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是,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溧水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決定書,判定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關於原告陶明工傷認定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審判決後,各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效力。
然而,2013年9月29日,溧水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仍然不予認定陶明為工傷。這次,溧水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的排除工傷認定規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陶明再次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訴訟。庭上,溧水區人社局辯稱,在收到法院判決書後,對本案的事實又重新進行了審查,對適用的法律依據也進行了糾正,認為原告在事發之時確實處於醉酒狀態,雖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棟車輛碰撞所致,但並不能排除與原告的醉酒行為無關。退一步說,即使該事故與原告醉酒沒有關係,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之第2項之規定,已直接將“醉酒和吸毒”情形排除在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傾向之外。
溧水區法院審理後認為,由於醉酒是個人行為,我國相關法律禁止醉酒後從事某些行為,因此《工傷保險條例》將醉酒排除在認定工傷的範圍外,由醉酒導致行為失控,引發的傷害事故不能作為工傷處理。但醉酒與傷害事故之間具備因果關係是醉酒不得認定工傷的條件,如果不加區分將醉酒一律排除在工傷範圍外,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本意,也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
2014年2月17日,溧水區法院作出判決,再次撤銷溧水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要求溧水區人社局在判決生效30日內,重新對陶明作出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醉酒車禍受傷終獲工傷認定
一審宣判後,溧水區人社局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溧水區人社局在上訴狀中稱,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清,從而錯誤地適用法律,所作判決有違公正。
溧水區人社局在上訴狀中強調,原審法院曲解了《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的立法含義及基本精神。該條規定已直接將醉酒情形排除在應當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之外,而並不區分醉酒與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南京市中級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此案。審理過程中,法院內部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陶明在該起事故中,雖然自己當時處於醉酒狀態,但其遭遇車禍時自己本身無責任,也就是說並非醉酒導致其遭受重傷,是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傷,所以應當依《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認定陶明為工傷;第二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14條、15條的規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經過激烈的討論後,合議庭采納了第一種意見。2014年11月4日,南京市中級法院對外公布了此案的終審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據了解,南京市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後,溧水區人社局很快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陶明醉酒下班車禍受傷為工傷。目前,陶明正在申請傷殘鑒定,將根據傷殘等級申請具體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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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程新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