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
1995年1月1日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對旅行社服務質量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旅行社規範經營,維護我國旅遊業的聲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按照旅行社的經營特點,參照國際慣例,經國務院批準,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製度。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保障旅遊者權益的專用款項。當出現以下四種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以此款項對旅遊者進行賠償:
(1)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2)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3)旅行社破產後造成旅遊者預交旅行費損失;
(4)國家旅遊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各類旅行社須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保證金,數額如下:
(1)經營國際旅遊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含經國家旅遊局許可設立的中外合資旅行社)60萬元(人民幣,下同);
(2)經營國際旅遊接待業務的旅行社30萬元:
(3)經營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10萬元;
(4)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另繳100萬元。
第四條保證金屬於繳納的旅行社所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比例從其利息中提取管理費。
第五條保證金的管理實行“統一製度、統一標準、分級管理”的原則。國家旅遊局統一製定保證金的製度、標準和具體辦法。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實施管理。
第六條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權限內,依據有關法規、規章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證金賠償的決定。
第七條保證金須保持滿額。支付賠償後,有關的旅行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八條旅行社終止經營,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退還保證金;旅行社破產或解散時,保證金按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置。
第九條保證金的管理情況應納入每年的財務檢查或審計,並公布結果;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定期檢查下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的旅行社,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1)警告;
(2)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旅行社業務;
(3)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旅遊局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旅遊局另行製定。
附錄二旅行社管理條例
(1996年10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5號發布,根據2001年12月1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旅行社和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以下簡稱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有營利目的,從事旅遊業務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務,是指為旅遊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證手續,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部門統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範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本條例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際旅行社的經營範圍包括入境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國內旅遊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