多件,參見:《人大加強立法工作,發揮監督作用》,《浙江法製報》1998年10月23日。多多少少也說明了一些問題。盡管如此,我們必須注意人大這枚“橡皮圖章”的合理硬度,因為我們很容易發現一個問題,由於重要司法人員的任免與司法工作質量的評價均來自於人大,在司法與人大的關係中,司法顯然處於弱勢。如果我們不考慮司法與人大之間權力的平衡,那麼,隨著“橡皮圖章”越來越硬,司法對人大或者其部分成員的無原則妥協將不可避免,也就是說,中立性司法審判的機製將會受到損害。因此,在堅持人大對司法進行有力監督的同時,必須要保證這種監督不能侵入到司法獨立的疆界。

4.第四種權力的興起:媒體對司法權的合理監督

三十年之間,新聞媒體作為一種輿論監督工具已經變得越來越有力量。在傳統上,媒體一直是被視為黨的喉舌的,具有很大的官僚性。它信息量少,鋒芒所指很少會是國家機關工作中的陰暗麵。而在最近這些年,盡管這種基本性質沒有變,但在一個愈顯商業化的社會中,媒體要生存下去,它就不能不變得更具社會性,而像因特網這樣的新媒體的出現,就更加強了這種趨勢。這種趨勢使媒體的自由獲得了一定程度的解放,它正變得越來越有膽量揭露和批評國家機關工作中的陰影,媒體變得有力了!正是基於此,有人稱其為國家三種基本權力之外的第四種權力。當然,這隻是個比喻,但在一個信息化社會中,媒體的力量對於實現法治和司法公正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在《新聞法》出台之前,媒體新聞監督的邊界、方式與程式是含糊不清的,它基本上依然受黨及其政策的嚴格控製,因此它幾乎不對黨本身形成有力的監督,而且由於缺乏必要的法律調節,它依然帶有很多人治的因素,因而媒體在老百姓眼裏也成了一種腐敗的新源泉,“記者”絕對像“律師”一樣是讓平民生厭的詞彙。盡管如此,第四種權力的興起,總是社會文明的進步,因為權力之間的互相控製一定會給人們的合法權利帶來更多的生存空間。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初次對“新聞官司”作出了反映,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形勢發展的需要,在全國各級法院審判經驗的基礎上,製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盡管題目隻有一字之差,但內容後者比前者要全麵、成熟多了。總的來說,法院對媒體的輿論力量是持支持態度的,解釋更是反映了這一傾向。正如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庭庭長陳秀蘭所言:解釋給以事實為基礎的輿論監督創造了一個寬鬆有利的環境。解釋一方麵充分體現了法律賦予媒體的特許權,但另一方麵也要求媒體自身應恪守職業規範,新聞內容必須真實,製作新聞必須沒有主觀惡意。參見:《輿論監督,你大膽地往前走》,《浙江法製報》1998年12月15日。司法對媒體的這種態度基本上是正確的,它使得媒體敢於直麵上至政府機關,小至私人私事等一切社會現象中的不良行為;這種態度也貫穿了浙江省各級法院這些年的新聞官司審判史。但對於我省而言,最有趣的事情是媒體把鋒芒也指向了法院本身。全國首例以打新聞官司方式抵抗媒體權力的案件就發源於浙江,這一案值得深思。為了使該案的案情清楚明了,我們將由記者施明廣撰寫的題為《國內首例以法院作原告的新聞官司在渝立案》的新聞稿全文摘錄如下:

由重慶市《中外企業報》發表,上海《報刊文摘》轉載的《謝廠長後悔上法庭》一文,引發了一場國內首例法院作原告的新聞官司。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日前狀告兩報及《謝廠長後悔上法庭》一文侵害名譽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一萬元。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日前已正式受理。

1994年2月15日,《中外企業報》第516期頭版刊登了由傅正明、黃繼安撰寫的《謝廠長後悔上法庭》一文。《謝廠長後悔上法庭》文稱,江西省萍鄉市赤山水泥廠廠長謝從和為追回2萬元貨款,作為原告與寧波市象山縣亭溪鄉建材經銷部對簿公堂。經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由被告償還原告一萬元貨款。但案件結果,水泥廠支付了6500元執行費,花了2800元差旅費及其他招待費等9000餘元,謝廠長吃了回荒唐虧,說是贏了官司賠了錢,豆腐花了肉價錢雲雲。《報刊文摘》於2月24日在第4版轉載了此文。

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獲知《謝廠長後悔上法庭》文後,迅即對該案再作全麵調查後認為,《謝廠長後悔上法庭》文除赤山水泥廠廠名和案件由江北區法院審理屬實外,其餘均係不實之詞。其實該案尚有另一原告。兩原告訴訟標的為42129.05元,實際已執行41582.47元,其餘部分原告表示放棄。寧波市江北區法院也從未向赤山水泥廠收取分文執行費。據此,江北區法院認為《謝廠長後悔上法庭》文損害了該院名譽,在國內外造成了不良影響,遂向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地域管轄原則,決定由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立案審理。本文載於《浙江法製報》1994年4月22日。另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年大事記,該案已於1995年1月結案,寧波江北區人民法院勝訴。

該案之奇在於法院自己做了原告,而該案的意義卻在於,它能夠引起人們對司法與媒體之間關係的更深入思考。在媒體把鋒芒指向法院之前,法院樂於為新聞監督提供力所能及的司法保護,但一旦法院自己成了媒體進行新聞監督的對象時,法院該怎麼辦?其實,這兩者之間的關係在純理論上是簡單的,一方麵法院應該坦然接受媒體的監督與批評,據1989年4月9日《浙江日報》載:我省高級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就已經設立新聞發言人製度,要求將全省法院係統的重大活動、重大決定與重大改革措施、法院的審判工作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典型案件的審判工作,通過新聞媒體公之於眾,以便群眾監督。這種製度顯然是合理的,如果它能執行得徹底,對司法公正而言一定是福。另一方麵,媒體對司法的監督,其方式與程度都不得對司法獨立構成事實上的威脅。這種理論在西方法治國家基本上都得到較好的實施。當然,它的趨向完善在法律實踐中是漸進的。以英國為例,媒體可能因為兩種罪名被追究刑事責任:一種是侮辱法庭,一種是損害公平審判。但在18世紀至20世紀早期,司法獨立受到了更為嚴格的保護,媒體對法院或法官司法行為的評價很容易被認為是對司法獨立的威脅而受到法律製裁,而到了20世紀後半葉,情況卻發生了很多變化,媒體變得越來越自由。也許丹寧勳爵在兩個案件判詞中的一些精彩話語能使我們明白這種自由產生的合理基礎:

(1)據我所知,要求本庭來審理一件據說是構成蔑視本庭罪的案件,這是頭一回。這無疑是一項屬於我們而我們又極少使用的審判權,尤其是在我們自己與事情有利害關係的情況下。同時,我們要說,我們決不把這種審判權作為維護我們自己尊嚴的一種手段……我們決不用它來壓迫那些說我們壞話的人。我們不害怕批評,也不怨恨批評,因為關係成敗的是一件更為重要的東西,這就是言論自由本身。在國會內外,在報紙和廣播裏,就公眾利益發表公正的甚至是直率的評論是每一個人的權利。人們可以如實地評論法院在司法過程中所做的一切……昆廷·霍格先生批評了法院,但他這樣做是行使他無可置疑的權利。無疑,他的文章有錯誤,但有錯誤並不構成蔑視法庭罪……丹寧勳爵著,劉庸安等譯:《法律的正當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頁。該書第四章列舉了侮辱法庭罪在英國的幾個典型案例,這些案例很好地說明了司法對媒體的態度是如何變得更為寬容的。

(2)從職業性質來說,一位訓練有素的法官不會受他在報紙上讀到或在電視上看到的任何東西的影響。丹寧勳爵著,劉庸安等譯:《法律的正當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頁。

可見,盡管英國人同樣還說,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但為了保證司法獨立,維護法庭威信與公平審判,法院還是有權力審判侮辱法庭與侵害法庭公平審判的行為的。因為法院不可能在媒體上參與辯論,因此,媒體在特別條件下還是有可能侵害法院獨立審判的。但顯然這種權力的運用應當十分小心,因為真理越辯越明,隻有言論自由本身能最終保證媒體對司法評論的客觀性,而用審判權去壓製媒體對司法權的監督絕對不是好辦法。另外,高素質的法官基本不受媒體的影響,這也保證了司法完全有可能對媒體保持寬容。當然,我們很容易看出,正是言論自由本身與法官的高素質保證了司法與媒體的合理關係。以此反觀前述以寧波市江北區法院為原告的全國首例新聞官司對我們有什麼啟示呢?可能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法院的司法行為是國家權力運作的一項內容,法院代表國家;民眾在媒體上對這種公權力行為無論怎樣的批評,都不應構成民事上的侵權,因為行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沒有私人名譽,這一點其實也適用於其他國家機關的公權力行為,媒體對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的批評不應構成名譽侵權。因此寧波市江北區法院的起訴與重慶江北區法院的立案均有些荒唐。當然,在法院沒有獲得對侮辱法庭與侵害法庭公平審判行為的刑事審判權與直接製裁權之前,法院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似乎也隻通過這種方法保護自己的司法威信,正是這個原因,此類案件後來在全國又發生了多起,但這是有悖於法理的。保護司法獨立很重要,但不應通過無理的方式進行,因此當務之急在於立法,應當在訴訟法中給予法院對侵害公平審判的媒體行為直接製裁權,同時在刑法中規定侮辱法庭的罪名。

第二,我們必須切記,能夠保證司法與媒體合理關係的最終基礎正是言論自由本身與法官的高素質,因此在上述我們建議的立法中,必須給法院行使上述權力提供最為嚴格的限製。其實對於法官而言,最重要的事情不是製裁,而是給媒體更多的自由,並努力提高自己的素質,讓人們從內心深處真正信服法官大人。

國內“首例以法院作原告”的新聞官司能夠給我們帶來的反思也許還不止這些,但這些反思對建構司法與媒體的合理關係一定是有所幫助的。

(二)司法改革與司法程序的正當化

中立性司法審判要求司法權對其他國家權力或社會權力保持中立性,而要真正保證司法公正的全麵實現,還需要法院內部在組織體製和審判程序方麵保持正當性。在浙江省三十年區域先行法治化進程中,人們通過中庸主義的司法改革模式,促進了司法程序的正當化。

1.司法改革的合理進程

(1)司法改革的最初模式。司法改革在最初的近二十年時間,出現了兩個基本的現實模式。

1)司法改革模式之一:從“外部推進”到“內部自覺”。回顧浙江省最初二十年的司法改革軌跡,我們會發現前十年與後十年是兩個明顯不同的階段,它們表現出兩種不同的發展模式。前者為“外部推進”模式,後者則是在“外部推進”的基礎上發展出了“內部自覺”模式。

所謂“外部推進”主要是指司法改革的力量並不是來自於司法機關自身的自覺改革,而是來自於司法機關之外的其他社會力量的推動。這種外部力量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麵:一是執政黨的政治推動力,二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推動力,三是社會大眾因渴求法治而形成的社會推動力。在這三種力量中,社會推動力是動因,政治推動力是關鍵,立法推動力是基礎。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無法無天的“文革”傷痕使社會對經濟重建與法製秩序的恢複充滿期待,這種期待是改革時代來臨的基本動因,它在當時甚至已經不可阻擋地在社會基層暴發開來。而執政黨在政治上的撥亂反正,使它恢複了政治動員與決策的領導能力,使整個國家再次走向了該走的路。於是,一係列重要立法都在那個時期出台了,1979年製定了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在內的各國家機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81年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82年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5年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1986年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9年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這些法律構成了我國法律體係的基本框架,而正是這一框架決定了這一階段司法改革的形態。可以說,這一時期司法機關的法律地位、機構設置、職權、人員組織、工作規範等等的進步、發展與局限都決定於這一框架,亦即,從製度層麵上講,這一階段司法製度的發展是伴隨著上述製度框架的發展而發展的,司法機關在這一進程中是被動的,它本身也是上述製度框架的產物。從社會層麵上講,我們清楚當時的權力機關依然是軟弱的,盡管它對司法製度的變遷起到了基礎性作用,但真正的動因與關鍵卻是執政黨與社會,正是執政黨政治姿態與社會需要的結合決定了當時立法進程的基本情況,也最終決定了司法製度的變遷模式。其實,“外部推進”還有另一層麵上的含義,如果將司法改革放入我國整體社會變革中去觀察,我們很容易發現,正是經濟體製及政治體製改革引起的社會變遷給司法改革構築了社會基礎,而非相反;也就是從時序上說,司法改革在這一階段一直是被推動的。

所謂“內部自覺”是指司法改革的主導力量來自於司法機關自身自覺的司法改革,當然,“內部自覺”是不可能完全脫離“外部推進”的。不過,可以肯定的是,自進入90年代以來,導致司法改革的政治推動力與立法推動力都減弱了,而此時,腐敗,尤其是司法腐敗卻成為整個國家都十分關注的一個社會病,這種矛盾在司法係統內部尋找以資利用的力量。於是,司法係統內部有意識的司法改革蔚然成風,到90年代末期達到第一個高潮。1998年9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台的《浙江省法院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總體方案》就是象征這種高潮的一個地方性標誌文本。而全國性的標誌文本則是1999年10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這些方案與綱要都規定了進一步進行司法改革的原則、指導思想,改革的主要內容、方法與步驟等,並號召各級法院有計劃地推行這些改革。此外,這些方案與綱要顯然也是法院對自身十年改革的一次經驗總結,也是對未來改革的一種理性設計與展望。這一切都足以說明司法改革中司法機關的主體意識與自覺意識,應該可以說,近十年的司法改革的確主要決定於此。

2)司法改革模式之二:從“自下而上”到“自上而下”。司法改革是一個非常複雜的社會過程,應該多視角地思考它才有可能更準確地發現其內在理路。前麵是從內外關係角度對它進行了描述性的分析,現在再從上下關係角度對它做一個類似分析。

在做這一分析之前,首先得解釋一下什麼是上下關係。上下關係首先表現為對社會變革起作用的主體與方式之間的一係列對偶關係,比如國家與社會、中央與地方、宏觀與微觀、整體與細節、計劃理性與經驗理性等,其次表現為這些主體與方式起作用的時序。如果是從國家到社會、從中央到地方、從宏觀到微觀、從整體到細節、從計劃理性到經驗理性,我們稱之為“自上而下”,反之,則為“自下而上”;如果兩者是同時的,則稱為“上下互動”。

從最初二十年司法改革的上下關係而言,在“外部推進”與“內部自覺”兩個階段是各不相同的。在“外部推進”時期,司法改革是從屬於經濟體製及政治體製改革的,而經濟體製改革與政治體製改革的上下關係又是不同的,經濟體製改革基本上屬於“上下互動”型的,政治體製改革則基本上是屬於“自上而下”型的。由於司法改革在當時更緊密地從屬於政治體製改革,因此它在當時也基本上屬於“自上而下”型。在“內部自覺”時期,這是我們描述的重點,因為它在時間上更靠近當下,司法改革則又經曆了一個“自下而上”到“自上而下”的演化進程。

從浙江省的經驗也可以看出,在90年代初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由基層法院、法庭的散點式改革開始的,這類改革自然帶有地方性,改革內容也是微觀的、細節性的製度或規範,同時也帶有明顯的試驗性,很有“摸著石頭過河”的味道;這種改革導致的司法改革就是“自下而上”型的。而到了90年中期,情況則有了變化。正如前文曾經提及的,在1996年2月舉行的全省法院工作會議上,提出要進一步深化審判方式改革,堅持公開審判原則,強化庭審功能,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爭取用兩到三年時間實現審判方式的規範化。參見:《全省法院院長會議上提出:法院要為改革發展穩定提供司法保障》,《浙江法製報》1996年2月2日。這裏,改革的整體性、宏觀性、計劃性以及相對於基層的上層發起性,已經開始凸顯了,“自上而下”的改革模式也已經悄然而至。到了90年代末,隨著1998年9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法院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總體方案》的推出,可以說“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模式已經基本確立。因為從方案內容可以看出,改革顯然應該在省高級人民法院領導下有計劃地在全省各級法院推行。而在全國,同樣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推出,標誌著“自上而下”的改革模式徹底確立。

綜上所述,可以發現司法改革在最初二十年表現出來的複雜性,它不僅是從以“外部推進”為主導的模式向以“內部自覺”為主導的模式嬗變,而是像多重旋律複奏的交響樂一樣,還經曆了從“自上而下”到“自下而上”再到“自上而下”的演化進程。

(2)司法改革的現實反思。前文對司法改革的最初模式從內外、上下關係角度進行了描述式的分析,但並沒有對造成這種模式嬗變進程的現實基礎作更進一步的分析,而這正是本題之義,並希望通過這一分析得以闡明司法改革模式重整的必然性。

最初二十年司法改革這一多重旋律複奏的交響樂是如何奏響的呢?回顧前文有關司法的基本原理對分析這一問題有很大的幫助。通過中立性司法審判這一製度路徑追求司法公正是一個基本原理,而中立性司法審判的核心要素是司法獨立。司法獨立又可分為外部獨立與內部獨立,其中外部獨立不隻涉及司法機關自身的問題,事實上,它更主要地涉及整個國家的憲政體製與政治構架,司法改革隻是伴隨著憲政體製與政治構架轉型而來的一個必要且必然的副產品。顯然,國家憲政體製與政治構架的變革在“文革”結束之初是不可能由司法機關來完成的,因此,司法改革的前十年為“外部推進”型是曆史的必然,而這一點對於浙江省這樣一個省而言則更是如此。此外,我們同樣清楚,與經濟體製變革不同,這種由政治變革帶動的司法變革隻能是“自上而下”的。

那後十年的司法變奏又是如何形成的呢?這要從我國改革的總體特點來看,即“經濟體製改革領先,政治體製改革滯後”,當然,這種特點之形成自有它複雜的政治與社會原因,這裏不作詳細分析。但這種特點卻使經濟市場化以及隨之而來的社會觀念的轉變要遠快於政治體製的變革,這種速度上不一的矛盾衍生出了轉型時代中國社會的一切矛盾,包括社會腐敗。這種社會矛盾在90年代初期變得十分嚴重,而現實卻是加速憲政體製及政治體製改革的社會基礎還不存在,並且就當時及目前的意識形態及社會政治結構狀況,這種改革可資利用的資源與空間都已不多。於是,一切矛盾都希望在司法公正中找到出口,而當時中國的司法體製顯然不能滿足這種社會需要,司法改革就成了自然之事,而且這種改革隻能是由司法機關自己主導,並且主要目標也隻能是建立司法的內部獨立。這樣,司法改革從“外部推進”向“內部自覺”的演化進程也就可以理解了。至於在這一階段,又曆經了“自下而上”再到“自上而下”的演化進程,可能出於以下原因:①我國社會狀況太複雜,而當時對司法改革還缺乏理性認識,理論上也缺乏準備,盡管司法界對科學的司法原理有所認識,但如何將之適用於中國複雜的社會現實卻知之甚少。同時,司法改革涉及社會公正,是個大事,司法機關對此又缺乏可資借鑒的經驗。因此,在司法改革之初,實施“自下而上”的散點式實驗改革是可以理解的。②到了90年代後期,理論界已經積累了關於我國司法改革的多種理論方案,司法機關自身也在前一階段的改革中得到了必要經驗,這樣,“自上而下”的計劃性全麵改革就開始占據主導地位了。當然,導致這種轉變的更重要原因,可能還是與我國政治統治方式的集權傳統有關,也與當下憲政體製與政治構架的現實有關。

我們知道,司法的外部獨立與內部獨立是不可分離的,司法獨立是由它們有機組成的。我國目前的司法改革現狀實際上是在這兩者之間形成了一種隔離,這個隔離必然會造成整個司法改革交響樂中的一個令人頭痛的不和諧音。但這個不和諧音幾乎不能避免,事實上,司法改革的許多約束性現實基礎都可以從這個不和諧音中找到一些答案。下麵我們擇要述之:①司法改革不得不建立在現行法律體係基礎之上,而現行法律體係基本上決定於早先的憲政體製與政治構架,而這一點在很長時間內恐怕不會有大改變。這樣,就會出現一個長期要麵對的矛盾,如果要保證司法改革不越出現行法律體係的規製,那麼要真正進行深層次全方位的司法改革就是不可想象的。用更直接的話來說就是,在司法的外部獨立還沒有很好建立起來之前,對司法內部獨立的建構努力一定會被消解或扭曲。②司法改革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司法機關內部權力關係的重構,而在司法的外部獨立沒有很好建立起來之前,這種權力重構的可能性極小,即使做一些調整,可能也是象征意義大於現實意義。③司法改革的成功還取決於改革者必須掌握必要的改革成本,因為司法改革需要讓法官保持原來從舊體製中通過司法腐敗得到的經濟好處,需要提高法官的全麵素質,還需要工作裝備與其他物質條件的現代化,這一切,都需要經濟成本。而在憲政體製與政治構架沒有發生大變化之前,司法機關要掌握這種成本的可能極少。2000年1月7日《南方周末》第五版發表了一篇名為《高利貸出自法院:一個司法機關從事經商牟利,卷入利益糾紛,影響司法公正的活標本》,該文批評了杭州江幹區法院因為自己從事的經濟活動卷入司法糾紛中,必將影響司法公正。而有趣的是江幹區法院恰恰又是個司法改革做得很不錯的基層法院,這看來很矛盾,但實際上這是司法改革缺乏成本的一個必然結果。事實上,有很多法院領導希望擺脫黨委或政府的幹預,但他們事實上在努力擺脫時,卻又難免不做出像江幹區法院這樣的尷尬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