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誘惑偵查的規製
商界論壇
作者:婁誌願
摘 要:誘惑偵查作為一種重要的技術偵查手段是一把雙刃劍,在有效打擊犯罪的同時,還具有的潛在的侵犯公民人權與自由的巨大風險。目前我國有關誘惑偵查的具體規定不僅內容極少,而且可操作性存在嚴重問題。根據誘惑偵查的理論及在偵查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國在嚴格禁止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的同時,還應對誘惑偵查的具體適用作進一步的細化規定,對違法偵查行為進行程序性製裁和實體性製裁,建立與誘惑偵查相對應的證據排除規則,賦予被告人相應的無罪辯護的權利等方麵對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進行法律規製。
關鍵詞:誘惑偵查;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法律規製
2012年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但該條款規定僅對誘惑偵查做出了原則型規定,仍有許多問題值得深入探究。誘惑偵查通常存在著對公民人權與自由侵犯的風險,應當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和規定中對其加以規製和監督。
一、誘惑偵查的概述
在我國偵查實踐中,誘惑偵查作為一種非常重要的偵查手段被廣泛地運用。目前法學界對誘惑偵查概念的研究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1.儲槐植教授認為,誘惑偵查是指“警察、司法人員或他們的代理人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其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
2.龍宗智教授認為,誘惑偵查是指“警察設置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查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並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生後,拘捕被誘惑者。”
認真研讀上述關於誘惑偵查概念的表述可以發現,所有的觀點都存有概念界定上缺陷。筆者認為,王國民教授在其主編的《誘惑偵查研究》一書中對誘惑偵查所下的定義較為符合偵查實際和法理,即誘惑偵查是指,偵查機關在偵破嚴重案件中,為了獲取對某個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特定案件的潛在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指控的證據,捕獲犯罪嫌疑人而采用的一種誘使其暴露的特殊偵查手段。
二、我國誘惑偵查的立法現狀及司法實踐問題
(一)立法現狀
2012年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於該條款的規定是否屬於對誘惑偵查的法律授權,學術界存有爭議。引發爭議的是,該條第一句對隱匿身份型秘密偵查行為進行了法律授權,而隱匿身份型秘密偵查在司法實務中可以涵蓋誘惑偵查,因此,誘惑偵查作為一種偵查取證手段得以合法化。但是,第二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的規定所表達的立法意圖不甚清晰,導致部分學者認為,新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但書”規定實際上將誘惑偵查這種秘密偵查措施排除在了立法授權之外,即否定了誘惑偵查的合法性。筆者認為,因為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存在法理上的非正當性和違法性,為各國立法實踐所禁止,而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由於具有存在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為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所肯定,因此,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背景和立法精神來看,新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但書”規定隻是否定了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的合法性而已,因而,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仍然是合法的。
(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對誘惑偵查行為法律規製的缺失,在偵查實踐中必定會導致偵查行為適用的不規範,存在問題在所難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