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1(2 / 2)

第二十條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

第二十一條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二十二條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合格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製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有產婦和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的,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第二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為產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喂養的指導。

醫療保健機構對嬰兒進行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嬰兒多發病和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四章技術鑒定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醫學技術鑒定組織,負責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鑒定。

第二十六條從事醫學技術鑒定的人員,必須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並具有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

醫學技術鑒定組織的組成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條醫學技術鑒定實行回避製度。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人員,應當回避。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母嬰保健工作,提高醫療保健服務水平,積極防治由環境因素所致嚴重危害母親和嬰兒健康的地方性高發性疾病,促進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建立醫療保健工作規範,提高醫學技術水平,采取各種措施方便人民群眾,做好母嬰保健服務工作。

第三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本法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從事本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人員,必須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從事本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第三十四條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製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上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六條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終止妊娠,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

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

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產前診斷,是指對胎兒進行先天性缺陷和遺傳性疾病的診斷。

第三十九條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