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責任保險條款多來自國外,不能適應國內法律環境
我國的董事責任保險發展時間較短,保險條款還不能完全適應我國的法律環境。一方麵,在條款設置上,各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大多複製國外相關條款,與我國現存的法律環境難以兼容。如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中,出現了“被保險個人的配偶、繼承人、代理人或受托人的賠償責任”、“不當未雇傭或未升遷”、“未給予終身職位”、“有疏忽的考核”、“與雇傭有關的不當施加情緒壓力”等與我國法律體係不匹配的規定。另一方麵,在中國平安、中國人保等保險公司規定的責任免除條款中,其範圍界定不盡合理。責任免除條款範圍過大,會導致被保險人很難得到理賠;範圍過小,太易觸發賠償條款,則會增加保險人的經營負擔,同時也會導致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
三大建議
海外上市的中國企業應加強投保
近年來,很多中國企業選擇在美國等國家上市,與之相伴的是多家中國企業遭遇了集團訴訟。據統計,在284家在美國上市的中國企業中,有25家即8.8%的中國企業曾遭遇集團訴訟。根據美國證券法律,任何在美國公開發行的證券必須定期向證券交易委員會遞交業務和財務報告,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需要對上述報告中的錯誤和遺漏、公司的虛假陳述、內幕交易等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對於在美國等海外上市的中國企業而言,其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將麵臨比國內更高的職業責任風險,如果投保董事責任保險,則一方麵可以利用法律費用先行支付條款應對訴訟過程中高昂的抗辯費用,另一方麵則可以轉嫁敗訴時麵臨的賠償風險。
加快完善董事責任保險相關立法
如前所述,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相關的法律責任體係尚不健全,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還沒有的足夠投保壓力。類似情況在美國也曾經出現過,雖然美國在20世紀30年代就出現了世界上第一份董事責任保險,但直到20世紀60年代,隨著股東代表訴訟的盛行以及證券監管機構處罰力度的不斷加大,導致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更加關注董事責任保險,才使得董事責任保險在20世紀70年代至90年代之間得到迅速發展。我國相關法律的完善,一方麵應細化現有法律規定的內容,使其更具操作性;另一方麵,應強化在勞動法、破產法、專利法、票據法等領域中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
製定符合我國法律體係的董事責任保險條款
目前,我國人保、平安、太平洋、華泰等保險公司均已製定了各自的董事責任保險條款。但因該險種自國外移植而來,我國保險公司尚未完全把握該險種的核心理念,其保險條款呈現西化有餘而本土化不足的特點。針對該類情況,有學者從保險條款名稱、保險責任範圍、除外責任、與我國現行法律製度的銜接、投保人告知義務、過錯行為界定、賠償責任與抗辯和解費用的分攤條款等方麵提出了改進意見。我們認為,應重點關注除保險條款外的責任範圍以及保險條款與我國法律體係的銜接。同時對於法律費用的預付,現有保險條款多設有前置條件,即預付法律費用須先經保險人的書麵同意,建議修改為先由保險人預付,在確定被保險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無權獲得該類補償後,再由其向保險人返還預付的法律費用。
(作者單位為北京蘭台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