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要建立有效的信息交互平台。券商OTC的產品特點是私募化、個性化,僅有簽署產品代銷協議的券商,其客戶才可以參與該產品的相關交易過程。因此在信息披露方麵,每一個產品由於自身結構的不同,可能披露的信息要素也不盡相同。同時,不同的產品信息可能僅向指定券商或機構進行披露,而非全市場披露。因此,信息披露的定向發布是機構間市場必須承擔的功能。由於私募性產品風險一般較高,且非公開市場公開操作,因此建立有效的信息交互平台,讓參與交易的投資者及時了解有效的產品信息是非常有必要的。並且,通過記錄各投資者的交易情況,可以建立係統的信用記錄庫,不僅可以為其交易對手方提供其信用情況,從而影響產品議價情況,而且也可以作為中國資本市場信用體係的一部分,提供重要的數據資源。
(4)要建立公允的清算交收平台。券商作為自建OTC平台的所有者,在清算交收方麵麵臨著兩個問題:一是若進行跨券商交易,在清算交收的時候,不同券商OTC平台無法很好地對交易對手方的份額或資金進行前端監控,進而無法確定交易風險;二是跨券商交易的清算交收平台是非統一平台,即投資者資金托管在各自的券商OTC櫃台上,因此在清算時,若不是DVP模式,會產生結算風險,且客戶資金跨券商托管的時候,也會存在券商公信力的問題。因此,機構間平台作為非盈利的自律組織,為市場參與各主體提供第三方公允的清算交收平台,即作為每一個投資者的集中交易對手方,提供多樣化的清算交收模式,這也是機構間交易平台可以真正實現跨券商交易轉讓的基礎和前提。
2. 市場價格交易模式探索。OTC市場交易模式主要包括買賣報價交易、協議報價交易和做市商交易三種模式。
買賣報價交易模式是指符合本平台交易條件的投資者在場外交易平台上發布買賣報價信息,其他符合條件的投資者隻能根據此報價信息申報成交。申報一旦發出即可確認成交,成交信息在電子交易平台上發布,買賣雙方以確定價格進行交易的模式;協議報價交易模式是指投資者與交易對手方在達成買賣協議後,通知證券公司在本平台上完成指向性交易的模式;做市商模式是指做市商由證券公司擔任。做市商具有連續雙向報價義務,其盈利模式為買賣價差。
目前,在我國證券市場中,主要采取的還是集中競價製度。這種製度能夠提高市場的透明度,而且在處理小額業務方麵具有一定優勢。但是因為價格由競價形成,如果存在買賣指令不平衡或大額的買賣指令,由於交易信息對於投資者而言是共享的,這樣容易出現因為投資者的“羊群效應”而引發市場的波動。
當然,做市商製度也存在一些不足。因此,不論是證券市場,還是具體的OTC金融衍生品市場,都不宜實施單一的做市商製度,而應該采取做市商製度和競價製度相結合的混合交易機製。混合製度能夠融合競價製度與做市商製度的雙重優勢,既能發揮競價製度交易成本低、交易公平公正的優點,又能夠發揮做市商製度提高市場流動性的特點,使得市場效率提高。
然而,混合製度的引入對於做市商來講,也未必是一件好事。在新的製度下,做市商可能很難再像原來一樣從市場中獲利。因為在這種機製下做市商幾乎喪失了大部分的“特權”,集中競爭的報價模式下,投資人一旦報出比做市商更低的價格就會瓜分掉做市商原本的利潤。因此,未來我國一旦實施做市商製度,可能需要對券商等中間商進行一定程度的補償。
三、建設我國券商OTC市場監管體係的建議
1. 相關法律法規修改建議。鑒於我國場外市場法律製度的現狀,有必要對包括《證券法》在內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相應的修改和完善,對其市場地位以及法律性質、功能定位、基本製度和監管體係等作出明確規定。
(1)要完善做市商監管製度。前文所述,做市商是目前國際OTC市場運行的重要特征之一。雖然目前我國是以券商製度為主,但這畢竟是過渡性的,最終會被做市商製度所取代。因此,建議在法律法規方麵應該加入對做市商製度的敘述,加入“場外交易市場”、“做市商”等相關概念和界定,為製定相關規則提供法律依據。比如,描述做市商的資格審查、批準;規範做市商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對做市商的監管措施等方麵。尤其在監管方麵,對做市商的監管方式應采取自律監管的方式。在監管主體上,證監會和證券業協會是必不可少的。除此之外,可以成立做市商協會作為監管主體的補充。這是因為每個做市商都應是做市商協會的會員,做市商協會對每個做市商的情況、行為和做市的流程都比較了解。所以,做市商協會應當成為監管主體之一。其職責可以被定位為協助政府監管和實現行業自律和對做市商的規範管理。最後,明確協會自律的權力,擴大其自律管理的範圍,可以建立專門的場外市場自律性組織,與協會共同管理相關事務等。
(2)對產品的標準化要製定專門的規範。上述提及產品標準化的統一可以有效進行風險管理。OTC產品應該是具有證券的共同屬性,但具體的產品規範合同應該根據產品的多樣化程度、交易額度等設立專門的規範,這樣也有利於監管部門的監控。另外,還要加入對市場參與者的信用評估法規體係,由於OTC產品的多樣化特性,因此對市場參與者進行必要的風險評估和管理是對市場有效監督的前提。我國可以參照英國分類門檻製度,製定並完善相關客戶適當性評估製度,根據客戶的業務經營性質、衍生產品交易經驗等評估其成熟度,據此對客戶進行分類,並至少每年複核一次機構客戶分類的合理性,進行相應的動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