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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

附錄1: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7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質幫助,使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

母嬰保健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根據不同地區情況提出分級分類指導原則,並對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六條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谘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

第八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第十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一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二條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婚前醫學檢查製度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婚前醫學檢查應當規定合理的收費標準,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給予減免。

第三章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孕產期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母嬰保健指導:對孕育健康後代以及嚴重遺傳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發病原因、治療和預防方法提供醫學意見;

(二)孕婦、產婦保健:為孕婦、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麵的谘詢和指導以及產前定期檢查等醫療保健服務;

(三)胎兒保健:為胎兒生長發育進行監護,提供谘詢和醫學指導;

(四)新生兒保健:為新生兒生長發育、哺乳和護理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十五條對患嚴重疾病或者接觸致畸物質,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予以醫學指導。

第十六條醫師發現或者懷疑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當根據醫師的醫學意見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七條經產前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對孕婦進行產前診斷。

第十八條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十九條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

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接受免費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