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歐盟第2012_52號指令研究及其啟示(2 / 3)

指令的附件列出的是包含非常簡單的處方組成要素的非詳盡清單,這意味著歐盟委員會可能會根據指令實施情況以及其他各方麵的情形作出相應的補充,正如指令前言第六項所述,出現在處方中的要素的非詳盡清單應當增強患者對有關處方和包含在產品使用中的說明信息的可理解程度,正如第2011/24號指令第11條第2款中(d)項所要求的。歐盟委員會將定期檢查實施情況,以評估是否有必要采取更多措施幫助患者理解有關產品使用的說明。

(三)實施第2012/52號指令的意義

歐盟第2012/52號指令的製定和實施具有重要的意義,第一,該指令是對歐盟第2011/24號指令跨境醫療合作部分的具體化,是歐盟跨境醫療服務領域法律法規體係重要組成部分;第二,該指令的附件中列出的非詳盡清單統一和規範了歐盟境內的醫療機構及醫療從業人員在開具處方的格式;第三,該指令同歐盟第2011/24號指令一起,在患者尋求跨境醫療服務過程中出現開具處方的地點和處方調配地點不一致情形時,更好地保證了治療的可延續性,便利患者的求醫過程,保障了患者跨境醫療權利。

二、我國醫院之間處方承認情況評析

(一)我國法律規定

我國關於處方的規定主要集中《處方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並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一張處方若要發揮其作用需要兩個主體的協力配合,即醫師和藥師,醫師在對患者做完診斷後行使其處方權為特定患者開具處方,藥師在其後行駛審方權和處方調配權,正如該辦法第五章的相關規定。所以,一張處方的完成實際上包括醫師的開具處方和藥師審核處方兩個步驟。該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除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醫療機構不得限製門診就診人員持處方到藥品零售企業購藥。根據本條的規定可以得出,醫師處方權行使地點和藥師審核處方地點可以分離,即門診就診人員可以憑某一醫療機構的醫師開具的處方到零售藥店購得藥品(包括處方藥和非處方藥),但是,該條對“開具處方地點和審核配發處方地點可以分離”作出肯定的同時,也作出了一係列的限製,第一,患者類型,僅限於門診就診的患者而不包括住院患者;第二,行使審核配發處方權利的主體,限於藥品零售企業的藥師而不包括其他醫療機構的醫療從業人員;第三,處方種類,不包括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第四,由於該條規定僅賦予了患者持處方到藥品零售企業購藥,所以,當處方中涉及醫療器械時,“開具處方地點和審核配發處方地點可以分離”是否可以實現就不得而知。

(二)我國處方承認現狀

從上文中可以得知,我國沒有關於不同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在其他醫療機構是否可以得到相應審核配發的規定,所以,在實踐過程中,往往會出現,A醫院不認可B醫院的處方,例如,患者在一家醫院就診結束後拿著該醫院醫生出具的處方到其居住地附近的醫院尋求下一步的治療時,通常會被下家醫院拒絕,因為外院處方是不作數的,這是不成文的規定。現在,拿著處方看病的人不少,B醫院的處方得不到A醫院的承認,也就意味著接受A醫院醫生的診斷後,若不符合《處方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患者就必須通過A醫院藥師審核配發處方後才能得到後續治療,如此,將會給患者帶來不便,同時,也不利於醫療資源的有效分配,原因在於,由於醫療資源分布不均,許多患者更願意到級別高的醫院就醫,所以,一旦在B醫院掛號就診後,接下來的醫療程序完成的地點就是B醫院,而非離患者居住地更近的A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