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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協管員”如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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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社會管理任務加重,管理人員不足,管理機關在編製外雇傭了大量協管員、協警等臨時人員,這些臨時人員無合同,無工傷、養老等社會保險,掙最低的工資。可一旦管理出了問題,他們往往被推出來“擋事”。因此,“臨時工”更要學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城管“協管”能否享受工傷醫療保險?

案例:某老城街道狹窄,擺攤占道,堵塞交通。為此,城管部門成立了路攤整治大隊,從社會上招用了一批“協管”。前不久,協管員小程等受隊長指派往執法車上拉人,與攤主發生肢體衝突,程某被攤主打傷。事後,新聞部門介入,城管部門“暴力執法”行為被曝光。

最終,執法大隊對外宣布,稱掀攤、拉人上車均為協管員程某等所為,屬個人行為。程某因此被辭退,由於沒有工傷保險,他的醫藥等費用無處核銷。

說法:程某等的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其在執法中受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應認定為工傷。享工傷醫療、停工留薪等待遇,且停工留薪期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期。

因此,用人單位以“個人行為”推脫責任,不承擔程某的醫療費用,在停工留薪期辭退程某是違法的。

派出所“協警”被辭退能否要求補償金?

案例:退伍軍人謝某被鄉派出所抽去做協警8年,前不久,謝某因年齡大而被解聘。因為不是正式職工,他沒有拿到分文經濟補償。請問,他可以要求經濟補償嗎?

說法: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沒有正式職工與非正式職工的區分。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數量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來計算。

稅收協管員能否要求最低工資補償?

案例:小張大學畢業後,在某稅務所做稅收協管員。因為不是在編固定人員,無養老等社會保險,工資按所收稅款的比例開。但他所負責的市場攤位少、交易額小,小張每月工資隻有600元,而當地最低工資是1200元。請問,他能否要求單位把工資提升到1200元?

說法:《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同時,《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也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製度。即使是臨時人員,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就應依法支付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勞動報酬。因此,小張要求保障最低工資水平,應當得到法律支持。

交通協警能否申請公租房?

案例:小何退伍後自謀職業,被某交警隊聘為交通協警,在某路口站崗5年。到了結婚年齡,他想申請公租房。但由於不是在編職工,單位告訴他沒有權利排隊申請。

說法: 自2012年7月15日施行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麵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符合以下條件者,均可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麵積低於規定標準;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準;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政策中,沒有在編職工與非在編職工的區別。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人,都可根據相關規定,提交書麵申請。(王景龍 李峰 馮石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