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我國目前尚未出台一部有關媒體傳播保護和侵權的法案,所以我國司法機關在法律依據上能裁判的範圍僅限於對當事人的肖像權、人格權、名譽權等受侵害的範圍,而關於受害人被媒體不實報道,一律按照誹謗定罪或侵犯名譽權處罰。由此看出,我國現有的媒體糾紛解決機製存在很多漏洞,尚不足以起到維護媒體監督權和公民知情權、保護公民的隱私和企業的商業信譽、合理界定媒體合法監督與侵權行為的界限等方麵的作用。因此,我國應盡快完善相關媒體立法。
成立媒體仲裁委員會,製定媒體仲裁程序規則。對於媒體糾紛,我國一直是以訴訟的方式解決,但結合當前的情況看,如果在媒體糾紛中引入媒體仲裁解決機製,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製,更有利於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
相對訴訟來講,仲裁具有以下優勢:首先,仲裁具有省時、省費用、高效等優點。一般來說,媒體侵權案件都有一定的時效性,一旦發生損害,由於民眾的關注度造成損害,傳播的廣度和深度無法預料,而訴訟的審結時間長,動輒6個月以上的處理時間,讓更注重時效性的媒體傷不起,也不利於媒體糾紛的及時解決,等案件終結後即使給受害人洗白的機會,一旦新聞的時效性過去,廣大受眾經過一段時間對受害人的印象形成,即使法院裁判給受害人糾正的機會,想要扭轉這一局麵也變得很難。而媒體仲裁委員會14天之內免費調解服務的高效優勢很明顯就體現了出來。
其次,仲裁的保密性好,媒體的傳播性質導致一些案件往往涉及到當事人的隱私,而仲裁不論是審理還是裁決,都可以不公開審理,這樣可以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最後,仲裁具有獨立性,可以更好的保證裁決不受任何機構的幹預,從而更好地保證仲裁的公正性。因此,媒體仲裁製度的建立可以克服法律製度的僵化和適當彌補新聞法製缺失的弊端。隻要不違背法律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無需嚴格適用實體法規定,這有利於媒體糾紛合情合理地解決。①
此外,適度合理的仲裁規則是公正及時處理案件的程序保證。從韓國媒體仲裁的製定來看,很智慧地采取了區別於一般仲裁的特殊規則,體現了媒體仲裁的公正性、專業性和靈活性。我國也應根據國情和實際,研究製定自己的特殊規則。鑒於目前我國媒體糾紛專門仲裁機構尚未就位的現實情況,應組織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論證策劃,著手進行“媒體仲裁示範規則”的擬定工作,以供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時選用。與此同時,從事媒體行業的有關機構,可以在業內擬定“媒體糾紛仲裁協議示範條款”,在各新聞單位中加以推薦適用。
應將裁決人格權侵權案件納入仲裁法的修訂之中。韓國的《仲裁與補償法案》中規定了媒體仲裁的受案範圍包含了侵權糾紛,而我國由於沒有專門的新聞和媒體方麵的立法,仲裁法隻規定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是合同糾紛案件,沒有將此類案件列入仲裁範圍內,媒體仲裁的當事人受侵害的不僅僅是財產利益,還可能是人身權利。因此,如果媒體仲裁得以建立和發展,建議在將來修訂《仲裁法》時要擴大仲裁案件的受案範圍。
目前我國已在一些專門的領域設置了專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預見,在未來的經濟社會中發展中,行業仲裁的作用必將日趨明顯。在今後對《仲裁法》的修改中,應注重對行業仲裁的研究,同時把受案範圍擴展到對人格權的侵害,從而彌補仲裁僅僅裁決財產糾紛和合同糾紛的不足。
加強新聞業的行業自律,引入謹慎注意人義務。作為各類媒體的新聞傳播者,負有重要的社會責任,其道德素質影響著整個社會的經濟、政治、文化氛圍。在製定法律的同時,媒體行業的自律也是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韓國在《仲裁與補償法案》中設立了監察員職務,體現了媒體行業對自身行為及其職業操守的自律。筆者認為,我國也應對相關媒體從業人員的行為進行規製,引入與此類似的謹慎注意人義務,即當媒體行為人在從事新聞傳播活動的時候,必須采取合理的注意,盡到自己謹慎的義務,否則應對為此所產生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反之,如行為人已盡其主觀注意,其行為本身也無不當之處,則雖有損害事件發生,也可相應酌情免責。無論是依托媒體平台發表言論者,還是媒體網站等管理人員,都應以此自律,恪盡職業操守,增強法律責任意識,並將謹慎注意人義務作為認定媒體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之一,從而逐漸成為媒體業界的共識,通過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創造一個健康有序的媒體法製環境,共享媒體網絡社會的藍天淨土。
(作者為大連海事大學博士研究生)
【注釋】
①沈四寶,趙靜晨:“韓國媒體仲裁製度及其對我國的啟示”,《東方法學》,2013年第1期。
責編 / 豐家衛(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