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古時期——遭時定製1
從五代十國至元朝是我國曆史上的近古時期。這一時期的立法均以唐律為藍本,唐律條文相延有效,並根據不斷變化的形勢,頒發了大量的條格敕令作為補充。
在立法指導思想上,五代十國時期的大動蕩,使得封建法製破壞殆盡,而每個王朝都試圖通過嚴刑峻法來維持其統治。
宋朝法律儒道兼用,並在經濟法建設方麵成果顯著。至於遼夏金元等統治者,其因俗立法與司法實踐,則體現出明顯的民族特點。總之,整個近古時期的法製建設變得更加多元。
五代時的刑法與考課
五代時期的法製情況主要是刑法立法和考課製度。中原五代法製基本行用唐朝的律令格式,但因各朝又都有新編附益,使得法規律令各有不同。
中原五代統治者大都采取嚴刑峻法的手段來維持社會秩序。因此立法森嚴,刑罰酷濫,司法黑暗,成為這一時期法律的顯著特點。
五代之製沿襲唐朝,考課製度亦不例外,但由於時代的不同,遂產生了許多變化。
五代是指後梁、後唐、後晉、後漢和後周五個依次更替的中原朝廷。
五代時期,由於軍閥混戰,政治局麵動蕩不安,使得統治者對刑罰鎮壓功能頗為倚重。因此,立法指導思想是製訂嚴刑峻法,加強統治,比如部分已被廢除的肉刑在這時期複活了,使刑罰變得空前酷烈。
五代時期法律形式,最主要的成就體現在兩個方麵,一是刑統的完善,二是“編敕”的確立。前者就是刑事法規的彙編兼訓釋;後者是指將一個個單行的敕令整理成冊,上升為一般法律形式。
刑統是五代時期最主要的法律形式。這一時期的刑統是在唐朝律文的基礎上,附以唐高宗以後各朝頒布的敕令格式,加以分門別類彙編而成。
這一法律形式與“律”相比,具有注重實用,便於隨時增補、靈活援用等特點,既是對唐刑統的發展,也成為五代時期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並被後來的宋朝所繼承。
法律形式的另一發展為“編敕”。在五代時期編敕隻是有關於敕令的彙編,還沒有形成嚴格的體例,直到宋朝才開始按律12篇的體例進行編敕,使編敕進一步成為一種法典的編纂形式。
五代十國時期的立法情況,主要反映在五代確立的法規方麵。這5個封建王朝的統治時間都不長,斷獄決訟,主要沿用唐律。
其中後漢統治不到4年,和中原地區之外的10個割據政權一樣一直處於戰亂狀態,顧不上編撰法規,史書未見有這方麵的記載。後梁、後唐、後晉和後周也都頒布過新的法規。
後梁的立法全力消除唐朝法製的影響。後梁的統治者曾下令將唐朝的法律全部焚毀。在法典形式上,後梁也不願與唐朝的法律形式相同而主要采用“刑律統類”與“格後敕”的形式。
後梁法規主要有《大梁新定格式律令》。據《舊五代史·刑法誌》記載, 909年,梁太祖朱溫詔太常卿李燕、禦史蕭頃、中書舍人張兗、戶部侍郎崔沂、大理寺卿王鄯、刑部郎中崔誥,共同刪定律、令、格、式,曆時一年完成。
《大梁新定格式律令》計令30卷,式20卷,格11卷,律並目錄13卷,律疏30卷。新定的格式律令頒布後,梁太祖即下詔,要求各級吏員“切務遵行”。
後唐法規主要有《同光刑律統類》、《天成格》和《清泰編敕》。李存勖滅梁建立後唐,自稱唐朝中興,廢《大梁新定格式律令》,仍沿用唐朝法規。
925年,後唐刑部尚書盧價修訂完成《同光刑律統類》13卷。《集同光刑律統類》以刑統為法律形式,對《宋刑統》有較大影響。
《天成格》是後唐明宗時製定的新格。《宋史·藝文誌》載有《天成長定格》一卷,《崇文總目》2卷載有《後唐長定格》3卷。《清泰編敕》是935年由禦史中丞盧損等將以前的製敕編纂而成,共30卷。
後晉的石敬瑭勾結契丹貴族滅後唐稱帝,建立後晉,初期沿用唐律,後來於938年命左諫議大夫薛融等編撰製敕,第二年完成,叫做《天福編敕》,共31卷,與格式參用。
後周法規主要是《大周刑統》,即《顯德刑統》,這是五代十國時期製訂的一部最重要、最完善的法典。
《大周刑統》是以律為主,把相關的敕、令、格、式等進行彙編,然後再進行分類,編成的一部綜合性刑事法規。由於五代時期皇帝臨時製法頻繁,敕的數量增多,地位提高。最終形成了以律為主,將敕、令、格、式彙集在一起,成為刑統這種新的法典編製形式。
《大周刑統》在製定上,對律文容易明了的,將律的《疏議》省略;對律文的主要意義難以理解的,用《唐律疏議》加以解釋。同時將與律文相近的令、式、格、敕,依次編於律後。
周世宗柴榮深知亂世用重刑的道理,對貪財或濫殺俘虜的大臣,絕不姑息,經常毫不留情地處死。但在《大周刑統》中,周世宗建議將五代時期以嚴酷出名的法律進行了徹底修訂,廢除了隨意處死的條款,廢除了淩遲一類的酷刑。還對五代相沿的律、令、格、敕進行刪節、注釋和評議,頒行全國。
《大周刑統》直接受唐朝宣宗時期頒布的《大中刑律統類》的影響,它的出現,在我國法律史上是一大變革。它對於後來的《宋刑統》有著直接的影響,為宋代法律名稱的變化奠定了基礎。
五代時期還增設了罪名,加重了量刑。一是五代時期加重對官吏貪贓犯罪的處罰,除後周外,都將“官典犯贓”作為常赦所不免的犯罪;二是加強對僧尼、道士違法擅自剃度他人的行為進行處罰,這主要是因為當時僧尼、道士在法律上享有免除賦稅的特權,為了維護國家課役製度的穩定,加重對此類行為的處罰;三是對廄庫管理、盜罪的處罰亦加重,對官吏違反審判製度的犯罪的處罰也更加嚴厲。
五代的民事法製漸趨完備。在契約製度上,五代時期對不同契約在格式、體例及內容諸方麵有一些共同的要求,如契約中包含訂立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訂立契約的原因,契約的具體內容,雙方的責任,訂立契約的人與見證人均要畫押等;在繼承製度上,對死者錢物的繼承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五代沿用唐製,中央司法機關仍為大理寺、刑部、禦史台,分別為中央最高審判、複核與監察機關。地方司法機關仍與行政合一。
由於藩鎮割據,軍閥當政,司法審判權落入軍人之手,軍人可以隨意委任自己屬意的司法審判官,司法狀況極為黑暗。
五代時期要求訴訟的提起須經法定的程序,嚴禁越訴。規定隻有農閑的時才能受理民事訴訟,避免因民事訴訟而影響農業生產。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刑訊仍是主要取證手段。
此時出現了由和凝父子共同編寫的《疑獄集》,收錄大量古代偵查、斷案的事例,記錄較為典型的偵查、斷案技巧。
五代時期還設置了為監犯治病的醫院病囚院,這在我國古代獄政史上具有重要意義,是我國獄政逐步走向文明的表現。但是這些措施在當時並未得到真正的貫徹和實施,直到宋真宗時才有病囚院,醫治持杖劫賊、徒、流以上病囚,其他病囚得保外就醫。
五代時期政治動蕩,藩鎮林立,改朝換代頻繁,故考課製度在執行上產生了不同於其他時代的一些特點。
五代官員考課通常每年進行一次,稱為小考,三四年舉行一次大考。小考考核一年政績之優劣,大考則對其本人任期內的政績做出綜合性地鑒定,作為是否獎懲升遷的依據。
每年對官員考課一次,稱為一考,對不同等級的官員每個任期都規定有相應的考數,稱之為考限。考限的相關規定,實際上是針對當時官多闕少的矛盾,而對官員任期時間的一種限定。
五代時期每年考課時,要求諸司、各地均要上報官員的考帳,並且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上報。考課結束以後,要將所確定的考課等級,由尚書省以考牒的形式下發給所在部門或地方官府,作為官員參加銓選或升遷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