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德國《保險合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 :“保險人根據本法第19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所享有的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為合同生效後5年內,如果保險事故在上述期限屆滿前發生,則上述規定不適用。如果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的,上述期限為10年。”該法第22條同時規定:“保險人以投保人欺詐性
不實陳述為由撤銷保險合同的權利不受影響”。由此可見,德國允許保險人在投保人不實告知構成欺詐時,根據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撤銷保險合同。
(2) 我國香港地區的判例法明確,在投保人欺詐的情況下,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不受保險合同中不可抗辯條款的限製。
(3) 我國澳門地區《商法典》第1041條規定:“如投保人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能影響風險之評估則導致保險人解除合同或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而保險人僅得於訂立合同起一年內或合同所定的更短期限內行使因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而生之權利;但如投保人之行為屬於故意,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但是,我國《保險法》在借鑒不可抗辯規則時,並未係統引進整套製度而隻是簡單引進了單個法條,這就不可避免有一些別有用心的人利用不可抗辯條款進行惡意騙保,背離了保險法的立法本意和價值取向。
三、對於保險合同解除權與合同撤銷權在人身保險合同司法適用上的建議
綜上,本文建議對保險合同解除權和合同撤銷權的適用采用權利競合選擇說,並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對於欺詐性的不如實告知,保險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54條行使合同撤銷權,為司法審判提供統一尺度。這樣就可以在不修改保險法的情況下,平衡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利益,符合法律不保護欺詐行為的基本價值取向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
具體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構成欺詐是關鍵,在此建議重點把握以下幾點:(1)保險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是投保人實施了欺詐性的不如實告知行為;(2)欺詐性不如實告知的目的是通過有意識地隱瞞患病事實來影響保險人的承保決定;(3)投保人在投保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如果保險人獲悉其患病事實,就會拒絕投保要約;(4)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由保險人負責證明存在上述1-3點問題。
但是,考慮到保險法在法律權利義務分配上偏向保護保險消費者的立法價值,為防止保險人濫用合同撤銷權,維護保險交易之穩定性,建議同時規定保險合同成立超過10年的,保險人不能再行使合同撤銷權。(作者單位:中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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