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駕駛證是自然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注冊並賦予相應駕駛資格的法律資格證書,自然人對其擁有專屬使用權,他人不得盜用、假冒和不正當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駕駛證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張利民的駕駛證處於停止使用狀態的原因是:豫PD60xx車輛、豫PD21xx車輛違法,駕駛人向處罰單位出示了與原告張利民相同證號的駕駛證,而原告張利民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駕駛證的合法性,亦能證明自己從未在違法地址駕車行駛,這說明原告張利民駕駛證被豫PD60xx車輛、豫PD21xx車輛違法駕駛人套用,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周口市某汽車運輸公司、王娟作為豫PD60xx車輛和豫PD21xx車輛的所有人,對車輛享有實際支配權並享有運營利益,對駕駛自己營運車輛的駕駛人有無駕駛證和駕駛資格的真實性,負有審查和注意義務。對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可能造成違法行為、同時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後果的產生,應有預見能力,否則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同樣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過錯。故被告周口市某汽車運輸公司、王娟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上述結論,2013年4月9日,沈丘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九)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對本案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周口市某汽車運輸公司、王娟立即停止侵權。
二、被告周口市某汽車運輸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利民損失1966元。
三、被告王娟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利民損失1062元。
本案宣判後,在當地民眾中引起強烈反響。有些人搞不懂,明明實施侵權行為的是非法套用駕駛證之人,可法院為何判決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呢?
主審法官認為:假冒、套用他人駕駛證的行為,除應承擔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駕駛證是一種賦予駕駛資格的法律證件,本身並無財產內容,但當被他人假冒、套用後,對駕駛證的合法所有人極有可能產生經濟損失,包括因套用人違法駕駛所產生的罰款及滯納金,因駕駛證停止使用造成職業駕駛人員的誤工收入,因維權取證所產生的合理開支,均應屬於賠償範圍。
關於民事責任主體和民事責任承擔的問題,法官認為,違法駕駛人作為侵權行為人,假冒、套用他人駕駛證顯係惡意,過錯明顯,其行為與侵害結果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作為民事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無可爭議。
那麼,如果不能找到違法駕駛人,抑或是機動車輛所有人或實際車主拒不提供違法駕駛人的詳情,機動車輛所有人或實際車主是否就應該作為民事責任主體並承擔民事責任呢?法官認為,機動車輛所有人或實際車主與違法駕駛人共同故意假冒、套用他人駕駛證,或者機動車輛所有人或實際車主與違法駕駛人雖然沒有共同故意,但明知違法駕駛人假冒、套用他人駕駛證而放任侵害結果發生的,顯屬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