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對票據付款人審查義務具體標準的質疑與探討(3 / 3)

其三,不符合世界各國的票據立法實踐和慣例。票據付款人的形式審查義務已經在世界各國票據法中得到普遍地確立。由於實質審查義務不利於票據的流通,甚至有可能會摧毀整個票據製度,因此各國票據法普遍摒棄了實質審查義務立法模式。隻要付款人“對於背書在形式上連續之彙票付款者,即可免責也”。[7]根據《日本票據法》的相關規定,付款人對背書是否連續完整負審查義務,付款人對背書人的簽名無審查義務。此外,《日內瓦統一彙票本票法》的相關規定亦是如此。由此可見,一般而言,法律隻要求付款人對背書是否連續承擔形式上的審查義務,對於背書人簽名等票據記載事項之真偽則不具有審查之義務。

最後,關於該規定在具體實務中的可操作性問題。在具體的實務操作過程中,票據幾經轉手,要求付款人在當天內其對所有背書人的簽名真偽承擔審查之責實屬強人所難。若票據付款人因不堪負擔票據真偽審查義務之重,導致大量付款人不能依法及時付款,將對整個票據流通秩序產生重大的影響。

總之,《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之規定不僅將降低票據的流通性,還將加重付款人的票據責任。該規定對《票據法》第57條之突破過分強調維護票據安全、保護票據權利人利益,這無疑將損害整個票據製度的健康運行。因此,《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有必要進行修改,重新確立起付款人形式審查義務。具體而言,可參照《票據法》和《支付結算辦法》的相關規定對其作如下修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應充分、謹慎地履行識別偽造、變造的票據所要求的形式和流程,並充分、謹慎地履行核查身份證件信息所規定的程序和流程。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違反前款所規定之義務而錯誤付款的,屬於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依法向偽造者、變造者追償。”

四、結語

在形式審查、實質審查與附帶審查義務三大審查義務的框架下,筆者從《票據糾紛規定》與《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對於票據付款人應承擔的審查義務具體標準的不同規定入手,對《票據糾紛規定》規定的審查義務的具體標準提出了質疑,同時認為我國票據付款人仍應繼續堅持形式審查標準。針對《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規定中的問題,筆者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議,以期統一法律認定標準,實現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之間的合理協調。(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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