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按協議履行分期還款義務應視為預期違約
經法視點
作者:章豪
摘要:在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往往因為金額較大的原因,雙方約定分期付款,但是借款人卻未在約定的期限內按時足額償還借款,導致實際操作中,是按全部違約還是部分違約造成一定的區分困難。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於已到期未償還部分,借款人已構成違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繼續償還該部分款項;對於未到期的款項,因借款人未按期如數償還已到期款項,僅償還部分,其行為應視為借款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預期違約。”本文從李某與周某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出發,引申出該類案件的審理步驟以及法律適用,筆者認為借款人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已經構成預期違約,應當要求借款人償還剩餘的全部借款。
關鍵詞:民間借貸;預期違約;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
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分期償還借款,前幾期借款期限屆滿後,借款人沒有按約定的期限、金額履行還款義務,僅償還其中的部分借款,一般應視為預期違約,出借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提前要求借款人償還剩餘全部借款。
[案情概要]
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周某以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李某借得1萬元美元,折合63400元人民幣。被告周某於2012年5月29日歸還原告借款2萬元人民幣,尚欠43400元人民幣。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擔保書,與原告約定欠款43400元自2012年8月8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由被告王某代還。
2012年8月10日,被告周某償還原告借款3000元人民幣。在原告於2012年9月26日起訴後,被告周某又償還原告5000元人民幣,截至法庭辯論終結前,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35400元人民幣。
原告李某訴稱:2012年4月28日,被告周某以周轉換彙的名義將原告1萬元美金(按當時的彙率價值63400元人民幣)借走,稱當天下午就歸還,並寫下借條。後經原告催促,被告周某直至2012年5月29日才償還原告2萬元人民幣。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某稱無力償還,並與被告王某共同出具擔保書,約定由被告王某代還。後原告於2012年8月10日收到被告周某歸還的3000元人民幣。
故原告於2012年9月26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周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40400元;二、被告王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周某於2012年11月15日又償還原告人民幣5000元,尚欠35400元。
故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一、被告周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5400元;二、被告王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周某答辯稱:對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的事實無異議,並稱其當時因資金周轉需要借款,雙方未約定利息。
被告王某沒有答辯。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萬元美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同意折合63400元人民幣計算,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扣除已還款項,被告周某尚欠原告35400元人民幣,由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周某在擔保書上簽名,與原告明確約定分期還款的時間、金額,意思表示真實,該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應依照擔保書約定的時間、金額償還欠款。
被告王某亦在擔保書上簽名提供保證,意思表示真實,故應當對被告周某的本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因未與原告約定保證方式,依法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即對被告周某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