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對票據付款人審查義務具體標準的質疑與探討(1 / 3)

對票據付款人審查義務具體標準的質疑與探討

政法論壇

作者:曹江瑋

摘要:根據《票據法》第57條之規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對票據付款承擔形式審查義務,其僅對因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而錯誤付款承擔法律責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認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該司法解釋的出台使傳統票據法理論之付款人票據審查義務標準遭受巨大衝擊,並且涉嫌違法越權,其合法性與合理性令人質疑。

關鍵詞:票據付款人;審查義務;形式審查 ;重大過失一、質疑的提出

票據付款人經謹慎審查確認票據形式不存在問題,對非真實權利人的持票人予以付款,構成善意、有效的付款,其即使為錯誤付款仍可依法免責。該規則的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為《票據法》之“付款人的善意支付”。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與我國《票據法》立法精神相一致,認為付款人對票據的審查義務僅為形式審查義務,其對錯誤付款承擔法律責任僅限於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根據該辦法第17條的規定,銀行對付款提示之票據應進行“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也對票據付款人的審查義務作出了規定。該規定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是否審查出偽造、變造的事實作為認定付款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標準。這與《票據法》第57條、《支付結算辦法》第17條的規定具有明顯差別。事實上,審查票據是否偽造、變造已屬於實質審查範疇,這也就意味著票據付款人負有票據實質審查義務。對票據進行實質審查固然能增強票據信用,強化對票據權利人的法律保護,但同時將明顯加重付款人的法律責任。付款人若要完全履行該實質審查義務,將需更加全麵地配備可準確識別偽造、變造技術的高新技術防偽設備,並需要進一步地完善防偽措施。筆者認為,《票據糾紛規定》將未審查出偽造或者變造的情形認定為“重大過失”的規定涉嫌違法越權,其合法性與合理性令人質疑。

二、對票據付款人審查義務具體標準的探討

各國票據法一般會對票據付款人審查義務的具體標準進行規定,我國也不例外。根據《票據法》第57條之規定,票據付款人的審查義務包括兩方麵:一是審查背書的連續性,二是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在票據法基本原理上,付款人的審查義務一般包括三個部分:一是形式審查,二是實質審查,三是附帶審查。[1]

(一)關於形式審查義務

有學者認為,票據付款人的形式審查義務主要包括兩項:一是對票據自身的形式審查,即審查票據在形式上是否為合法有效的票據;二是對持票人進行的形式審查,即審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為合法權利人,通常稱背書連續的審查。[2]

一般而言,票據的形式審查事項包括票據樣式和格式、票據記載事項、票據更改情況、票據簽章和金額;對持票人的形式審查主要指審查背書是否連續。各國法律一般都會對票據的形式審查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如票據樣式和格式,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票據簽章要求等;背書連續,顧名思義是指背書前後相接,未曾中斷。由於背書連續是持票人證明自己為合法權利人的依據,因此法律要求最後持票人必須為所有連續背書的最後被背書人,否則付款人應依法拒絕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