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新刑事訴訟法下的刑偵工作(1 / 2)

新刑事訴訟法下的刑偵工作

經法視點

作者:趙莉莉

摘要: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與公安機關關係密切,在對公安工作提出新的挑戰的同時,也給公安工作帶來了新的機遇。刑事偵查,作為公安機關業務工作的重心之一,在加大對刑事犯罪打擊力度的同時,著眼於自身的規範化和透明化建設,著力深化偵查方式的轉變。實踐中,應充分利用有利條件,拓展工作思路,從刑事偵查工作的規律出發,化挑戰為機遇,以期在更高層次上踐行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

關鍵詞:新刑訴法;刑事偵查;挑戰;機遇;策略

一、引言

刑事訴訟法是規範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我國原刑事訴訟法製定於1979年,於1996年進行了第一次修正。①為進一步加強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斷“血液更新”,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訴法涉及到了偵查理念、偵查模式與偵查措施等多方麵的內容,對刑偵工作產生重要影響。

二、新刑訴法對刑偵工作的新挑戰

新刑訴法在保障人權原則及相關具體製度方麵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對刑偵工作提出了更高和更嚴的要求。要認清刑偵工作所麵臨的新挑戰,首先必須全麵深入地理解和把握相關製度及其精神,才能在思想上有更加深刻的認識,行動上更自覺,更具針對性。

(一) 充實完善了證據製度

證據製度,作為支撐整個訴訟程序的“脊梁”,是刑事訴訟的核心。新刑訴法吸收“兩高三部”於2010年6月聯合發布的“兩個證據規定”②對證據製度進行了大幅度的充實和完善:調整和完善了證據種類,但如何準確界定並規範、搜集、審查和運用這些新證據成為刑偵工作麵臨的一項新任務;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對偵查取證的規範性和合法性提出了更高和更嚴的要求;明晰了證明標準,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但也在相當程度上提升了證明標準。並且,新刑訴法以抑製刑訊逼供為出發點,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顛覆了傳統的“由供到證”的辦案模式。

(三)加強了辯護對於偵查的介入

“刑事訴訟的文明史就是辯護權的發展史”。③辯護製度作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的重要製度。新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這樣打破了以往律師不可介入偵查程序的禁區,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但不能排除少數律師會在利用會見等機會為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或者“指點迷津”,助長其反偵查的活動,從而阻礙偵查和訊問工作。

(四)規定了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

新刑訴法第121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即一般案件“可以”錄音或者錄像,重大犯罪案件“應當”錄音或錄像。但應當引起高度重視的是,“在被監控的環境下,原本在心理上占據主導和優勢地位的偵查員易產生拘束感,審訊能力和方式存在的問題也將更容易暴露”,④使得訊問本身以及所獲證據的效力受到影響。

三、新刑訴法對刑偵工作的新機遇

我國當前正處在經濟社會轉型的關鍵期,犯罪呈現出專業化、智能化和複合化的趨勢。新刑訴法也加大了對刑事犯罪的打擊力度,完善並強化了專門調查手段與有關強製性措施。

(一) 附條件延長了傳喚、拘傳期限

原刑訴法第92條規定:“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然而,基於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偵查訊問過程中的心理變化及其認知水平,很難在12小時內達到預期效果。新刑訴法第117條規定:“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這一修正延長了傳喚、拘傳的期限,為偵查機關查明事實及作出相關決策給予了更多空間。

(二) 明確了技術偵查措施

長期以來,技術偵查在實施上缺少法律的支撐,且在作為證據使用時還存在著一個證據轉化的問題。⑤新刑訴法第148條規定:“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公安機關依此采用高科技手段進行調查取證,擴展了辦案方法和手段,也為偵查機關轉變辦案方式提供了契機。

(三)規定了例外情形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