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也規定不可對老幼等弱者施用刑訊的原則,因為對他們施刑會造成較一般人更難以康複的傷害;而且他們為求免刑,更大有可能不由分說的胡亂招承,對案情真相毫無提示。於是律第428條“老幼不拷訊”中即指示應議者、老幼及傷殘者皆免受刑訊:“凡應八議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此外,部分老幼人士更於律中獲豁免上庭作證的責任:“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篤疾,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
孕婦是另一種免受刑訊的人士,因為她們仍未出生的兒女並無犯罪,故此不能讓他們分受刑責。律第444條“婦人犯罪”便雲:“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責付本夫〕保管。”但她們也不能永遠離開刑責,“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鬥傷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
〈刑律〉的“捕亡”一節共八條,規定了負責捉拿人犯的捕哨在不同情況下緝盜歸案的刑責及時限。如此嚴格的責罰,卻催生了捕哨私自刑訊人犯的副作用。有關問題將在下節詳論。簡單來說,捕哨眼見未能在時限內捕獲罪犯,為求交差以結案往往會強拉無辜人民,更會施用非法酷刑逼令承認控罪,由此便能向官長解上“人犯”了。
其實,從晚明的判牘可見前線官吏並未嚴格遵守上述律例。法律的不守,確實影響司法的質素,實在令判案的名公難以坐視,甚至要挺身而出改善相關問題。
四 府縣佐貳官吏的不法刑訊
顏俊彥在《盟水齋存牘》中對刑訊控訴最多的,是有關署任知縣之佐貳官吏,在未獲授權下濫施刑求的問題。崇禎皇帝(1627—1644在位)即位不久,便親自下旨要顏俊彥等廣府官員,重新審理一起嚴重的冤案“欽犯鄧雲霄等”。原審法官是原職同知的署任東莞知縣,他受不了同僚與提告鄉紳的壓力,竟在毫無確切證據下,將九名人犯刑求半死後再以枷示,使他們“立斃於枷下”。為求突顯不依程序私刑殺犯問題的嚴重性,顏推官詳細說明了省級的多重複審司法程序:“但獄無大小,必繇縣成招,而府而道而司而兩台,此從來法體應爾。”理論上,隻要案件涉及笞罪以上(州杖八十以下,縣杖六十以下)的刑罰,便不由州縣自決,而要經省內五重以上的官員覆審,部分更會送至北京交中央官員及皇帝處理。此案中那位亂用刑訊的署縣被革職為民,而他的屬吏更以律第335條“威力製縛人”處罰,好懲戒他們濫刑致死及僭用正官權柄的罪行。
在處理另一案件“衙蠧餘明道等”時,顏推官提到此案實為府幕蔡照磨於署任知縣時,不法應用刑求而錯將一無辜商人斃於庭下而致的。蔡照磨因濫用刑訊而被革職,隻因“上台寬其斧鉞之誅”而得免死刑。在其他涉及佐貳官不法刑訊的案件中,顏俊彥指出那些卑官不隻濫刑傷害無辜小民,更盜用了隻有正官或堂官才可合法施用刑訊的權柄。綜合來看,顏氏在前述案件中所不滿的對象並非刑訊本身,而在於由不合資格或缺乏經驗的卑官施行的越權問題。他們既無有關刑訊程序及技巧的認知,也不像正官般要負上錯用刑求而影響仕途的刑責,由他們主持刑訊,便格外容易錯手殺人了。
不過,相較於吏役在法庭外非法使用刑訊的暴行,上麵那些佐貳官吏在法庭內越俎代庖的問題,便顯得微不足道了。晚明廣東的捕哨一旦接到捕盜的命令,便立即承受著非比尋常的壓力。他們既麵對嚴格的捕盜時限,以致他們沒有多少策略上的選擇。另一方麵,那些盜賊絕非善男順女,隨時準備格鬥拒捕,而慣匪亦善於銷聲匿跡,怎樣才可追尋他們的下落呢?就算真的捕獲人犯,捕哨仍難於確認他們就是真凶;若果他們誤捉無辜,即難逃嚴厲的責罰。為了應付這等難題,捕哨往往不擇手段,甚至會在僻靜處先以法外刑具逼供,再將已招認的人犯解往法庭。他們關注的重點不在捕獲真犯,而在保證人犯會認罪而令審訊官員順利結案。崇禎初年廣東的封疆大吏,早已深明個中情況,因此他們多番禁製佐貳官吏及捕哨私用刑訊。在“盜情李雲翼”一案,顏推官提到上司海防道台,已申令捕哨“隻許擒賊,不許拷賊”,但此輩仍是照舊私拷,將無罪者屈打成招。再者,在顏氏給下屬的通告“禁衙官擾民”中,他仍要重申屬吏、捕哨不可私用刑求的禁令:“今後如有各縣佐貳等官私自受人手本輒行拘審,及擅自拷訊人,擅自羈禁人,及緝獲盜犯不當時申解,縱其妄扳株連,賄出賄入,如此等情,難以杖舉,許被害之人不時赴告,即行拿問。”
當然,此類由佐貳官與捕哨施行的非法刑訊,並未立即消失。在“誣盜哨官黃尚斌”中,顏俊彥便譴責該貪虐的黃哨官“不待關提”,將良民“徑行私捉,鎖禁飯店,拷掠非刑,頭青麵紫,體無完膚”,逼令招承盜罪。此外,在命案“人命包相等”,哨官劉勳遠在知縣未歸的情況下,不待授權非法拘捕及刑求良民,最終更導致死亡。批示此案的梁姓按院對捕役人等痛加斥責:“衙官不許受詞,本院申禁嚴矣。省會之地有貪酷無忌,久為通國切齒,如劉勳遠者,以擅詞刑拷為常事,以鎖項係柱為囚禁,即一劉鳴鳳輒敢斃之獄中,雖雲簡有縊痕,誰實威逼之者?”既犯衙官不受詞之禁,複以非法拷訊威逼人致死,有關奸吏便為顏官以“杖革”及“立逐出境”來處分。類似犯禁的例子,亦見於“誣指梁富等”一案,當中述及受害人的手足仍因夾棍逼供而“血汁淋漓”。顏俊彥慨歎:“捕官止許緝賊,不許拷賊。職輩奉上台功令,不啻朝夕訓戒之,而何其付若罔聞也?”不過有關捕哨最後仍隻是紀過處分,並未獲罪受刑。
總的來說,《盟水齋存牘》還有其他案例反映捕哨會以捕盜為名,非法拘禁及刑求無辜百姓,屈打成招以求交差。更有甚者,他們會拷詐無辜百姓,隻為取得誤捕到案的無辜者求釋的賄賂。這肯定是晚明非常普遍的問題,因為在顏俊彥任職廣州的短短六年之中,他與最少二位不同的上司,皆反複申令過類似的禁令。然而,顏俊彥及其他晚明法司卻不能有效解釋那些捕哨,為何樂於使用非法的禁錮及刑求,去應付他們原來合法的任務;而且更隻是不問情由地指斥他們奸頑與貪暴。幸好,在《警世通言》的故事情節中,有對捕哨應用非法刑求前後的心理與用刑細節的詳細描寫,由此可知他們在貪暴以外,還有一些製度性的因素逼使他們不得不鋌而走險。
在《金令史美婢酬秀童》故事之中,任職一縣司庫的老吏金滿,懷疑家中小廝秀童偷竊了他看管的金庫中二百兩官銀。於是他便到寺廟中找道人請神斷事,而神示正好確認了他對秀童的疑心。金令史便與衙中相熟的三四名陰捕商量,欲請他們將秀童嚴刑拷訊,以查出失銀的下落。“隻是不是他緝訪來的,不去擔這幹紀。”幾位捕哨沒有縣官之命,原不敢私自拘秀童回來拷問,便推辭說:“未經到官,難以吊拷。”不過他們最終敵不過金令史的熱切懇求,答應了對秀童出手。他們在夜裏待秀童往縣衙接金滿的路上,將這可憐的小廝用麻繩套頸,拖到城外一個僻靜郵亭中,以私刑訊問那二百兩失銀的下落,可是秀童實在無銀可吐,隻可叫天叫地的大哭起來。
馮夢龍在此處交代了“秀童其實不曾做賊”,讓我們知道他確是無辜的,於是“陰捕如法吊拷”,而“秀童疼痛難忍,咬牙切齒,隻是不招”等對刑訊的描述,便成為無辜者如何被屈打成招的報導了。故事中也指出了捕哨的掙紮及利害計算:“原來《大明律》一款,捕盜不許私刑吊拷。若審出真盜,解官有功。倘若不肯招認,放了去時,明日被他告官,說誣陷平民,罪當反坐。眾捕盜吊打拶夾,都已行過。見秀童不招,心下也著了慌。”要指出的是,幾位捕快並無私拷良民謀利的賊心,他們純為仗義助金滿取回失銀,才動用此等非常的手段,如今竟是騎虎難下了。
這裏必須說明在《大明律》之中,原來並無個別針對性條目專門管製捕哨應用刑訊。上述刑訊的罪責條款見於第420條“故禁故勘平人”及第335條“威力製縛人”,皆以一般人為對象,後者的律文如下:“凡爭論事理,聽經官陳告。若以威力製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並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因而至死者,絞。若以威力主使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一等。”隻是從《盟水齋存牘》的不同案件,反映了此律除管製一般平民外,應也對協助治民的捕哨等吏役適用。此外,故事中的捕哨肯定也會一並考慮第359條“誣告”律,內中便有誣告人者反坐所誣之罪,並且隨罪行輕重加等治罪的原則。
馮夢龍接著詳細述說刑訊的細節,以展開故事的情節:“商議隻有閻王閂、鐵膝褲兩件未試。閻王閂是腦箍上了箍,眼睛內烏珠都漲出了寸許;鐵膝褲是將石屑放於夾棍之內,未曾收緊,痛已異常。這是拷賊的極刑了。”前者似乎是腦箍的一種,而後者則是夾棍的加重版本。
故事接著描寫無辜者在刑求時受著無比痛楚時的反應:“秀童上了腦箍,死而複蘇者數次,昏憒中承認了,醒來依舊說沒有。陰捕又要上鐵膝褲。秀童忍痛不起,隻得招道:‘是我一時見財起意,偷來藏在姐夫李大家床下。還不曾動。”眾捕於是去了李大家搜索,不過完全不見失銀影蹤,他們頓時明白秀童隻是亂招求活。當金令史親問秀童時,這位小廝淚如雨下地講出他所受的痛楚,以及不得不招認的原因:“我實不曾為盜,你們非刑吊拷,務要我招認。吾吃苦不過,又不忍妄扳他人,隻得自認了。說姐夫床下贓物,實是混話,毫不相幹。”由此可知在刑求的痛楚之下,就算是真正無辜的人也不得不承認控罪。此外,為免多受痛楚,妄扳其他無辜的人亦非罕見,這樣大概可讓其他人分擔納贓的成本。
有關刑求造成的傷勢以及受刑者家屬的反應,亦可見於同一故事隨後的敘事之中:“須臾,秀童的爹娘,和姐夫李大都到了,見秀童躺在板門上,七損八傷,一絲兩氣,大哭了一場,奔到縣前叫喊。”這確是不法的刑訊,知縣責備金滿與捕哨朋比為奸,在毫無授權下幾乎枉殺良民。
不過此時故事的焦點不在金滿,而是那幾位向秀童濫用私刑的捕快。馮夢龍筆鋒一轉,便提到他們麵對的煩惱了:“卻說捕盜知得秀童的家屬叫喊準了,十分著忙,商議道:‘我等如此繃吊,還不肯吐露真情,明日縣堂上可知他不招的。若不招時,我輩私加吊拷,罪不能免。乃請城隍紙供於庫中,香花燈燭,每日參拜禱告,夜間就同金令史在庫裏歇宿,求一報應。”幾位捕快還真是沒有詭詐的忠直吏役,但這些好吏一旦私拷了良民,便必須堅持認定後者是罪人,而且要用刑逼他認罪方休。我們既知明代律法原意是保護良民免受捕哨的不法刑訊,不過在執行上卻產生了增加小民皮肉之苦的反效果,倒是更容易產生冤獄。可是,故事的受害人秀童其實是相對幸運的,因為現實中就有不少良民,被奸貪吏役私禁私拷以嚇詐錢財;如果落到這種壞人手中,他根本不能活著走上公堂而令行使私刑者惶惶不可終日。
五 刑訊的效用問題
在馮夢龍的故事中早已設定秀童是無辜的,不過在現實之中哪個捕哨可完全肯定所捕之人確非真正罪犯呢?《警世通言》故事中,那些好捕快沒先取得縣官首肯便私禁私刑確是不對,不過如果他們是按官員命令拘捕人犯到公堂應訊,他們對無辜的秀童動用嚴刑又何罪之有呢?說不定他們因獲授權,而更加肆無忌憚。同書中另一故事《蘇知縣羅衫再合》透露出更糟糕的情況:官員間有一密招,就是以刑訊將麻煩的人物杖死了事。
其實,隻要依足律法規定,施用刑訊便於德無虧了,問題是用刑逼供是否有助訪得案情真相呢?與金令史優先考慮施用刑訊來找尋真相剛剛相反,顏俊彥等晚明法官,卻對嚴刑逼供的取證手段深表懷疑。
顏推官明白隻靠刑訊取證斷獄乃是愚蠢之極,因為有關證詞遠非可靠,這是他提及刑訊時常見的主題。他在“人命李君肖”中便表述了有關質疑:“棰楚之下何求不得?可以一二口角影響之語定人斬罪否?”在盜案“盜情關慕真等”,顏俊彥又對前審官員所取得人犯的口供,作出了如下挑戰:“其自供微末之贓,安知非當日棰楚所得?”對刑求證供類似的懷疑,還多見於這位法官其他的判牘之中。這似乎不是顏俊彥的個人看法而已,因我們可在《包公案》的多個故事中,見到無辜者受不了捶打而含冤認罪。此外,如前引秀童的自白所啟示的,受盡刑求苦楚的人犯,甚至會照奸貪審官的暗示,扳連其他無辜者來分擔罪責。這些不法手段往往令案件更難偵破。
顏俊彥質疑刑訊供吐的另一麵相,體現於他對“不刑自招”的信靠。隻要人犯與證人自願供吐的內容互相吻合,鑿鑿可據,顏氏都會盡量信任。例如在“盜情陳信一等”案中,他以為“縣審既詳且確,本廳覆審,信一輸情直吐,無半字狡辯,差猶愈於費拷訊之盜也。”既然人犯仍有坦承罪行的良心,所供內容定比屈招更為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