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惡意訴訟行為侵權的刑事責任
理論研究
作者:卓燁燁
摘要: 廣義上講,訴訟欺詐中惡意者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開啟或參與訴訟,既侵犯了他人、集體或國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國家審判機關的審判權。民事惡意訴訟行為侵權刑事責任的主體,也即訴訟欺詐的主體,是在形式上處於對立地位的訴訟參加人。通過比較法研究發現,宜將訴訟欺詐行為定性為詐騙罪。訴訟欺詐行為的刑事責任類型包括:管製、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罰金、沒收財產。
關鍵詞:訴訟欺詐;刑事責任;責任主體;責任類型。
一、民事惡意訴訟行為侵權承擔刑事責任可行性
刑法以法益保護作為最重要的任務,是權利保護的最後一道屏障。民法等其他法律領域的重要法益都是刑法的保護對象,當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手段不足以製約或懲治某一違法行為時,刑法的作用變開始凸顯。援引張明楷教授的說法,刑法采取的是“謙抑的法益保護原則”,刑法隻保護最重要的法益。也就是說,並不是所有侵害法益的行為,都需要被貼上犯罪的標簽,而承擔刑事責任。隻有當某種行為,無論從哪個視角進行考察,都非常嚴重的侵犯法益、並且社會生活中的絕大多數人都認為這種行為不能被容忍,因而要求刑法對其進行毫無例外的規製時,才有適用刑法的必要。這是因為刑法是一把雙刃劍,如果運用不當,國家和個人將兩敗俱傷。如前所述,本文認為,訴訟欺詐是指訴訟法律關係參加者惡意串通,采取隱瞞事實真相或虛構事實、偽造證據等手段,獲取法院的有利判決,使他人利益遭受損害情節嚴重的行為。並不是所有被識別為民事惡意訴訟行為的,都屬於犯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在民事惡意訴訟行為中的相當大一部分行為,隻是公民在行使憲法賦予的程序權利時違反了程序規定,對此,不宜以犯罪論定。訴訟欺詐是具有嚴重法益侵害性的民事惡意訴訟,二者是種與屬的關係。隻有諸如訴訟欺詐這種惡意訴訟行為,其濫用訴權的行為對包括公共法益和個人法益在內的各種法益的侵害都非常嚴重,適用訴訟法、侵權法等其他製裁方法已經不足以懲治和抑製這種行為,不能充分保護法益。因此可以將其劃入犯罪的範疇。隨著法治社會的發展,訴訟欺詐已不是極為稀罕之事,適合於法律規範將其作為規製對象,以對社會中的類似行為普遍適用。
從訴訟欺詐行為在客觀方麵的表現來看。廣義上講,訴訟欺詐中惡意者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開啟或參與訴訟。顧名思義,虛構事實即是行為人通過積極的身體活動,人為製造實際上完全不存在的事實;隱瞞真相,則是行為人對其知曉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情況,不主動在訴訟過程中表明。如果說前者表現為作為,後者則表現為不作為。也就是說訴訟欺詐行為人的行為方式可能為作為或者不作為,也可能是二者的結合,如為達到通過起訴審查的目的,在提起訴訟前虛構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故意隱瞞重大證據的行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的實施,可能存在於訴訟程序中的不同階段,行為人也可能基於不同的動機和目的。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對抗揭示真相,法律法規不要求相對人承擔如實告知的義務,因此不期待行為人天然的提交對自己的不利證據,則無對其不作為的苛責,即此時的不作為不作為法律評價的對象而存在。從訴訟欺詐的對象上來看,訴訟欺詐行為企圖通過欺騙手段獲得人民法院的有利判決或裁定,並通過法院對裁判上利益的強製執行或相對人的被迫執行而獲得利益。在這個過程中,欺詐行為的直接受騙者是人民法院,受害人清楚地意識到欺詐行為的存在,卻由於舉證不力等原因而不得不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基於司法的權威而 “主動自願”或被動處分自己的財產。從訴訟欺詐的危害後果上看,民事法律關係的特點決定了訴訟欺詐者欺騙的對象隻能是法院。欺詐者虛擬法律關係、捏造法律事實,目的在於使法院陷於錯誤,作出錯誤的判決;訴訟欺詐者實施“訴訟行為”所要詐害的對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訴訟欺詐既侵犯了他人、集體或國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國家審判機關的審判權。
以詐騙罪作為民事惡意訴訟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還在於對法律權威的高度尊重。“法律不是被嘲弄的對象”,應該說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係已經基本完成之際,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法律漏洞的鑽研應該大大讓位於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和準確操作法律。總之,以詐騙罪作為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並作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是準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