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旅行社的經營範圍僅限於國內旅遊業務。

(第二章)旅行社設立

第六條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經培訓並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四)有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注冊資本和質量保證金。

第七條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際旅行社,注冊資本不得少於150萬元人民幣;

(二)國內旅行社,注冊資本不得少於30萬元人民幣。

第八條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

(一)國際旅行社經營入境旅遊業務的,交納60萬元人民幣;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交納100萬元人民幣。

(二)國內旅行社,交納10萬元人民幣。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

第九條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申請批準。

第十條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設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經理、副經理履曆表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資格證書;

(五)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注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經營場所證明;

(七)經營設備情況證明。

第十一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書後,根據下列原則進行審核;

(一)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

(二)符合旅遊市場需要;

(三)具備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經審核批準的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旅行社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向原審核批準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實行公告製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範圍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

第十五條旅行社每年接待旅遊者10萬人次以上的,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社(以下簡稱分社)。

國際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注冊資本7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30萬元人民幣,國內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注冊資本1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5萬元人民幣。

旅行社同其設立的分社應當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統一接待。

旅行社設立的分社,應當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機構,必須經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隻能從事旅遊谘詢、聯絡、宣傳活動,不得經營旅遊業務。

(第三章)旅行社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