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晚明判牘與小說資料所示的刑訊原則及效用爭議(3 / 3)

如前述案件“欽犯鄧雲霄等”所示,明代的司法係統會將縣官初審的案件呈給各級上司覆審,而覆審衙門亦常會傳召人犯幹證到庭再訊。就像小說中秀童的反應一樣,顏氏也指出人犯雖會在刑訊時勉強承認指控,但覆審時常在上司衙門中翻供。因此如無其他鐵證,隻靠刑訊的吐詞實在不足結案。在“強盜梁興”案中,人犯就在顏俊彥的法庭中哭訴被迫於初審時認罪的無奈:“使當日不招,敲擊之下,寧有今日?”這肯定是當時普遍的情況,因為在《包公案》的《兔戴帽》故事,那些在刑求下被逼認罪的平民,也是以類似的手段求生:“苦刑拷究,昏暈幾絕。自思:不招亦死,不若暫招,或有見天之日。今日幸遇青天,訪出正犯,一則老爺明察沉冤,次則皇天不昧。”

除了上麵各種對刑訊的不滿外,顏推官亦因下屬濫用酷刑而心痛;尤其當他們不理禁止拷訊老幼的律法,仍向十歲以下的小兒虐打逼供,更惹他口誅筆伐。在“強盜何廣奇”案中的捕哨,竟用刑恐嚇一位年僅七歲的幼婢李英紅以吐取口供。不過他們實未施刑,故此顏俊彥隻責備了事,並指出幼兒口供,“總在乳臭,均難為證”。其後,在其名案“人命郭卿等”中,顏推官指責初審此案的連州州官,無理地向年僅十歲的童仆郭安施以夾打刑訊,還要“終夜苦夾”,逼他誣指無辜的主人殺人之罪。顏氏嚴厲批評有關州官,說:“人命不憑雙方之告理,十排之首證,而拾一白頭帖以為吹索。質問不鞫實情實證,而以暴怒淫刑之性,逼人招認。且深文羅織,鍛煉周內,以申報上司!”他對案中受殘酷刑訊的無辜老幼深表同情,“一家數十口良賤老稚,敲肌擊髓,身無完膚。廷詢之日,冤聲振天,血淚成河,令人酸心扼腕,如坐淒風苦雨中,因不能竟牘”。可是,對比於顏氏在“誣詐梁海雲等”案中的怒罵,上麵的投訴仍隻是小巫見大巫呢!該案中的候任府經曆任複元,以酷刑訊問多名良民,更將十歲幼男鎖拿到官並以刑求斃於獄。顏俊彥接手此案時,頓感“令讞者發指、眥裂,不覺投袂而起”。若由無能者竊據刑訊的權柄,不單無助真相水落石出,反添無辜百姓無妄之災。

六 晚明小說世界中的刑訊

相對於顏俊彥等法官對刑訊的負麵態度,在晚明幾乎同時的小說世界中,此等慘酷的司法手段,盡管偶然也被貪官汙吏誤用害人,卻甚獲通俗作者與百姓讀者的青睞,甚至被視為法官處置疑難案件的終極武器。本文未能將涉及刑求的故事情節,全部抽出來逐一細述分析;然我們關注的重點是刑訊的效用問題,便先退而求其次,隻將各個故事之中以用刑逼供而求得真相的成功次數,與刑求而仍得虛情、後果不明,或人犯抵死不吐(不管他們真的犯罪與否)的失敗次數,作出比較分析。

在《包公案》這部非常通俗的公案小說中,刑訊得實的好處似乎掩蓋了屈打成招的冤獄問題。我們常見在同一故事之中,開始之時或因刑訊無辜者而導致冤獄,但後來有關冤情,總是因真犯受到更為血腥的刑求後認罪,終於讓冤獄得雪。那麼,在品位較高的《警世通言》中,刑訊的效用又如何呢?

馮夢龍的小說所示比例與《包公案》的大體一致,也是對刑求的效用推崇有加。晚明的精英或普羅大眾,似乎皆視刑訊為法庭揭發罪行的有效手段。

不過,刑訊在小說世界中,究竟與在現實中不盡相同。《包公案》中大部分的刑訊,皆由包公親手包辦。而這位法官乃是清廉的神化人物,能在夢境甚至冥府中獲取鬼神的線報。在多數的故事中,包公於執行刑訊前原已確知犯罪的真相。更有甚者,為逼人犯親口認罪,他甚至可對受八議保護的王公大臣施加訊杖。晚明法官如顏俊彥等凡人,如果都能有包公的神通,更可無視審訊時應有的規則,那麼不管他們應用刑訊與否,又怎會有真相能逃得過他們的法眼而不暴露於人前呢?

七 正確使用刑訊的方法

雖然對錯用濫用等問題多有不滿,顏俊彥卻從未想過在法製中鏟除刑訊,因為他針對的隻是不法及不當使用的問題而已。在個別案件中,他更說明自己是如何正確地以刑求處置死口不招的人犯的。當他解釋“奸盜盧文義”的案情時,顏氏除承認在審訊中用上嚴刑逼供外,更主動提示接續承辦此案的縣官,應於一位在逃人犯將來被捕後,“到日再加拷訊”。

另外,他又以為一旦用上刑訊,在訊問當下所獲之口供,要較事後才得的更為可信。在“強盜楊亞祖”案中,他即質疑在多番刑訊皆不得要領後,人犯突然主動招供的可靠性:“何事主不認,同黨不供,數審之刑訊不招,而無端忽有此招?問官有何神術而得此於本犯也?”

有別於小說中的包公及顏氏針對的不法屬下,顏推官在施用刑訊時是依足了晚明嚴格規定的。根據《大明律》的原意,這些嚴刑原來隻在涉及死罪並竊盜搶奪重犯時,才允準使用。而在《盟水齋存牘》的案例之中,顏推官便沒有在這範圍以外的案件中,使用過這些血腥的問訊手段。另一個應用刑訊的條件,是當“罪人贓狀證佐明白”,卻仍然“不服招承”的時候。於是在前述“人命郭卿等”的案件,顏俊彥對初審州官的另一批判,便是後者在缺乏實情實證下仍施用刑求。此外,顏氏在用上刑訊手段前,也會考慮是否有人願為人犯作擔保。如有地方縉紳作保,人犯通常都不會被刑求伺候。

當案件符合了刑訊的所有條件後,法官在執行刑訊時又有甚麼規則依循呢?在幾乎所有用上刑訊的案例中,顏推官大抵遵守“六訊三拷”的規定,有時更自豪地在審語中說出他按此而理刑的經驗。若有人犯真能捱過合法的吊拷,並在獄中枷熬後仍拒絕認罪,顏氏往往會考慮他是否真的無辜。三拷之後不可再動用刑訊,是《盟水齋存牘》強調的原則。審官至此要將案情重新分析,如果入罪的證據“不足以死各犯之心”,他便隻有將案件歸為“矜疑”類,再轉呈其他官員覆審了。在晚明的小說故事中,更會有一些人犯在忍受過三拷六問後,主動向法官表明自己確是無辜的,並借機要求官方重新考慮釋放他們。

顏推官的判案亦反映了每場刑訊,都有執行的時限。雖然我們未知捶打與夾棍使用時間上限應是多少,但在多處有關刑訊的描述中,都有“逾時”的觀念,而法官是應該避免用刑逾時的。在“作弊莫大猷”一案中,顏氏“夾拷逾時”,但被控科場欺詐的人犯仍“抵死不承”。於是他便用上威力最強的夾棍來作終極逼供,但結果仍然一樣。在依法拷訊而未得供吐的情況下,顏官隻歎“至夾之不招,而法窮矣”。

總而言之,上述規則背後的理據,是要防止在刑訊中殺掉人犯。因為根據明代的法製,就算人犯的罪狀如何嚴重而且死有餘辜,理論上仍得先獲人犯親口供認,再經皇帝再三斟酌,才可以執行死刑的。

八 李漁對改善刑訊的建言

在《資治新書》這本“庶民官箴”中,編者李漁於《祥刑末議》的“論刑具”一文中,專門探討明末清初有關刑訊的細節問題。類似的見解不見於當時其他著作,可說精辟獨到。此短文由四則小題組成,第一則先講刑訊器具的保存之道:

“刑具代有變更,其載在律條,一成而不可易者,厥數有六:曰笞、曰杖(二者皆用荊條,笞小杖大)、曰訊(即今之竹板。有罪重不服,責以訊之)、曰枷(項刑,用以示眾)、曰杻(手刑,俗名手栦)、曰鐐(足刑,俗名腳鐐)。視罪之重輕,為名之巨細。枷輕於杻、鐐,訊輕於枷,笞、杖又輕於訊。非極重之罪,有死無赦者,不用鐐、杻;非罪犯眾怒,法當榜示以快人心者,不用枷。下此常用之具,則訊、杖、笞三者而已。”

在提示上麵有關訊杖及其他體罰刑具的適用罪行後,李漁接著便講各種獄具的正確使用方法:“杖、笞止於臀受,訊則臀腿分受,三者皆不及腿灣,恐傷其足,當事者無不知之。此老吏常談,無庸贅述。”然後他筆鋒急轉,便要講一些獨到的看法了:

“言其未經道破者而已矣:有同是一件刑具,始用之而重,後用之而輕;今日用之輕,明日用之而又重者。此其故,非但官長不知,即訊之老成隸卒亦茫然不解。漁以博谘群訪而得之,不敢不為當事告。其倏重倏輕不可測識者,則以新舊燥濕之不同,而用刑之隸卒又漫不蓋藏,聽其露處故也。新設之具其性倍堅,況竹木皆產於地,未有不帶濕氣者。惟用久則水性漸收,鋒芒亦去,且與人皮肉相習,故受者雖雲痛楚,未必盡有性命之憂。新設者於此一一相左,其斃人最易,司法者不可不知。”

李漁再講了一些新舊刑具威力大有不同的事例,繼而他強調此中分別乃是收貯不當所致:

“凡此皆言新舊之別,當世士大夫亦間有知之者,至於‘蓋藏二字,則從來未講。每至訟庭,見拶指、竹篦(即竹板)及夾棍、杠子之屬,皆委之滴水簷下,才值斜風細雨,便皆濕透,況值傾盤之簷溜乎!官長不察,隸卒不知,照晴明幹燥時一例用刑,一般下手,以為同此刑具耳,受者不死於往日,豈其獨死於今朝,拶之夾之鞭之撲之無害也。不知輕重殊體,一既可以當三,燥濕異性,十還可以抵百。”

再講了一輪濕潤與幹燥獄具在力量上的差別後,李漁建議官員應在法庭左右“另置高廳廡屋一間,甃板於地,以防梅雨之月濕氣上侵,安頓一切刑具,用則取出,不用則命隸卒束而藏之。”而在應用時也要顧及獄具的幹濕情況,從而調校下手輕重的力度。

在隨後兩則小題中他指出了應用枷、杻及鐐的細節。需要指出,在明代律法及官文書中較少將上述獄具視為問訊工具,不過李漁及其他通俗小說的作者,皆視這些限製身體活動的折磨,為逼供的刑訊,這似乎成了清人對它們的定見。

到了最後的一則小題,李漁便向為官者提供有關刑訊的終極建言:

“人謂後世之法寬於前古,以其無刖足之刑也。餘謂多用夾棍,多敲杠子,便是刖足之刑,猶殺人以梃以刃,初無分別。朝廷立法苛與不苛,有何定額?隻在用刑者之慎與不慎耳。夾棍、杠子於法為極重,萬不得已而用之,非常刑也。惟強盜人命,眾口鹹證為實,即司讞者原情度理,亦信其真,而本犯堅不承招,不得不用此法。然以是威之,非以是殺之也,可試而不可用,可一用而不可再用。”

其實,在小說世界中最好的情況,也是人犯在法官展示刑訊工具時,便早已嚇得乖乖供認,而不勞煩真正用刑。然後,李漁再將有關判斷人犯在何時及何種狀態下,最可能會供吐真相的重要研究心得娓娓道來,此等經驗是連判牘及小說資料也無提及的:

“夾棍之得力處,全在將收未收之時,此時招為強盜,即是真強盜;此時招為人命,即是真人命。若待收起夾棍而加以杠子,此時供吐之言,十句隻可聽一句,並此一句,還須待放鬆之後再訊,以定其果否。常有一夾不招而至再夾,再夾不招而至三夾者,即使滿口供承,總非確據,以其出於口者非複由中之言,猶病極而為譫語。據此定案,非惟陰騭所關,有傷冥福,倘偶慈祥之上台,解網之恤部,霽威曲訊,仍吐真情,則前案可翻,亦足以妨神明之譽耳。”

這裏所述與《盟水齋存牘》中所反映的刑訊正確使用原則,是互相呼應的。李漁的論點,也可說反映了明末清初大眾對合宜地應用刑訊的看法。

在本小題的最後一節,李漁懇求為官者要嚴格限製刑求的應用範圍:“至非人命強盜及謀叛重情,此等峻法嚴刑,即終身不用,亦未為不可。”換句話說,刑訊應被視為非常的終極手段,而不是法司尋常的搜證方法。

九 結論

《盟水齋存牘》及兩部幾乎同時代的小說,大抵反映了晚明社會各個階層,都認同刑訊是法製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且普羅大眾更對刑求推崇有加。所以,當時的問題不是刑訊應否保留,而是如何正確應用。本文展示了晚明判牘及小說作品,如何直接或間接地尋求正確使用刑訊的原則。除了刑訊應隻用於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外,我們從顏俊彥對屬吏的批評及他的前線經驗,可總結出明代其他有關正確使用刑訊的原則。

首先,刑訊隻可在堂官或正官主持下執行,同時還得避免佐貳官僭執此柄。至於捕哨人等,則萬萬不可在法庭外濫用私刑取證。其次,此法不得應用於應八議者、老幼及孕婦身上。第三,審官不可徑視刑訊供吐為真憑實據,而應小心地與環境證據及幹證口供比勘互證。最後,不可在同一法庭中,對同一人犯使用刑訊超過三次;而且法官要遵守每場刑訊的時限。若人犯在三拷之後仍堅不服罪,便應考慮將案件歸為矜疑而讓其他官員覆審。

順帶一提,在前揭的李漁短文以外,明末清初的資料罕有探討刑求證供的可信性問題。全靠李漁不厭其煩的推論,我們始知夾棍最有效的時間,乃是“在將收未收之時”。不過每個人的忍痛能力皆有不同,這也不一定是普世通行的鐵則。由李漁的思路演繹下去,人犯在飽經幾回合的刑訊後所給予的證供,原來是最不可信的。這可說是有關刑求的最重要信息。最後,我們必須指出一點,就是本文引用的各種材料,在有關刑求問題上大抵指向同一結論:盡可能減少使用。當法官無可奈何地要運用此等血腥手段,事先必須確認贓物、凶仗及幹證的口供無誤,而罪證確鑿的人犯猶抵賴不吐,才可逼不得已地出手。就是萬事俱備,隻欠一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