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狄柏克著
關笑晶譯
引言:供罪和日本法
過去十年以來,日本法律體係經曆了重大改革。新的民事審判體係包括一種新的仲裁法,以及對“非訴程序”的更為強調。與上個世紀之交相比,當下美式法學院的法律教育截然不同。然而,最具關鍵性的改革,可能是2004年的刑事訴訟程序改革。新陪審員製度或混合陪審團訴訟的引入,恰可稱作21世紀前十年司法改革的奠基石(Vanoverbeke 2009)。對所謂“適於21世紀的司法體係”(司法體製改革委員會2001)的需求,至少在刑事司法領域是一種普遍認知的結果。東京大學的著名教授平野龍一(Hirano Ryuichi)早就認為舊有刑事審判體係是“絕望的”(平野龍一1985)。圍繞這一嚴厲評判,諸多日本刑事訴訟觀察者認為,一方麵,定罪率高達99.9%,另一方麵,過於強調供罪。就在最近2007年《經濟學人》(The Economist)刊載的一篇名為《認罪了事》(Confess and be done with it)的文章,對“95%被捕之人均獲供罪”的事實表示驚訝。
通往日本司法改革的道路,始於1980年代一係列死刑複核案件。在1950年代被控謀殺並判死刑的人,關在死囚牢中數十年後,得以免罪。這些高度公開化的複核案件中,每一件都著眼於供認的合法性,以及檢察和調查人員施於犯罪嫌疑人身上的供罪壓力。日本的警方調查和檢察人員擁有諸多手段以獲得供罪(Johnson 2001)。許多司法改革措施已經生效超過十年,然而供罪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核心地位仍沒有真正改變。根據最近統計,在法律改革實施後,否認犯罪或保持沉默(米蘭達權利,Miranda rights)的被告人頻率,並沒有太大的變動。法律製度模式不能被輕易改變。
前現代日本的刑訊和供罪
供罪在日本刑事法律體係中處於核心地位並不新鮮。德川時代(1600—1868)供罪便在刑事程序中起到核心作用,而刑訊則是一種被接受的、提取口供的法定手段。就像世界很多其他國家那樣,幾乎在所有前現代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供罪被認為是關於真相的最好表述。德川時代前半期,刑訊主要出於威懾目的(Foote 1992)。幕府必須要確立其威權,並以某種方式阻止臣民擾亂社會秩序。諸如梟示之類的重典,便是為了強調這一特性。越是趨於德川時代的後半期,刑事司法越是帶有“特殊預防”的要素特點(Foote 1992)。刑訊成為獲取供罪的通常手段。
根據史汀史翠普(Steenstrup)的研究(1996:152),至少直到1830年,日本的刑訊要比歐洲的刑訊稍顯“溫和”。頒布於1742年的《公事方禦定書》(《禦定書百箇條》),作為先前判法令和事例的彙編,將刑訊限於四種方式:鞭笞;命人跪在石板疊砌的三角楔子上(石抱);盤腿而坐,手臂綁於背後,將繩子拉緊,直至腳踝觸頸(海老責);懸吊(釣責)(石井良介1964)。刑訊被正式分為兩類。第一類為監內的刑訊偵查,第二類是以肉刑為手段,更加殘忍的偵查方式,或者狹義的刑訊。刑訊在狹義上隻應用於非常嚴重的案件,如謀殺、縱火或搶劫等。刑訊被認為是誘引供罪的最合理方式——“證據女王”。拒絕供罪的嫌犯,未經刑訊,不得定罪。必須說,在很多案件中,刑訊屬於地方官的自由裁量。刑訊方式因地而異;據說,在德川領地之外,刑訊更為殘酷。
日本德川時代在神道和日本經典方麵最傑出的學者本居宣長(Motoori Norinaga,1730—1801),在其1787年的《玉函秘本》(《玉くしげ別本》)中,首次向德川幕府請求實施寬刑。他史無前例地指斥刑訊和供罪之間的矛盾,如他所寫,因為某人無法承受刑訊,即使他沒犯下的罪行,也會供認(手塚豊1952)。除了本居宣長的請求外,鮮有針對刑事係統的異議被記錄下來。在調查犯罪的案件中,除了被視為最可靠的證據形式,供罪也被看作尋找共犯、預防犯罪的最快捷途徑。對於以供罪為核心的後封建時代的刑事訴訟程序,刑訊是維係其製度有效性的重要手段。在德川時代,供罪的法律功能比它的政治功能更為重要,因為它應被再次確認是服從於幕府,還是大名當局。維護或恢複現狀,確實是供罪的主要功能。在展示幕府的權力和權威時,刑訊有所裨益。在德川時代,刑事訴訟程序的證據顯示,將罪犯改造成幕府的順民,是一般法律程序和刑訊、特別是隨後供罪的終極目標。刑訊是促進已改造的臣民更快進入國家體係的工具。
明治現代化初期法製中的刑訊
1868年明治維新開始後,日本走向現代化的道路,導致國家製度重大變革,並重建政治製度的普遍規則。在建構現代民族國家的過程中,法律製度改革被看作是必要的。對於政治寡頭們來說,重中之重的首要問題,便是如何在亂世維持社會秩序,其次是如何修改1850年代日本與主要西方列強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中的治外法權條款。針對第一個問題,新政府起草了新時期第一部刑事法典——《暫定刑律》(《仮刑律》)。這部法典與其說是與既往決裂,不如說是標誌著對以前時代的繼承,因而遠沒有達到西方列強重新協商不平等條約的條件(川口由彥1998:52)。可以發現若幹與刑訊有關的規定,例如在“婦女犯罪”的章節中可以讀到:婦女在生產百日後,方得刑訊。法典中也包括關於老幼者的刑訊規定。該法典將普遍供罪作為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模式予以確認。被認為超出常人的最高當政者(“禦神”)認為,使被告認罪並向法庭賠不是,仍然是最快捷、最有效的方式(川口由彥1998:53)。然而,該刑事統一法典在新時期被及早公布,這一事實反映出新政府對新法律規範的統一性以及可預見的共同承諾。
明治維新後不久,1870年5月司法部的前身——刑部省批準了關於法庭的法令(司法職務定製),規定在法庭上隻有法官可以下令刑訊。這證明在日本轉向現代之後,刑訊也是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在第一部統一法典《新律綱領》中規定,刑訊用笞杖來執行,然而年在70歲以上和15歲以下者,皆不適用刑訊。該法律也規定,如果命令刑訊的長官被發現強迫被告供認其未犯之罪,比照該人刑訊後所認罪名,該長官將被減三等判處。就在《新律綱領》頒布後的幾個月,政府頒布一項條例,放鬆了新律關於刑訊的限製。根據地方慣例,鞭笞之外的刑訊方法得到允許(手塚豊1952)。新的刑事法典建立在未與西方刑罰思想相遇之前便已存在的認識論假設基礎之上,並沒有為現代日本引入一種新的模式。法史學家菊山正明(Kikuyama Masaaki)詳述了明治初期司法製度與德川時代的延續性特征:(1)政治介入;(2)民刑不分;(3)除了有關政權之案,所有案件皆歸地方長官審判(菊山正明1993,89-89)。明治初期,政府的司法功能被縮減至刑事審判,而民眾始終害怕如果“主張執行法律訴求,或者針對所遭受的不公尋求救濟”,政府將會走向其反麵(Haley 1991,57)。德川時代便已出現的法律觀念,在明治維新的基本特點中並沒有遭到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