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韓國媒體仲裁製度的借鑒意義(2 / 3)

仲裁和調解職能。在具體的媒體仲裁規則的框架下,該法案還製定了包括從網上申請直至仲裁完畢的程序規定。除了案件都是以不公開審理的方式進行外,調解程序並不是仲裁的前置程序。仲裁庭通過對權益受侵害的一方和媒體機構的調查來尋找潛在的損害。如果雙方達成一致,仲裁庭將根據雙方意見達成調解協議,如果雙方通過調解程序未能達成一個雙邊協議,仲裁委員會將在某種程度上考慮雙方實際情況依職權作出調解協議。調解協議和仲裁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案件不具備調解的條件,仲裁委將宣布調解失敗。接下來雙方如達成了仲裁協議可以繼續提交仲裁申請。如果任何一方對仲裁庭依職權做出的調解協議提出異議,該協議對雙方不生效,接下來申請人作為原告,媒體作為被告進入到法律程序。

除了上述調解和仲裁的基本職能之外,韓國媒體仲裁還特設了以下幾個基本職能:建議整改;審查新聞選舉的報道;提供免費的谘詢服務;對相關人群進行預防教育。

韓國媒體仲裁的特點

設置常設機構仲裁。機構仲裁是由當事人到指定的仲裁機構,該仲裁機構有固定的場所、組織章程、工作人員和仲裁規則,並有可供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名冊,依照一定的仲裁規則所進行的仲裁。常設仲裁機構較之臨時仲裁的優點,是能夠提供更為專業周到的仲裁服務,從而為及時迅速地解決爭議創造良好的氛圍和條件。韓國媒體仲裁委員會是媒體仲裁的常設機構,它包括主任、副主任、40~90名仲裁員,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仲裁員可以由法官兼任。在仲裁庭的組成上,每個仲裁庭應有五名仲裁員組成,其中必須有一名仲裁員從國家現任法官中選出,且每個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必須從法官和律師中選出。調解員與仲裁員不得互相兼任。這與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不同,在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中不允許現任法官同時兼任仲裁員。

可仲裁事項的受理範圍廣。通過韓國媒體仲裁可裁決事項可以看到,韓國媒體仲裁的可仲裁事項為媒體侵害當事人的人格權和財產權,這點和我國仲裁的裁決事項不同。我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但同時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這說明我國仲裁法將侵害人格權糾紛排除在外,這也為將來修訂仲裁法留下了一定的空間。此外,媒體仲裁還可以接受之前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申請人提出的要求媒體報道被無罪釋放的請求,並可審議關於選舉的媒體報道,以保證選舉的公正。

仲裁規則較為靈活。根據《仲裁與補償法案》的規定,申請人向仲裁庭申請仲裁協議,不必雙方達成仲裁協議,這與我國仲裁法規定不同,同時,為了仲裁員能夠客觀的審理以便達成公正的仲裁和調解結論,當事人陳述、調查人意見和補強證據都是達成仲裁的重要依據。當事人雙方還可以針對依職權作出的裁決提出異議。

對我國的借鑒和啟示

盡快完善相關媒體的立法。根據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我國公民享有言論自由。在憲法賦予的這一神聖權利下,每個公民隻要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在最起碼的道德底線的約束下,就可以表達不同的觀點和意見,也可以對各種社會現象提出質疑和批判,前提是隻要這些信息不是惡意造謠滋事,不涉及對他人的侮辱誹謗,網民應該是可以自由表達的。但是任何一種權利都不是沒有邊界的。如果媒體不當行使權利或者利用自身對社會輿論的影響力,進行失實報道、炒作、評論等方式,就會對受侵害人帶來難以預料的後果。例如有的媒體打著輿論監督的幌子,對企業、個人進行新聞敲詐,從而獲取非法錢財。隨著自媒體時代網絡的快速傳播,越來越多的人在信息搜索的過程中用言語過激或侮辱誹謗等方式侵犯被搜索者的人格權,不僅是個人,很多企業也成為一些媒體攻擊獲利的手段。在這樣的網絡環境下,如何界定隱私與侵犯隱私、言論自由與輿論監督、正常的道德評價與惡意誹謗等名譽侵權行為的關係,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社會和法律問題。

同時,一些記者在從事輿論監督活動中,由於觸動了少數人的非法利益,披露了不法行為而遭到報複;一些行政部門為了維護地方或少數人的利益,不惜動用公權力阻礙正常新聞采訪的現象屢見不鮮。麵對這種情況,媒體方往往難以依據相關法律提出有效抗辯,媒體監督的阻力越來越大,法律規定的監督職能也將成為一紙空文。

從我國目前現有的法律來看,解決新聞侵權糾紛的法律除了《民法通則》以外,還有《侵權責任法》、《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這些條文對媒體侵害公民法人名譽權有詳細的規定,但對媒體監督權的界限基本沒有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