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的現狀及建議
運營
作者:董簫 謝曉勇
董事責任保險是20世紀30年代的經濟大蕭條後由倫敦勞埃德(Lloyd’s of London)保險公司率先在美國推出,在20世紀70年代至20世紀90年代得到較快發展並逐漸成熟。
2001年我國證監會頒布了《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製度的指導意見》規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製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2002年我國證監會和原國家經貿委聯合頒布了《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該準則第39條規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2002年1月23日國內第一個“公司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由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丘博保險集團合作推出, 萬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平安保險公司簽訂了首份保單。但是發展至今,目前該險種的投保率仍然很低。
董事責任保險從性質上是一種責任保險,其價值不僅在於為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提供保險救濟,更深層次上,其可以保護投資者、債權人等相關方的利益。具體而言,董事責任保險的價值主要表現在:分散董事的個人責任,鼓勵董事的創新意識;提高股東訴訟的積極性,發揮股東對董事的監督作用;有利於引入保險公司的外部監督,優化公司的內部經營管理,基於保險公司的獨立地位,其監督作用比監事會和獨立董事更有效率。
“少”的背後
在全球範圍內,多達95%的世界500強企業投保了董事責任保險。97%的美國公司和90%的歐洲公司都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新加坡市場的投保率為88%,加拿大市場投保率亦高達86%,即使在我國香港地區,董事責任保險的購買率也達到60%至70%。但在我國,截至2010年11月近2000家上市企業中隻有約5%的企業投保了董事責任保險。
造成我國董事責任保險投保率較低的原因表麵上是針對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訴訟較少,投保必要性不大;深層次看,則是在我國現行法律體係下,因為采用股東會中心主義,董事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夠完善以及證券集團訴訟製度缺少司法實踐等原因,導致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沒有足夠的風險意識,投保動力不足。此外在保險業務層麵,當前保險公司的董事責任保險條款大多來自國外,並非在我國法律體係下重新設計的產物,難以吸引我國公司投保。
我國實行股東會中心主義,董事對外承擔責任的法理基礎不足
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看,我國目前采取的是股東會中心主義模式。根據《公司法》第38條和第100條的規定,股東會的職權包括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修改公司章程等,根據《公司法》第47條和第109條的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向股東會報告工作,執行股東會的決議。可見在我國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享有最終決策權,董事會隻是股東會的執行機關。董事會中心主義是董事對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方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但在股東會中心主義模式下公司的決策最終由股東會做出,如果要求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賠償責任,在法理上難免牽強。
現行董事民事責任體係下,董事賠償責任較小
我國目前已經初步構建了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投資者、債權人等相關利益主體的民事賠償責任,但其賠償對象主要限於公司、股東、債權人。而對於涉及範圍更廣的董事對公司雇員、消費者、投資者等的賠償責任則較為欠缺,與此相對應的《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均未規定董事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麵,現有規定過於籠統、操作性不強,難以有效保護相關利益主體。例如我國《公司法》第152條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但其操作中則存在前置程序不完備、沒有明確訴訟利益歸屬等問題。
缺乏證券集團訴訟的司法實踐
在集團訴訟中,投資者作為一個整體發起訴訟,這樣他們可以比個人的單獨訴訟發揮更大的威力。2001年發生的安然破產事件,投資者的索賠金額超過400億美元,有關金融機構的賠償也超過70億美元。從我國來看,證券民事訴訟在我國走過了一條坎坷之路,經曆了駁回起訴、暫不受理、有條件受理、實踐操作等四個階段。與西方成熟市場條件下提起訴訟的投資者相比,我國證券侵權民事訴訟提起者無論在數量上還是比例上都很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對於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采取單獨或者共同訴訟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團訴訟的形式受理,”該通知自2002年1月15日頒布至今已逾10年,但關於證券市場的集團訴訟製度及實踐仍無突破性進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