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保險合同解除權與合同撤銷權之理解和適用(1 / 3)

保險合同解除權與合同撤銷權之理解和適用

經法視點

作者:曾潔

案情簡介:2010年1月10日,王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兒子王小某。2012月1月30日,被保險人王某因肝癌身故,2月20日保險金受益人王小某向保險公司索賠30萬身故保險金。保險公司經調查,發現王某在2009年7月已被XX腫瘤醫院確診為肝癌,並於2009年7月和10月在該醫院兩次住院治療,遂拒賠。王小某不服訴至法院,保險公司則提起反訴,以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行為構成欺詐為由,請求法院撤銷保險合同。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因保險合同成立超過兩年,保險人已喪失對保險合同的法定解除權,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已構成欺詐的情況下,保險人能否依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撤銷保險合同?這在理論界和司法界都存在著巨大爭論。本文將針對該問題進行探討。

一、保險人基於保險法的合同解除權與合同法撤銷權的適用問題爭論

《保險法》第十六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需要以實相告。投保人故意或是因為嚴重過失而未能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的義務,足以影響到保險人是否決定同意承保或是提升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從保險人知曉有解除原由的時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從合同成立開始超過二年的,保險人則不得解除合同;保險人負有賠償或支付保險金的責任”,此即保險公司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權和不可抗辯條款。根據該條款,隻要保險合同成立超過兩年,即使保險人有充分證據證明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嚴重影響承保的,保險人也無權再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半年前,已確診肝癌,並兩次住院治療,但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對其進行健康詢問時,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惡意隱瞞事實真相,使保險人作出了錯誤的核保判斷,並基於此錯誤判斷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公司是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但由於案涉保險合同成立已超過兩年零二十天,保險人已喪失合同解除權。在這種情形下,保險公司能否因投保人欺詐,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關於“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請求撤銷保險合同?對於此問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1、因特別法優於一般法之排除適用說

此觀點認為,合同法是一般法,保險法是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關於“同一機關製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的規定,處理此案時應當適用保險法。保險法隻規定了保險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但未規定保險人享有合同撤銷權。因此,即使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因兩年不可抗辯條款而消滅,保險人也不能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2、權利競合選擇說

此觀點認為,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和合同法中的撤銷權,並不產生法條的衝突,而是權利的競合,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原則,保險人依法可以擇一權利而行使。

3、目前司法上尚未形成統一的適用標準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該問題,尚無統一的裁判標準。

本案一審判決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在規範目的上不一致,因而不適用“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支持了保險人撤銷保險合同的請求。但是在二審中,法官並不認同一審法院觀點,而是認為保險法關於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範圍包括了合同法中的“欺詐”情形,保險法作為特別法,源自於保險法的合同解除權應優先於合同法中的合同撤銷權。該案二審最終以調解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