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關於實質審查義務
實質審查,是指付款人對票據取得的合法性、票據記載事項的真實性等問題進行審查,從而確定持票人是否為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一般而言,若票據付款人對票據承擔實質審查義務,將嚴重影響票據流通功能與支付功能的實現。“各國票據法之所以規定付款人的審查義務僅限於形式審查,不包括實質審查,這無非是為確保票據的流通及支付功能。”[3]如今票據及持票人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辨識難度巨大,實質審查已遠遠超出一般付款人的能力範圍。因此,讓付款人承擔實質審查的義務顯得極為苛刻與不公平。正因如此,我國《票據法》與其他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一樣,規定付款人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這種審查僅限於票據的外觀形式,以票據的無因性、要式性和文義性為基礎,不涉及票據外的事實和關係。”[4]
(三)關於附帶審查義務
對票據以外的相關事項的審查稱為附帶審查,這種審查與上述兩種相比稍顯特殊,法律對該審查一般予以特殊規定。正如有的學者指出,“這種審查義務在性質上和效力上都與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不同。由於其對合法有效的付款行為的成立與否關係重大,故票據法給予特別規定。”[5]我國《票據法》也對付款人的附帶審查義務進行了規定。根據第57條第2款的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應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在票據實踐中,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義,使用票據騙取貸款的現象時有發生。附帶審查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此類行為的發生。然而,“在付款人未進行附帶審查或未認真進行附帶審查而發生重大過失,使當事人因他人冒領票據而受到損害時,票據付款人僅僅依其過失程度相應地承擔票據外的過失賠償責任,而不再承擔票據上的再次付款責任。”[6]因此,附帶審查的作用更多體現為防範假冒和騙取貸款的行為,對付款人要求的是提示與注意義務,並不發生票據上的效力。
三、《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的問題與完善
如前所述,《票據法》規定票據付款人對票據及持票人承擔的是形式審查義務。然而,《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實際上規定了付款人的實質審查義務。付款人一旦未能審查出票據存在偽造或變造事實,即使其為善意付款行為,其仍將被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不免除其對票據真正權利人的票據付款責任。筆者認為,該規定違反了我國《票據法》對付款人審查義務標準的規定,其對“重大過失”進行了不合法的擴大解釋,有越權違法之嫌。對此,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該謹慎對待,從嚴解釋該條的規定,並應啟動相應的修改程序,對該條的規定進行重新修訂與完善。
《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首先,擴大了對“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正如上文所述,《票據法》隻要求付款人審查背書的連續性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證明,並未要求付款人對票據的真偽承擔實質審查義務。在法理上,隻有具備相當知識或者經驗的人才能盡到的注意義務,一般人未盡到該義務不應認定為重大過失。顯然,不論何種原因,隻要付款人未審查出票據上存在偽造或變造事實就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這顯然有違一般法理。
其次,與票據法基本理論不相符合。票據法基本理論認為,票據具有流通性,流通性是票據之第一要義。
實質審查是對票據流通性的極大破壞,嚴重地損害了票據的流通效率。票據行為獨立性也是票據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付款人以票據存在偽造、變造為由拒絕付款,將直接否定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票據的流通性更無從談起,這將使立法對票據獨立性與流通性的設計變得毫無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