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對“權力”的詮釋含義更具前瞻性。舊CAS33將權力解釋為“能夠決定另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新CAS33中權力是指“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的權力”。在大多數情況下,這兩種定義沒有差別,但是針對被投資者是特殊目的主體時,新CAS33對權力的定義就凸顯出其價值。特殊目的主體的設立目的是執行租賃合同、研發、資產證券化等,表決權不等同於控製權,沒有一方能擁有對其財務和經營政策進行決策的權力。針對特殊目的主體,投資者的控製權在於獲得被投資者特定業務相關的決策權利,而非完全決定另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現階段,特殊目的主體在我國上市公司中運用得也不多。但隨著我國的法律、監管等配套環境的進一步完善和成熟,特殊目的主體能否進入合並範圍,需要根據控製的定義加以判斷,而新CAS33中權力的定義正具有此前瞻性。
其中,對“權力”給出了四個具體特征。第一,權力體現為現實權利和能力,不強調是否實際執行。“權力”概念分為“能力觀”和“法律或合同權利觀”。“法律或合同權利觀”要求投資者擁有法律或合同權利以控製以被投資者的相關活動。而“能力觀”隻強調投資者擁有對被投資者的“當前能力”,這種能力來自於表決權等,但並不強調投資者行使權力,這也正是新CAS33中的“權力”。第二,明確權力對應於對回報產生最重大影響的活動,強調權力具有單一性,不存在共同控製。第三,強調判斷權力時僅考慮實質性權利。第四,強調保護性權利不構成權力。
其次,“可變回報”比“利益”內涵更廣泛。舊CAS33強調“獲取利益”,而新CAS33強調“享有可變回報”。新CAS33強調的“享有可變回報”在定量和定性上都優於舊CAS33強調“獲取利益”。從定量而言:“利益”看重的是獲取正向回報;而“可變回報”具有可變現,回報隨被投資者的業績變化而變化,可以是正回報,也可以是負回報,甚至可以是不定項回報,風險與利益並存。從定性而言:“回報”主要指直接回報,例如股利、投資價值變化等;而“可變回報”不僅包括直接回報,還包括間接回報,例如協同效應等。
最後,強調權力和回報的關聯性。新CAS33強調權力和回報的關聯性,強調存在委托代理關係時,投資方為委托人而非代理人的身份認定。傳統意義上,投資方對被投資方相關活動的影響力越大,越能確認投資方對被投資方的權力。但當存在委托代理關係時,影響力證實權力的理論存在漏洞,在針對委托他人經營或承包或者是受托他人經營或承包等情況下如何判斷控製權問題存在理論爭議。如果投資人是代理人,其通過代理獲得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同時獲得相應的回報,但是,相關回報來自於勞務費,而非與權力相關的可變回報,不能認定代理人是實質控製人。新CAS33引入關於擁有決策製定權利的投資者是委托人還是代理人的判斷指引,判斷標準有:決策者對被投資方的決策權範圍、其他方享有的實質性權利、決策者的薪酬水平、決策者因持有被投資方中的其他權益所承擔的可變回報的風險等。
(二)未持有多數表決權時的控製權判斷的比較
舊CAS33對母公司擁有被投資單位半數或以下的表決權,但仍可以納入合並範圍的條件規定了四條標準:⑴通過與被投資單位其他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擁有被投資單位半數以上的表決權;⑵根據公司章程或協議,有權決定被投資單位的財務和經營政策;⑶有權任免被投資單位的董事會或類似機構的多數成員;⑷在被投資單位的董事會或類似機構占多數表決權。可以看出,標準都是很具體,進行了可操作的量化處理,但同時也存在對特殊情況的考慮遺漏,比如當股權分散時,擁有未超過半數的表決權某一投資者相對其他投資者而言,占有最多的表決權,能夠控製被投資者的相關活動,擁有對被投資者的實質性控製,卻由於未符合法定規定而否定了其控製的實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