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藝複興是歐洲曆史上一個非常重大的事件,也是歐洲曆史上一次大規模的思想和文化解放運動,它對歐洲社會的發展、文化的進步產生了極大的影響。但是長期以來,人們在談到歐洲文藝複興運動的起因時,總是將之單純地看成社會經濟、政治發展的原因。當然,我們承認政治經濟原因,特別是經濟原因,在人類曆史發展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但是我們還要看到,除了政治經濟的原因以外,思想文化運動的產生,一定會有著非常重要的或者是更加直接的思想文化上的原因。隻有搞清思想文化上的原因,我們才能夠真正把握文藝複興運動的性質及其在文學發展上的貢獻。

大憲章

英國是沒有成文憲法的國家。他們的憲法是由一係列的文件和法案組成,其中具有奠基意義的一份,就是在1215年6月15日,由英國國王與貴族們簽訂的《大憲章》。這張書寫在羊皮紙卷上的文件在曆史上第一次限製了封建君主的權力,日後成為了英國君主立憲製的法律基石。後人也稱其為《自由大憲章》或《1215大憲章》。

曆史

諾曼人於1066年開始入侵英格蘭,在諾曼人成為英國的國王後,於十一及十二世紀逐漸強大。他們建立的集權政府,加上本地盎格魯—撒克遜人原來的統治方法,還有盎格魯人和諾曼人在諾曼第所擁有的土地,使英國國王在1199年成為歐洲最有權力國王。當英王約翰在十三世紀初即位之後,一連串的事件卻令英格蘭的封建貴族起來反抗他,並要求限製絕對的王權。當時英王約翰受到的壓力來自三個方麵:首先是他奪得王位的手法遭人非議,前任英王獅心王理查一世(Richard)在1199年死後,出現兩名繼承人。約翰將他的對手,亦即他的侄子不列顛尼亞瑟囚禁,之後亞瑟便失去音訊。很多人認為約翰是將他的親人暗殺以取得王位;第二當時法國國王占領了英國在諾曼第大部份的土地。英國的貴族要求國王取回失去的領土,約翰即在1214年發動對法國作戰,卻遭逢大敗。此外,約翰與教皇就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出現爭執,於是教庭向英格蘭施以絕罰,約翰被迫於1213年向教皇屈服。

1215年6月10日,英格蘭的封建貴族在倫敦聚集,挾持英格蘭國王約翰。約翰被迫讚成貴族提出的“男爵法案”(Articles of the Barons)。同年6月15日,約翰在蘭尼美德(RunnyMede)為法案蓋上皇室的蓋章。而貴族則在6月19日重申對約翰效忠。最後皇室秘書將國王與貴族間的協議正式登錄,即成為最初的大憲章,並將副本抄送至各地,由指定的皇室官員及主教保存。

1215年的大憲章中最為重要的條文是第六十一條,即所謂“安全法”。根據該條的規定,由二十五名貴族組成的委員會有權隨時召開會議,具有否決國王命令的權力;並且可以使用武力,占據國王的城堡和財產。這種權力是出自中古時期的一種法律程序,但加之於國王卻是史無前例。

英王約翰自始即無接受大憲章約束的誠意,他是在武力之下才被迫在文件上簽署,特別是第六十一條幾乎褫奪了國王所有的權力。就在貴族離開倫敦各自返回封地之後,約翰立即宣布廢棄大憲章,教皇英諾森三世亦訓斥大憲章為“以武力及恐懼,強加於國王的無恥條款”,教皇否定了任何貴族對權力的要求,稱這樣做破壞了國王的尊嚴。隨後英國即陷入內戰。

約翰在1216年10月18日,當內戰正酣時病死,九歲的亨利三世即位,皇室人員希望年幼的新王會為貴族所接受。新王即位後,戰事終結。10月12日,皇室大臣以亨利的名義再發出大憲章,但當中部分條款,包括第六十一條都被刪去。之後於1217年和1225年,亨利三世都曾再次發布大憲章。1225年的一次由十八歲的亨利親自發出,並刪除至隻有三十七條。

亨利三世統治五十六年後,在1272年逝世。他逝世時,大憲章已成為既定的英國法律,日後的國王亦難以像約翰一樣將它完全推翻。亨利三世的兒子,愛德華一世在1297年10月12日發布最後一次修訂的大憲章,作為“肯定法案”的一部分。

1215年的大憲章

1215年的大憲章確立了一些英國平民享有的政治權利與自由,亦保障了教會不受國王的控製。同時它亦改革了法律和司法,和限製了國王及皇室官員的行為。憲章內大部分的內容是從亨利一世時所頒布的自由憲章(Charter of Liberties)抄寫過來。自由憲章是亨利一世1100年加冕時頒布,它限製了國王對如何對待教會及貴族,基本上給予了教會及貴族一定的權利。

最初的大憲章有六十三條條款,當中大部分是針對十三世紀當時的狀況而訂,例如限製皇室狩獵範圍等等。而當中影響最為深遠的是第三十九條,由它衍生了人身保護的概念:除非經過由普通法官進行的法律審判,或是根據法律行事;否則任何自由的人,不應被拘留或囚禁、或被奪去財產、被放逐或被殺害。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國王若要審判任何一個人,隻能依據法律;而不能以他的私人喜好來進行。王權因而受到了限製,開始了邁向君主立憲的第一步。

影響

雖然第一次發布的大憲章隻維持了數星期,但是約翰死後的多次重新發布,使它成為了永久的法律;大憲章亦成為了日後英國憲法的基石。之後亨利三世及他的繼承人曾多次避開破壞大憲章的規定,然事實上中世紀英國皇室的皇權在大憲章之下,仍然是有增無減。不過,中世紀時期的英國國王亦曾三十次重新發布大憲章,證明國王始終不能忽視它的存在,至少大憲章的存在成功確立了一項國王亦必須遵從的原則: 君主受到法律的限製。

到了十七世紀,隨著國王與國會之間爭執的增加,大憲章的作用亦變得更為重要。根據憲章的內容多次修訂而成的法律,保障更多的權利和涵蓋更多的人民,最後演化成現代的君主立憲。雖然隻有開始的數句、中間三條條文以及結束語仍然有效,其餘三十四條都已被廢除,1297年發布的大憲章至今仍是英國法律的一部分。今天,大憲章的實際法律效用已很微小,隻在司法過程中偶爾被控辯雙方和法官引用。但不少日後編成的政府憲法,包括美國憲法,都是起源自大憲章。以前每次英王發布大憲章,都會抄送多份到各地,這些抄本部分被帶到北美殖民地,保存至今。

1215年約翰簽署的第一份大憲章並未被保存下來,隻有四份同時期的抄本現仍分別存放在英國的國家圖書館、林肯大教堂和薩士巴利大教堂,另外還有13份1297年以前的大憲章現也仍被保存。1952年,澳洲政府以12,500英鎊購得一份1297年的大憲章,放在首都坎培拉的國會展覽,美國富商佩裏(Ross Perot)亦於1984年購得一份1297年的大憲章,現放在首都華盛頓國家資料館,與獨立宣言及美國憲法一同展出。《大憲章》在原則上和實質上一包含了後來發展起來的議會所具有的征稅權,對王國政務放入國民參與權,監督權等因素,以及“國民自由”的觀念。後來,隨著曆史的發展,“國民”的包容度再不斷地擴大,但上述隱含的幾種權利則逐漸被製度化了。第一,《大憲章》中非經“大委員會”的同意不得征稅的條款,成了後人“無代表權不納稅”這一原則的基礎。第二,征稅要得到本王國一致的同意,就隱含了“國民”有被谘詢的權利。第三,即便從當時的角度上看,《大憲章》也使貴族之外的一些社會等級也分享到了利益。這些都為半個世紀後平民代表進入議會奠定了基礎,也為近代公民意識和公民法權觀念的產生奠定了基礎。

大憲章內容

受命於天的英格蘭國王兼領愛爾蘭宗主,諾曼第與阿奎丹公爵、安茹伯爵約翰,謹向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男爵,法官,森林宮,執行吏,典獄官,差人,及其管家吏與忠頗的人民致候。由於可敬的神父們,坎特伯裏大主教,英格蘭大主教兼聖羅馬教會紅衣主教斯提芬;杜伯林大主教亨利 ……暨培姆布盧克大司儀伯爵威廉;索斯伯利伯爵威廉……等貴族,及其他忠順臣民諫議,使餘等知道,為了餘等自身以及餘等之先人與後代靈魂的安全,同時也為了聖教會的昌盛和王國的興隆,上帝的意旨使餘等承認下列諸端,並昭告全國:

(1) 首先,餘等及餘等之後嗣堅決應許上帝,根據本憲章,英國教會當享有自由,其權利將不受幹擾,其自由將不受侵犯。關於英格蘭教會所視為最重要與最必需之自由選舉,在餘等與諸男爵發生不睦之前曾自動地或按照己意用特許狀所頒賜者,一一同時經餘等請得教王英諾森三世所同意者一一餘等及餘等之世代子孫當永以善意遵守。此外,餘等及餘等之子孫後代,同時亦以下麵附列之各項自由給予餘等王國內一切自由人民,並允許嚴行遵守,永矢勿渝。

(2) 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軍役而自餘等直接領有采地之人身故時,如有已達成年之繼承者,於按照舊時數額繳納承繼稅後,即可享有其遺產。計伯爵繼承人於繳納一百鎊後,即可享受伯爵全部遺產;另爵繼承人於繳納一百鎊後,即可事受男爵全部遺產;武士繼承人於最多繳納一百先令後,即可享受全部武士封地。其他均應按照采地舊有習慣,應少交者須少交。

(3)上述諸人之繼承人如未達成年,須受監護者,應於成年後以其遺產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繼承稅或產業轉移稅。

(4) 凡經管前款所述未達成年之繼承人之土地者,除自該項土地上收取適當數量之產品,及按照習慣應行征取之賦稅與力役外,不得多有需索以免耗費人力與物力。如餘等以該項土地之監護權委托執行吏或其他人等,侮對其收益向餘等負責,而其人使所保管之財產遭受浪費與損毀時,餘等將處此人以罰金,並將該項土地轉交該采地中合法與端正之人士二人,傅對該項收益能向餘等或餘等所指定之人負責。如餘等將該項土地之監護權賜予或售予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遭受浪費與損毀時,即須喪失監護權,並將此項土地交由該采地中之合法與端正人士二人,按照前述條件向餘等負責。

(5)此外,監護人在經管土地期間,應自該項土地之收益中撥出專款為房屋、園地、魚塘、沼、磨坊及其他附屬物修繕費用,停能井井有繼承人達成年時,即應按照耕耘時之需要,就該土地收益所許可之範圍內置備犁、鋤與其他農附於其全部土地內歸還之。

(6) 繼承人得在不貶抑其身份之條件下結婚,但在訂婚前應向其本人之血屬親族通告。

(7) 寡婦於其夫身故後,應不受任何留難而即獲得其嫁資與遺產。寡婦之嫁盔、嫁資、及其得之遺產與其逝世前為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付任何代價。〔自願改嫁〕之寡婦得於其夫身故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間其嫁查應交還之。

(8) 寡婦之自願孀居者,不得強迫其改嫁,寡婦本人,如執有餘等之土地時,應提供保證,得餘等同意前不改嫁。執有其他領主之土地者,應獲得其他領主同意。

(9) 凡債務人之動產足以抵償其債務時,無論餘等或餘等之執行吏,均不得強取收入以抵償債務。如負債人之財產足以抵償其債務,即不得使該項債務之擔保人受扣押動產之處分。但如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或無力償還債務時,擔保人應即負責清償。擔保人如願意時,可扣押債務人之土地與收入,直至後者償還其前所代償之債務時為止。惟該債務人能證明其所清償已超過保人擔保之額者,不在此限。

(10) 任何向猶太人借債者,不論其數額多少,如在未清償前身故,此項債款在負責清償之繼承人未達成年之前不得負有利息,如此項債務落入餘等之手,則餘等除契據上載明之動產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物品。

(11) 欠付猶太人債務者亡故時,其妻仍應獲得其嫁資,不負償債之責。亡故者如有未成年之子女時,應按亡者遺產之性質,留備彼等之教養費,剩餘數額,除扣還領主應得之報效外始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關於猶太人以外之債務,同樣依此規定處理。

(12) 除下列三項稅金外,設無全國公意許可,將不征收任何免役稅與貢金。即贖回餘等身體時之贖金〔指被俘時〕。策封餘等之長子為武士時之費用。餘等之長女出嫁時之費用一一但以一次為限。且為此三項目的征收之貢金亦務求適當。關於倫敦城之貢金,按同樣規定辦理。

(13) 倫敦城,無論水上或陸上,俱應享有其舊有之自由與自由習慣。其他城市、州、市鎮、港口,餘等亦承認或賜予彼等以保有自由與自由習慣之權。

(14) 凡在上述征收範圍之外,餘等如欲征收貢金與免役稅,應用加蓋印信之詔書致送各大主教、住持、伯爵與男爵指明時間與地點召集會議,以期獲得全國公意。此項詔書之送達,至少應在開會以前四十日。此外,餘等仍應通過執行吏與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領有餘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緣由應於詔書內載明。召集之後,前項事件應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進行,不以缺席人數阻延之。

(15) 自此以往,除為贖還其本人之身體,策封其長子為武士,與一度出嫁其長子以外,餘等不得準許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征取貢金。而為上述目的所征收之貢金數額亦務求合乎情理。

(16)不得強迫執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額外之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