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媒體仲裁製度的借鑒意義
國際研究
作者:趙昭
【摘要】網絡時代我國媒體侵權糾紛數量正呈逐年激增趨勢,僅僅依靠法律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已不能完全適應當今社會發展的需要。從國內外應對這一問題的成熟經驗來看,韓國的媒體仲裁委員會作為準司法機構,其解決媒體糾紛的權威性和高效性備受推崇,對構建我國多元化的媒體仲裁糾紛解決機製具有重要的借鑒和啟示意義。
【關鍵詞】媒體糾紛 媒體侵權 仲裁規則
【中圖分類號】DF7 【文獻標識碼】A
隨著網絡等新媒體的興起,媒體傳播已不再是專業機構特有的活動。普通網民通過網絡也可以向全國甚至全世界發布信息,成為傳播的主體,無需把關人,這樣傳播的內容就已大大擴張。由於媒體報道具有公開性,傳播範圍廣,社會影響大等特點,決定了媒體侵權後果影響大且具有難以預測性,且涉及的多是侵害人身權利,甚至進一步侵害當事人的財產權。
從我國當前的現實情況看,媒體糾紛數量呈逐年上升趨勢。麵對這種局麵,除了需要健全的媒體法製環境來規範製約之外,研究借鑒國外先進的媒體仲裁製度,創建一個有效應對媒體糾紛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提高我國媒體糾紛的解決效率實為必要。麵對網絡時代數量上出現的幾何式增長的媒體糾紛,僅僅以法律訴訟作為唯一的糾紛解決方式,已不能完全適應當今社會發展的需要,而且由於訴訟耗費時間較長,糾紛解決的成本過高等因素,不利於媒體糾紛的及時有效解決,無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壓力。為此,積極研究和探索法律訴訟以外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有著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從國內外應對媒體糾紛的做法來看,一些發達國家和地區都在積極研究和尋找法律訴訟之外的多元化解決機製,如美國的新聞評議會、日本的新聞協會、英國的報業投訴委員會以及韓國的媒體仲裁委員會等。其中韓國的媒體仲裁委員會作為準司法機構,其權威性和高效性備受推崇。本文試圖通過梳理其解決媒體糾紛的新方法,借鑒其適合可行的規則和原理,為構建我國媒體糾紛仲裁機製的設想做以探索。
韓國的媒體仲裁製度發展概況
韓國媒體仲裁立法概況。韓國媒體仲裁委員會(Press Arbitration Commission)是在1981年頒布的《基本媒體法》的基礎上成立的。當時,在《基本媒體法》頒布後,又於1987年11月28日製定並頒布了《關於注冊期刊的法案》,同時宣布《基本媒體法》被廢止。經過幾年的運行,於1995年頒布了修訂後的《關於注冊期刊的法案》。
韓國媒體仲裁的出現主要是為了及時處理和解決由於媒體報道失實等引發的糾紛,預防因錯誤的或者重大疏忽的報道而對公民或者組織造成的潛在損害,通過以調解和仲裁相結合的方式,在維護媒體的自由與獨立的同時,又起到保護公民的權利不受侵害的雙重作用。該法案在1995年修訂版本中,增加了調解職權。與此同時,下設媒體仲裁機構的數量升至15個。隨著法案及法律實踐的不斷完善,根據《公共官員選舉法案》,韓國又成立了媒體報道審議委員會。並於2005年1月27日,頒布了《關於媒體報道導致損失的仲裁與補償法案》(以下簡稱《仲裁與補償法案》)。該法案的宗旨是:通過調解或仲裁的方式並通過建立有效的補救製度,解決由媒體機構等違反他人法律權益的媒體報道帶來的糾紛,使公共責任及新聞自由兼容。該法案對韓國媒體仲裁的機構設置進行了改革,除了仲裁的職能以外,還引入了調解製度。截至2009年9月1日,韓國共設有17個仲裁庭,其中有7個位於首爾,在諸如釜山、大邱、光州等大城市設有10個仲裁庭。媒體仲裁的組成人員有法官、律師和經驗豐富的媒體從業人員,每個仲裁庭的首席專員資格由主席委任,秘書處是負責支持該委員會運作的機構。
韓國媒體仲裁的範圍。媒體報道本應秉承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身體、健康、榮譽、隱私、肖像、姓名權等權益。韓國的媒體仲裁亦把這一原則放在首要位置。根據韓國《仲裁與補償法案》第1條規定,任何被媒體人員故意或過失侵害造成財產侵害,人格權或精神損害的個人或組織,私企或當地政府可以向媒體仲裁庭提出仲裁或調解的申請,但是在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的情況下,必須由監護人出具授權委托書。申請仲裁的客體為廣播、期刊、雜誌、報紙、新聞通訊、網絡新聞、網絡新聞服務、多媒體廣播等發布的假報道,包括:媒體僅僅報道單方的意見;虛構事實;誇大真相;片麵的強調部分事實;報道錯誤的名字、地點或者統計數據;經過排查後排除嫌疑的犯罪嫌疑人仍然被報道為犯罪嫌疑人和未經允許或合法理由公開的個人肖像聲音、隱私、姓名等內容。
媒體仲裁的類型及補救措施。在《仲裁與補償法案》中,對於媒體侵權的類型總結出四大類,申請人可以直接訴請媒體或者向仲裁庭就這幾種類型提出有針對性的補救措施:要求媒體糾正其錯誤或虛構的報道;要求媒體重新做出一個與之前不同的報道;要求媒體做進一步的後續深入報道;要求媒體對已經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