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談刑事證據的修改(2 / 2)

(3)證人強製出庭作證規則與不完全的拒證特權規則。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出庭作證規則涵蓋了普通證人、鑒定人員和案件的偵查人員。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應當”出庭作證即“必須”出庭作證,否則將會被強製出庭作證,並承擔訓誡後果,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還可能被處以10日以下的拘留。證人的拒證特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一定範圍內的證人享有的拒絕作證的權利。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不完全的證人拒證特權,即經人民法院通知,即使沒有正當理由,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也可以不出庭作證,更不能強製出庭作證。相比國外其他國家的立法規定,我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證人拒證特權的訴訟階段、範圍上還比較狹窄,不包括在職業上、業務上有特定要求的證人,證人拒證也僅限於法庭審判階段。

三、刑事證據立法新走向

(1)公權的角度:由相互配合到權力製約的轉變。刑事證據法對權力製約的重視與加強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首先,相互製約強調了權力主體之間的平等性。這在我國現階段公檢法之間實質地位不平等的特殊情形下有著重要的提示與強調作用。其次,權力製約的普遍性特征能夠實現權力之間的無縫銜接。理論上,權力製約貫穿於刑事訴訟法的始終,具有普遍性。刑事證據製度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權力製約的重要製度載體。以往刑事訴訟法強調程序上的製約,忽視了刑事證據法中的製約。刑事證據具有程序與實體的雙重屬性,是連結刑事程序與刑事實體的紐帶。立法隻有將權力製約貫穿於刑事證據法中,權力製約製度方能深入刑事訴訟法的內部,實現權力製約的表層與深層的無縫銜接。最後,刑事證據中權力製約有利於間接保障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的人權。權力製約的目的是規範權力的行使。而權力運行程序的正當化是人權保障的基礎。在權力相互製約的過程中,權利主體可利用其製約中產生的權利空隙,增強權利主體的對抗力量。

(2)私權的角度:由片麵追查犯罪到人權保障的加強。證據法律製度中的直接保障人權精神從無到有本身就是一個莫大的進步。正如任何事物的發展一樣,應遵循漸進式發展模式。激進式的司法改革有可能會出現改革的“窒息”,出現變異。其非但不能達到司法改革的目的,還有可能阻礙刑事司法製度的發展。以規範職權為核心,以增強權利保障為輔助構建證據法律製度,不但符合我國一貫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還與漸進式的吸納訴訟對抗因素相匹配。《兩個證據規定》對保障人權之蜻蜓點水式的摸索規定,是對司法現實的謹慎開拓,其雖與理想式的或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證據製度仍有一定的距離,但其是對我國司法現實的尊重,符合現有的刑事司法製度,是對現實與理想的合理妥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