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民事惡意訴訟行為侵權的刑事責任(2 / 2)

二、民事惡意訴訟行為侵權刑事責任的主體

民事惡意訴訟行為侵權刑事責任的主體,也即訴訟欺詐的主體,是在形式上處於對立地位的訴訟參加人。首先,訴訟欺詐主體雙方隻能是訴訟參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代理人等等。盡管在司法實踐中發現有審判人員或鑒定人與訴訟參加人通謀的情況,但並不屬於本文所定義的訴訟欺詐。其次,通謀詐害的雙方在形式上處於對立地位,如在兩極之訴中,原被告串通欺詐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三麵訴訟中,兩極聯合起來詐害第三極;如果在訴訟中處於同一極或者處於“同盟”狀態的訴訟當事人串通,則不能構成訴訟欺詐,如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其所輔助的一方當事人之間的聯合。再次,訴訟欺詐是訴訟參加人的聯合行為,一方訴訟參加人的欺詐行為不屬於訴訟欺詐。訴訟欺詐的主體有通謀詐害他人利益的故意。訴訟欺詐發生的場合,欺詐行為的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內心企圖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有瑕疵——損害他方利益、謀取非法利益。

依據我國刑法規定,對訴訟詐騙行為中刑事責任的承擔者的要求為,所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詐騙罪的主體。應該說,這是以詐騙罪對訴訟欺詐行為進行懲治的美中不足。隨著市場化程度在社會中廣度和深度上的進一步發展,所有的市場主體都將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作為行動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這難免會激勵行為人濫用訴訟,法人或其他組織也不例外。比如,法人可能會因追逐經濟利益,爭取優勢地位,而捏造證據、製造一個本不存在的買賣合同關係或通過其他手段,給他人帶來訟累、降低他人社會評價。一般來說,主體利益損失或潛在的利益損失越大,其實現相應訴訟行為的意誌就越顯堅定。因此,不可排除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一個利益團隊集體決策下的訴訟欺詐。如訴訟代理人代其參加訴訟後,其在利益交涉中對訴訟欺詐的風險或代價作出必要分析,作出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實體權利主體。但,並不能斷言這種規定下法人的訴訟欺詐行為無法承擔刑事責任。可以通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負責的人員承擔責任的方式來實現救濟。

三、民事惡意訴訟行為侵權刑事責任的完善

在所有的製裁方法中,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一種,其運行直接關係到公民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刑法犯罪圈的劃定和刑事責任的設定都特別注意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後手段性。一個已經進入刑法評價範圍的不法行為,不僅在性質上可以被刑法進行評價,而且在量上可以被刑法評價。雖然,訴訟欺詐行為可以詐騙罪進行追究,但是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訴訟欺詐行為都是犯罪,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依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值得動用刑罰這種處罰工具。訴訟欺詐作為民事惡意訴訟行為的一種,本身已有訴訟法、民事法律的規範,而不需要刑法的直接介入;隻有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十分嚴重的程度,非刑事處罰不足以抑製該危害行為時,才需要發動刑罰權。納入刑法調整範圍的行為最本質的特征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故判斷訴訟欺詐中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大小時,應依據具體案件中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結合行為侵犯的法益種類和性質、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是否發生危害結果、危害結果發生的方法手段或其他情節、是否具有加重或減輕的情節,以至行為發生時的社會環境等等。

將視野放至全球可以發現,大陸法係的德國和日本等國將訴訟欺詐行為定性為詐騙罪;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沒有在刑法中明文規定訴訟欺詐行為,例外的是意大利、新加坡,這兩個國家在刑事法律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對訴訟欺詐行為作出了具體描述,並將其定為妨害司法罪的一種。根據意大利刑法第374條,訴訟欺詐可以出現在民事的、刑事的或行政的訴訟程序中,是當事人或鑒定人為欺騙法官而做出的欺詐性行為。作為妨礙司法罪中的一種,可以被處6個月至3年有期徒刑;有特別規定的從特別規定。在新加坡刑法中,訴訟欺詐屬於“偽證及破壞公正司法罪”的情形,欺詐者承擔的刑事責任為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處或單處罰金。可見,世界各國都將有期徒刑這種自由刑作為訴訟欺詐的責任承擔類型之一,有的國家還有罰金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