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晚明判牘與小說資料所示的刑訊原則及效用爭議(1 / 3)

譚家齊著

引言

自漢代(公元前202年至公元220年)以降,中國的立法者始終麵對著如何將嚴刑逼供的刑訊手段,公平公正地置入法製之中的難題。在中國的司法運作中既缺乏紮實的鬼神裁判(Trial by Ordeal)傳統,最理想的判決惟有依據人犯誠實的供吐。因此,傳統中國的司法製度便秉持一項鐵則,就是法官宣判人犯有罪之前,必須先聽得人犯口中承認罪行並道出案情的口供,再獲取由他親筆畫押簽字的供狀;否則,即使客觀證據確鑿,法官仍不可審結案件。但傳統的官員又有何技巧,可叫得那些殺人不眨眼的凶徒悔悟認罪,乖乖地引頸伏法呢?現實中人人都想趨吉避凶,文過飾非以避刑責就是人的本性。

這是在20世紀科學鑒證及基因測試仍未出現之先,世界各地立法者所麵對的共同難題;正因如此,中國曆代便視刑訊為獲取人犯口供的有效(甚至不可或缺的)方法。不過,傳統中國的立法者,也明白刑求的痛楚其實是一把雙刃利劍,既可讓真相水落石出,同時亦有機會造成冤假錯案:當一個無辜者麵對法官或屬吏以重杖責打的威脅時,為求免受皮肉之苦甚至即時死亡,他往往會在別無他法下,承認子虛烏有的指控。有見及此,明清及前此各朝的律法之中,多包含了不少對於刑訊的嚴格規定。

本文從兩個既相對又相關的向度,分析晚明時期(1550—1645)中國對刑訊的看法。當時不少為地方司法把關的府推官,便多在他們的判牘中譴責下屬官吏濫用刑訊。他們認為此種以暴力逼取口供的非常手段,在那些經驗不足及玩忽職守的下層官吏手中,更易造成屈打成招的冤案而非求得案情真相。另一方麵,諸如《包公案》及馮夢龍《三言》等同期的話本小說,卻從未如推官般譴責刑訊。那些小說故事中的賢明法官,似乎是沒有節製地大量應用刑求,以探知隱藏罪愆並將案件偵破。

在介紹晚明的判牘與話本小說資料,並討論《大明律》中有關刑求的律例後,下文將以《盟水齋存牘》為主要依據,分析當時的刑訊問題及官員之間有關的議論。此一判牘結集,為崇禎初年(1628—1633)任職廣州府府推官的顏俊彥(1580年代—1660年代)的審語紀錄,書中如實反映了當時廣東地方官吏濫用刑訊的情況。我們會將顏推官的前線審訊經驗,逐一與同期小說的相關情節作比較討論。這些小說包括萬曆(1573—1620)晚期出版的《包公案》,以及馮夢龍(1574—1646)《三言》係列中的《警世通言》。爾後,本文再會探討明末清初大文豪李漁(1610—1680)的《資治新書》中,對刑求的獨到議論。李漁雖以通俗作家聞名於世,但此書是他針對官員而作的官箴手冊,故可說兼容了官員與下層百姓對刑求的見解。由於判牘及小說或多或少代表了不同社會階層的口味和意見,透過比較有關資料對刑訊的支持與批判,本文便嚐試歸納晚明社會,對處置嚴刑逼供這種司法上“必然之惡”的原則所在。

二 資料來源

中國傳統認為“刑書不祥”,官員很少詳述刑罰的執行和以刑逼供的細節。在國家的法典或官員自撰的官箴書中,最多交代了有關刑訊的基本原則,卻從未認真指引該如何執行刑訊,也罕有分析法官及受刑者在刑訊當中的心理狀況。故此判牘及小說中的材料,便對填補此一重要的法製史空白之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與清朝後來的成案不同,晚明以來的判牘多為各級司法官員,以私人名義將經手得意案件的審語結集傳世。此外,還有一些書商會將著名法官審理的趣味案件出版牟利。雖然文字上的潤飾在所難免,但絕大部分的判牘皆反映了法庭上的真實情況,因為有關法官多有意展示自己成功的司法表現,以爭取在“推知行取”中受上級青睞,一躍而升任監察官員。故而,他們出版的案例必須反映現實,好備查證及欣賞。有些法官甚至會將上司對他們審判的負麵批示,也一並附入審語之後刊出,由此更見這些案例應反映了當時司法運作的實況。

此研究以晚明為中心,故隻處理當時的判牘。針對不同範疇的罪行,有關判牘以實例為其他前線法官,提供了可被上司接受的處置方案,並交代了判決中的法理依據。現存的晚明判牘結集超過十五部,多以知縣及府推官為預期讀者,要為這些初級及次級的法官提供審判指引,並展示正確的司法應用實例。在這批史料之中,以顏俊彥的《盟水齋存牘》內容最翔實並最具啟示意義。書中載有顏氏經手的1,316件案例,以及123件有關晚明廣東社會的公文。作為一個稱職的法官,顏俊彥很少提及他以刑求獲取人犯供狀的細節,可是我們仍能在他的46件判牘之中,發現他對轄下官吏濫用或僭用刑訊的辛辣批判。

晚明小說作品,也反映了它們成書時代的法律運作情況。這些大眾讀物常常載有不適合記在刑書內的聆訊情節,亦交代一些官員因耳熟能詳而不會詳載判牘的瑣碎細節,例如刑求的原因和過程。而小說的作者,卻因為推演情節的需要,便將此等內容娓娓道來。

《包公案》的出版較馮夢龍的《三言》係列略早,乃由佚名的平民作家用俚俗的語言寫成。小說故事中的地理、曆史及製度細節多與事實不符;而書中疑難案件的偵破,靠的不是推理與證據分析,而是千篇一律地用天啟或奇夢等套路馬虎了事。此書反映了社會低下階層的口味,以及他們對當時司法製度的看法。當然,我們萬萬不可將其中有關刑訊及審案的細節,徑視為晚明法庭實況的反映。《包公案》共載有100篇以包公為主角的虛構公案故事,其中54篇有刑訊的情節。如此高的比率表達了在大眾眼中,不管是好是壞,刑求已是司法行為中廣為應用的熟悉事物。另一方麵,書中故事往往對人犯“不打自招”多加筆墨,亦表示了法庭中的被告若不需加刑而自動供吐罪狀,實在是不尋常到值得格外關注的事。

作為《三言》係列的第二部,初版於1624年的《警世通言》載有同係列小說中最多法庭內容的故事。小說作者馮夢龍文筆暢達,亦曾為仕宦,著作此書是要登大雅之堂的,而作品的預期讀者是精英階層。於是書中的各種細節皆經小心查證,而為求推進故事情節發展,馮氏常不遺餘力地描述司法過程的細節,例如刑求的執行辦法及相關問題、在縣官之上的覆審程序、官與吏之間的利益矛盾、推官與巡按禦史的合作關係,以及地方官紳豪強對司法的影響等等。這些資料往往都是官方文書少有透露的。換句話說,若我們能小心比對官方文書的相關資料,本書內容是可以填補一些有關明代法製的未知之處的。不過在此先要說明,馮夢龍當官在崇禎(1628—1644)初年,乃是寫成《三言》之後的事,故此不能視小說內容反映了他的官場經驗。全書40篇故事中,隻有9篇涉及刑訊的情節。不過,此一低比率的原因,是書中隻有不足一半的故事涉及司法問題,因此仍可看出刑求在小說的司法敘事中出現比較頻繁。

除了交代官文書中罕有提及的司法細節外,這些小說資料對研究傳統中國的刑訊問題,更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首先,那些動手執行刑訊的衙役及捕快人等多是文盲,沒法以文字親手記述他們的經驗,故此要了解此等人吏在拘捕人犯及執行刑訊各階段中心理狀態變化,小說的描述便是唯一的依據了。其次,雖然個別法官會在審語中寫下對過分刑訊的感受,但他們隻會記錄對他們有利的內容,例如隻批評由他人主持的刑訊;而他們也未必會如小說描寫般的,將內心的猶豫和掙紮老實地報告出來。第三,小說會將人犯的心理及計算全盤展露讀者麵前,但這種對人犯徹底的認知,在現實世界中幾乎無法獲取。最後,小說的讀者真是如上帝一般,可以親見作案的所有過程,故此亦明明知道人犯有罪與否;這樣我們便可判斷故事中的刑訊情節,是否真可獲取到忠實的供詞。與小說世界截然不同的是,在現實的法庭當中,無人能對案件的所有真相都有這種完全的了解。

當然,我們絕不可能將小說情節,徑作研究晚明司法實踐的實證材料(而有關的探索,也隻是本研究的其中一個目的而已)。不過,小說故事對探討沉默的老百姓對刑訊的認知情況,便是極有作用了。例如在《包公案》的多個故事之中,我們會見到受害人的家屬,竟會主動要求法官向捕獲的人犯實施刑訊。因此便知當時百姓認為刑訊應是解決獄訟時,可優先考慮的手段。

李漁的兩刻“庶民官箴”《資治新書》,載入了不少明末清初名宦的典範性公文及判牘。這些官文書的收集,乃為供新官參考用的範文。除了選輯他人的文章外,李漁還先在卷首自撰了《祥刑末議》及《慎獄芻言》兩篇討論獄訟的專文,申述他對獄清政平的期盼。他的看法可說是將平民的期許,與官員處理刑訊及其他司法問題時的實質考慮結合在一起。與前輩作家馮夢龍不同,李漁一生從未入仕,因此更無親自處理刑求的履曆了。因此,他的官箴書所具之參考價值,不在為後進官員提供親身經驗,而是在於他以知名度建構的龐大信息網絡,使他能獲官員、吏役,並刑求苦主們的信任,得以聽取及歸納各人的經驗。此外,也因他的信息來源多為平民百姓,讓他的著作足以為民眾發聲。作為著名的作家,李漁充當了向官員反映平民對法庭的期望、喜惡及憂慮等民情的意見領袖。更為要緊的,是他卷首文章的見解多得於自發調查當時有關刑求的情況,而這些都是前線官員因習以為常而易於忽略的問題,從此便透露了不少關乎刑求能否正確使用的行內信息。

三 明代有關刑訊的律與例

《大明律》對於法庭中應用刑訊提供了一些綜合性的指引,其中大半集中在《刑律》的“斷獄”一節中。有關刑訊的工具、適用及不適用的對象、對非法刑訊的處分、捕快在捉拿人犯上的責任,以及其他與逼供有關的瑣碎問題,都有不同的律例細加處理。

有關管理刑訊的首要法律無疑是第420條“故禁故勘平人”。此律首先禁止官員及屬吏因私怨禁錮平人,然後說明以刑逼供的指引:“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死者,斬。”如屬同一衙門的官吏參與有關惡行,甚至隻是知情不報,亦可能同受罪責:“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訊者不坐。”

此律接著便提出正確使用刑訊的手法:“若(因)公事,幹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罪人贓狀[按:有版本作“仗”]證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換句話說,隻有當環境證據及證人供詞早已確鑿無誤,而人犯仍拒絕供認罪行時,法官始可依法使用刑訊以助結案;因為此時人犯幾乎可被視作真正的“罪人”而償命,故此就算在刑訊中意外將這抵死不認的人打死,仍因罪有應得而死有餘辜,不須追究。

在不少於明中晚期刊印的《大明律》版本,皆會附入明初以來新增的材料,如曆年針對有關律文而新訂的條例。致仕刑部尚書蘇茂相(1592年進士)在1632年所刻的《新鐫官板律例臨民寶鏡》,即於同一律後加入了晚明律學家們私下斟酌源自《唐律》關於刑訊執行的注解:“拷訊不得過三度。每訊相去二十日,通計前數,以吏二度。杖不得過一百,笞不得過所犯之數。”此一解說與當時的小說及判牘所示刑訊的規則“三拷六問”,是大抵相同的。又,上述律學指引,雖非直接加進附律的條例之中,然從其廣泛在判牘及小說中被引用,即知有關說法已為晚明普遍接納的刑訊原則了。

《新鐫官板律例臨民寶鏡》於該律下,亦收入了一條訂於萬曆時代的新例:“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並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餘隻許用鞭樸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行挺棍、夾棍、腦箍、烙鐵等項慘刻刑具,如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等項名色,或以燒酒灌鼻、竹簽釘指,及用徑寸懶杆、不去棱節竹片,亂打覆打,或打腳踝,或鞭背脊,若但傷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武官降級,於本衛所帶俸。因而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衛,各充軍。”負責刑訊的官員以降職處分;若非法刑訊致死三人,有關官員更要革職充軍。此例清楚說明了不同程度的刑訊,可對應使用的罪行範圍,而且也點出了當時常用的非法刑訊工具,並交代了使用刑訊的理據。

另一指導刑訊原則的律文是第433條“官司出入人罪”。此律禁止官員及屬吏在審訊過程中“法外用刑”:“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律後又加入了對上述規定的解說:“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法外用刑,如用火燒烙鐵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澆淋身體之類。”這些明初的規定,可與前引有關新見非刑手法律例互相補充,全麵禁製晚明的非法刑訊。

在解釋出入人罪的種種手法後,該律文接著指出官員因草率而錯判的過失問題。這些胡塗的官吏雖無故意犯罪之情狀,仍要以比所錯判罪行低三至五等的刑罰處分。爾後便講出何謂在審判上草率的過失,並在收結之處訂明負責執行刑訊的吏役,職級最低者會被視為首犯處分,而其上各級官吏的罪責則層層遞減;若所判刑罰仍未被執行,則官員與屬吏的刑罰將減一等。因此,隻要官員與吏役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並以合適的刑具進行刑訊,他們麵對錯失時可能的刑責便會減至最低。

除了有關非法使用刑訊及“法外用刑”的刑具外,律中亦附“獄具之圖”,詳加規定各種刑具的規製,而問訊所用的杖則有如下定式:“訊杖:大頭徑四分五厘,小頭徑三分五厘,長三尺五寸;以荊杖為之,其犯重罪,贓證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臂腿受。”這些乃是以困悶於獄,而非擊打於庭施虐的逼供刑具。此後,在律中第437條“決罰不如法”中,再進一步指出訊杖是較一般刑杖更重的刑具:“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銀一十兩。”此處的律後注釋指出,所謂“不如法,是應用笞而用杖,應用杖而用訊,應決臀而用腰,應決腿而鞭背”,可見訊杖的威力更大。再者,在律第419條“囚應禁而不禁”,除了關於以杖打逼供的規定,又對枷、鎖、杻等刑訊工具的應用規則加以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