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征詢意見稿的第8、9、11、12稿,均明確規定了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的撤銷權,即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欺詐情形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在2013年6月正式施行的版本中,刪除了該規定。
目前,對於保險人能否因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欺詐而享有撤銷權的問題,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均找不到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亦無明確的裁判標準。
二、保險合同解除權與合同撤銷權之理解
1、從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上看
保險合同解除權與合同撤銷權究竟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還是權利的競合?以下我們從規範的構成要件角度分析該問題。
根據法學理論,法律規範之間要構成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係,一般規範的構成要件與特別規範的構成要件之間須為包含關係,而《保險法》第十六條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在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這一特征。《保險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不如實告知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此兩種情形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欺詐是不同的。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的事實,或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重大過失並非“故意”,而故意不如實告知雖然也表現為故意隱瞞事實,但和欺詐仍有本質區別,即欺詐比故意不如實告知對於惡意的程度要求更高。欺詐必須要達到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的程度,才構成法律上的欺詐,而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而不論被影響的程度。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構成欺詐的典型例子就是本文所引用的帶病惡意投保的案例,使保險事故的發生幾乎成了必然,投保人隱瞞病情的目的就是騙取身故保險金。
因此,保險法第十六條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在構成要件上僅為交叉關係,並不符合特別法排除一般法的構成要件。
2、從立法目的上看
各國保險法均規定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該義務享有合同解除權,這是因為保險合同是約定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合同,保險人所承保保險標的風險事故是不確定的,需要了解保險標的情況,所以要求投保人對相關情況如實告訴保險人,使保險人能根據所測定的保險風險收取保費或拒保無可保性的風險。
我國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引進了國際上通行的不可抗辯條款,是基於保險人作為製定保險產品和格式條款的強大商業實體,為平衡雙方利益而在法律的權利義務配上傾向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維護成立超過兩年的保險合同交易之穩定性,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但是,如果法律隻允許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行使合同解除權,而排除保險人就投保人通過欺詐方式訂立保險合同行使撤銷權,則惡意帶病投保騙取保險金等欺詐行為將依托兩年不可抗辯條款而得逞,導致保險人為不具可保性的風險支付理賠金,這會危及保險人的償付能力,或迫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最終損害全體保險消費者的利益。這與保險法“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的立法目的不符,也背離了引進不可抗辯條款、加強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利益的本意。
3、國外立法借鑒
實際上,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保險立法規定了不可抗辯條款,但在確立不可抗辯規則時,大多規定了例外情形——投保人欺詐。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