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出此種保護機製的,根本出發點是保護可能被網絡環境傷害而不能獲得有效救濟的對象。當然,在強調此種保護的同時,也應注意到,此種訴由的泛濫可能造成的言論壓製的情況。所以,確定精神傷害應製定一定的標準。
美國適用IIED成立,受害者必須證明滿足以下四個要件:(1)被告的行為是故意或是恣意妄為的;(2)被告行為十分極端暴虐,粗暴蠻橫的;(3)行為必須是導致結果的原因;(4)受害人遭受到極端的精神痛苦。⑨
從條文來看,IIED某些要件的用詞本身是具有彈性的,在具體適用過程中也必然會造成標準不一的問題。本文在此提出這一概念的意義,並不需要我國照搬,旨在說明,在我國現行法律環境下,精神損害隻被認為是侵害某種特定法定權利的附帶後果,而沒有被單獨認可為一項侵權行為,這對於適應各種新型權益類型的發展,為公民精神損害提供救濟來說,是滯後的。在強調網絡自由言論的同時,也應強調公民精神受損的救濟。
由於網絡用戶匿名性等特點,侵犯他人權利的個人身份往往難以確定。因此,在這種環境下,網絡服務提供者需要承擔相應的義務責任已經成為共識。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將對網絡用戶與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規定納入全法第四章《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中。網絡環境複雜、多變、迅速,光靠法律途徑解決是不夠的。我國的網絡監管隻在某些方麵檢查嚴格,對於個人的權利保護還需要做很多的償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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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汕頭大學長江新聞與傳播學院新聞學專業研究生)
責編:姚少寶
實習編輯: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