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一般訴訟應在一定地方審間,無需追隨國王法庭請求處理。
(18) 凡關於強占土地,收回遺產及最後控訴等案件,應不在該案件所發生之州以外之地區審理。其方法如下:由餘等自己,或餘等不在國內時,由餘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會同該州郡所推選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期,於該州郡法庭所在地審理之。
(19)州郡法庭開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審理,則應就當日出庭之武士與自由錮農中酌留適當人數,停能按照事件性質之輕重作出合宜裁決。
(20) 自由人犯輕罪者,應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罰金;重罪者應按其犯罪之大小沒收其土地,與居室以外之財產於商人適用同樣規定,但不得沒收其貨物。凡餘等所轄之農奴犯罪時,亦應同樣科以罰金,但不得沒收其農具。上述罰金,須憑鄰居正直之:人宣誓證明,始得科罰。
(21)伯爵與男爵,非經其同級貴族陪審,並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罰金。
(22)教士犯罪時,僅能按照處罰上述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財產科以罰金;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為標準科處罰金。(23) 不得強迫任何市鎮與個人修造渡河橋梁,惟向未負有修橋之責者不在此限。(24) 餘等之執行吏,巡察吏,檢驗吏與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餘等提出之訴訟。(25) 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鎮市,小區——餘等自己之湯沐邑在外——均應按照舊章征收賦稅,不得有任何增加。
(26) 凡領受餘等之采地者亡故時,執有餘等向該亡故者索欠之特許證狀之執行吏或管家吏應即依公正人士數人之意見,按照債務數額,將該亡故者之動產加以登記與扣押,使在償清餘等債務之前不得移動。償清後之剩餘,應即交由死者之遺囑執行人處理。如死者不欠餘等之債,則除為其妻子酌留相當部分外,其餘一切動產概依亡者所指定之用途處理。
(27) 任何未立遺囑之自由人亡故時,其所遺動產應依教會之意見,經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償還死者債務之部分應予留出。
(28) 餘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價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處擅取穀物或其他動產,但依出售者之意誌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29) 武士如願親自執行守衛勤務,或因正當理由不能親自執行,而委托合適之人代為執行時,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強索財物。武士被率領或被派遣出征時,應在軍役期內免除其守衛勤務。
(30)任何執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車與馬作為運輸之用,但依照該自由人之意誌為之者,不在此限。
(31) 無論餘等或餘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強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築城堡或其他私用,但依木材所有人之意誌為之者不在此限。
(32) 餘等留用重罪既決犯之土地不得超過一年零一日,逾期後即應交還該項土地之原有領主。
(33) 自此以後,除海岸線以外,其他在泰晤士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蘭各地一切河流上所設之堪壩與魚梁概須拆除。
(34) 自此以後,不得再行頒布強製轉移土地爭執案件至國王法庭審訊之敖令,以免自由人喪失其司法權。
(35) 全國應有統一之度、量、衡。酒類,烈性麥酒與穀物之量器,以倫敦誇爾為標準;染色布,土布,鎖子甲布之寬度應以織邊下之兩碼為標準;其他衡器亦如量器之規定。
(36) 自此以後發給檢驗狀( 驗屍或驗傷)時不得索取或給予任何陋規,請求發給時,亦不得拒絕。
(37) 任何人以貨幣租地法,勞役租地法,或特許享有法保有餘等之土地,但同時亦保有其他領主之兵役采地者,餘等即不得借口上述諸關係強迫取得其繼承人〔未成年者〕及其所保有他人土地之監護權。除該項貨幣租地、勞役租地與特許享有租地負有軍役義務外,餘等皆不得主張其監護權。任何人以獻納刀、劍、弓、箭電等而得為餘等之小軍曹者,餘等亦不得對其繼承大及其所保有之他人土地主。
(38) 自此以後,凡不能提供忠實可靠之證人與證物時,管家吏不得單憑己意使任何人經受神判法〔水火法〕。
(39) 任何自由人,如未經其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判,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損害。
(40) 餘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絕,或延擱其應享之權利與公正裁判。
(41) 除戰時與餘等敵對之國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舊時之公正習慣,皆可免除苛捐雜稅,安全經由水道與旱道,出入英格蘭,或在英格蘭全境逗留或耽擱以經營商業。戰時,敵國商人在我國者,在餘等或餘等之大法官獲知我國商人在敵國所受之待遇前,應先行扣留,但不得損害彼等之身體與貨物。如我國商人之在敵國者安全無恙。敵國商人在我國者亦將安全無恙。
(42) 自此以後,任何對餘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戰時為國家與公共幸福得暫加限製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國或入國。但監犯與被損奪法律保護權之人為例外。關於敵國人民與商人,依前述方法處理。
(43) 領有歸屬土地——諸如自窩林福德,諾定昂,波羅因。蘭開斯忒諸勳爵領有者,或其他歸屬於餘等之男爵領地——之附庸亡故時,其繼承人不另繳繼承稅。餘等亦不得令其提供較男爵生前更多之役務,一切應依該采地在男爵手中時為標準。
(44)自此以後,不得以普通傳票召喚森林區以外之居民赴森林區法庭審訊。但為森林區案件之被告人,或為森林區案件被告之保人者,不在此限。
(45) 除熟習本國法律而又誌願遵守者外,餘等將不任命任何人為法官,巡察吏,執行吏或管家吏。
(46) 一切自英國曆朝國王獲得特許狀創立寺院或握有寺產保管權之男爵〔貴族,應悉仍舊例,在該項寺院無人主持時,負保管之責。
(47) 凡在餘等即位後所劃出之森林區,及建為防禦工事之河岸,皆應立即撤除。
(48) 有關每一州郡之森林,園固,森林官,園固守護人,管家吏及其仆役,河岸及其守護人等之一切陋規惡習,應由各該州郡推選武士十二人,於宣誓後立即馳赴各地詳加調查,並於調查後四十日內予以全部徹底草除,務使永不再起,調查情形應先奏知餘等,若餘等不在國內時則先稟知大法官。
(49)凡英國臣民為表示和好和忠忱所交予餘等之人質或其他擔保品,概須立即退還。
(50)餘等應解除執拉爾之戚及下列諸人( 名略 )及隨從彼等來英任執行吏者之職務,並使彼等自此以後,不再在英國擔任此項職務。
(51) 君臣複歸於好後,餘等應將攜帶馬匹與武器來英格蘭並危害英國之外國士兵,弩手,仆役及傭兵等立即遣送出境。
(52) 任何人凡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裁決而被餘等奪去其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權利者,餘等應立即歸還之。倘有關於此項事件之任何爭執發生,應依後列負責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見裁決之。其有在餘等之父亨利王或餘等之兄理查王時代,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判決而被奪去之上述各項,現為餘等所有,或為他人所有而應由餘等負責者,當按照參加十字軍者獲得展緩債務權利之一般規定辦理。但當餘等參渴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餘等之東征時,餘等應即公平處理之。惟在餘等誓師東征前正在進行訴訟,或由餘等之敖令正在審理中者,不也比限。
(53) 關於下列事件亦應依照前條規定處理或展緩處理之:①餘等之父亨利王,兄理查王時代所劃出之森林,何者應撤除,何者應保留。②餘等在他人采地中之監護權(此項監護權係因某人曾自餘等領受軍役采地,因而使餘等享有者)③餘等在他人采地中所建立之寺院(該采地之領主聲稱有管轄權者)。當餘等參渴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餘等之東征時,餘等應立即對上述諸項予以公正處理征時,餘等應立即對上述諸項予以公正處理。
(54) 凡婦女指控之殺人案件,如死者並非其夫,即不得逮捕或監禁任何人。
(55) 凡餘等所科之一切不正當與不合法之罰金與處罰,須一概免除或糾正之,或依照後列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見,或大多數男爵連同前述之坎特伯裏大主教斯提芬,及其所願與共同商討此事件者之意見處理之。遇大教主不能出席時,事件應照常進行。但如上述二十五個男爵中有一個或數人與同一事件有關(“大憲章重訂譯本”作“為同一事件之原告”),則虛於處理此一事件時回避,而代之以其餘男爵中所進選之人。
(56) 如餘等曾在英格蘭或威爾斯,未依其同級貴族之合法裁判,而奪去任何威爾斯貴族之土地,自由或其他物品,應立即歸還之。遇有關於此類事件之爭執發生時,應交由“邊區”貴族處理,凡屬英格蘭人之產業,按照英格蘭法律辦理;威爾斯人產業,按照威爾斯法律辦理;邊區產業則依邊區法律辦理。威爾斯人對餘等及餘等之人民應同樣行之。
(57) 至關於威爾斯人在餘等之父亨利,或餘等之兄理查時代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判決而被奪去之物,現在餘等手中,或雖不在餘等手中而應由餘等負責者,餘等將按照參加十字軍者可展緩債務之一般規定處理。但當餘等參渴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餘等之東征時,餘等應即予以公平處理。惟在餘等誓師東征前正在進行訴訟,或由餘等之教令正在審理中者,不在此限。
(58)餘等應立即歸還劉埃霖之子及威爾斯人一切人質以及作為和平擔保之一切信物與契據。
(59) 關於蘇格蘭王亞曆山大,餘等將歸還其姊妹,質物,自由與合法權利,一如餘等對英格蘭諸男爵之所為,但屬於其父威廉王敬令中所載,而為餘等所保有者,不在此限。此一切當依照在英國宮延中之蘇格蘭貴族之意見處理。
(60) 餘等在上述敖令中所公布之一切習慣與自由,就屬於餘等之範圍而言,應為全國臣民,無論僧俗,一律遵守;就屬於諸男爵〔一切貴族〕之範圍而言,應為彼等之附庸共同遵守。
(61) 餘等之所以作前述諸讓步,在欲歸榮於上帝致國家於富強,但尤在泯除餘等與諸男爵間之意見,使彼等永享太平之福,因此,餘等願再以下列保證賜予之諸男爵得任意從國中推選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應盡力遵守,維護,同時亦使其餘人等共同遵守餘等所頒賜彼等,並以本憲章所賜予之和平與特權。其方法如下:如餘等或餘等之法官,管家吏或任何其他臣仆,在任何方麵幹犯任何人之權利,或破壞任何和平條款而為上述二十五男爵中之四人發覺時,此四人可即至餘等之前——如餘等不在國內時,則至餘等之法官前,一一指出餘等之錯誤,要求餘等立即設法改正。自錯誤指出之四十日內,如餘等,或餘等不在國內時,餘等之法官不願改正此項錯誤,則該四人應將此事取決於其餘男爵,則此二十五男爵即可聯合全國人民,共同使用其權力,以一切方法向餘等施以抑製與壓力,諸如奪取餘等之城堡、土地與財產等等,務使此項錯誤終能依照彼等之意見改正而後已。但對餘等及餘等之王後與子女之人身不得加以侵犯,錯誤一經改正,彼等即應與餘等複為群臣如初。國內任何人如欲按上述方法實行,應宣誓服從前述男爵二十五人之命令,並盡其全力與彼等共同向餘等施以壓力。餘等茲特公開允許任何人皆可作上述宣誓,並允許永不阻止任何人宣誓。國內所有人民,縱其依自己之意誌,不願對該二十五男爵宣誓以共同向餘等施用壓力者,餘等亦應以命令令之宣誓。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任何人死亡,離國或因故不能執行上述職務時,其餘男爵應依己意自其他男爵中推選另外之人代之,其宣誓方法與上述諸人同。此外,上述二十五男爵於受托執行任務時,倘在出席討論中關於某些事件發生爭端,或有某些男爵被召請後,不願或不能出席時,則出席男爵過半數之決定,或宣布之方案,應被視為合法且具有約束力,一如二十五人全體出席所議決者同。上述二十五男爵應宣誓對前列各項竭誠遵守,並盡力使其餘之人遵守之,而餘等亦不得由自己或通過他人自任何人取得任何物品致使上列諸權利與自由廢止或削減。如有此項取得之物,應視同無效與非法,餘等自己不得加以利用,亦不得通過任何別人加以利用。
(62) 自鬥爭開始以來,餘等之僧俗臣民與餘等之間所發生之一切敵意,憤怒與仇恨,餘等已予寬恕並赦有之。
此外,自本朝第十六年複活節起,至和平重建之日止,一切僧俗人民所犯之一切罪過,餘等亦已加以寬恕並赦肴之。關於上述各項讓步與諾言,餘等茲任命坎特伯裏大主教斯提芬勳爵,杜柏林大主教亨利勳。
(63)餘等即以此敕令欣然而堅決昭告全國:英國教會應享自由,英國臣民及其子孫後代,將如前述,自餘等及餘等之後嗣在任何事件與任何時期中,永遠適當而和平,自由而安靜,充分而全然享受上述各項自由,權劑與讓與,餘等與諾男爵懼已宣誓,將以忠信與善意遵守上述各條款。上列諸人及其他多人當可為證。