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網絡空間的人格侮辱及規製(2 / 3)

第三,目前我國公民人格權遭受侵害後,請求獲得撫慰性救濟很難。我國法律還規定,公民的人格權被侵害,其救濟手段除了恢複原狀,賠禮道歉等責任方式外,還可以適用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④這兩種方式的並行,體現了對受害人權益的全麵保護。在一些情況較輕的侵犯名譽權案件中,可以僅僅采取前種救濟手段,使得官司能較容易地解決;而在受害人的人格權遭受嚴重侵害的情況下,要求金錢賠償,即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獲得救濟,則是必要的救濟手段。

可見在我國,公民在人格權侵權官司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其前提條件是確定公民的人格權遭受侵犯。而精神損害賠償由於本質上是對公民遭受的人格侵犯的一定救濟,在確定具體賠償標準上雖存在計算方法,但仍沒有固定標準,這也是在有些名譽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開出天價精神損失費的緣故。綜上所述,當公民因被侮辱進行申訴時,是否在實際上損毀了名譽權難以精確判定,並且因為精神損害本身具有不確定性,難以用市場價格進行計算,所以在現階段,公民僅僅是因為自身感覺遭受人格侮辱是較難成功起訴(隻是通過推理的判斷)並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批準的。並且,很多時候,獲得的救濟也遠遠不能起到撫慰的作用。《海澱區人民法院關於媒體侵權案件的調研報告》中提到,“我們發現,在2005年之前,法院判決媒體承擔賠償責任的數額平均值較低,對精神損害賠償金很少支持,多數僅是象征性的判賠幾千元……2005年後,媒體侵權案件的整體判賠數額才有所提高。”⑤關注度較高的媒體侵權案例的賠償尚且如此,那如果隻是兩個普通人之間的官司,大概很多情況均會以賠禮道歉甚至庭外和解解決。

最後一點,是網絡時代的特殊產物。相比較線下世界傳統地侵犯他人人格的方式,網絡上對他人精神惡意傷害的方式更加多樣。有些侵權方式可能並不是通過直接施加在受害人身上,而有些超出了現行法律條文規定的權益類型,如網絡欺淩的出現。在這種狀況下,凡是索求精神賠償需要以確定人格權遭受侵犯作為條件,則漸漸有些不合時宜了。

二、對人格侮辱規製的可行路徑

在網絡上遭受精神損害而救濟難的現狀,使得互聯網的環境在某種程度上充滿了噪音。在提倡網民理性使用,注意言語之外,在法律上提供更多保障是當下急切的需求。筆者認為,相比較我國批準精神損失賠償請求隻是作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一種,美國“故意施加精神損害”(IIED)這一概念或許具有借鑒意義。

1948年,美國《侵權法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Torts)正式官方認定IIED這一侵權形態。⑥IIED作為一種侵權形式,可直接作為訴由申請救濟,此種侵權無需建基於某種責任上。可以適用線下各種不同的環境,同時也能夠適用於不同的互聯網語境,甚至即使被證實是真實、貌似無害的語言,如果擴散同樣能夠造成巨大精神損害。則同樣承認所有形式的精神損害,並且能夠兼顧到網絡傷害曠日持久的特性。⑦確實就救濟效率而言,提起故意致人精神損害的侵權訴訟是網絡欺淩受害者的最佳救濟手段。⑧這同樣也被看做是在互聯網環境救濟他人精神受損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