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原、被告在擔保書中的約定,至庭審結束之日即2012年12月11日之前已到期的款項應為25000元,而被告僅償還其中8000元,依約尚有到期債務17000元未歸還,該款約欠款總額的50%,兩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明顯違約,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兩被告的上述行為足以表明其將無法依約履行剩餘債務,依法原告有權在部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被告周某承擔全部欠款35400元的償還責任,並要求被告王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故判決:一、被告周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35400元人民幣。二、被告王某對上述款項負連帶償還責任。
[主審法官釋明]
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以下簡稱〈民通意見〉)“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的規定。
在借貸雙方明確約定分期還款的前提下,原告隻能就已到期未償還的款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對於未到期的款項,原告起訴主張要求被告一並履行的,不符合上述規定,法院不應支持。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對於已到期未償還部分,兩被告已構成違約,原告可要求兩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繼續償還該部分款項;對於未到期的款項,因兩被告未按期如數償還已到期款項,僅償還部分,其行為應視為被告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預期違約,原告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要求兩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償還剩餘全部借款。法院應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對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預期違約製度概述
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源於英美法,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將不履行合同,因此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權利義務關係的一項合同法律製度。①
美國《統一商法典》、《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規定了預期違約製度。各英美法係國家對預期違約的規定及其分類略有不同,一般認為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用語言明確表示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稱之為明示預期違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另一方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又不提供充分的履行擔保,稱之為默示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製度是為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風險而創設,對於減少因實際違約造成的損失,及時解決合同糾紛,以及促進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義。②《合同法》吸收和借鑒了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製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按照法學理論上對預期違約的分類,對照《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規定中“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視為明示預期違約,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視為默示預期違約。
根據上述規定,當當事人一方構成預期違約時,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按實際違約承擔違約責任,即對方有權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