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空間的人格侮辱及規製
新聞與法
作者:花業婷
【摘 要】本文以舒淇“舊照片”事件為由頭,探討在我國現有法律規範下,對公民因侮辱等形式造成的人格權侵害進行保護的問題,並通過借鑒美國“故意施加精神損害”這一概念,探討對網絡惡意情緒表達規製的可行途徑。
【關鍵詞】人格權 侮辱 網絡規製
舒淇在經曆了“舊照片”事件之後,重新回歸了新浪微博。在之前發生的甄子丹和趙文卓的罵戰中,當女星舒淇為甄子丹仗義執言之後,也許怎麼也沒想到糾葛會蔓延到自己身上。她除了憤怒地一條條刪去以往微博並表示永不再登之外,似乎沒有任何措施能安慰、救濟她受創的精神。本文以此為由頭,探討對網絡惡意情緒表達的規製途徑。
網絡上這種突如其來的攻擊隨處可見,對象也不僅僅針對娛樂圈名人。“腦殘、變態”等各種能想得出的汙言穢語都可能因為一言不合而隨即排山倒海地壓來。此種在網絡上表現出的對他人精神惡意傷害的行為,可歸納為“侮辱”的形式。近些年,許多名人打名譽權官司,訴由幾乎都是誹謗,偶爾會附帶起訴一些侮辱性言論。單為侮辱性言論訴諸法律的,少之又少。究其心理上的原因,筆者認為,一是別人侮辱的前提,畢竟存在一定的根據,所以受害人心中存有一份心虛,想著忍耐為上,以免越塗越黑;二是,一些侮辱言語毫無根據,隻是惡狠狠地貶損。被侮辱的人覺得,沒有必要和那些滿嘴汙言穢語荒謬不堪的人一般見識。又或者憑借網絡的交互性,直接掀起一場口舌混戰頂回去。況且在網絡環境中,侵權者的身份往往無法分辨,最後惹得一身腥。所以,僅以侮辱作為唯一訴由的官司在網絡名譽權官司中比較少。
一、人格侮辱規製的法律困境
在我國現有法律規範下,對公民因侮辱等形式造成的人格權侵害這一問題的保護力度是不夠的。
首先,侮辱行為本身定義性質不清晰,造成對行為人的過錯判斷困難。侮辱這一侵害名譽的方式與誹謗不同。誹謗涉及言論的真假,而侮辱則無需在乎事實的真假性。因為真偽的證明需要時間和其他的一些條件,為了創造寬鬆的言論環境,在法律上也賦予虛假言論一定的空間。誹謗官司的抗辯原則,已經相當成熟。而侮辱性言辭則是一種“語言暴力”,其特征就是一不說事,二不講理。①所以,對他人的侮辱,法律給予容忍的空間是很小的。
我國《民法通則》101條,將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概括為: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對他人實施侮辱、誹謗等行為,致使他人名譽遭受損害。在理論上,侮辱可以分為表示侮辱和態度侮辱。前者是指以表示意思、表示否定價值的意思,而後者則指依周圍之情勢,而可推知否定價值之意思者。②舒淇遭遇的事件既可劃為表示侮辱的類型。網絡匿名者貼出她早些年的不雅照片,雖然話不多說,但侮辱否定之意明顯。但更多情況下,侮辱性言辭的判斷是極端困難和模糊的。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隻有在侮辱行為造成一定影響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而王利明教授認為,此處所說的造成一定影響,並非指造成了受害人嚴重的損害後果,而主要指影響了受害人的社會評價。③侮辱隻有擴大到被第三人知悉,造成了受害人廣泛的社會評價降低,才能真正夠得上是侵害名譽權,否則,隻能算是兩人之間交流不合而帶來的榮譽感、自尊心的傷害。對於名人來說,由於本身的社會效應大,他人對其名譽侵犯造成的影響還較容易判斷。例如舒淇一案,因為她本身作為“明星”這一公眾人物的特性,使得別人對其是否被侮辱的判斷簡單易得。但若是兩個普通人之間發生類似事件,被侵權人的社會評價是否降低的判斷則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彈性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