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談我國小額訴訟的救濟程序(1 / 3)

淺談我國小額訴訟的救濟程序

經法視點

作者:蘇柱達

摘要: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小額訴訟做了一條原則性適用標準的規定,但對於小額訴訟的救濟問題並未提及,而現有審判監督程序與小額訴訟的立法原意相悖,因此,構建我國小額訴訟的救濟程序迫在眉睫。本文試圖通過比較域外的小額訴訟救濟製度來構建我國小額訴訟的救濟途徑。

關鍵詞:小額訴訟;一審終審;救濟製度

小額程序是指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小額糾紛案件所適用的專門程序。我國目前正麵臨著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了小額訴訟程序,希望借此來提高訴訟效率,緩解案件壓力。但是,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僅對小額訴訟作了一審終審的原則性規定,但對其救濟途徑未曾提及。按照民訴法有錯必究的司法規則,小額訴訟程序理應可以適用審判監督程序,但這又明顯違背了小額訴訟快速解決糾紛的立法原意。而我國司法實務一直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痼疾,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如果沒有建立有效的監督糾錯機製,對司法公正的維係而言是一種明顯的缺陷。

一、現有救濟途徑的缺陷

相對於其他案件而言,小額訴訟案件涉及的標的金額不大,法律關係簡單,權利義務明確,錯案率相對較小。但是,實踐中由於小額糾紛涉及生活的各個方麵,難免會出現錯案。有錯誤就應當有救濟,這不僅能保證裁判的公正,給當事人提供一個救濟機會,同時還能吸收當事人的不滿,維護司法權威。然而,我國現有的再審程序不適宜直接適用於小額訴訟。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但是並沒有對法院決定再審以及檢察院進行抗訴做出時間限定,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決定再審以及檢察院抗訴是不受發起時間限製的。另一方麵,《民事訴訟法》沒有就再審的次數作出限製,同一案件可能被多次再審。雖然最高院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對民事再審的次數有所遏製,但案件仍有可能多次再審。撇開現有再審製度固有的缺陷不說,就算小額訴訟案件進入了再審程序,按照規定,小額案件再審應當按照一審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若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而向上一級法院上訴,案件同樣難以快速解決。因此,建立與小額訴訟程序相對應的救濟製度就顯得尤為必要了。

二、國外小額訴訟製度的救濟方式

(一) 動議

動議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撤銷原審判決的申請,是英美法係國家對小額訴訟的一種救濟方式,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提起動議的對象和期限受到嚴格限製。《美國加州小額訴訟程序指南》在其審判後的訴訟程序中對動議有明確的規定:“動議的提出隻有在原告未出庭,而判決又對原告不利時,原告可以提出撤銷原判決的動議;或者未出庭的被告,在其上訴前,向作出判決的小額索賠法院提交取消缺席判決的動議,並限定動議提交時間為“書記員用一類郵件寄送判決登錄通知書之後30 天以內提交”。①此外,《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在“小額索賠審理製”專章中規定,在對小額案件審理時,當事人未出庭且未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根據本章之規定,申請法院作出撤銷判決或者對訴訟重新舉行審理程序的命令。向法院申請撤銷判決的命令須在判決通知書送達之日起 14 日內提出”。②從上述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動議的適用對象僅為特定情況下的原被告,並嚴格限定了提交動議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