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事證據的修改
政策法規
作者:邢思琦
【摘要】證據既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也是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直接決定了刑事審判的質量。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一章做了較大調整,增加了新條文、增設了新製度,如何準確地理解和把握該部分的條文變化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目前首要關注的問題。本文將從法條原文表麵的修改入手,深入分析法條背後蘊含的規則、製度以及理論上的問題,最後提出自己對刑事證據製度立法未來走向的設想。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刑事證據證據規則
一、刑事證據的變化及實踐價值
(1)修改後的證據定義。關於完善證據定義問題。證據學理論中,中外法律界對如何界定證據的概念眾說紛紜,提出的代表性觀點有“事實說”、“根據說”、“材料說”與“統一說”等等。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我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這是我國首次從法律意義上對“證據”一詞做出的明確規定。在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訴訟法》時,該法第42條繼續沿用了“證據”的這一規定。進而在我國的證據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形成了以“事實說”為主流觀點的“證據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的證據定義。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含義主要采用了“材料說”的合理內核,在該法第48條把證據規定為:“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一修改較好地解決了“事實說”存在的不足,同時也給證據這一法律術語增添了豐富的涵義,也為拓展證據材料種類和形式留下了開放性的伏筆。
(2)關於證據種類和形式的改變。證據的種類由舊刑事訴訟法的七大類修改成為八大類,將以前的“物證、書證”中的“物證”專門單列放在證據的第一項,這也充分體現了這次修法對“物證”的重視和鞏固了“物證”本身的“證據之王”的地位;新刑事訴訟法在證據種類中將舊刑事訴訟法第六項“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在證據的第七項增加了辨認、偵察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在故意傷害、搶奪、強奸等人身和財產犯罪中運用的較為普遍,由於這些犯罪往往是侵害和受害雙方處於一種直接對麵的境地,所以就使辨認筆錄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針對性,且往往也是原始證據,證明力較強;證據種類的第八項,在保留視聽資料的基礎上增加了電子數據。新增加的電子數據,是指基於計算機應用、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字母等的客觀資料。
(3)正確理解與適用證人製度。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對證人製度做出了很多較新的規定:第一,明確規定了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等須出庭的情形。;第二,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被強製到庭;第三,對證人的保護、保障措施。;第四,規定了拒絕出庭作證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新《刑事訴訟法》中刑事證據規則的轉變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不僅明文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本身,而且還對何為“非法”、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和排除程序作出了較為全麵、詳細的規定。
(2)程序法定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